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係擔任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則係凌嘉公司當時管理部門主管。被告庚○○與丁○○均明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嘉公司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僅凌嘉公司董事長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董事辛○○與
監察人己○○三人參加,董事陳宋淑貞與陳連春並未出席,係由董事長丙○○代理,董事長丙○○並於當日之簽到簿上簽署「丙○○代」表示代理陳宋淑貞與陳連春出席之意,然該份簽到簿送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後,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之規定,而遭經濟部商業司退回,被告庚○○、丁○○為順利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之程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先影印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於其他會議中之簽名後,將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簽名影本剪下,再貼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之簽到簿上,而偽造一張有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本人簽名之簽到簿,將該偽造之簽到簿影印後蓋用凌嘉公司印章與董事長丙○○印章,並持以行使,委由戊○○會計師補送予經濟部商業司核備登記,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於發現凌嘉公司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所附之董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董事受託代理出席董監事會,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之規定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0四六六0號函通知凌嘉公司之代理人戊○○會計師於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戊○○會計師收受前開經濟部通知函後,即轉告凌嘉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丁○○補正,由被告丁○○提出另一份嗣經證實為偽造之董監事會簽到簿,再由會計師戊○○檢送經濟部補正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丁○○當時既為管理部門主管,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更登記事項為其負責範圍,且證人戊○○係與之聯繫補正事宜,是系爭證人戊○○嗣後代凌嘉公司所轉呈經濟部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自係被告丁○○所偽造無訛。另依卷附之凌嘉公司「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印申請書」影本,日期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顯見凌嘉公司當時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決策層級係至被告庚○○,並依事件之性質而有在「公司內部」及「攜出用印」之不同,其上均有被告庚○○及印章保管人、主管之蓋章,被告丁○○偽造系爭董監事會簽到簿後,係附於凌嘉公司補正申請書後,交由證人戊○○轉送經濟部,該補正申請書既蓋有公司大小章,顯經被告庚○○核閱後始行發出,是被告庚○○就此當屬知情,並與被告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庚○○與丁○○所為諸端辯詞,應均屬卸責之詞,俱不可採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丁○○均不否認凌嘉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僅凌嘉公司董事長丙○○、董事辛○○與監察人己○○三人參加,董事陳宋淑貞與陳連春均未出席,係由董事長丙○○代理董事陳宋淑貞與陳連春出席,是嗣後應經濟部要求補正後,委由證人戊○○檢送之系爭董監事會簽到簿顯屬偽造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庚○○辦稱:
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始回任凌嘉公司之總經理,僅負責公司業務,未管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伊並不知經濟部通知補正及何以會由戊○○會計師檢送偽造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且公司大小章共有四套,有事務、銀行印鑑、對外簽約、福利委員會等用途,其中有一套且置於戊○○會計師事務所供會計師便宜之用,本件整個申請是由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經濟部尚且直接發函給會計師事務所,凌嘉公司完全不知退件之事,伊何有偽造董監事會簽到簿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述:伊是該次董監事會之記錄,會後即將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交予戊○○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負責,事後伊也沒有接到戊○○會計師事務所轉告經濟部通知補正之事宜,也不知到為何後來會有另一張偽造之董監事會簽到簿出現等語。
五、經查:
(一)凌嘉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集之董監事會,僅董事擎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辛○○與監察人己○○三人參加,董事芃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連春與董事陳宋淑貞二人則未出席,係委託董事長丙○○代理,並由董事長丙○○於簽到簿董事陳宋淑貞及陳連春簽名欄上署明「丙○○代」,表示代理另二位董事出席,會議中決議推選丙○○續任董事長,並增資新台幣一億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提出告訴狀指述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有凌嘉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凌嘉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書所附原董監事會簽到簿(下稱原董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二一頁)。會議後,凌嘉公司乃委由戊○○會計師代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發現凌嘉公司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所附之董監事會議事錄及原董監事會簽到簿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董事受託代理出席董監事會,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之規定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0四六六0號函通知凌嘉公司之代理人戊○○會計師於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亦有該函一份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嗣後戊○○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申請書所附董監事會簽到簿簽名欄,已見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本人簽名,而無記載「丙○○代」之字眼,則有卷附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一紙可徵(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及二人之代理人丙○○既陳稱均未於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簽署「陳宋淑貞」、「陳連春」(見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且經核該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上「陳宋淑貞」、「陳連春」之簽名,與凌嘉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董監事會簽到簿上「陳宋淑貞」、「陳連春」署名(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其筆跡正相吻合,是該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顯屬以將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董監事會簽到簿影本之「陳宋淑貞」、「陳連春」簽名剪下,再貼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之簽到簿上,復行影印之方式偽造(下稱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而成一節,即堪予認定。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既屬偽造而成,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此偽造是否為被告丁○○所為?被告庚○○時為凌嘉公司總經理,對此是否毫無所悉?與被告丁○○有無偽造之犯意聯絡?
