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就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主任【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己○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負責人,亦係五目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簡啟三、楊合文,下稱五目公司】、代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案外人陳慶華、陳武安,下稱代誠公司】、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楊清富、宋木村,下稱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丁○○原在臺中航空站經營自動販賣機生意,並在高速公路休息區投標販賣區,得知臺中航空站將設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欲以「圍標」之方式【政府採購法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故本案尚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圍標罪之適用】,從臺中航空站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並就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以取得不法利益,遂自臺中航空站主任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到任之初起,即密切拜訪甲○○,並於同年四月六、七、八日安排甲○○及其家人至宜蘭縣福山植物園旅遊,招待住宿、餐費及提供休旅車供甲○○使用,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致贈賀禮給戊○○【即己○之妻】,以博取甲○○、己○的好感。而甲○○、己○均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明知渠等所主管發包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必須依據「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竟為達到讓丁○○得確定以五目公司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設置燈箱廣告出租營利及將旅客服務中心出租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營利,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甲○○、己○就該臺中航空站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本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執行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之公告、領標、評分、開標及簽約,並應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進行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的評審,以評審出優良廠商取得第一順位的議價權,以達到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本招標案同時參與投標者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其中代誠公司、代統公司係丁○○安排陪標的公司】、紀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泰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溪頭米堤大飯店,下稱「新安公司」】。惟甲○○、己○為達圖利丁○○的目的,先由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提供友人王聰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企劃處處長,代誠公司股東】、庚○○【臺北市自動販賣同業公會理事長】、丙○○【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廠長】、陳冠傑【華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陳永宗【臺中縣衛生局課長】等人之簡歷名單與甲○○,再由甲○○指示承辦人己○交由不知情的稽核小組會議,據以遴選為「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招標案之評審委員,並由丁○○事先告知上開評審委員,其將以五目公司、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投標,再央請上開評審委員於評審時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實質上則為內部已形成排除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影響決標價格,進而保障丁○○得標及經營之利益,而共同為虛偽比價圍標。甲○○、己○即與王聰仁、庚○○、丙○○、陳冠傑、陳永宗【以上五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丁○○、王聰仁、庚○○、丙○○、陳冠傑、陳永宗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評審委員的王聰仁、庚○○、丙○○、陳冠傑、陳永宗均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上,給與五目公司評定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順利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再由擔任主席的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第一名為五目公司,並宣布五目公司以高於底價的報價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元,標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經營權之不實事項,並由擔任紀錄之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以生損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其所屬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公開招標之正確性及同時參與投標的紀泰公司、新安公司,並使丁○○因而獲得以「圍標」之方式,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合法競標,順利取得「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的不法利益。
(二)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五目公司與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稱「營業合約」】,並作成公證書後,在實際經營「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前,丁○○旋於同年八月四日以目字八七第八O四號函文,向臺中航空站要求「擬於航廈大廳裝設電動手扶梯乙組,以利候機旅客使用」,並謂「由於初期之投資金額數目不小,且該價值九百五十萬元之電動手扶梯視為航廈結構一部分,將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於電動手扶梯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臺中航空站主任甲○○、組員己○均明知㈠依據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民用航空局企法(七七)字第三九一一號函所頒布「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
一、十二點規定,航空站設置燈箱商業廣告應報請上級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得標廠商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按每幅按月繳納年費。㈡「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第四條載明:「得標廠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然甲○○與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報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逕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七)中站字第二二五一號函覆丁○○之五目公司,「原則上同意就貴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並實質允許丁○○設置燈箱廣告出租圖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空運站(八八)O一七九五號函糾正「不宜權宜為之」,飭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以免圖利他人。詎丁○○仍於八十八年初,委託興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岫公司】楊興武於該站航廈一、二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臺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聯盟有限公司【合約金額九十萬元,下稱廣告環球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四十萬元,下稱菸酒公賣局】、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十萬餘元,下稱臺鹽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金額六十二萬元,下稱臺電公司】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而甲○○、己○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丁○○上開廣告所得約三百二十二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九十萬元+約四十萬元+約十萬元+六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及臺中航空站其他駐站單位人員於八十七年底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甲○○、己○均明知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旅遊諮詢服務業,係指從事旅遊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是項業務含括提供與旅遊有關之租車、保險、觀光景點之資訊業務,惟不得經營安排旅遊活動、代辦租車、保險事項或居間媒介旅遊食宿、租車、保險業務」之意旨,且「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不得涉及營利,據該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服務中心得代辦旅客服務事項,惟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然甲○○與己○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五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於第六條擅自補充增列:「...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繳交國庫」,致使五目公司得以將旅客服務中心內之部分櫃檯以每年五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出租與中國人壽【另收取每月三萬元水電清潔費、空間使用費】,由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甲○○、己○身兼服務中心主任、副主任,對於中國人壽於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於櫃檯內招攬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營利情形亦均知情,應制止卻不依法制止。「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簽訂後,甲○○、己○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告知該站已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空運站(八八)字第五九二O號函覆「二、...貴站將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辦理,顯與規定不符,是所不宜。