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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係同學,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有意在嘉義縣投資事業,缺少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約有四十甲將開放由私人承購,該地發展極具潛力,投資購買土地將可獲巨額利潤等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告訴人再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關於購買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新生地之協議書一份,內容載明:若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所有權,被告應無息退還二百萬元予己○○等詞。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再以購地計劃即將完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繼謊稱:東石海埔新生地買賣簽約在即…,正向農會辦理貸款,請先預付代書費及利息二十萬元等詞,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日隨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交付三十萬元予乙○○。嗣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購地計劃因故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上開購地事宜,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八十四年某日間,被告為加深告訴人之信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表彰「被告與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嘉義縣○○鄉○○段○○段○八八九─○○○○地號土地,持有面積為三九八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000000000元整,債權範圍全部。」,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明,且有協議書一份、訂金保管條、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段○八八九─○○○○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朴地一字第二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況依被告所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其中清楚載明,有關購地金額面積、購地進度、向農會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土地丈量費、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情,有傳真信函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觀之此傳真內容,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丁○○之人,其中,亦無法解讀丁○○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連。再者,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三人丁○○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並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己○○前開款項,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己○○等情,然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時認識自稱巨大機構總裁之丁○○,因渠等二人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時為取信於伊,即帶同伊及顧問團隊一起到嘉義縣東石鄉看土地,本件伊收到告訴人的錢均轉交給丁○○,其中並有三百萬元係受丁○○之指示而交付予庚○○,以作為斡旋金,故伊並無詐欺的意思,確實有此投資計畫。至於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是丁○○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亦不知此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所以伊也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概講一下你的工作經歷?)七十一年我就在衛生署環保局任職,七十六年之後變成環保署,我就到環保署,七十九年離職自行創業,成立環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場相關的法規你是否知道?)這個法是我在環保署有參與這個政策。這個規定的大概內容是當時政府因為經費有限,所以由民間來承辦,土地取得是首要要件、第二個要件是地方的民意,第三個要件是資金及技術的問題」、「(在場被告是否認識?)認識,認識他是因為他對焚化爐的興建很有興趣,他來請教我相關法規的事情。」、「(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投資焚化爐?)他有找我們請教興建工程技術方面」、「(他有無付你薪水?)他本來有說要付我個人薪水,他請我擔任公司的個人顧問,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到薪水」、「(投資案的地點何在?)我們有看過幾個土地,大部分都在嘉義縣,包括台糖及東石鄉的土地」、「(就你所知除了被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本件投資案件?)除了被告外,還有一位他們所稱陳總裁的丁○○。被告當時是總經理」、「(提示照片丁○○是否照片中的人?)丁○○就是照片中的人」、「(提示九十四年辯護意旨狀證據一有何意見?)這些計畫我有印象,這些基本的計畫是我們幫他寫的」、「(你印象中東石鄉的投資金額多少?)約新台幣四十億元」、「(剛開始這個投資案進行如何?)八十三年剛開始時我有幫他寫一些基本的計畫,我在辦公時間都是幫他寫計劃書,若要看土地時,我就會跟去,被告也會在場,且丁○○也會在場」、「(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無出資?)平常閒聊時他說他有出資。他有問過我要不要投資,我沒有投資」、「(後來有無取得土地?)公司裡的人應該是總裁丁○○說有取得土地,但是過一陣子又說土地有問題,我在這公司約一個半月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這個案件,但是後來我有聽說這個案件停頓了」、「(就你所知,這個案件後來沒有繼續下去時,被告有無任何舉動?)我離開後,一直到二、三年前,被告才打電話問我丁○○的下落,我說我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這個人」、「(當時你們辦公的地點為何?)中港路一段的龍邦大樓二七樓,裝潢很大,面積約三百坪」、「(就民有民營焚化爐興建要件,以這個案件而言民意支持方面如何?你們如何處理?)上層的說他們與地方的關係很好。上層就是總裁與總經理,地方就是嘉義地方。當時我們去看土地時,當時李雅景縣長也有去看,其他都是地方人士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張榮興、賴明輝?)張榮興是我任職環保署時,他任職工研院能源資源研究所,他對本案有參與,他是負責規劃設計焚化爐,他是在采利環工上班,他是顧問的身分,他是以公司間簽約的模式來協助巨大機構。賴明輝他是美國公司waste management臺灣區的總經理,我在環保署任職時,我就認識這位先生,當時他們準備要把美國公司的焚化爐賣給巨大公司,因為他們要興建焚化爐,所以興建焚化爐公司的人都有興趣參與,這件事情是賴明輝跟我說的」、「(從你開始撰寫計劃書時,與被告共事時間多久?)從八十三年一月是我最初接觸本案的時間,我是在二、三月就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看地是否都是這一、二個月的時間?)是的。看地時,談話內容都是看完周遭環境,談論是否適合興建焚化爐。、「(前李雅景縣長當時有無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基本上就是說些歡迎投資的話」、「(二、三月你離開時,購地是否就發生問題?)我不清楚購地有無發生問題,就我所知財務有發生問題,我離開最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付我薪水」等語,此外,並有由證人甲○○當時擬定之廢棄物大型焚化爐綜合處理計畫投資方案摘要書一件可按,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與丁○○對於政府即將開放民營垃圾焚化廠投資均有興趣,二人乃計畫在嘉義縣東石鄉經營垃圾焚化場而欲購買土地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次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曾向伊提及丁○○亦有參與購買土地等語,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予告訴人己○○之書面資料中,亦提及「已繳訂金十五%,即二三四八萬(分別陳一一七四萬、邱八七四萬、劉三百萬)」等語,就陳之部分自係指丁○○無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傳真予己○○之內容中,字裡行間,從未提及丁○○之人,因此無法認定丁○○與本件購地案有何關聯,應係誤會。再參以被告辯稱:受丁○○之指示而交付三百萬元予庚○○,以作為斡旋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丁○○簽收之收據一紙為證,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再經本院就其中支票號碼AJ0000000號,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明當時兌現之情形,經該行函覆當時提示支票之人即為庚○○,是被告辯稱:前開購地款均直接或間接轉交給丁○○等語,亦非確不足採。

㈡、又本案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公訴人始終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而本案確有丁○○之人存在,亦據證人甲○○證述甚明,且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可稽,是被告辯稱:土地登記謄本,是丁○○交付給伊,並非伊所偽造等語,即非全難採信,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外觀並無法一望即知係屬偽造,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參,又前開被告所交付予己○○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公訴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並無嘉義縣○○鄉○○段○○段○八八九─○○○○地號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主任,亦無「林國仁」之人後,始認定係屬偽造等情,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述甚明,是亦難強求被告於收到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可立即判斷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則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偽造等語,亦屬可能。至公訴人雖又以: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確係第三人丁○○所提供,則被告豈未質疑,何以其無庸至農會辦理借款對保手續,即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得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元,並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分別為楊紹坤、林素芬、何篤聖、巫堂聖、丙○○等五人,被告並非債務人乙節,有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而被告亦辯稱:當時丁○○有要求伊將戶籍遷移至大里市農會,且亦安排伊至大里市農會填寫借款文件等語,是本案亦難因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