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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中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同業累積保額過高未予承保外,其餘9份保險契約均成立。丙○○即自同年6月15日起,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8次至如附表2所示之醫院,向醫生佯稱其因如附表2所示之自述原因受有傷害,使醫師誤認其需住院而同意其住院觀察,丙○○則於每次出院後,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前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丙○○藉此方式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於不到3個月內,住院60天,而向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得共計1百13萬6千3百22元之保險理賠金,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因其自述之事故發生頻繁、理賠金額過高而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前,曾5次以關係人身份傳喚被告,然直至94年

3 月25日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檢察官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前取得之證人乙○○、蕭昭陽之證言,係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取得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蕭昭陽於94年2月15日、證人乙○○於94年3月25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前,均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具結,辯護人又未就其二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證明,證人乙○○、蕭昭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93年4月起密集投保,是考量工作性質較為危險,一再發生意外事故也非己所願,且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因意外摔傷而每況愈下,精神無法集中更令意外頻傳,經法院詢問各家住院醫院,依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之回函,均顯示伊因事故發生而無法記憶事故發生經過,不得僅以伊對事故發生經過陳述不明確即認為有詐欺行為,況且人身無價,人身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限制,伊係因保險業務員之強力邀保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住院也是經由醫師依據其專業判斷及醫療設備為診斷後之處置,難認有陷醫師於錯誤之情形,保險公司理賠更是基於契約關係,並非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未及3個月內,先後

住院天數達60日,住院原因均是發生意外事故頭部受傷(詳細主訴原因見附表2),其中更有出院隔日隨即入院之情事(93年6月18日自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院,隔日即同年月19日至豐安醫院住院;93年6月21日自豐安醫院出院後,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93年6月30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出院,隔日即同年7月1日至澄清醫院住院;93年7月7日自澄清醫院出院後,隔日即同年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以被告住院頻繁之程度,其當因意外事故患有嚴重之病症,然依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療說明書:「入院原因是病人從階梯摔倒撞倒頭部,左腳踝扭傷。於急診時,病人嗜睡、嘔吐,雖然電腦斷層沒有腦內出血,但為了觀察頭部外傷後之情況,所以建議病人住院觀察」(該院94年2月15日仁總字第94020014號函,台中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1病歷清冊第2頁),醫師之治療計畫則是:「控制未可見的疾病(control underlay disease)」(上開病歷清冊第8頁);豐安醫院之診療說明書記載:「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因主訴騎機車摔倒,感頭暈、噁心及嘔吐數次至本院求治,醫師因頭部外傷及疑似頸椎受傷收住院治療,當時並無明顯外傷,至6月21日主訴症狀加重,醫師建議轉院做腦部電腦斷層」(上開病歷清冊第43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4年2月14日函記載:「病患於93年6月21日由豐安醫院轉至本院急診室,當時主訴頭暈、頭痛及左側肢體麻痛無力,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明顯出血,頸椎磁振檢查有椎間盤突出」(上開病歷清冊第5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2月4日函記載:「病患兩次住院,第1次是9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7日,第2次是93年7月20日至同月28日,兩次住院病患都是自訴跌倒後撞倒頭部,由於其自述的症狀都非常嚴重,故兩次在急診室都有做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只是輕微腦水腫而已,由於其表現臨床症狀似乎很嚴重,急診室醫師只好收住院進一步觀察及治療。病患兩次都因自覺症狀已改善而出院。」(上開病歷清冊第72頁);秀傳紀念醫院94年2月4日函記載:「病患於93年8月20日自訴工作中跌倒撞及頭部導致頭暈,嘔吐經急診收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異常發現、頭部外傷,腦震盪所引起之頭痛、眩暈症狀係主觀症狀,病人自覺症狀改善即可出院,亦有少數病患因堅持病狀未改善而拒絕出院之建議」;澄清綜合醫院94年1月31日函記載:「患者無明顯外傷,但有頭痛頭暈症狀,腦斷層檢查無明顯血腫,但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均因向醫師自訴其有頭暈、頭痛、噁心等主觀症狀而住院,然其主訴之病徵以腦部電腦斷層等科學儀器檢驗,均無明顯發現,住院期間也未經醫師給予如何積極明確之治療,即自行出院;再參照證人洪尚祐即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於偵訊時證稱:「病人主訴他有很特定的頭暈、頭痛現象,本件由病歷看來,被告主訴頭暈、頭痛、嘔吐,但是我們不能判斷是否真實,所以會讓他住院‧‧‧我們幫他做斷層攝影,發現他蜘蛛膜下腔有血絲,但正常的情況也可能會有‧‧‧病患是輕病住院,當時可以不住院,所以他可以隨時出院‧‧‧病患住院期間我確定沒有發生嘔吐的情形,因為很多病人都會藉此住院,我們都會拜託病人出院,所以我們醫院內部規定,這種病歷最多住院7天,所以被告在9月份也只有住院7天。如果病人職業化,他會將病症演出來,但是我們無法判斷是否真實」(93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第132-133頁);證人張正修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稱:「被告說頭暈、左手沒力,他說豐安醫院有跟他說他顱內出血,但是我們做斷層掃瞄,並沒有腦出血,依據他主訴的症狀,我們判斷他有腦震盪,但是腦震盪我們不認為是很嚴重的病,我們認為只是腦部受到震盪,會不舒服,另外他說他左手比較沒力,經核磁共振照出他有點椎間盤突出,但該突出也有可能是以前就有,不一定是該次撞擊造成,應該是長時間造成的,如果只是一次猛烈撞擊,可能造成位移,但是他椎間盤突出已經有椎脊柱狹窄,是長時間造成的」等語(上開偵卷第137-138頁),依據各該醫院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暨上開證人證言,若被告果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密集不慎受傷致頭部受到撞擊,當無無法以電腦斷層掃瞄等科學儀器檢驗出腦部傷害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以向醫師佯稱其因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傷害,而有頭暈、頭痛症狀,使醫師誤判病情許其住院觀察,以取得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就其於93年6月15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醫之原