三、複查案內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屬營利性質業務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避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詎甲○○、己○罔顧上級指示,仍基於圖利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續與五目公司簽訂「房屋使用合約」,使五目公司得以繼續將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出租與中國人壽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甲○○、己○又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空運站(八九)字第OO二九二二一號函,要求查明中國人壽有無營利行為時,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中站字第三八二九號函文,登載「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臺中航空站保險業務之管理及國庫的收益,致使丁○○獲得五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的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調查局中機組開始詢問,於翌日凌晨四時製作筆錄完畢,時間長達十九小時。嗣再由檢察官接續進行複訊,於同日凌晨五時結束,總詢問時間長達二十小時,如此長時間的「疲勞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若超過相當時間毫無間斷的詢問【短暫用餐不能認為休息】,客觀上已超過一般人體力所能負荷,即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是否為「疲勞詢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失其精準,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似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
細述如下:
⒈證人即調查局中機組製作被告甲○○筆錄的調查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起迄時間為上午九時四十分起,至翌日凌晨四時止,詢間前有告知被告甲○○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惟被告甲○○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也有在場,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為重罪,詢問的要點眾多,檢察官也要求調查員要詳細詢問,且必須就被告甲○○回答的內容適時提出質疑,故詢問時間長達十七個小時。詢問過程有讓被告甲○○休息用餐,但是否用餐由被告甲○○自行決定,也會主動詢問被告甲○○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再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也有休息,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本案的夜間詢問有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並無對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而當時詢問完畢,被告甲○○看筆錄的時間也很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至十四頁】。
⒉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勘驗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翌日,在調查局中機組的詢問錄影帶。勘驗內容摘錄重點如下【詳本院卷(二)第五九至七二頁】:
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進入偵訊室。
②調查員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告知被告甲○○傳
喚理由,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甲○○重複三項權利,並表示瞭解三項權利及不用選任律師。
③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再次告知被告王守劻可提出有利之事證。
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向被告甲○○表示
其認識被告丁○○之經過與楊合文所述不同,而離開去請楊合文過來偵訊室。
⑤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帶楊合文過來與被
告甲○○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甲○○站起來走至門口。
⑥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與被告甲○○均
起身離開偵訊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回座位,並繼續詢問。
⑦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告知被告甲○○
筆錄製作完成後,會讓其逐行閱覽,被告甲○○表示知道、瞭解。
⑧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起身至化妝
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回座位繼續接受詢問。
⑨調查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走向被告甲○○門邊
的小桌子,拿取便當及養樂多給被告甲○○食用。⑩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告知調查員
「因為牙齒痛,所以吃比較慢」等語。調查員告知「沒關係,你慢慢用,吃完之後休息一下,不急」等語。
⑪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吃完便當,
起身拿起空便當盒丟棄,並走至化妝室洗手,後於偵訊室走動稍作休息。
⑫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坐回座位,調
查員與被告甲○○詢問本案招標情形,並繕打於電腦。
⑬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回到座位。
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回到座位。
⑮調查員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拿合約資料回來,並給被告玉守劻觀看。
⑯被告甲○○於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起身去化妝室,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回到座位。
⑰調查員於同日晚上五時三十九分,向被告甲○○表示
「現在已經太陽下山,依規定詢問被告甲○○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等語;被告甲○○表示「願繼續接受詢問」,且向調查員表示「不好意思」等語。⑱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九分,起身去化妝室
,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回到座位,並開始食用便當。
⑲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三分用完便當,起身將便當空盒拿去丟後至化妝室,坐回座位。
⑳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去化妝室,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回座。
㉑被告甲○○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回座。
㉒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起身去化妝室,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回座。
㉓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拿被告丁○○的筆記本提示給被告甲○○。
㉔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起身去化妝室,
調查員亦起身走動,並要被告甲○○放鬆心情。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回座位。
㉔調查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完成筆錄列印。
㉕調查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拿列印的筆錄給被告
甲○○觀看,並向被告甲○○說明,並更正筆錄。㉖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
㉗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看完筆錄並指
出要更正之處,由調查員更正筆錄後重新列印,並將被告甲○○剛看完之筆錄撕毀。
㉘調查員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告知被告甲○○筆
錄完成可以印製三份,嗣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王守劻在偵訊室稍作休息。
㉙調查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拿一份筆錄給被告
甲○○,交代被告甲○○簽名及蓋指印後,即離開偵訊室,獨留被告甲○○在偵訊室內,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㉚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完成三份筆錄的簽名及捺印,並於同日凌晨四時離開偵訊室。
⒊互核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乙○○的證詞可知,被告甲○
○在調查局中機組實際應詢時間,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終於翌日凌晨四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且詢問期間調查員不僅確實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讓被告甲○○於適當的時間食用中餐及晚餐,並有多次上化妝室及休息的機會,期間亦曾告知被告甲○○放鬆心情,提問過程鉅細靡遺,且有提示扣案證物及帶同涉案關係人供被告甲○○指認及表示意見,並在被告甲○○同意下始進行夜間詢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完成筆錄列印後,亦有將近二十餘分鐘的時間,讓被告甲○○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實無任何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任意性自白的情況。
㈡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開
始接受詢問,至同日晚上五時三十九分為止,均屬日間詢問,期間調查員也有提供被告甲○○用餐及依被告甲○○的要求給與如廁及休息之機會,並無所謂「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而調查員經被告甲○○明示同意,始對被告甲○○進行夜間詢問,其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日、夜間詢問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時有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再次至詢問地點的舟車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而進行夜問詢間,而接受詢問者反主張其在自身決定接受的詢問為「疲勞詢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也有別於調查員利用接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的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的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再者,觀諸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向調查員指明筆錄有誤之處,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看完筆錄並向調查員指出要更正之處等情節,顯然被告甲○○在完成筆錄製作後,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仍清晰,並無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二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確有據實陳述,且無「疲勞詢問」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甲○○、己○的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己○的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
