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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拾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拾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與丁○○則為國中同學。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未構成累犯)。丁○○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丁○○於出監後,復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逃亡,其為避免遭到通緝逮捕,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內某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福生」或「阿發」不明,為成年男子)處,收受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遺失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各一張,欲留待日後不特定時機加以使用。適於此期間,乙○○因懷有身孕,有往來南投縣草屯鎮與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進行產檢之需,惟其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另丙○○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便以個人之名義出面租車。丙○○、乙○○遂於與丁○○商議後,共同基於變造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後持以租車及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丙○○與乙○○並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地,將其持有之前開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交予丙○○與乙○○收受,由丙○○與乙○○,在丙○○位於臺中市○○路○段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分別將戊○○汽車駕照與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為丙○○之相片後,共同變造完成「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均未扣案);再於丁○○陪同及引介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號之「己○○○○」,由丙○○與負責人庚○○洽談,而持前開變造之「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向庚○○承租得7Q- 1542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庚○○影印「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後,將之交還予丙○○,丙○○則於「己○○○○」之租賃契約上,偽簽「戊○○」之署名及捺印各二枚,另於未記載本票發票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接續偽簽「戊○○」之署名與捺印各一枚後,將該租賃契約與本票,均交還予庚○○收執,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庚○○,而其等變造及行使變造「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之行為,則足以生損害於戊○○、庚○○及戶政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與汽車駕照變更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乙○○,即利用該承租得之車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換為3V- 1582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換回原7Q- 1542號之自用小客車,惟均未再另訂新約或出示證件),作為前往醫院產檢或平日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丁○○亦於需用時,即向丙○○與乙○○二人借用。三人即以此分工合作之方式,達利用變造之「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租車之目的。

三、又丁○○於九十三年底,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三之二號三樓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友人欲贈與其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另有彈匣一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農曆過年(除夕)前某日,向乙○○借用該7Q- 1542號之自用小客車時,將之置於車上左後座之藍色背包內(嗣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為警緝獲,而未取回)。

四、而丙○○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再度換回7Q-1542號自用小客車後,因乙○○於同日甫產下一女,需給付醫療費用,丙○○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羈押,經具保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而無力再繳付汽車租金,然其等亦未與庚○○聯絡,庚○○於依其等所留之資料遍尋無著後,始懷疑係遭冒名租車,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出告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庚○○提出之租賃契約進行指紋鑑定,始發覺該冒用「戊○○」名義簽名及捺印者,為丙○○;復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福安街口,查獲丙○○所駕駛、附載乙○○之該7Q- 1542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及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匣一個;經試射後,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而查悉前開三人之全部犯行。

五、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所為之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固坦承有自綽號「阿正」之友人處受贈而持有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與被告丙○○、乙○○共同變造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後,持以租車之行為,辯稱:伊僅受託自綽號「福生」(一稱「阿發」)之男子處,轉交物品給丙○○,而該些物品因置於牛皮紙袋內,伊亦未取出觀看,故不知為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且伊於丙○○、乙○○向庚○○租車時,固亦在場,然伊僅有為雙方介紹及幫丙○○講價,看租金能否減少,並不知丙○○所行使者,為他人之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一七二至一七四頁)。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

自承:「(你是否有交付偽造之戊○○身分證,讓丙○○去租車?)好像有」、「(戊○○偽造之身分證來源?)那個時候我跟一個朋友拿的」、「(你拿偽造身分證用途?)當時我還有一件擄人勒贖案件在開庭,我怕被通緝」、「我當時交給丙○○偽造身分證,就是要他去租車」、「(是否你交戊○○真正之身分證給乙○○換貼丙○○相片?)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九、九十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本來想要整個案件自己承擔下來」、「我已經被判重刑,並不差這一件」云云,被告丙○○亦稱:「我信任丁○○不會看裡面的東西,所以才會把東西請『福生』交給丁○○轉交給我。他第一次在偵查庭會說東西是他的,是因為他已經被判重刑了,沒有差這一條,想要幫我,所以偵查庭時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七四、一七五頁)。然查:⒈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

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中,自始坦承變造戊○○之身分證及與被告丙○○、丁○○持前開變造之「戊○○」身分證前往「己○○○○」租車之行為,而被告丙○○於同日雖未坦承有變造戊○○汽車駕照之行為,然對於持變造(按:其於警詢時,陳述為「偽造」)之「戊○○」證件以租車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均坦認不諱,是其等既已坦認全部或大部之犯行,且迄後,並無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意,被告丁○○所謂「想要整個案件自己承擔下來」云云,不僅於客觀上缺乏可行性,亦無必要性;況依其前開所述,亦無從令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得以脫罪。

⒉又被告丁○○雖稱:「地檢署開庭時,我的說法會前後矛

盾,是因為我想要自己攬起來,後來無法攬起來,所以才會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然其既已知無法將全案攬下,而有供出事實之意,何以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仍稱:「當初他們只有叫我交給丙○○,沒有說他們要拿去做什麼用途,但是我知道他們是要拿去偽造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其所為供述之歷程與轉折,亦與其前開所辯之意旨不符。

