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兄,林春煌為其二人之母,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四月二日為延續林家香火而改從母姓,林春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丙○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九0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原屬國有土地,係由甲○○出資以林春煌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後於八十七年間林春煌再移轉予甲○○;另坐落同段九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建物」),係於七十八年間,由林春煌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甲○○;再林春煌於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及台中市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之部分存款,係林春煌生前贈與甲○○等情,詎丙○竟基於意圖使甲○○及其女即乙○○(原名林佳惠)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捏造甲○○及乙○○利用林春煌年事已高及病危之際,未經林春煌同意,擅自將上開九0二之三地號、九0三地號土地及三三八九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並私自提領林春煌前開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等事實,誣指甲○○及乙○○共同侵占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丙○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駁回再議後,丙○復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事實再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及乙○○共同侵占罪,經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案件,以同一案件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簽結。
二、案經甲○○及乙○○二人委任代理人劉鴻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對告訴人甲○○、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駁回再議,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選任辯護人陪同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撤回,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事實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甲○○、乙○○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簽結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母親林春煌已將本案房地及部分存款,生前過戶及給付給告訴人甲○○,伊母親生前就呆呆的,時好時壞,伊確實不知道母親有同意將不動產移轉及存款贈與告訴人甲○○,伊是在母親過世後才發現,伊提出告訴之理由均在告訴時有提過,因此否認伊有誣告犯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是否成立誣告不應以起訴或是不起訴來判斷,因僅係事實判斷問題,檢察官之處分書不等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因為那是法律專業人士之理性推論,在遺產稅之繳納部分,被繼承人已經過世後仍有遺產還須繳納遺產稅,足見本部分仍有爭議,請審酌被告對法律所識不清而造成之誤會等情。惟查(一)、林春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腦梗塞身故前,平日神智清楚,能識兒孫,生活也都能自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春煌子女廖素慧、廖俊夫、廖民雄及廖益興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碁詳,且證人即處理「系爭一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游朝堂亦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甲○○及林春煌一同至事務所辦的,林春煌精神狀態還很好,林春煌親口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甲○○等語,亦即林春煌於身故前身心狀況均佳,堪予肯認。被告丙○辯稱林春煌身故前精神狀況不佳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二)、被告丙○再辯稱:「系爭一土地」部分,係告訴人甲○○自行找伊,要伊向告訴人甲○○買這塊地,伊當時說要考慮看看云云。惟證人廖素慧證稱:當時是被告丙○叫伊轉告告訴人甲○○,說被告丙○要購買土地,被告丙○當時是跟伊說因為被告丙○屋後出路在該筆土地上,所以要告訴人甲○○轉售予被告丙○等語。是被告丙○所辯係告訴人甲○○主動要被告丙○購買該筆土地之詞亦顯不可採。從而,果如被告丙○對林春煌移轉「系爭一土地」予告訴人甲○○,有所懷疑係告訴人甲○○等侵占之結果,焉有主動向告訴人甲○○要求讓售之理,足認被告丙○顯係知情而故為申告。(三)、證人即處理「系爭二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代書黃裕洋證稱:承辦當時伊有到現場看過土地,並至被告丙○家中吃飯,當時有廖素慧在場,伊有跟被告丙○說該筆土地要合併過戶給告訴人甲○○,被告丙○知道後跟伊說要準備那些資料再通知被告丙○等語。證人黃裕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廖素慧證稱情節相符。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對於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廖天日、廖素慧、廖俊夫、廖民雄、廖益興、游朝堂、黃裕洋、廖連聰等人分別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及本案之證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廖素慧是與告訴人甲○○串通好的,當時代書有到我家裡吃飯,我知道有過戶土地給告訴人甲○○,但為何我蓋房子部分的土地竟然沒有過戶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間「系爭二土地建物」移轉時,顯已知情,被告丙○辯稱於林春煌過世始查知,亦顯不可採。是果如被告丙○對林春煌移轉「系爭二土地建物」予告訴人甲○○,有所懷疑係告訴人等侵占之結果,當時應立即提出異議,或可直接向林春煌求證,被告丙○卻遲至林春煌過世後始對告訴人甲○○、乙○○等提出告訴,其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四)、被告丙○復辯稱:遺產中之二百九十萬部分,係因告訴人甲○○要辦理繼承時被稅捐稽徵處查到沒有辦理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所以告訴人甲○○才去補辦,伊以前都不知道此事,是稅捐稽徵處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云云。惟證人即代為申報林春煌遺產繼承事宜之廖連聰證述稱:伊係受所有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當時伊有跟所有繼承人說明林春煌遺產之分配情形,並向被告丙○說明林春煌遺產中二百九十萬部分係林春煌生前贈與給甲○○,同時向被告丙○解釋此部分要再補稅,被告丙○當時說補稅要由甲○○負責,且關於林春煌所有遺產之分配,係所有繼承人看過後,均無異議後確認簽名等語;證人廖素慧亦證述稱:當時被告丙○知道林春煌有一筆錢給甲○○,所以要伊轉達甲○○去代書那邊辦理繳納贈與稅等語,即上開證人廖連聰及廖素慧之證詞,顯與被告丙○所辯不相符合。另依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林春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現金遺產分配書,其上亦確有被告丙○之簽名,是被告丙○在辦理林春煌遺產繼承事宜時,顯即已知情。被告丙○辯稱不知林春煌有贈與甲○○二百九十萬之事實,委無足取。
(五)、此外,復有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市農會存款明細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一土地」、「系爭二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處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八號處分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丙○顯係明知其母林春煌將前揭不動產移轉及存款贈與告訴人甲○○等事實,因對林春煌之遺產分配心生不滿,而誣指告訴人甲○○、乙○○等共同侵占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丙○所為,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併於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對遺產分配不滿,憤而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犯罪目的、手段、惟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