因,於偵訊時供稱:「與友人蕭昭陽去太平山爬山時跌倒」云云(上開偵查卷第41頁),就其於93年8月20日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原因,係供稱因騎乘機車幫女友乙○○載運櫃子時不慎跌倒,頭部撞及櫃子所致云云(上開偵查卷第53頁),就其於93年9月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原因,係供稱因與女友乙○○騎機車至台中市都會公園,在公園坡道內滑倒,後腦撞擊公園花台所致云云(上開偵查卷第54頁)。然證人蕭昭陽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2年9月1日起當兵,每個星期都放假,除非有留守‧‧‧93年6月15日沒有放假,丙○○可能記錯了,我有去仁愛醫院看他,他說他跌倒、頭暈不舒服‧‧‧印象中我沒有跟他出去」等語(上開偵查卷第67頁);證人乙○○原於94年3月25日偵訊時,附和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證言,經檢察官提示93年9月7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改證稱:「我們當天(93年9月7日)不在一起,我知道他(指被告)有出事,我是直接去醫院‧‧‧秀傳醫院那次不是我載他去的,是他朋友載他去的,我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我剛剛所說我跟他弄櫃子跌倒是不實在的,我只知道他跟我說他不舒服,發生意外,我去秀傳看過一次,我沒直接送他入院‧‧今天說的話都是丙○○教我說的,要來作證的前幾天有約略告訴我要如何說,我答應要幫他,他剛剛在路上才告訴我詳細的情形」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18頁),證人乙○○更因於偵查中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4年偵字第12793號卷第52頁),證人蕭昭陽、乙○○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並未發生其自稱之意外事故,被告更以教唆乙○○為偽證之方式以圖自圓其說(涉犯教唆偽證罪部分,由公訴檢察官另行偵查),益徵被告於無意外之情況下至醫院就醫,一再向醫師表示病徵,期能以住院之原因詐領保險金。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發生意外事故,卻無法明確說

