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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8樓之2(起訴誤載為臺中市○區○○里○○路○○○號8樓之3)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4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有一部分係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自應成立累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