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或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刑事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與本院審理時,就
其與家人有無接受被告丁○○的招待,至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是否為被告丁○○所提供?有無預定讓被告丁○○經營的五目公司得標?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與本院審理時,曾否借用休旅車與被告甲○○使用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則共同被告甲○○、丁○○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無證據能力,即有詳加斟酌之必要。
㈢觀諸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就
時間間隔而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而與事實較為相近。且為上開陳述時其他被告並未在場,是渠等是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並無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亦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較諸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而共同被告甲○○、丁○○係在調查員鉅細靡遺的詢問下,就案情為完整連續性之陳述,並適時提供扣案證物及卷附書面資料,供渠等完整表示意見,而調查員亦就渠等之陳述為翔實完整之記載,自可認定渠等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中機組的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己○、丁○○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㈠伊並沒有接受被告丁○○的旅遊招待,伊是與太太自
費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與被告丁○○無關,亦不曾與被告丁○○出遊。
㈡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程係伊報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核准之後,按照投標規則作業,並未事先透露招標訊息與被告丁○○。
⒉評審委員本來應該是由稽核小組提供名單,但是到最
後稽核小組無法提供名單,被告己○告訴伊之後,伊即在公開場合、會報或是召集駐站各單位開會時,提出需要評審委員名單之訊息,請各方人員提供名單,嗣透過交集溝通後,伊即從名片裡加以勾選。選擇評審委員的方式只是依名片勾選,伊有打電話給伊所要挑選的人員,詢問渠等擔任評審委員的意願如何,確定之後就勾選,並未查核。伊勾選的評審委員名單都是由駐站各單位的人員提供,至於何人提供何名單,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⒊伊沒有配合被告丁○○進行圍標、綁標、製作不實開
標紀錄,也不知道五目公司、代誠公司及代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丁○○負責。
㈢關於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
⒈臺中航空站從來沒有發包過燈箱廣告,五目公司確實
有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目字八七第八O四號函文表示擬在機場裝設電動手扶梯一組,同時請求廣義解釋將設置電動手扶梯旁的玻璃牆面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的範圍,並同意設置產品廣告。伊一方面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就五目公司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另一方面則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沒有同意,伊就沒有讓五目公司施作,只同意五目公司在燈箱廣告裡面刊登風景照片。
⒉五目公司所刊登的廣告,係屬於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產品,在該公司承租的賣場裡所作的招牌。
⒊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前述五目公司
獲准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燈箱廣告後,於設置時卻擴於一樓服務台及二樓,被告丁○○當時曾告訴我一樓部分位置有引起爭議,臺中航空站不許五目公司張貼產品商業廣告,惟該等燈箱均已設置,故逾越前述範圍部分,均貼以風景圖片以美化航空站景觀」等語。再對照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到臺中航空站進行拍照搜證之照片,只有Q部分是「GUCCI」手錶廣告,O的背面部分,即面向賣場的部分是「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其他均係風景圖片,並非有商業廣告的訊息,顯見與公訴人所指摘似有不符。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依據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訂立的營業合約,五目公
司在其二樓的營業範圍裡面,設置有旅客旅遊服務櫃檯,後來臺中航空站裡修正旅客動線,致五目公司營業範圍面積縮小,且影響五目公司營運,故將旅客旅遊服務櫃檯移到航廈一樓;臺中航空站也有與五目公司簽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但是旅客旅遊服務櫃檯與旅客服務中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
⒉伊後來也有將旅客服務櫃檯遷移到一樓及簽訂前開協
議書部分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部分,認為與規定不符,至於遷移櫃檯部分,則回覆本於權責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同意的意思。
⒊因為五目公司係依照上開營業合約的內容在經營,中
國人壽確實是有在一樓設點,一樓本非該營業合約所指定之範圍,但是因為原先約定的面積縮小,所以五目公司可以遷移到一樓部分營運,這部分是由伊決定的。將櫃檯遷移到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應無相牴觸,伊認為二者應該屬於不同屬性之櫃檯,應無牴觸規定。
⒋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使用面積計三百八十七平
方公尺,因辦理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同意在可以尚可申請租用之二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之效能,唯該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不可且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其櫃檯內標示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臺中航空站並將上情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中站字第三八二九號函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報備,並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空運站(八九)字第三五三八五號函,同意本於債權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二)被告己○部分:㈠關於「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部分:
⒈該工程的招標是由伊承辦,當時伊承辦該案是因為八
十六年新航廈完成,接獲臺中航空站甲○○主任及空運組楊科長指示必須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工程。伊在招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所以並未在預備作業期間事先將招標訊息透露給被告陳進財,當時也並未與被告丁○○接觸。
⒉評審委員之名單是伊向臺中航空站的稽核小組報告,
請他們提供名單。但是稽核小組沒有人願意提供名單。所以伊就跟被告甲○○報告此事,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甲○○就將五位評審人員名單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主任是如何勾稽出這份名單,這份名單伊有拿到稽核小組作審查,審查後無意見,伊有製作稽核小組的審查紀錄。
⒊開標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也沒有配合被告
丁○○進行綁標、圍標。評審部分臺中航空站收到五份廠商寄來的資料,包括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米堤飯店、另一家公司伊忘記了。由稽核小組共同開封,內有三份文件,一份是營運企劃書,另外有標單、資格文件,再由稽核小組共同將營運企劃書密封,分別郵寄給五位評審委員,然後將其他二個內標封及外封套交給我保管。過了一段時間,評審委員準時寄回評審單,審查部分是由評審委員審查,開標、決標部分,伊只負責作業程序,開標則是由被告王守劻主持。
㈡關於燈箱廣告出租部分:
⒈臺中航空站從未招商刊登廣告,但之前曾經有辦理過
燈箱廣告之出租業務,燈箱廣告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電扶梯旁邊設置商業性的燈箱廣告,五目公司有發函要求設置,臺中航空站回文稱:商業性的廣告並非臺中航空站的權限,僅原則同意五目公司於電扶梯旁該公司要求的位置,設置旅客服務性的資訊招牌,例如告訴旅客二樓有餐廳、牛肉麵等賣店,這部分有回函給五目公司,表示原則同意其設置;另外一部份則是有一段時間,伊發現賣店裡面有一塊「GUGGI」的看板,伊詢問陳慶華,陳慶華說:「那是他們的招牌,不行嗎?」,伊就回去查營業合約,而該合約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可設置商業性招牌。伊有將這事情向被告甲○○報告,被告甲○○說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伊也跟被告甲○○提到伊有查過營業合約,並沒有約定不可設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因為伊認為伊已跟被告甲○○報告,且也經過查證。
⒉起訴書所提到的招牌,伊陸續有看過,都在五目公司承租的賣場裡面,並非是電動手扶梯旁的那些部分。
㈢關於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
⒈此部分是屬於伊的業務範圍,但中國人壽櫃檯設置當
時,我在中區職訓中心受訓一個月,由邵維中代理伊的業務。伊於九月回職之後,就請示被告甲○○,被告甲○○要伊呈報一份房屋租賃合約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來伊又有到東海大學去受訓,伊請許佳惠幫伊辦理房屋使用合約,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回文認為臺中航空站就房屋使用合約的來龍去脈並未交代清楚,要臺中航空站詳細說明該房屋使用合約之始末。我就跟被告甲○○報告,且因為受訓期間都是由代理人辦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
⒉被告甲○○告訴伊說原先承租範圍裡的保險諮詢櫃台
因機場旅客動線修正,所以將該櫃檯遷移到一樓的位置,且被告甲○○告訴伊該櫃檯並沒有營業之行為,伊自己大概過去查證二、三回,亦未查到有營業行為,等伊從東海大學受訓回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回文,要臺中航空站本於權責辦理。
⒊臺中航空站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之旅客服務中
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三點固規定,服務中心由航站結合駐站單位,並視需要委請專業機構或民間社團聯合組成。但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集航警所、國華、立榮等航空公司舉行協調會,各單位均稱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派遣人力支援成立旅客服務中心,因而協調會決議委由五目公司協助成立旅客服務中心,並由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委託協議書。
