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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五年。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甲○○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止,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號住及嘉義縣其工作之工地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甲○○復自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號住及嘉義縣其工作之工地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九樓十五室,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毒研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尿液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