⒊且被告丙○○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行羈

押訊問中,均未供出被告丁○○即為交付戊○○證件之人,而僅以「哈囉」或「龍吉」等綽號稱呼,然因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自始即證稱:「丁○○有給我戊○○原本的身分證」、「(戊○○的身分證,何人交給妳的?)丁○○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九十頁),被告丙○○始證稱:「(「哈囉」之朋友是否為庭上之丁○○?)是」(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是依上開供述歷程,被告丙○○自始即有就變造戊○○之證件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迴護被告丁○○之意;然該綽號「福生」或「阿發」者,果若為被告丙○○之友人,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之取得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又係因被告丙○○託「福生」或「阿發」轉交予被告丁○○而取得,何以被告丙○○原均未提及此事或「福生」、「阿發」其人,而係自被告丁○○翻異前詞後,始為附和之供述?對照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實足信其於初供時所稱之:因擔憂遭到通緝逮捕,而取得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等情為可採,其嗣後所稱之:係受託交付物品云云,為不可採。

⒋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丁○○、丙○○與乙○○三人一同走進伊之「己○○○○」內,丁○○因先前曾向伊租過一次車,一開始即指著丙○○說:這位是他的朋友,介紹他來租車,嗣後伊即與丙○○商談並洽辦租車手續;而丙○○拿出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時,適巧丁○○之行動電話響起,丁○○即走到車行外接電話;丁○○該通電話講得很久,一直等到伊要交車給丙○○時,丁○○才又走進車行內;過程中,伊均稱呼丙○○為「蔡先生」,但印象中,丁○○應該沒有聽見伊如此稱呼丙○○,丁○○應該也沒有看到租賃契約的內容;此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兩度換車,丁○○均未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惟被告丁○○既適因有電話撥入,而未於丙○○行使變造「戊○○」證件與冒名簽約時在場,證人庚○○對於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為何、是否早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等,復未能知悉,自無從依憑證人庚○○前開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此外,被告丙○○與丁○○之前開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戊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承屬實,復有告訴人庚○○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未記載發票日,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之意旨,只能視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不得認已具有票據之效力)、變造後之「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補發後之真正戊○○身分證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車輛與扣案子彈之相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具領人:庚○○,具領物品:7Q- 1542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940043538號(指紋)鑑驗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067548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以上均附於偵查卷內)及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乙○○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扣案可佐(經於鑑定過程中實際試射四顆,僅餘如附表所示具有完整子彈動能與結構、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是核被告丙○○與丁○○,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與汽車駕照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乙○○,就收受贓物罪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就收受贓物以後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與被告丁○○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丁○○(及共同被告乙○○)共同變造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及為偽造「戊○○」之租賃契約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而偽造「戊○○」之簽名與捺印,偽造完成租賃契約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身分證、汽車駕照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等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則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告訴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知租車者並非戊○○本人,即不會應允租車云云;惟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既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度換車後,始未再繼續給付租車費用,參酌共同被告乙○○所稱:伊因甫生產,需繳交醫療費,而被告丙○○又因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受羈押,需錢交保等語,經核並非全然無據,是尚難認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乙○○於出面租車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存在,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持有子彈二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與丁○○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於犯罪事實欄行為中之支配力量與地位、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程度、犯罪結果對於各人之利益程度、犯罪行為致生之告訴人庚○○、被害人戊○○與主管機關法益損害程度、該遭變造之戊○○身分證與汽車駕照迄未能尋獲,被告丙○○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則未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其另對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持有子彈犯行則自始坦承不諱,其持有子彈雖足以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嚴重危害,惟並未同時持有可擊發子彈之槍枝,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持該些子彈用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持有之子彈數量與性質(制式子彈或土造子彈)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原具有殺傷力而經於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四顆,因已失其完整之子彈動能與結構,而不復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戴 博 誠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戊○○」署押┌──┬──────────────┬───┬──────────────┐│編號│ 項 目 │數 量│ 附 著 之 文 書 │├──┼──────────────┼───┼──────────────┤│ ⒈ │偽造之「戊○○」簽名 │貳 枚│偽造之己○○○○「戊○○」租││ │ │ │賃契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 │ │ │三頁) │├──┼──────────────┼───┼──────────────┤│ ⒉ │偽造之「戊○○」捺印 │貳 枚│同上 │├──┼──────────────┼───┼──────────────┤│ ⒊ │偽造之「戊○○」簽名 │壹 枚│偽造之未載發票日、面額七十萬││ │ │ │元「戊○○」本票(影本見偵查││ │ │ │卷第四十六頁) │├──┼──────────────┼───┼──────────────┤│ ⒋ │偽造之「戊○○」捺印 │壹 枚│同上 │└──┴──────────────┴───┴──────────────┘附表二:應沒收之仍具有殺傷力子彈拾壹顆┌──┬──────────────────┬──────────────┐│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⒈ │具直徑約8.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陸 顆 │├──┼──────────────────┼──────────────┤│ ⒉ │具直徑約8.7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壹 顆 │├──┼──────────────────┼──────────────┤│ ⒊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 肆 顆 │└──┴──────────────────┴──────────────┘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