⒋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第
六條後段所生「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部分,並非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而係電話卡等業者提供之折扣或佣金等收益,因而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第六條後段之規定,實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且因前述由電話卡等業者,於服務中心轉介時主動提供之折扣、佣金等收益,前開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並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因而方由被告王守劻指示伊擬定上開條文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㈠伊並未於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到職後密切拜訪他,也並未與被告甲○○出遊。
㈡起訴書指訴伊於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工
程有圍標之情事,事實上該工程參與投標之公司有五、六家,而伊負責的有三家,且投標方式是採取通訊投標,是需要事先要寄出相關資料的,無從圍標情事。
㈢被告甲○○並沒有在預備作業期間透露標案預定招標訊
息給伊。評審委員之名單也並非由伊提供給被告甲○○,伊雖認識評審委員王聰仁、庚○○、丙○○,但不認識評審委員陳冠傑、陳永宗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己○、丁○○身分之確認:被告甲○○坦承確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就任臺中航空站主任,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為止,負責綜理臺中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被告己○坦承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該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五六頁】,顯見被告甲○○、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丁○○亦坦承確實為代統公司的負責人,且同時也是五目公司、代誠公司、日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詳本院卷(一)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宋木村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只是應被告丁○○之要求,擔任代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未經手代誠公司的任何業務,亦未同意擔任日月公司的負責人,而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丁○○開設經營,營業處所及行政人員上班地點,皆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等情【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證人陳武安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代統、代誠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集團旗下計有代統公司、代誠公司、五目公司及日月公司。伊係因被告丁○○的請託,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掛名代統公司股東,並任代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被告丁○○自行出資並負責實際之營運【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丁○○成立代統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管理,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代統公司轉由陳武安經營。伊當時有代表代誠公司親自參與臺中航空站辦理之「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投標,代統公司、代誠公司與五目公司互為關係企業,被告丁○○指示伊以代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應係由被告丁○○提供等情【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七頁】、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丁○○,並登記其胞姊陳秀琴、配偶陳淑端、父親陳添助及簡姓董事長為股東。被告丁○○雖未掛名五目公司股東或其他職位,但該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等情【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六頁】、證人楊清富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
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曾邀伊及弟弟楊合文擔任加入股東,惟伊僅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及分紅。另被告丁○○成立日月公司後,曾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伊弟弟楊合文擔任股東。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及日月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八十七年間,被告丁○○要伊出面代表五目司名義參與水湳機場「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之招標。至於押標金及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丁○○提供,伊僅配合被告丁○○參與開標【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證人即五目公司營業管理部助理王惠純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五目公司關係企業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被告丁○○。被告丁○○成立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日月公司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相符,顯見被告丁○○確為參與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代統公司、五目公司及代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實際主導上開公司的權限,且亦為招攬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的日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該公司亦有實際之主導權限無訛。
(二)被告甲○○、己○與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有密切往來: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在臺中航空
站辦理「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前,即已認識被告丁○○;(前述丁○○招待你至福山旅遊花費若干?)伊不清楚,伊只記得時間約是二天一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何時認識丁○○?)八十七年一月份才認識他,而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份才到臺中航空站擔任主任,約是一月十幾日調臺中。我到任沒多久,丁○○就主動來拜訪我,陸陸續續至投標前,約來拜訪三、四次。」;「(投標之前有招待你旅遊?)有,八十七年四月六、七、八日他招待我及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玩,住宜蘭,住宿及餐費都是丁○○開銷的。」;「(去福山是三天二夜或是二天一夜?)應是二天一夜,最後一天是我自己去玩,消費也是我自己花的,車是向他借用,我自己開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伊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十二頁背面】,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站訪甲○○主任」;「(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二、致贈賀禮陳站長慧馨【即被告己○之妻】」「(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臺中福山6、7、8,待王主任到北交車,在宜會合,友愛HOTEL」;「(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臺中王MR希4/6~4/7福山行」等,足認被告甲○○、丁○○彼此陳述互核相符,且確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改稱:伊至宜蘭福
山植物園遊玩,係伊與太太自費前往,並非接受被告丁○○安排招待至福山旅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並未招待伊與家人到宜蘭福山植物園遊玩,亦未接受被告丁○○招待住宿及餐飲費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曾經借車給甲○○?)我沒有借車給他過,是航警所的航警向我借車,但是借的也是別人的車輛。」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二頁】。然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二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其與被告丁○○的交往過程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空言否認曾接受被告丁○○的招待及被告丁○○曾提供休旅車供其使用,卻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上情【「疲勞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何以與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坦白承認曾提供廂型車供其使用等情及被告丁○○筆記本確實清楚記載福山之行完全吻合,足認其更異前詞,確實係臨訟飾卸。而被告丁○○既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明確陳稱其曾拜訪過被告甲○○,並曾向朋友借廂型車供被告甲○○至福山等地遊玩等情。顯見被告丁○○對其車輛出借對象為被告甲○○之情,知之甚詳,並無誤認。其嗣雖改稱係借給航警,卻又無法說明係借給那位航警,足認被告丁○○更異前詞,亦係配合被告甲○○而為虛偽陳述。凡此均足認被告丁○○早在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前,即與被告甲○○、己○有密切往來:
(二)「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之招標工程部分:㈠「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係依據「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辦理:
⒈「旅客候機休憩區」係於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
,設置綜合性之休憩賣店,提供旅客候機休憩之服務,其營業項目包括餐飲供應、書報閱覽、精品銷售、特產販賣、藝文展示及其他多元化可服務旅客候機休閒之賣店。「旅客候機休憩區」總面積為七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區分為旅客公共休憩區及賣店營業區,公共休憩區不得少於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得標商除應繳納特許營業費外,其實際丈量使用之面積須另簽訂場地使用合約,並按臺中航空站訂定之費率繳交場地使用費,有關之水、電費由得標商設置分錶依所設之分錶按規繳交費用。公共休憩區設備之投資及經常維護均由得標商負責,其所有權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屬整體性規劃之區域,投標廠商應提詳細完整之規劃設計【含消防安全】及圖說以供評審,因該區設置於臺中航空站二樓,為使旅客上下之便,得標商可視航廈結構申設旅客動線必要之設施【例如電動扶梯,惟費用由得標商自行負責】,且該項設施得視為本站航廈結構之部分,屬本站所有,得標商不得有任何意見之主張,「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二二頁】。