明事故發生經過,係因頭部一再受到撞擊,罹患「失憶症」云云,經本院函詢如附表2所示各該醫院,雖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覆稱:「頭部外傷的病人,有許多人或對意外發生的前或後一段時間失去記憶,這是很常見的症狀。」(本院卷第198頁)、澄清綜合醫院函覆稱:「病患頭部外傷可能使腦部加速退化而造成失憶,罹患失憶症,症狀就是失憶」(本院卷第211頁),然豐安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紀錄無法判斷是否會導致失憶症」(本院卷第2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單由腦部斷層報告,並無明顯出血現象,且當時神智清醒,故導致失憶症之機率並不高,但以上情形並無法完全排除失憶之可能性,可請精神科醫師為診斷較為正確」(本院卷第20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丙○○應不會有失憶症之情況,因病患在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及護理紀錄上都呈現正常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秀傳紀念醫院函覆稱:「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腦內無瘀血,無實質損傷,應不致導致失憶症,出院後無回診紀錄,目前狀況不明。」(本院卷第209頁),是依據現有病歷資料顯然無法斷定被告確已罹患失憶症,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表示其另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是80年間即行投保的,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公司代為投保等事宜(本院卷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日常生活都很正常」(本院卷第258頁),卻獨獨對於其自述發生如附表2所示意外事故之原因、經過,記憶模糊,實有違常情。其辯稱罹患失憶症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92年之年度所得為30萬7千6百64元,有財產所得線上

查詢系統所得批次查調結果1紙在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第62頁),其投保如附表1所示各該保險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用達3萬8千8百20元,加計其於80年3月25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松柏333終身保險」,每年繳保險費用為2萬2千零56元,被告每年需繳納之保險費用為6萬零8百76元,被告需負擔之保險費已達其年總收入之5分之1,以被告供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修剪樹木、割草之工作性質,卻將年總收入之5分之1用以投保除上述松柏333終身保險以外之非儲蓄保險之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亦即於保險期間如未發生意外,所繳納之保險費即無法回收),實有悖常情。

㈤被告雖辯稱保險公司理賠係基於民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險公司依據其等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賠付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係因被告以佯裝病徵等手段取得醫院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詐術,致上開保險公司誤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始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因為果,不足採信。

㈥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短短不到3個月內,先後8次以向醫師佯稱其因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傷害,而有頭暈、頭痛症狀,使醫師誤判病情許其住院觀察,以取得住院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之詐術,向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且所得高達1百13萬6千3百22元,為其92年度年總收入之3倍有餘,其有恃此為營生之目的甚明,堪認係以詐欺為常業。

