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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已以執行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止,以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號、臺中市○○路○段○○○巷六之七弄六之十號十一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上揭地點,以每日施用三、四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及削尖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管一支及削尖吸管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二年間,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已以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及削尖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夾鍊袋等物(詳扣案物品清單),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院審理中,且無證據證明該另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是上揭扣案之物,爰不另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 易 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