⒉「旅客候機休憩區」開標作業程序依序為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含授權人身分之查驗】、營運企劃書之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評選辦法【評審人員、人數及未達議價資格廠商名稱以不公開原則辦理】為:
①由臺中航空站設置評審委員,委員人數為奇數,評
審人員依據各廠商之「營業企劃書」予以評分,以最優之前三名依序議價【同分者以比價辦理】。
②議價:本標係採競高標,若經評選第一順位之廠商
報價高於底價,即逕行交其承辦訂定契約;若其報價低於底價,經議價結果仍未能高於底價,且不願再議時,依序由第二順位廠商遞補議價,依此類推。
③評審項目及計分標準:
⑴對臺中航空站該標之瞭解程度【十分】。
⑵企劃項目及內容之完整性【三十分】。
⑶經營步驟及管理之合理性【三十分】。
⑷公司【行號】之組織及人力【二十五分】。⑸公司【行號】之相關工作經驗及業績【五分】此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記載甚明【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
(一)第二六、二七頁】。⒊觀諸「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
」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甲○○、己○採評審委員就投標廠商之營運企劃書先行評選、以營業企劃書評審最優之前三名者取得議價資格,並依序議價之所謂「最有利標」雖無法令明文限制,然仍需遴選公正、誠實及富有專業之評審委員,並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招標過程,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己○為進行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招標事宜之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的相關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此再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再以會二(八八)字第三八四五號發函與臺中航空站,表示各航空站餐飲商店之營運,應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並依現行招標作業規定,若訂定特殊資格,需述明理由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如以公開評選方式甄選,應甄選三名合格廠商進行比價決標,執行過程應特別注意公平、合理性及評審委員名單保密性,以保障本局權益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二)第十六頁】益明。
㈡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工程的評審委
員,係由被告丁○○提供名單與被告甲○○、己○,並已內定評選五目公司為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之議價權,並讓五目公司順利標取經營權: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臺中航空「
旅客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之遴選委員人名、住址、聯絡資料,係被告丁○○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傳真至臺中航空站給伊,伊再將資料拿給被告己○,指示被告己○將名單交給稽查小組去選任遴選委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四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遴選委員陳冠傑、陳永宗、庚○○、丙○○、王聰仁是你找的或是丁○○提供的?)是丁○○提供的名單」;「(你有默許由丁○○得標?)是。」;「(當時你已要由丁○○標得此工程?」是。」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三、八四頁】。
⒉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評審委員是由
被告甲○○交給伊,是王聰仁、丙○○、陳冠傑、陳永宗、庚○○等五人名單,經伊將該評審委員名單提交至臺中航空站稽核小組審查通過,由該五人負責審查賣店經營權參標廠商之優劣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九八頁背面】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應被告甲○○
的要求,擔任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招標案的評審委員,惟伊之前並無擔任類似評審工作的經驗。伊僅認識當時投標的代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進財。被告丁○○曾於招標案前告訴伊,其將參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投標,而臺中航空站主任即被告甲○○會事先與伊聯繫,將各參標公司的資料寄給伊評分。被告丁○○也曾與伊在臺中長榮酒店喝飲料,並提到招標案的事情,言談中有提到伊為評審委員,是否可以請伊幫忙,也有向伊表示其打算以五目公司投標,請伊在評分的時候,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讓五目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十四至二一頁】。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除曾參與臺中航
空站賣店遴選作業外,未曾擔任其他標案之評審委員。伊接獲臺中航空站寄來的參標廠商企劃書及股東名冊後,才知道有五目公司、代誠公司、代統公司、紀泰公司及新安育樂公司參標,其中伊認識代統公司及代誠公司的負責人丁○○。在遴選評審作業期間,陳進財曾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在公司,故由伊公司小姐代為留言在便條紙,表示「代統丁○○要參標臺中航空站的標案,希望羅總幫忙」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八四頁】。
⒌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亦明確記載:「(八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臺中王希提報人、名、職、地址、電」;「(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今日下班後與陳冠傑教授約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臺中羅總、進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羅總連絡,進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和、王聰仁、羅總、衛生、教授,羅總返國(下臺中)進和」等情。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丁○○早在八十七年三月間
,即已提供友人王聰仁、庚○○、丙○○、陳冠傑及陳永宗等人之簡歷名單與被告甲○○再轉交被告己○,作為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評審委員,並於評審前與上開評審委員會晤,央請評審委員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以讓五目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權,被告甲○○、己○並進而達成讓五目公司標取經營權,以圖利被告丁○○的目的。
⒎雖被告甲○○嗣於調查局中機組再次詢問時改稱:臺
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經營權公開招標評審委員之產生,是在招標作業期間,承辦人己○向伊報告需要選定評審委員給稽核小組審查,伊曾在臺中航空站內部定期會議討論時,向同仁宣達,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其中有食品衛生、經營管理等領域的從業人士及學者專家。伊是自行決定丙○○、庚○○、王聰仁、陳永宗、陳冠傑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依照「臺中航空站航廈旅客休憩區投標須知」、「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公告招標作業時間預定表」之規定辦理。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承辦人員己○提供名單,但因其無法提供名單,故伊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被告己○給稽核小組審核,當時伊提供的人選就是庚○○、丙○○、陳冠傑、陳永宗及王聰仁。伊未曾將「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工程告知被告丁○○,上開評審委員的名單亦非被告丁○○所提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惟查,被告甲○○就評審委員名單先係辯稱是被告斯明向其報告需要人選後,其請臺中航空站駐站工作同仁推薦人選,併同伊平日交際應酬時有收集各界人士的名片及結識平時進出航空站之旅客所自行挑選等語;次又改稱評審委員本來應該由被告己○提供名單,但因被告己○無法提供名單,故其就在臺中航空站內多次會議裡面宣告請站內各單位之工作同仁提供適合的人選,再由伊挑選適合的人選後,轉交己○給稽核小組審核等語,前後辯詞已有不同,且始終無法說明名單提供者的姓名,其更異之辯詞,已足啟人疑竇。
參以其選定之評審委員丙○○、庚○○、王聰仁、陳永宗等均自承渠等並無相關評審的經驗,被告甲○○亦無法說明其遴選評審委員的標準,何以遴選的評審委員均無相關評審經驗。且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中機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都有讓我逐字看過,筆錄前面我所言有部分不實在,而後半段有提示丁○○筆記本後,我就老實說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二頁】。顯然,被告甲○○係在觀看扣案被告丁○○的筆記本記載內容後,驚覺被告丁○○平日詳載其與評審委員會晤經過的內容曝光,始據實坦承上情。是被告甲○○嗣後更異之詞及被告己○、丁○○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評審委員王聰仁、庚○○、丙○○、陳冠傑及陳永宗
等人亦確實依被告丁○○之央請,一致於「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給與五目公司最高評分,此有渠等分別就五家投標公司評分之「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廠商營運企劃書評分表」在卷可稽。雖王聰仁、庚○○、丙○○及陳永宗均陳稱係本於專業判斷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然渠等對於各投標公司的相同評分細目,係如何決定評分標準,為何會有不同評分,卻都無法說明評分依據。猶以羅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航空站郵寄的營運企劃書內,只有五目公司有提出損益預估的預算表,而每個營運企劃書寫的天花亂墜,除五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連上開損益預估都沒有,伊無從評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七九頁】。惟證人庚○○卻仍在資料不足,無從評審的情況下,未採取退回評審或要求補提資料,即給與各投標廠商具體評分,並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足見評審過程之草率及評審委員確實是係被告丁○○之央請,而給與五目公司最高分無訛。
⒐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
臺中航空站二樓會議室,進行「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開標作業,由被告甲○○任主持人、被告己○任紀錄,其中代統公司係由被告丁○○代表出席、五目公司係由不知情的楊清富代表出席、代誠公司係由不知情的陳慶華代表出席、紀泰公司係由廖東垣代表出席,審查投標商代統公司、五目公司、代誠公司、紀泰公司、新安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公開評審營運企劃書取前三名,分別為第一名五目公司、第二名代誠公司、第三名紀泰公司。評審第一名五目公司報價五百零一萬元,高於底價,主持人宣布決標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三二、三三頁】。五目公司並與臺中航空站簽定「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四一頁】。至此,被告甲○○、己○業已順利讓五目公司,以上開不法之方法,獲取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的經營權,排除紀泰公司、新安公司的合法競標。