㈦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騙取保險理賠金,動搖保險之以眾人之力分擔風險之機制,危害其他投保大眾及社會公平正義,其行為殊不可取,且所獲之利益匪薄,犯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嗣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同年6月15日起,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8次至如附表2所示之醫院,向醫生佯稱其因如附表2所示之自述原因受有傷害,使醫師誤認其需住院而同意其住院觀察,丙○○則於每次出院後,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上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惟查,依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新種險系統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雖於93年8月1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為1793PP000356號之保險,惟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因同業累積保額過高」為由,拒絕承保,是被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保險契約既未成立,難認以達詐欺著手之階段,就此部分,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時間│實繳保險│賠付金額│備註 ││ │ │ │費 │ │ │├──┼───────┼────┼────┼────┼─────┤│1 │宏泰人壽保險股│93.6.8 │900元 │12萬元 │已於93年9 ││ │份有限公司 │ │(本院卷│ │月22日終止││ │ │ │第29頁)│ │保險契約 │├──┼───────┼────┼────┼────┼─────┤│2 │國泰世紀產物保│93.5.28 │3500元(│11萬8千 │已於93年11││ │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元 │月11日終止││ │ │ │40 頁) │ │保險契約 │├──┼───────┼────┼────┼────┼─────┤│3 │保誠人壽保險股│93.5.17 │4022元(│未理賠 │因被告所稱││ │份公司 │ │本院卷第│ │事故均為跌││ │ │ │109頁) │ │倒成傷,無││ │ │ │ │ │具體事證,││ │ │ │ │ │發生頻率過││ │ │ │ │ │繁而未予理││ │ │ │ │ │賠(本院卷││ │ │ │ │ │第109頁) │├──┼───────┼────┼────┼────┼─────┤│4 │友聯產物保險股│93.5.28 │1200元 │11萬8千 │賠付後終止││ │份有限公司 │ │(該公司│元 │契約 ││ │ │ │94年3月 │ │ ││ │ │ │22日函,│ │ ││ │ │ │地檢署扣│ │ ││ │ │ │押物品投│ │ ││ │ │ │保資料內│ │ ││ │ │ │) │ │ │├──┼───────┼────┼────┼────┼─────┤│5 │新光產物保險股│93.5.13 │3316元 │29萬7千6│已終止保險││ │份有限公司 │ │(地檢署│百97元 │契約 ││ │ │ │扣押物品│ │ ││ │ │ │投保資料│ │ ││ │ │ │內) │ │ │├──┼───────┼────┼────┼────┼─────┤│6 │南山人壽保險股│93.5.24 │1萬2千元│48萬2千 │保險契約仍││ │份有限公司 │ │(地檢署│6百25元 │有效 ││ │ │ │扣押物品│ │ ││ │ │ │投保資料│ │ ││ │ │ │內) │ │ │├──┼───────┼────┼────┼────┼─────┤│7 │中央產物保險股│93.5.28 │900元 │未理賠 │該公司94 6││ │份有限公司 │ │(93年他│ │月15日函(││ │ │ │字第2286│ │附於地檢署││ │ │ │號卷第85│ │扣押物品投││ │ │ │頁) │ │保資料內)│├──┼───────┼────┼────┼────┼─────┤│8 │新安產物保險股│93.4.26 │1806元 │未理賠 │給付保險金││ │份有限公司 │ │(93年度│ │訴訟由南投││ │ │ │他字第 │ │地院93投保││ │ │ │2286號卷│ │險簡字第1 ││ │ │ │第86頁)│ │號審理中 │├──┼───────┼────┼────┼────┼─────┤│9 │全球人壽保險股│93.4.27 │11773元 │未理賠 │事故原因與││ │份有限公司 │ │(93年度│ │多起台中地││ │ │ │他字第 │ │區案件雷同││ │ │ │2286號卷│ │,保險公司││ │ │ │第90頁)│ │未予理賠 │├──┼───────┼────┼────┼────┼─────┤│10 │富邦產物保險股│93.8.13 │--- │--- │因同業累積││ │份有限公司 │ │ │ │保額過高,││ │ │ │ │ │未承保 ││ │ │ │ │ │(本院卷第││ │ │ │ │ │76頁) │├──┴───────┴────┴────┴────┴─────┤│ 1百13萬6千3百22元 │└───────────────────────────────┘附表2:

