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已合併為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豐原市農會)擔任總幹事。緣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五八號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土地為抵押,以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及丁○○等人之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而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將該貸款債務之抵押物其中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
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戊○○,總價款二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復由戊○○以金九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以前開三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辦理轉貸,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臺中中小企銀將戊○○貸得之部分金額,八千萬元、八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共計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匯入丁○○在豐原市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一八三一○號),以支付部分價金,並用以清償丁○○前揭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債務,並於同日,由丁○○之妻丙○○○會同戊○○及臺中中小企銀崇德分行襄理己○○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豐原農會於前開三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利用辦理清償貸款之機會,取得丁○○之存摺、印章,先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於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日期及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等金額,並盜用丙○○○所交付之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前開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櫃檯人員而行使,使豐原市農會之承辦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欲自其帳戶中提領三千萬元,遂依該四紙取款憑條之記載,交付現金三千萬元予乙○○,乙○○因此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豐原市農會。嗣經丁○○查覺其帳戶內有該三千萬元之提領紀錄,然其貸款債務卻未相對減少三千萬元,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曾自告訴人丁○○於豐原市農會之前開帳戶分四次,合計提領現款三千萬元之數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與丁○○、丙○○○並不認識,係因丁○○之妻丙○○○向甲○○借款炒作股票,而甲○○之資金,有部分係向伊所借得,嗣因甲○○炒股失利逃離,惟其有留下資金往來紀錄,伊即依該資料,找到丙○○○,請其還款,丙○○○遂同意還款三千五百萬元,但因其夫丁○○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莊建興發生糾紛,若伊能幫忙解決,則土地買賣於繳付應繳稅金,及土地之貸款後,剩餘款項,則願意還款三千五百萬元,嗣伊遂委任律師辛○○(原名羅金發)幫忙與戊○○處理和解之事宜,丁○○、戊○○因而達成和解,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丁○○前開豐原農會帳戶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返還貸款,剩餘金額則係丙○○○欲返還伊之金額,惟已不足三千五百萬元,故丙○○○則提領三千萬元予伊,另五百萬元則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再由丙○○○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付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以換回前開本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領三千萬元之提款單,係經丙○○○同意後,由農會職員幫忙填載,復於伊辦公室,由丙○○○持丁○○印章親自蓋章;若確係為人所盜領,丁○○何以遲至五年後方向法院提出告訴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五八號及臺中縣豐原市○○段○○○○號等土地為抵押,由案外人沈義文、邱廖鸞香、邱煥福(借款之部分直接清償案外人張同安之借款)、朱欽清、告訴人丁○○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借款合計一億九千萬元,嗣告訴人丁○○將臺中縣豐原市○○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以二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證人戊○○,證人戊○○即透過案外人金九華公司之名義,以前開買賣之土地向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遂由臺中中小企銀先於前開三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將部分核貸金額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撥入告訴人丁○○之豐原市農會帳戶,並於同日,由臺中中小企銀襄理即證人楊國禎會同證人丙○○○、戊○○至豐原市豐會,辦理清償前開三筆土地擔保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金額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豐原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待塗銷完畢後,再將貸款予金九華公司名義之借款之餘額,依證人戊○○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戊○○、楊國禎等證述在卷,復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和解契約書一份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有關其財務之事宜,均係委由其妻即證人丙○○○處理,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丁○○豐原市農會一八三一○號帳戶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證人丙○○○均係要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告訴人丁○○豐原市農會一八三一○號帳戶內,提領三千萬元之現金,而被告趁其當日為辦理清償貸款事宜,交付印章予農會之際而盜領,而僅將其中之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清償貸款(含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提款單四張、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農逾放字第○九四○○○○三六五號函檢附之丁○○關係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一部清償申請書、豐原市擬簽條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七頁)。