(二)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接受系爭凌嘉公司委由戊○○會計師提出之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後,經審核發現凌嘉公司申請案內所附之董監事會議事錄及原董監事會簽到簿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之董事受託代理出席董監事會,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之規定,即通知凌嘉公司之代理人戊○○會計師於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此有前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0四六六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業如前述,且觀諸該函示內容,僅有正本寄送予證人戊○○,並未併同送達正本或副本予凌嘉公司,是被告庚○○、丁○○所辯伊等並不知經濟部發函通知補正等語,即非屬虛詞。又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戊○○會計師
事務所的會計師,凌嘉公司九十一年董事長改選為丙○○,其申請變更登記是由凌嘉公司委由伊事務所辦理,伊事務所是與被告丁○○聯繫,由被告丁○○提供資料,伊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因丙○○代理二位董事,於法不合,經濟部要求伊等補正,伊就通知被告丁○○補正會議簽到簿,通知時間伊忘記了,凌嘉公司之補正資料是用寄的抑或是親自拿予伊,伊也不復記憶。凌嘉公司當時是補一個完全沒有代理的簽到簿,會議時間及內容一樣,是由被告丁○○交予伊的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直指其收受經濟部通知補正函後,係直接與被告丁○○聯繫,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亦是被告丁○○所提供之情,而由公訴人引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主要論據;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改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係由伊事務所承辦,凌嘉公司那邊一般都是被告丁○○或會計小姐打電話過來聯繫,事務所則不一定是何人與之接洽,當時事務所有四、五位職員負責辦理此類事務,客戶通常不會直接與伊接洽,本件伊本人也沒有親自與被告丁○○接觸,伊事務所承辦職員有所輪替,故伊現今已無法查出是何位職員承辦此案。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因是伊事務所代辦,若要補正資料,經濟部就直接來函事務所,伊事務所則依通常的作法是傳真給凌嘉公司,再由凌嘉公司提出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由伊事務所轉送經濟部,但因此案,伊本人只負責送件前之最後審核,且以伊之層級,伊並不需要與凌嘉公司人員直接聯絡補正事宜,故伊無法指出補正之董監事會議簽到簿是由凌嘉公司的何位人員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三頁),本院衡諸一般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之實務常情,確實甚少有事務所負責人直接與公司客戶之承辦人員聯繫,告知應提出或補正何資料,一般均由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負責接洽即可,是證人戊○○於本院所陳,應較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採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證明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係由被告丁○○逕與戊○○會計師事務所接洽後所提出,公訴人率爾認定該簽到簿係由被告丁○○所偽造,尚嫌匆遽。
(三)再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詞,雖指稱其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確有蹈循常例,將經濟部之要求補正函傳真予凌嘉公司,並電話告知應提出補正資料等語,惟此案既非證人戊○○與凌嘉公司直接洽商,其復無法具體指明承辦此案之職員以供本院查核,則凌嘉公司是否確實收受事務所傳真函或接受事務所電話告知,即值存疑。又本件凌嘉公司負責與戊○○會計師事務所對口之另名職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會計師事務所通常均找伊或被告丁○○聯繫,但伊並沒有接到事務所轉告經濟部要求補正董監事會簽到簿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是本件姑且不論已無法完全排除戊○○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收受經濟部要求補正函後,即求便宜行事,先影印先前凌嘉公司其他委託申請變更登記案所附資料中凌嘉公司董事陳宋淑貞、陳連春之簽名後,將其二人簽名影本剪下,再貼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之簽到簿上,而偽造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之可能性,且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確有將經濟部要求補正函傳真予凌嘉公司,此通知是否確為被告丁○○受領,受領後是否即行偽造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均屬單純缺乏證據之臆測而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難遽為被告丁○○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遑論偽造後之行使行為。況被告丁○○僅為凌嘉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公司究由何人擔任董事長或增資後究對其有何實益,均難於本件卷證資料中窺見,則被告丁○○有何動機需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務必需得經濟部之核備登記而遽然為公訴人所指補正之董監事簽到簿之偽造犯行,亦非全然無疑而得以速斷。
(四)另公訴人固依證人丙○○所提之凌嘉公司用印申請書(見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明凌嘉公司對外行文用印,均需經時為凌嘉公司總經理庚○○之核可始得發出,本件凌嘉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經濟部之補正申請書既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則被告庚○○就申請書所附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係屬偽造一情,即非全然無所知悉,而認被告庚○○與被告丁○○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件系爭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已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丁○○所偽造,已見前述,而本院逐一查閱公訴人所指前開用印申請書之內容摘要,核並無前開補正申請書,無法率斷該補正申請書之發文係經被告庚○○之核可。且凌嘉公司既委託戊○○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並同意事務所於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時,得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凌嘉公司大小章,則之後事務所再向經濟部提出補正資料時,是否仍須由被告庚○○核可後始得蓋用大小章發出,亦屬有疑。況證人戊○○業於本院證稱:伊事務所代公司客戶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時,有時公司客戶會將公司大小章寄放在事務所內,並聲明等委辦事項整個處理完畢之後再行取回,伊事務所就等整件處理完畢後,再通知公司客戶取回大小章,若非如此,則公司客戶通常會派人攜帶大小章再呈報之文件資料上蓋章後即行取走,等另有需要蓋章時,再由事務所通知公司客戶派人攜來印章蓋用,本件凌嘉公司委託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案,因非伊直接承辦,伊無法確認是屬於前開那一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亦無法證實被告庚○○就前開凌嘉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補正申請書之內容及所附文件確實熟稔其來龍去脈。至凌嘉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董監事會議固有討論現金增資案,並決議增資新台幣一億元,被告庚○○知情並依循董監事會議之決議辦理增資程序,但此亦不必然即可推認被告庚○○就凌嘉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始末全然知悉,且對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係屬偽造一節亦屬瞭然,是被告庚○○所辯:伊未管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並不知戊○○會計師事務所之後檢送補正之董監事會簽到簿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本件亦難倉促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既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董監事會簽到簿之犯行,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該不實之董監事會簽到簿確係出自被告庚○○之授意而由被告丁○○所製作,既有合理之可疑,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庚○○、丁○○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即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丁○○之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庚○○、丁○○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