(三)燈箱廣告出租營利部分: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民用航空局企法(七七)字第O三九一一號函修正訂定之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有上開要點在卷足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五三頁】。
㈡被告甲○○、己○未經上開程序,即同意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並出租營利:
⒈緣起:五目公司擬於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電動手扶梯
,以便利旅客登上二樓賣場,增加賣場營收,惟電動手扶梯所費不貲,五目公司遂以目字八七第八O四號發函與臺中航空站,表明擬裝設旅客候機休憩區電動手扶梯,且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該價值九百五十萬元【含週邊設施二百萬元】之電動手扶梯所有權歸臺中航空站所有,故請臺中航空站廣義解釋設置在電動手扶梯位置旁之玻璃牆面,亦定義為五目公司經營維護之範圍,同意設置產品之廣告,以增加營收減少成本壓力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三四、三五頁】。⒉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七)中站
字第二二五一號函覆原則同意五目公司裝設電扶梯及增設牆面廣告,並表明由於商業廣告設置非屬本站核准權限,惟鑑於五目公司確有龐大耗資於便利旅客之事實,原則同意就五目公司服務旅客之產品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設置服務性資訊提供旅客選購參考,以回饋裝置電扶梯之額外支出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三六頁】。
⒊臺中航空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檢附招標文件報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該局回覆臺中航空站要求修正部分文件,臺中航空站未再報請辦理公開招標等情,亦據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組科員洪念慈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航空站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中站字第二五一八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函稿存證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空運站(八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函知臺中航空站,表明臺中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應遵「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不得權宜為之,以避免圖利他人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四O頁】。
⒋被告丁○○仍於八十八年初,委託興岫公司之楊興武
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二樓及電扶梯旁規畫設置燈箱廣告,並以日月公司名義訂出各個位置之價目表對外招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日月公司名義與南聯公司簽約,公開刊登南聯公司「統一獅子座啤酒」【兩年合約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義大利固喜(GUCCI)手錶【經查五目公司係義大利固喜品牌之臺灣經銷商】等商業產品廣告,對營利事業單位如廣告環球公司【合約金額九十萬元】、菸酒公賣局【合約金額四十萬元】、臺鹽公司【合約金額十萬餘元】及臺電公司【合約金額六十二萬元】等招攬刊登商業廣告牟利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證人即興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興武於調查局中
機組詢問時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接受時任五目公司董事長丁○○之委託,協助該公司規劃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及招攬客戶刊登事宜。五目公司委託興岫公司規劃設計臺中航空站燈箱廣告約有二十個燈箱,主要位於一樓服務臺後牆面有五個、電扶梯右邊有八個、電扶梯左邊有四個、電扶梯下邊有一個、電扶梯抵達二樓平臺有一個、二樓洗手間牆面有一個等語,並有臺中水湳機場平面圖(廣告燈箱設置地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九六頁】。
②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至交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會同交通部民航局政風室林建榮、五目公司經理陳慶華及被告王守劻、己○,作廣告燈箱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下:
⑴一樓大廳燈箱位置:
甲、電扶梯同側牆面計八座:
乙、電扶梯後側下方編號I乙座,尺寸高一百九
丙、大廳服務臺後方牆面:編號J至N計五座,⑵二樓旅客休憩區電扶梯口:
甲、懸掛式雙面燈箱編號O、P二座,尺寸均為
乙、壁掛式燈箱編號Q乙座,尺寸為高二百五十此有調查局中機組偵辦臺中航空站涉嫌圖利案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十七至二一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在臺中航空站設置燈箱廣告,並有刊登商業廣告。
③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日月公司
與南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簽訂之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係由伊所草擬,伊但內容及租賃金額則係由被告丁○○所決定,並由日月公司與統一集團子公司之南聯公司簽約;伊知道「GUCCI」燈箱廣告後來變成「臺灣上青 世界第一等」之臺灣啤酒廣告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三頁】④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
於臺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八十八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因五目公司有販售「GUCCI」產品,故五目公司是向該公司索取圖片刊登在燈箱上作為廣告,並未向「GUCCI」收費,而「統一獅子座啤酒」是由伊向南聯公司以每年六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的。除前述廣告外,尚有臺鹽、臺電及菸酒公賣局均曾刊廣告燈箱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偵查卷(二)第二頁背面、第六頁】⑤此外,並有日月國際有限公司燈箱廣告設置費用及
位置圖之廣告說明【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五四至五九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公產字第二二九七一號函(刊登廣告A1)【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六十頁】、南聯公司與日月公司簽訂臺中水湳機場燈箱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鹽工關字第八九一一OOO一一八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
⒌而被告甲○○、己○兩人明知依上開㈠、㈡及糾正函
,該等對外招租的商業廣告,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圖利被告丁○○等情,有下列事證佐證:
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後來為何
同意燈箱廣告也由丁○○做?)丁○○做了電扶梯後,說能否給他做商品廣告。因為民航局另有規定,所以我就先行讓他先做,再請示民航局,民航局說不行,我們才不讓他上廣告,只是風景圖片。有廣告的部分是在他二樓營業區範圍以內,且也是他有銷售的產品。」【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四頁】。顯然被告甲○○、斯明雖明知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明定,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由航空站公開招標辦理,約期最高以三年為限之規定,仍在未經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並由臺中航空站公開招標前,即已先行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雖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雖然知道五目公司確實在臺中航空站設置商業廣告,但因為五目公司所廣告之「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臺灣上青ㄟ啤酒」等商品確實有在店銷售,伊即未追究、制止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四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五目公司有要求在手扶梯旁設置燈箱廣告,然伊並未同意五目公司設置商業廣告燈箱,只是同意其在電扶梯旁製作賣場商品對於旅客導引的指示牌。「GUCCI」手錶及「統一獅子座啤酒」廣告,都是設置於五目公司賣場的牆壁,且為賣店均有販售的商品。就伊個人認知,五目公司賣場牆壁設置燈箱廣告,並不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的範疇,故五目公司可以自行設置,只要設置於賣場範圍內,且刊登內容屬於該賣場販賣的商品,臺中航空站就不予干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惟查,五目公司在臺中航空站大興土木,委託興岫公司設置醒目的燈箱廣告,初期復委由興岫公司招攬廣告業務,身為臺中航空站的主任、承辦人員的被告王守劻及己○,焉有諉稱不知情之理。而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就「商業廣告」的類型,並未排除「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確有販售之商品廣告,此觀諸該廣告要點明定商業廣告之計劃、圖說及廣告內容應送經航空站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丁○○刊登之廣告縱為其賣店既有的商品,然商業廣告之宣傳利益,非被告丁○○經營的賣店所能獨享。換言之,消費者縱係受到商業廣告之宣傳影響而決定購買該商品,卻未必會到被告丁○○所經營之賣店購買。此觀諸被告丁○○辯稱其刊登「統一獅子座啤酒」燈箱廣告,且賣店本身也有銷售該商品,卻仍向南聯公司收取上開廣告之刊登的費用自明。亦因如此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經航空站審核同意裝置商業廣告之位置,承商不得將其轉供第三者使用,並不得逾越合約所訂範圍等情,亦係在規範業者不當獲取廣告位置出租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上開商品係被告丁○○賣店販售之商品,非屬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商業廣告設置管理要點規範之範疇,顯然係刻意曲解上開管理要點之文義,而迴避其與被告己○共同圖利被告丁○○之事實。
②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亦陳稱:五目公
司於臺中航空站自費設立電扶梯,臺中航空站為了回饋,才將燈箱廣告交由五目公司銷售,五目公司方於八十八年初,委任興岫公司代理銷售燈箱廣告業務,後因雙方理念不合,故改由日月公司對招攬廣告業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偵查卷(二)第二頁背面】。
③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於
航廈一大廳設置電扶梯同側牆面A至H八座燈箱廣告,屬於臺中航空站回覆同意五目公司「電扶梯旁玻璃牆面三塊」設置廣告之範圍,其餘I至Q九座,均是五目公司私自設置,I燈箱廣告在一樓通往二樓電扶梯背面,J至N燈箱廣告在一樓服務台背面,A至N燈箱廣告均只有風景,位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外範圍內,另O、P、Q燈箱曾先後設置「統一獅子座啤酒」、「GUCCI」手錶、「臺灣上青」啤酒及「金門高梁酒」等商業廣告,屬於航廈二樓大廳北側範圍內。伊於五目公司私自設置燈箱廣告後不久發現此事,曾詢問臺中航空站法律顧問洪錫欽律師,臺中航空站可否將五目公司私自設置之九座燈箱廣告逕行拆除,但洪錫欽律建議臺中航空站循法律途徑處理。經伊口頭與五目公司詢問為何私設燈箱廣告,該人員答稱該公司設置該燈箱廣告係在其租賃範圍內,完全合法。伊後來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報告,但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二O二頁】。由此益證,被告王守劻、己○早已明知被告丁○○設置燈箱廣告,對外招租商業廣告,且並非「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就產品範圍內」所設置之「服務性資訊」,卻始終未予明令規範制止,而有圖利被告丁○○之事實。
