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二人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0一0及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經核准不得在上開土地內採取土石,詎被告二人明知前開二地號之土地僅相隔寬約十公尺之大甲溪支流,且臺中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農水字第0九二0一0八六四四號函僅同意:「己○○申請於該二地號內(不含野溪)野溪兩岸設施石牆....
惟不得縮小河床寬度及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及應於申報六個月內開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已逾應開工期限後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未經允許,在上開土地利用逾期施設石牆之機會,擅自鳩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蕭志福、大貨車司機戊○○、丙○○等人,在該二筆山坡保育地及野溪河川公地大肆濫挖、整地,並竊取達四千五百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原石、級配,並先行載運至臺中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土地堆置,再指示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戊○○載運約一百五十部車(每車約載運十二立方公尺,總計約達一千八百餘立方公尺),至位於臺中縣○○鄉○○路○○道臺八線)天冷之東振砂石場堆置,待有他人需要土石填方利用之時,即載運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經營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丙○○、蕭志福、庚○○、張國通、陳林春枝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中縣○○鄉○○段第一0一0及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中縣○○鄉○○段地號查詢資料、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農水字第0九二0一0八六四四號函、被告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影本各二份及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農水字第0九三0一六一九0六號函影本一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臺中縣○○鄉○○段第一0一0及第一0一一地號履勘紀錄、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東振砂石場履勘紀錄各一份、蒐證光碟片一張、現場照片一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竊取前開土地上之原石、級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之經營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向己○○承包清理臺中縣東勢段博愛段第一0一0及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土石,並砌石牆時,己○○曾出示臺中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並無期間之限制,伊沒有注意時間,不知開挖時已逾開工期限,伊始僱用蕭志福、戊○○、丙○○挖土石整地;又因己○○將工程包予伊時,有表明不能將剩餘的土石傾倒在大甲溪,伊才借用張聰明所有同段一0六一地號土地堆放,並委託戊○○處理土石,伊也有交代戊○○不能隨便棄置土石,若有環保問題,戊○○要自己負責,要回填到施工工地之土石,也有預留在省道臺八線二三K附近之空地,伊沒有要把砂石載去賣的意思等語。被告己○○辯稱:同段一○一一地號是國有土地,陳木生有耕作權,伊於八十一、二年間以一百多萬元向陳木生購買使用權;嗣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以後,桃芝颱風來襲,將整條溪上游之土石沖刷下來,下游的地主對伊提出告訴,政府機關又不整治山洪,伊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整治排水溝、設置石牆,當時縣政府核准時,伊經濟困難,無力施作,後來有錢才開工,因此並未注意到臺中縣政府之同意函有期限之限制;伊在九十三年農曆年前,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將排水溝工程委由丁○○承攬時,有拿縣政府核准的函文給丁○○看,因伊自己也不知有期限,所以丁○○也不知道有期限之限制;當時有告知丁○○多餘的土石不能傾倒在大甲溪,伊叫丁○○先堆置在空地上面,準備以後做回填;伊知道丁○○把土石載到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堆放,因為清出來的土石很多,不能傾倒在大甲溪,所以丁○○有說要把土石載到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堆放,伊有跟丁○○說日後那兩筆土地土石不夠用時,要載回去回填,伊不知道丁○○請司機把土石載到東振砂石場放,也沒有要將要挖取土石載運去賣的意思等語。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就超限利用及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者,定有罰則,兩相對照,足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非法經營、使用者;第三十五條處罰之對象則為未依規定經營、使用之合法經營、使用者(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00號判決參照)。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對超限利用設有罰則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中縣○○鄉○○段第一0一一地號面積二五六九0平方公尺土地,為國有土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管理,由案外人陳木生取得該號土地之耕作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證人陳林春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坐落臺中縣○○鄉○○村○○段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該地號原是伊公公陳阿貴在使用耕作,陳阿貴過世,將該地號土地分予伊先生陳阿生及伊小叔陳木生繼續使用,八十四年間和平鄉公所要伊等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現況辦理登記,因伊先生陳阿生是和平鄉公所公務員,不能辦理登記,當時就由伊與陳木生向和平鄉公所辦理登記取得使用權,該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二.五六九公頃,伊取得約一.0八五六公頃,其餘部分是陳木生的使用權;伊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之後,就一直在使用權範圍之土地種植果樹,陳木生一開始是種植桂竹,之後陳木生將其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己○○;伊在二個月前發現陳木生轉讓給己○○使用的土地有怪手在整理駁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鄉○○段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該土地與陳木生已分割好,陳木生土地上之石頭有被挖走,伊的部分沒有被挖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依證人陳林春枝之證述,同段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分屬於證人陳林春枝及案外人陳木生,而案外人陳木生已將其使用權讓與被告己○○,被告己○○委由被告丁○○開挖之部分,僅限於其受讓自案外人陳木生之部分,不及於證人陳林春枝使用之部分。