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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交易記事簿貳本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售中古物品營生,明知不詳姓名者及丁○○、林振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故買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地予以收受或故買:(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李采潔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商圈失竊),仍以約市價一半之價格予以故買。(二)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綽號「阿扁」之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四十四張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之低價予以故買。(三)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其住處樓下,明知林振輝、丁○○所持有之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為林振輝、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甲○○經營之冠宏輪業商行內所竊取),仍以五千五百元之低價予以故買,再以四千元之價格將該電腦液晶螢幕轉售予不詳姓名者。(四)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丁○○所持有之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為丁○○、陳衛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旻冠托兒所內所竊取),仍應允丁○○質押,借予丁○○一千元,而收受該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五)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擺攤處,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OKWAP牌一六三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手機為庚○○所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仍以一千元之低價予以故買,並以之為業。另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以低價向丁○○或不詳姓名者購進其他不明來源之液晶螢幕、DVD、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欲轉售牟利。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戊○○上開住處查獲,扣得戊○○所有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並起出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已發還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手機四十支(含李采潔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餘三十九支行動電話手機係戊○○向不詳姓名者所收購或同業所寄賣,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起出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含庚○○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此部分已發還庚○○,其餘三支行動電話手機亦為戊○○向丁○○所收購,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電腦主機一台(已發還甲○○)、十五吋彩色液晶顯示器一台(戊○○向丁○○所收購,原所有人不詳,無從認定是否贓物)、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已發還旻冠托兒所)。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物品營生,並於前開時地,向不詳姓名者或林振輝、丁○○購買或收受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及電腦硬碟、集線器之事實,惟否認常業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不詳姓名者或林振輝、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查上揭(一)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李采潔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商圈失竊;上揭(二)所示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四十四張,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上揭(三)所示三星牌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係甲○○所有,為林振輝、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冠宏輪業商行所竊得;上揭(四)所示電腦硬碟五個、集線器二個係旻冠托兒所所有,為丁○○、陳衛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旻冠托兒所所竊得;上揭(五)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牌一六三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庚○○所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均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李采潔、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員乙○○、甲○○、旻冠托兒所行政人員柯守權、庚○○及證人林振輝、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領用高速公路通行票證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被告自承認識丁○○僅二月,不知丁○○從事何業等語,顯見被告認識丁○○不深,且相識未久丁○○即陸續持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以低價出售予被告,並持電腦硬碟、集線器質押,向被告借款,出售及質押時間密集,種類繁多,被告豈能無疑。參諸被告以低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及行動電話手機,均未預留出售者真正姓名、住所以供查證,被告與丁○○復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通話內容經監聽得知為「A(丁○○,下同):有DVD新的,是協和國際的,還有一支MOTOROLLA718都新的。B(被告,下同):那個都便宜,DVD大台了點。A:薄薄的不會很大。B:不好銷。A:差不多多少。B:照他們在收,一台差不多五百。A:五百喔。B:沒關係啦,看東西再說,我要去市場,不然你早點拿來市場,七點左右。A:沒關係嗎。B:沒關係。A:應該一張可以。B:見面再說。」、「A:張仔,我抱一台電腦主機要來給你,在你家樓下。

B:電腦主機沒價,你之前抱來的都很差。A:這次的很高階。B:我看看。」、「A:張桑,處理三五就好了啦。B:你不是說只有液晶的嗎。A對啊,液晶,新的喔。B:嗯。」(見卷附監聽釋文)等情,益徵被告購買或收受上揭行動電話手機、高速公路大客車通行回數票、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電腦硬碟、集線器等物品時,具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係在台中市○○路干城跳蚤市場擺攤販賣中古物品營生,竟長時間密集故買、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轉售所獲取之差價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係以之為業。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證稱其曾向手機店購買中古手機,寄放被告處出售,前後約有一百多支,期間約一年,被告共賣出八十餘支,賣出之手機均有來源證明,不是贓物等語,無從證明被告未故買上揭來路不明之手機贓物,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長時間密集故買、收受贓物,以之為業,助長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交易記事簿二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