(四)旅客服務中心櫃檯轉租與中國人壽經營保險部分:㈠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中
航空站二樓會議室召開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己○擔任紀錄,會議決議由被告甲○○兼任服務中心主任,被告己○擔任執行副主任,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因服務旅客所衍生之收益,以服務總額百分之二,由五目公司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妥明細表送航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六一頁】。臺中航空站並與五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及作業應按「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七一至七四頁】,服務事項至少應包括航廈設施、班機時刻、動態、市區街道、火車、公車交通狀況、觀光旅遊、飯店、小客車、平安保險等事項查詢指引之旅客資訊服務;廣播、急救箱、文具、電話卡、寄存物櫃、輔幣兌換、失物及走失兒童協尋等事項處理之旅客急難服務;協助身心障礙旅客辦理各項搭機連繫事宜之身心障礙旅客服務。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員由五目公司派遣,旅客服務事項除部分工本費外,不得向旅客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而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例如:電話卡、飯店、租車、保險、金融卡或其他業者提供之佣金】,則以服務總額之百分之二,於次月十五日前,由五目公司填妥明細表送臺中航空站審核無誤後繳交國庫等情,有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六五頁】在卷足憑。
㈡臺中航空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八)中站字
第四六七號函,檢陳該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呈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空運站(八八)字第O號函復臺中航空站將旅客服務中心之設置逕行委託五目公司辦理,顯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是所不宜。且協議書第六條所列各項收益項目【因服務所衍生之收益】,屬營利性質業者,應依規定以公開招商辦理,俾免有圖利個別廠商及影響航站收益之虞等情,分別有臺中航空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六九至七十頁】。
㈢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甲○○、己○
逕將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委由五目公司辦理,已與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不符,且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已涉及營利性質,卻仍執意辦理,致被告丁○○得以利用設置旅客服務中心的機會,將部分櫃檯出租中國人壽設置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經營保險業務營利。
㈣中國人壽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租用臺中航空站旅
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保險商品乙事,與五目公司簽訂合約。該公司設置之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為旅客平安保險之販售,應屬營利性質。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於臺中航空站設置旅客服務中心櫃檯期間,並未向臺中航空站陳報營業情形,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亦未禁止中國人壽人員經營平安保險販售業務。依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簽定之合約,中國人壽設置櫃檯所需支付之費用權利金、水電費及空間使用費,尚不含其他費用,故上開時間中國人壽並未依保費總額百分之二計繳臺中航空站。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之租用地點為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等情,有中國人壽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九五中壽業管字第四O七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四七頁】。而五目公司與中國人壽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旅客平安保險等業務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五目公司提供位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三分之一之櫃位,供中國人壽及其關係企業設置保險、多媒體、飯店、網路、旅客服務等業務。中國人壽應於每年八月一日給付五目公司權利金五百五十萬元,於每月一日給付五目公司水電清潔費及空間使用費三萬元,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由此可知:
⒈中國人壽租用臺中航空站旅客服務中心設置櫃檯,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本質即為營利性質。
⒉臺中航空站相關人員並未禁止中國人壽經營旅遊平安保險販售業務。
⒊中國人壽與五目公司訂約的租用地點即為臺中航空站
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之一部分,實際設立地點與合約所載相符。
㈤被告甲○○、己○身為臺中航空站主任、承辦人員,對
於臺中航空站航廈一樓旅客服務中心設立醒目的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並販售旅遊平安保險,焉有不知情之理,此觀諸下列事證自明:
⒈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風聞中國
人壽在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從事招攬、販售平安險、旅遊險營利之事,指示被告己○實地瞭解。被告斯明瞭解該公司在上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確實有營利行為,伊知悉後並未做任何處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四六頁】⒉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問被告王守
劻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性櫃檯是否合適,被告甲○○表示這是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公司協議書衍生之「服務項目」,伊表示中國人壽設置該櫃檯已逾越臺中航空站當初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被告王守劻即要伊去瞭解中國人壽在旅客服務中心擺設營利櫃檯是否不被允許,伊假裝旅客向中國人壽旅客服務中心櫃檯瞭解後,發現疑似營利性質,伊再向被告王守劻報告此事,被告甲○○仍堅持中國人壽並無營利行為,五目公司本欲將服務總額【「中國人壽」五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之百分之二繳交臺中航空站國庫,但伊認為五目公司讓中國人壽營利已屬非法,故伊拒絕該營利所得百分之二入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二O五、二O六頁】⒊證人陳慶華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七年間
五目公司曾與臺中航空站簽訂「臺中航空站委託五目事業有限公司設置旅客服務中心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第六條,請中國人壽提供旅客平安保險的服務資訊,並收取中國人壽提供之佣金五百五十萬元,再由五目公司提供服務臺背面牆作為中國人壽刊登平安保險資訊的廣告地點,五目公司委託日月公司與中國人壽簽訂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內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營業合約,且中國人壽於該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情事,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事實,臺中航空站前主任甲○○、組員己○都知情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第一六五頁背面】⒋證人楊合文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中國人壽保
險櫃檯完工後,伊曾和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航空站參加開幕典禮。中國人壽在該櫃檯招攬保險業務。
被告丁○○邀約伊參加中國人壽保險櫃檯開幕典禮時,有告知伊中國人壽要在那裡兼賣保險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⒌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陳稱:五目公司在
旅客服務中心所販售之電話卡及將旅客服務中心櫃檯內之三分之一,以每年五月五十萬元之權利金租與中國人壽營業,該公司販售保險之收益,均會向五目公司繳交總額百分之二至國庫。中國人壽於旅客服務中心販售保險,臺中航空站一開始尚收取中國人壽透過五目公司上繳之百分之二的費用,其後雖暫停收取,但臺中航空站人員並未糾正五目公司。中國人壽於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內另設置電視乙臺廣告「和信集團」之產品,五目公司是經過臺中航空站人員同意後才設立,而且甲○○於中國人壽櫃檯進駐時,並曾蒞臨剪綵。中國人壽於上開櫃檯內有兼賣旅遊平安保險及意外險,並有廣告宣傳商業產品之事實,被告王守劻、己○應該知情,且臺中航空站從未制止或提出異議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第九頁】㈥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房屋使用合約,約定五目公司使用臺中航空站坐落臺中水湳機場房屋面積計十平方公尺,供五目公司作為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經臺中航空站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或以任何方式轉供第三者使用等情,有上開使用合約在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七五至七九頁】。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空運站(八九)字第OO二九二二一號函文臺中航空站,明確表明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簽訂航廈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範圍為「航廈二樓北側大廳」,並質疑上開房屋使用範圍是否逾越原營業合約,且據報上開房屋使用合約現址之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其招牌係標示「中國人壽」,且服務項目標明包含旅行平安保險及保險資訊提供等,質疑有違反該房屋使用合約之規定,並強調有關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之設置經過、辦理方式【是否採公開招標】、使用性質【是否有營業或營利行為】等,臺中航空站來函並未詳細敘明,為避免外界質疑及造成爭議,請臺中航空站就以上各點儘速查處澄明並依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八一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甲○○、己○均明知中國人壽確實有在櫃檯內販售旅遊平安保險,仍以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中站字第三八二九號函檢陳與五目公司簽訂之上開房屋使用合約之依據及辦理經過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表明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旨述房屋使用合約】之設置係據臺中航空站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公開招標後與得標廠商五目公司簽訂之「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營業合約」,該營業合約第一條規定使用之面積計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目前已辦理租賃之面積計有營業櫃檯三百零六平方公尺、辦公室六十平方公尺,尚有二十一平方公尺可以申請租用,而使用範圍應於航廈二樓北側大廳內,惟因臺中航空站現正執行旅客動線調整工程,將旅客內候機室搬遷至航廈二樓,致影響旅客休憩區使用之面積,經與五目公司協商,雙方同意在可以申請租用【二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將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設置於一樓,與本站旅客服務臺併立,藉以發揮整體服務旅客效能。並登載另設置旅客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事項,持以行使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有上開函文存卷足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八二、八三頁】。