又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負責一般的土地行政,六月份政風室說臺中縣○○鄉○○路臺八線二四K對面的山坡地有整地開挖的情形,要伊等去巡視,當時伊去巡查,確實有開挖整地,做山溝及土石堆砌,因為之前有颱風,有土石流沖刷,所以他們才要做山溝,經伊調資料,該土地的使用權人是己○○;後來看他們在山溝兩邊做駁崁,現場有確實有築山溝,伊到現場時,業主己○○說這兩筆土地是因為受桃芝颱風影響,導致土石坍塌無法種植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五頁),亦證述依其調查之結果,被告己○○就委由被告丁○○所開挖之土地有使用權。況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於該縣○○鄉○○段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內野溪兩岸施設長二百公尺、高二公尺之石牆,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農水字第0九00八六四四號函覆:尚屬合理,唯不得縮小河床寬度及不得擴大開挖整地等情,有被告所填具之前開水土保持申報書及臺中縣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四五頁)。足證被告己○○非但就同段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且其業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於同段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二筆土地之野溪兩岸施設石牆在案,從而被告己○○將於前開二筆土地內之野溪兩岸施設石牆工程委由被告丁○○承攬施作,依前開說明,自非「擅自」採取土石為經營行為。
(二)被告己○○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於前開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內之野溪兩岸施設石牆,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所填具之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備註二,固載: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領得受理機關審查核可文件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開工等語,惟前開臺中縣政府同意被告己○○開挖整地之函文內並無記載「應於申報六個月內開工」之文字,公訴人認該同意函上載:「應於申報六個月內開工」,自有誤會。再參諸被告二人若有意竊取前開二筆土地上之原石級配,應無故意逾越應自領得核可文件起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之規定,徒惹相關機關注意之理,是被告己○○辯稱:伊跟丁○○談承攬施作時,有拿臺中縣政府核准的函文給他看,但並未拿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給丁○○看,因為該張申報書交給縣政府沒有留存;未跟丁○○提到已經逾時開工,因伊自己也不曉得逾時;因為核准當時伊經濟困難,待伊有錢後才開工,核准日期及收到核准函文的日期也忘了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己○○有拿臺中縣政府同意函給伊看,該同意函無期間之限制,伊沒有注意時間,不知開挖時已經過開工期限等語,當屬可採。況縱被告己○○明知應於領得臺中縣政府審查核可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申報開工,而故意違反於期限經過後擅自委由被告丁○○開發前開二筆土地,依前開規定,亦屬行政罰之問題,尚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之刑罰無涉。
(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丁○○找伊處理臺八線二三K左右大甲溪對岸山地工地之廢土,當時伊看到丁○○在做一些工程,開挖堆疊一些石頭,好像是擋土牆的駁崁,丁○○是在整治靠山壁那邊的水溝;伊有僱用司機丙○○開二十一噸卡車,自工地搬運開挖出來的土方,載到二三K附近的空地,後來開挖出來的土方很多,空地擺不下,丁○○問伊能否把那些土方載去處理,伊就把那些土方載到東振砂石場堆置,因伊跟東振砂石場的負責人庚○○認識很久,事先有跟庚○○講好,如果東振砂石場要用空地的話,要先跟伊講,如果伊沒有辦法把土方處理掉的話,那些土方就歸庚○○所有;伊載運一臺卡車土方,丁○○要付伊八百元,丁○○總共付伊十二萬元,所以應該載運了一百五十臺卡車的土方到東振砂石場;伊載去東振砂石場的土方還在,那些砂石不能做級配,因為土比較多,只有一些石頭,石頭比較少,不適合砂石廠用;伊是聽丁○○說己○○申請整治山溝,該工地未開發之前,有一個山溝,下雨會有水流,整治後做駁坎;丁○○只說土石在那邊堆置不下,叫伊處理,如何處理跟丁○○無關,丁○○也沒有交代土石要堆置在什麼地方;伊跟東振砂石場談的事情,丁○○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十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東振砂石場的負責人,戊○○約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載運含土的廢土石來砂石場放,因戊○○載來的土石約有百分之六十以上是土,所以不是級配;伊讓戊○○放置土石沒有向他收錢,伊有跟戊○○說如果有人要用地的話,他要處理掉,他載運的廢土石,只能用來回填,他有說過如果沒有來載走,土石就送給伊,但伊沒有當真,因為戊○○的工作,找到需要回填的業者機會比伊大,所以伊認為他兩三個月之內一定會處裡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戊○○開二十一噸的卡車,曾在九十二年過年前後到大甲溪上游搬運工程廢料,當時好像是作山溝的工作,因那邊有土石流,所以才做山溝,讓水流到溪裡面,伊負責將他們開挖的土方,載到臺八線二三K至二四K附近的空地堆放,現場的負責人是一位叫黑龍的人,就是在場被告丁○○,有土石載運時伊才過去,工作時間約三、四個月;丁○○做好水溝後,旁邊有堆置土石,伊就把那些土石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九一頁)相符。足見被告己○○委由被告丁○○於前開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內之野溪兩岸施設石牆工程,被告丁○○所挖取者,為無法作為級配之土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採取者係原石、級配,亦有誤會。又依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丁○○委由證人戊○○將多餘土石載走,尚需給付證人戊○○每砂石車八百元之對價,而被告己○○將該工程委由被告丁○○施作,亦支付五十萬元之對價,被告二人採取前開土石,並無為獲得利益而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採取原石、級配,亦有未合。且被告己○○委由被告丁○○清運之土石,依證人陳幹雄、戊○○、丙○○前開證述,係自前開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上游沖刷而下之土石,並確有於野溪兩岸施設石牆,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七十至七四頁),堪認被告丁○○承包該野溪兩岸施設石牆工程,其主要目的在施設石牆,是其清運自上游沖刷而下之多餘土石為其必要之手段,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利用機會竊取原石、級配,大肆濫挖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為前開第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其委由被告丁○○於前開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內野溪兩岸施設石牆,事先經臺中縣政府同意在案,縱有逾申報開工之情事,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擅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己○○委由被告丁○○清運者,係不能作為級配之土石,而非原石、級配,其等清運土石之目的在於前開第一0一0、一0一一地號土地內野溪兩岸施設石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經營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