且證人戊○○即向告訴人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並於臺中中小企銀辦理轉貸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丁○○買賣前開三筆土地之付款方式,大概是扣除已繳付之金額及匯入清償丁○○以三筆土地貸款之金額,再與告訴人計算結清尾款,而其借金九華公司名義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匯入丁○○豐原農會帳戶之金額,全部都是為了要清償告訴人丁○○向農會借款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二○三頁),證人楊國禎即八十三年間任臺中中小企業放款部襄理,負責承辦此貸款業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會撥款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有可能當初農會借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假設是一億三,為何會有一億六,可能是銀行利息,或是莊先生還有債務保證的問題,這個案子比較複雜,印象中好像還有欠什麼錢要付清,這個金額我們算的很清楚,所以才會連零頭五百八十一元都算出,才會匯這個金額,而匯這些錢,只是為了塗銷抵押權,塗銷抵押權是我們最重要的目的;這個案子伊只認識農會林總幹事(即被告),要匯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之接洽,應該是跟總幹事接洽,而這金額是經過總幹事認許的,伊先徵詢農會到底多少錢才能塗銷,農會告訴伊金額後,再與地主確認金額沒問題,才匯款,本件有無去跟地主確認,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伊的習慣,都會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九、二○○頁),是依前開證人戊○○、楊國禎所述,前開匯入告訴人豐原農會帳戶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農會貸款之用,亦核與證人戊○○與告訴人所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除證人戊○○於原契約已約定約付之金額(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四年十二日代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七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另貸款之一億七千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所有金額等情相符,此觀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7、第三期款壹億柒仟萬元正,其中壹億壹仟萬元正係豐原東湳段四○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之借款,另陸仟萬正係豐原綠山段二九九地號之借款,由甲方(證人戊○○)代為清償」及和解書第二段第四點載明「甲方(證人戊○○)於貸得壹億柒仟萬元款項後,扣減乙方(告訴人丁○○)所應約付甲方之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即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千三百萬元扣除甲方應給付乙方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參和解契約書第二段第一點),應將其餘額壹億伍仟玖佰二十五萬元,委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乙方所積欠之貸款,並塗銷豐原市○○段第四○六、四
五四、四五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自明,此均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臺中中小企銀匯入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係為土地價金之尾款云云,顯與證人戊○○、楊國禎所述匯入之前開款項係為清償豐原農會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情不同,然將告訴人出售證人戊○○土地之價金二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扣除證人戊○○已給付之價金九百九十萬(參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及證人戊○○實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與土地移轉應繳約之規費及契稅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詳參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豐地登字第○九五○○○○六四○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繳稅書及相關規費等收據)尚餘一億五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足知扣除目前書證可證之金額後,價金僅餘一億五千九百餘萬元,若非匯入之金額係為清償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以便塗銷前開三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證人戊○○豈有可能匯入超過價金餘額達四百多萬元之金額予證人丙○○○之理,是應以證人戊○○、楊國禎前開所述匯入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之目的,僅為清償向農會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而非買賣價金結算後之尾款等情,為可採。準此,前開匯入告訴人豐原農會帳戶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應係經證人楊國禎先向豐原市農會總幹事即被告,確認匯入該金額,方得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前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進而與證人戊○○、丙○○○確認,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匯入該金額,並會同證人戊○○、丙○○○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手續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前開金額既係為清償貸款所用,衡情證人丙○○○豈有可能於斯時同意由該款項提領三千萬清償被告之私人借款。再參酌,依證人楊國禎所證清償金額之確定,係與被告確認,故金額核算至零頭等語,已如前述,然依農會內部之簽呈擬稿清償部分貸款,以塗銷前開三筆抵押權之金額,本金部分僅須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豐農逾放字第○九四○○○○三六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關係戶貸投案附表一紙、申請書一紙、豐原市農會擬簽條一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八
九、七六、七七頁)。惟被告明知部分清償,得以塗銷抵押權之金額,僅需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餘元,卻於證人楊國禎與其確認金額時,告知須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餘元,足見被告應係另有所圖。另參以,被告復供承其確有取走,自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之現金三千萬元等情,並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係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以證人丙○○○所交付之告訴人丁○○存摺、印章,自丁○○前開帳戶內提領三千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陳述取款條中數字部分,不是其寫的,是丙○○○拿給伊,說要領這些錢給伊,其就去樓下辦理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三頁),復又陳稱丙○○○清償伊三千五百萬元時,匯款當天有很多債權人在場,丙○○○就分四次提領清償,是為了要給各債權人清償,且提領金額不足部分,其即開一張五百萬元本票給伊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另於本院供述提款單是領款當天,伊請農會人員打四張提款單,拿給丙○○○請他蓋章;四筆提款之現金,均係伊拿走,作私人理財運用云云(本院卷第十七、二一一頁),被告就該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之原因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若當日確有很多債權人在場,向證人丙○○○催討債務,如此之場景,與其一同前往豐原市農會之證人楊國禎、戊○○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其二人對於與證人丙○○○至豐原市農會現場之情形,均無深刻之印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係丁○○、丙○○○沒有欠伊錢,是甲○○邀伊投資股票,伊不清楚投資多少錢、後來甲○○倒了,人也跑了,伊不知道甲○○的住址,甲○○逃走前,有將他出借款項的債務資料交給伊,叫伊一一去收取,伊就找到丁○○、丙○○○,他們承認投資並積欠甲○○九千七百多萬元,後來和解,他們清償伊三千五百萬元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復於本院供述甲○○欠伊大約一億多元,印象中甲○○在八十三年五月就逃走了,其並沒有告訴伊債權要如何處理,是伊從其資金往來找到丁○○、丙○○○,他們遂同意還款三千五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對於證人甲○○是否曾要伊去找告訴人及證人丙○○○索討債務一事所述亦有歧異。