㈦雖臺中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在航站
二樓會議室,召開臺中航空站旅客動線改善工程研討會議,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己○擔任紀錄,五目公司亦派遣戊○○參加出席,並具體提出延長五目公司營運合約五年之請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八四頁】。而臺中航空站與五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合約,其中第八項補充規定鑑於甲方為加強服務設施,便利旅客進出以提升形象及效率,進行修改動線,事前未知會五目公司,造成五目公司營運上的重大損失,雙方依原約第七條協商同意下列補充規定:
⒈臺中航空站同意原合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
屆滿後,由五目公司取得優先續約權五年,以做為臺中航空站因動線修改造成五目公司損失的賠償交換條件。
⒉五目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臺中航空站修改動線工程之
進行,亦不得對動線修改工程所造的損失,另對臺中航空站提出其他賠償要求。但五目公司因此減少之原合約營業面積,由臺中航空站負責調整補足。
以上有補充規定在卷足憑【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頁】。
㈧惟查,臺中航空站航廈二樓「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所
在區域與航廈一樓所在區域屬性不同,而「臺中航空站航廈設置旅客候機休憩區投標須知」業已明確界定「旅客候機休憩區」係在臺中航空站航廈內二樓北側,是被告甲○○、己○擅將臺中航空站一樓旅客服務中心部分櫃檯位置挪為補貼五目公司短少之坪數,實已逾越上開投標須知的規定。而被告甲○○、己○均明知被告丁○○將上開部分櫃檯位置出租與中國人壽經營販售旅遊平安保險,更未加以制止,渠等圖利被告丁○○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同條例第二條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甲○○、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即被告甲○○、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縮減,依首開說明,自應先審酌被告甲○○、己○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係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又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理念在內,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告甲○○、己○對於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被告丁○○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被告丁○○獲得不法利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該當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則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己○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被告甲○○係臺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四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己○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依係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己○均係公務員,則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己○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犯行及被告甲○○、己○、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己○、丁○○。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被告丁○○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被告甲○○、己○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成立身分共犯。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己○多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己○並無不利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己○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對被告甲○○、己○並無不利之情形。
㈦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㈧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甲○○、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己○並無不利之情形。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己○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丁○○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㈩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
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而被告甲○○、己○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己○就事實二之(一)、(三)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丁○○就事實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甲○○、己○、丁○○將不實之評審及議價事項,登
載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簽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己○將不實之「旅客服務保險資訊服務櫃檯,以提供保險之相關資訊服務範圍為限,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中國人壽係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櫃檯內標示之中國人壽招牌係屬提供資訊服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營業合約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中站字第三八二九號函文,並持以行使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亦係身分犯,然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王聰仁、庚○○、丙○○、陳冠傑及陳永宗就事實二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被告甲○○、己○、丁○○、王聰仁、庚○○、丙○○、陳冠傑及陳永宗就事實二之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丁○○、王聰仁、庚○○、丙○○、陳冠傑及陳永宗就本案雖無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事實二之(二)、(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己○先後三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㈥被告甲○○、己○就事實二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均僅論及被告甲○○、己○、丁○○有關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而未論及行使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丁○○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正犯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甲○○係臺中航空站主任,負責綜理該航空站
人事、航務、行政等相關業務之督導、管理及統合工作,以及房舍租賃規劃、發包、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查之職責等業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被告己○係臺中航空站組員,職司臺中航空站房舍租賃、房舍租賃項目規劃、發包、招標、投標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訂、經營暨各項收入計費與收費,兼辦人事、政風等業務,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及回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公文書據實登載開標事項及函覆查詢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嚴格控管臺中航空站的招標作業,落實商業廣告及櫃檯作業的合法發包,兼顧臺中航空站旅客的便利及國家正常盈收,竟圖被告丁○○不法利益,危害人民福址,侵害合法廠商的利益,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丁○○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圍標」方式標取臺中航空站「旅客候機休憩區賣店」,並與被告甲○○、己○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開標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評審及議價紀錄,侵害其他廠商合法投標的權利,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甲○○、己○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渠等品行尚佳、被告丁○○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堪認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甲○○、己○圖被告丁○○之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己○及丁○○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己○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O號判例及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己○直接圖利對象係被告丁○○,渠等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接受被告丁○○之招待旅遊宜蘭福山及被告己○之妻戊○○收受被告丁○○之賀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己○圖利被告丁○○有對價關係,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二條、第三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何 世 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