┌──┬────┬────┬──────┬─────┬─────┐│編號│住院期間│就診醫院│病患自述原因│診斷證明書│理賠金額 ││ │ │ │ │之記載 │ │├──┼────┼────┼──────┼─────┼─────┤│1 │93.6.15-│財團法人│摔下階梯撞倒│頭部挫傷合│宏泰人壽:││ │93.6.18 │仁愛綜合│頭部、左腳踝│併輕微腦震│8千元 ││ │共4日 │醫院 │扭傷 │盪(本院卷│國泰產險:││ │ │ │ │第31頁) │8千元 ││ │ │ │ │ │友聯產險:││ │ │ │ │ │8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3萬1千9百 ││ │ │ │ │ │99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1萬9千零42││ │ │ │ │ │元 ││ │ │ │ │ │共計:7萬5││ │ │ │ │ │千零41元 │├──┼────┼────┼──────┼─────┼─────┤│2 │93.6.19-│豐安醫院│騎機車摔倒,│頭部外傷(│宏泰人壽:││ │93.6.21 │ │感頭暈、噁心│本院卷31頁│6千元 ││ │共3日 │ │及嘔吐數次,│反面) │國泰產險:││ │ │ │至醫院求治 │ │6千元 ││ │ │ │ │ │友聯產險:││ │ │ │ │ │6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1萬8千3百9││ │ │ │ │ │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1萬3千2百 ││ │ │ │ │ │92元 ││ │ │ │ │ │共計:4萬9││ │ │ │ │ │千6百零1元│├──┼────┼────┼──────┼─────┼─────┤│3 │93.6.21-│中國醫藥│頭暈、頭痛及│頸椎間盤突│宏泰人壽:││ │93.6.30 │大學附設│左側肢體麻痛│出(本院卷│1萬8千元 ││ │共10日 │醫院 │無力 │第32頁) │國泰產險:││ │ │ │ │ │1萬8千元 ││ │ │ │ │ │友聯產險:││ │ │ │ │ │2萬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8萬3千4百 ││ │ │ │ │ │96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5萬3千3百 ││ │ │ │ │ │78元 ││ │ │ │ │ │共計:19萬││ │ │ │ │ │2千8百74元│├──┼────┼────┼──────┼─────┼─────┤│4 │93.7.1- │澄清醫院│意外摔倒 │頭部外傷併│宏泰人壽:││ │93.7.7 │ │ │蜘蛛膜下腔│1萬4千元 ││ │共7日 │ │ │出血(本院│國泰產險:││ │ │ │ │卷第32頁反│1萬4千元 ││ │ │ │ │面) │友聯產險:││ │ │ │ │ │1萬4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5萬2千7百 ││ │ │ │ │ │16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2萬9千9百 ││ │ │ │ │ │80元 ││ │ │ │ │ │共計:12萬││ │ │ │ │ │4千6百96元│├──┼────┼────┼──────┼─────┼─────┤│5 │93.7.8- │中山醫藥│摔倒撞倒頭部│頭部挫傷合│宏泰人壽:││ │93.7.17 │大學附設│ │併輕微腦震│2萬元 ││ │共9日 │醫院 │ │盪(本院卷│國泰產險:││ │ │ │ │第33頁) │1萬8千元 ││ │ │ │ │ │友聯產險:││ │ │ │ │ │1萬8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8萬2千7百 ││ │ │ │ │ │15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4萬9千1百 ││ │ │ │ │ │70元 ││ │ │ │ │ │共計:18萬││ │ │ │ │ │7千8百85元│├──┼────┼────┼──────┼─────┼─────┤│6 │93.7.20-│中山醫藥│摔倒撞倒頭部│頭部挫傷合│宏泰人壽:││ │93.7.28 │大學附設│ │併輕微腦震│1萬8千元 ││ │共9日 │醫院 │ │盪(本院卷│國泰產險:││ │ │ │ │第34頁反面│1萬8千元 ││ │ │ │ │) │友聯產險:││ │ │ │ │ │1萬8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7萬6千3百 ││ │ │ │ │ │22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4萬5千5百 ││ │ │ │ │ │90元 ││ │ │ │ │ │共計:17萬││ │ │ │ │ │5千9百12元│├──┼────┼────┼──────┼─────┼─────┤│7 │93.8.20-│彰化秀傳│工作中跌倒撞│腦震盪、臉│宏泰人壽:││ │93.8.30 │紀念醫院│擊頭部導致頭│、頰、頭皮│2萬2千元 ││ │共11日 │ │暈、嘔吐 │之挫傷(本│國泰產險:││ │ │ │ │院卷第35頁│2萬2千元 ││ │ │ │ │反面) │友聯產險:││ │ │ │ │ │2萬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8萬3千4百 ││ │ │ │ │ │83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4萬7千5百2││ │ │ │ │ │元 ││ │ │ │ │ │共計:19萬││ │ │ │ │ │4千9百85元│├──┼────┼────┼──────┼─────┼─────┤│8 │93.9.7- │澄清綜合│跌倒引起噁心│臉、頭皮及│宏泰人壽:││ │93.9.13 │醫院 │、頭暈 │頸之挫傷、│1萬4千元 ││ │共7日 │ │ │眼除外(本│國泰產險:││ │ │ │ │院卷第36頁│1萬4千元 ││ │ │ │ │反面) │友聯產險:││ │ │ │ │ │1萬4千元 ││ │ │ │ │ │南山人壽:││ │ │ │ │ │5萬3千5百 ││ │ │ │ │ │85元 ││ │ │ │ │ │新光人壽:││ │ │ │ │ │3萬9千7百 ││ │ │ │ │ │43元 ││ │ │ │ │ │共計:13萬││ │ │ │ │ │5千3百28元│├──┴────┴────┴──────┴─────┴─────┤│ 共計60日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