而證人甲○○在事發後,僅因心情低落而曠職一個星期,嗣後即為被告調往農會之冷藏部任職,直到農會遭土地銀行接管前半年,方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二二頁),是被告所述係因甲○○逃匿無踪方尋找告訴人與證人丙○○○催討債務云云,亦顯與證人甲○○所言其均在農會任職等情不同。另依證人甲○○所述:伊被調往農會冷藏部後,曾找證人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期間大概有三至六個月之久,但次數不多,最後一次去找證人丙○○○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三年底左右,因為那時要過年了,伊身上都沒錢,所以找證人丙○○○還錢,因此伊才記得這個時間,伊去找證人丙○○○商討處理此債務時,證人丙○○○不曾向其說過被告曾經找過證人丙○○○討商解決債務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二頁),又依被告所述:證人丙○○○確係證人甲○○之債務人,被告代證人甲○○向證人索討債務,而與證人丙○○○達成三千五百萬元和解,證人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償還三千萬元予並簽立五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云云,衡情,雙方債務既已解決,實際債權人即證人甲○○於八十三年年底向證人丙○○○索討債務時,證人丙○○○應即向證人甲○○陳述說明,何以證人甲○○於八十三年年底向證人丙○○○催討債務時,證人丙○○○均未曾向證人甲○○主張債務已和解清償,且若債務確已解決,實際之債權人係證人甲○○,且其均在被告任職之農會冷藏部任職,何以被告不曾將此事告知證人甲○○,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甲○○於證人丙○○○股票遭斷頭,無法清償債務之事發後已逃匿無踪,故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間任豐原市農會之總幹事,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應較一般人嫻熟,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丁○○、證人丙○○○並不認識,對於洽談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和解事宜,何以並無書立書面契約或要約第三人為見證人,然被告卻供承洽談之際並無第三人在場,亦無書立書面契約云云,被告所述,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另被告又無法提出所謂證人甲○○所交付關於證人丙○○○積欠證人甲○○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述與證人丙○○○結算洽商後,證人丙○○○同意給付被告三千五百萬元乙事是否真實,要非無疑。被告復辯稱證人丙○○○要求被告幫忙調解其與證人戊○○之土地買賣糾紛,事成後再由土地之餘款返還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方同意促成證人戊○○與告訴人丁○○和解,和解時其亦在現場云云。苟係如被告所述,該土地買賣之和解係被告訴促成,簽立和解契約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丙○○○同意於土地餘款中返還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等情為真,何以和解契約中並無一語提及土地價格與被告之關係,反約定價金扣除證人戊○○先前所給付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違約補償外,其餘之金額均由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逕洽」豐原市農會清償告訴人向豐原市農會之借款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
十九、二十頁),是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證人戊○○剩餘應給付之價金(扣除買賣契約中約定已給付之訂金、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均已有所安排,並無被告所述之價金餘額產生,苟被告與證人丙○○○確有前述之約定,並參與和解之過程,何以和解書並未提及其權益或預留部分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另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與被告所述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尚不足五百萬元遂簽發該紙本票,嗣一年後無法兌現,再為換回前開所述之本票一紙,則其發票日應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然前開本票之發票日與前述之日期不符,且證人丙○○○亦否認該紙本票係為清償被告所述三千五百萬元中之不足之五百萬元部分,故單從此一書證,尚難以推知該本票與被告前開所辯,有何關連。職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委託伊出面擔任告訴人與證人戊○○買賣關係和解之見證人時,伊聽被告說是因證人丙○○○股票輸了很多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被告的錢,伊只有見證土地簽立和解書這件事,但後續他們債務如何理處理,伊並不知情,亦不清楚這筆土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是否有協議說要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承上可知,證人辛○○所述要用土地貸款等方式還錢予被告等語,係被告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丙○○○之陳述,自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有協議出售土地,而以土地所得價金償還被告等情,故證人辛○○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所利之認定。
㈤、按受人不法侵害,未立即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可能之原因不一,或為息事凌人,或為不知如何申張權利,亦或尚不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證據尚未蒐集完全等等,不一而足,是告訴人未立即向相關司法機關尋求協助或有其本身之考量,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現後,已有向農會反應,但農會一再以會再調查云云推拖,且當時仍有數筆貸款在豐原市農會,而被告係任農會之總幹事,為避免遭農會刁難,而使房地為農會不當查封,影響資金運用,遂待被告卸任總幹事後,方提出告訴等語,故尚難即以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間發現遭人盜領未即時,提出告訴,即置前述之相關事證不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豐原農會取款憑條,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填載日期、金額,復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四紙,並交付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係告訴人授權提領,而交付被告三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原市農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市農會人員以填載、蓋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偽造告訴人丁○○之提款單四紙,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向農會詐領款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取款憑條,向豐原市農會詐領三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原市農會,及其所得之利益高達三千萬元,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丁○○」印文各一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豐原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