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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7歲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貳紙,其上以廖金枝、李月愛為共同發票人,及以廖昌洲、李月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昌光)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不構成累犯)。其原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職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與友人合夥投資製造課桌椅,需資金週轉應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某日,分別擅自冒用其姊廖金枝、其弟廖昌洲名義,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簡稱東勢鎮農會)各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偽稱其堂嫂李月愛為保證人,在東勢鎮農會內,於二紙空白本票之金額欄填寫「伍拾萬元正」及到期日(因該二紙本票已超過保存年限,復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故無法確認日期),再於發票人欄偽造廖金枝、廖昌洲、李月愛之簽名,並盜用廖金枝、廖昌洲、李月愛之印章蓋於簽名之下,而偽造廖金枝、李月愛為共同發票人,及廖昌洲、李月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一紙。偽造完成後,即持該二紙本票,向東勢鎮農會調借現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東勢鎮農會核准貸款後,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撥款五十萬元至廖金枝、廖昌洲帳戶內,旋由乙○○提領使用,嗣後之利息亦均由乙○○繳納。

(二)至八十四年間,前述借款期限屆至,乙○○無力償還本金,遂本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續冒用廖金枝、廖昌洲之名義辦理換單續借,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同一方法,連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二紙本票。偽造完成後,即將該二紙本票持交東勢鎮農會而行使之。

二、嗣因乙○○之經濟惡化,連利息均未能如期繳納,東勢鎮農會持前述本票,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後,對廖金枝、廖昌洲聲請強制執行,經廖金枝、廖昌洲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東勢鎮農會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委任楊雯齡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雯齡律師之指述、證人廖金枝、李月愛、廖昌洲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張、查詢表二件、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四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稱其堂嫂李月愛為保證人,在如附件所示二紙本票上亦偽造李月愛簽名及冒用李月愛印章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需資金週轉應急之故,一時失慮始冒用親友名義貸款,並繳納多年利息,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廖金枝、廖昌洲和解並獲得該二人之諒解,另與東勢鎮農會達成和解,約定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餘款每月清償七千元,有和解書二紙、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等在卷可稽,目前被告在家聲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有正當工作,其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上偽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即七十八年間偽造之部分),已超過保存年限,復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業經東勢鎮農會之訴訟代理人楊雯齡律師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四四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陳明,有該二件民事判決影本附於發查卷內可稽,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