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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友人郭中財介紹而結識陳元鴻(原名陳明細),葉家榕則為國信昌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下稱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竟與陳元鴻、葉家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葉家榕並未將所持有國信昌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之出資移轉由甲○○承受,甲○○並非該公司執行業務蕫事,猶應陳元鴻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合計共收取七萬五千元),充當國信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本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與陳元鴻,再由陳元鴻轉交葉家榕辦理國信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葉家榕即製作國信昌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改推甲○○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及原股東葉家榕出資三百十五萬元整讓由甲○○承受等不實事項,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志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國信昌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上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訪

談時、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七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元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訪

談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O九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之供證。

㈢證人即共犯陳元鴻、葉家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

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時之供證。

㈣國信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修正公司章

程各一份附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國信昌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葉家榕、陳元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志忠申請上開國信昌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並非國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從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陳元鴻、葉家榕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葉家榕偽造國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載明甲○○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及原股東葉家榕出資三百十五萬元整讓由甲○○承受等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改推負責人之登記,認被告尚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前開被告與葉家榕間虛偽移轉股東出資額,應僅涉及國信昌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此與國信昌公司於設立或增資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無涉,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實登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名。又葉家榕負責經營國信昌公司,並已得被告同意移轉其出資額,且遍查全卷,並查無該公司其餘股東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有明言反對之積極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此部分未獲其餘股東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之同意。是葉家榕既已得國信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為上開出資額之移轉,並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表公司,就辦理登記所具備之國信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自屬有權製作,縱其內容不實,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該等文書且非葉家榕或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亦與業務上登記不實罪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證明被告亦犯有此部分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實登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