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3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臺中縣○○鎮○○路五○七之二二號「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益公司與臺灣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該銀行請款,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持其所竊得之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世益公司表示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國際牌X40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再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回售予世益公司。而乙○○因丙○○前曾至該公司出售行動電話,而得知丙○○之本名,其明知丙○○並非持卡人「甲○○」本人,竟告以可直接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上開甲○○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一萬元,乙○○再製作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簽帳單,由丙○○以複寫之方式,在該簽帳單(一式二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一聯為顧客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完成「甲○○」在世益公司消費一萬元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會計憑證後,乙○○乃依約交付九千元予丙○○。嗣乙○○將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交由丙○○收執,商店存根聯則由乙○○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筆刷卡金額,確有實際消費,乃依約將上開刷卡金額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撥付予世益公司,足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甲○○。嗣丙○○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雅青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