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己○○」、「戊○○」、「何金水」、「乙○○」署押各伍拾枚及「致老爺大廈全體房東一封公開信」壹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一號老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上址大廈管理室經該大廈管理委員丁○○、戊○○、林逸生、己○○等人推選為管理主任兼管理員,乃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員身分,向庚○○等其餘住戶收取管理費、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嗣庚○○發現帳務紊亂,無統一收費標準,且有重覆收取之情形,要求甲○○公告收費依據、標準及收支明細,並要求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遭甲○○以其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由予以拒絕,庚○○即不願繼續繳交相關費用。復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庚○○,說明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向該所報備,住戶丙○○遂於九十一年間,出面欲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詎甲○○為繼續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於八十五年間,在臺中市和平國民小學大禮堂,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丁○○、副主任委員己○○、委員戊○○、何金水、乙○○等人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上址老爺大廈管理室,偽造「丁○○」、「己○○」、「戊○○」、「何金水」、「乙○○」之署名各一枚及盜蓋內容為真正之「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圖記、台中市○○路○段○號」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一枚,書寫「致老爺大廈全體房東一封公開信」(下稱「公開信」)一封,再接續以影印方式偽造「公開信」五十封,旋於當日利用平信郵寄之方式,將該五十封「公開信」寄發給丙○○等住戶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公開信」內容指稱針對住戶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自稱召集人,如侵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委員會將委託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且委員會將於近期內召開委員會會議,研討本廈應興革事宜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何金水、乙○○及住戶庚○○及林慧娟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丁○○、何金水、乙○○及證人己○○、戊○○等人同意,即以其等名義書寫「公開信」一封,再接續影印五十封「公開信」,旋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將五十封「公開信」寄發予被害人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委員會在八十五年間有開會決議請伊擔任管理主任,負責大廈之一切事務,伊是管理委員會委員兼主任管理員,當時沒收有任期,後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任期,但該大廈一直都沒有改選管理委員,伊認為大廈的事務不能沒有人管理,且住戶一直要伊留下來,伊才留下來繼續管理;寫「公開信」之前是因為房東丙○○在公告欄公告說區公所指定她當召集人召開會議,伊向公所查證,並沒有這回事,伊怕住戶被騙,又聯絡不上其他委員,當時情況緊急,伊才以丁○○等人名義書寫「公開信」郵寄給住戶,伊是善意的,且沒有造成他人之損害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卷(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卷第一三七頁),且無不法取供等情事,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自其真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又修正公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正反面),固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上址大廈管理室,經該大廈管理委員即被害人丁○○、林逸生及證人戊○○、己○○等人推選為管理主任兼管理員,惟被告亦坦承該大廈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曾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互選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及被害人丁○○、林逸生及證人戊○○、己○○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均已不具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自不可能再授權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等之名義書寫前揭「公開信」。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將伊於老爺大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妻子馬菊蘭後,就已經不是老爺大廈的住戶了;伊也沒有簽署、沒有看過」公開信」,是到檢察官那邊才看到的;伊並沒有授權、也不同意被告來發這封「公開信」,被告發這封「公開信」,是為了阻止新委員會之成立,影響房子之出,對伊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證述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位於老爺大廈之房屋過戶登記予其妻即案外人馬菊蘭,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寫「公開信」,復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老爺大廈的房東,在該處有三個房間出租,伊曾任該大廈的副主委,丁○○有擔任過主任委員,但聽說他已經將房子賣掉到大陸去了;現在管委會都還沒有改選;伊於八十五年間曾是該大廈的委員,之後就已經不再擔任了,當時被告被選為管理室的人員,職務上應該可以收管理費,現在有沒有這職務伊就不知道,該大廈的組織十分紊亂,都還沒有改選;伊之前沒有看過「公開信」,而是在開庭前才看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證述被害人丁○○與其等人雖曾分別被選為該大廈之主任管理委員、副主任管理委員,被告曾被選為管理室之人員,但該大廈的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八十五年間即未再改選,其之前沒有看過「公開信」,而被害人丁○○已經將其該大廈之房屋出售前往大陸。參酌卷附該大廈之住戶名冊(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卷第七十頁至八一頁),並無證人戊○○、丁○○二人,足見證人戊○○、丁○○於被告書寫「公開信」時,均非該大廈之住戶,自無可能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書寫「公開信」,而證人己○○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書寫「公開信」。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時,即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己如前述,被告辯稱:管理委員當時沒有任期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辯稱:後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但該大廈一直都沒有改選管理委員,伊認為大廈的事務不能沒有人管理,是住戶一直要伊留下來,伊才留下來繼續管理云云,已坦承其後知悉管理委員有任期,惟又辯稱:不記得何住戶希望其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其辯稱:住戶要伊留下來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參酌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以該大廈主任管理員名義向告訴人庚○○及證人丙○○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嗣告訴人庚○○發現帳務紊亂,無統一收費標準,且有重覆收取之情形,要求被告公告收費依據、標準及收支明細,並要求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遭被告以其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由予以拒絕,告訴人庚○○即不願繼續繳交相關費用,被告非但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庚○○催繳,且至告訴人庚○○任職之處所催索,復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告訴人庚○○,說明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向該所報備,證人丙○○遂於九十一年間,出面欲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等情,此經告訴人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述在卷,復有存證信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卷第一三、一八、二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證人戊○○、陳水慧及被害人陳斯強等人均已非合法之該大廈管理委員,且當時亦無情況急迫可言,被告冒用證人戊○○、陳水慧及被害人陳斯強等人名義書寫「公開信」,混淆其餘住戶之視聽,試圖阻止新委員會之產生,自無何善意可言。被告辯稱:伊書寫「公開信」是基於善意,怕住戶被騙,當時情況緊急,聯絡不上其他委員,伊才以其等名義書寫「公開信」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擅自冒用被害人丁○○、何金水、乙○○及證人己○○、戊○○等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公開信」私文書,並寄發給住戶而行使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五人及住戶即告訴人庚○○、證人丙○○等人之權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丁○○」、「何金水」、「乙○○」及證人「己○○」、「戊○○」等人署名及盜用前開管理委員會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以平信郵寄之方式寄發五十封公開信予告訴人庚○○、證人丙○○等住戶而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情有可原,其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生之損害不大,惟被告犯後否認所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公開信」原本一封後,再以影印方式偽造「公開信」五十封,該五十封「公開信」已郵寄予證人己○○等住戶,非屬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五十封「公開信」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丁○○」、「己○○」、「戊○○」、「何金水」、「乙○○」署押各五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公開信」原本一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認為係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該「公開信」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開信」原本未寄出去,放在何處因時間太久找不到等語,是該「公開信」原本僅有待找尋而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公開信」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因與該「公開信」無法分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內容為「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圖記、台中市○○路○段○號」之印文一枚,係被告使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衡酌被告為該大廈管理員,持有該印章亦非顯不可能,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應可採信,是其非屬偽造之印文,並不在沒收之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