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係以汽車買賣為業,辰○○則為臺中縣豐原市「宏信當鋪」之負責人。渠二人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己○○(因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蔡茗家(原名蔡明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黃順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王國亮(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志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林家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洪英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聰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蔡家豐(原名蔡銘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許鳳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昌賢(已歿,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藍奇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源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投刑簡字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人均無購車之真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辛○○、辰○○、戊○○、己○○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知情之蔡茗家、己○○、黃順鴻、王國亮、林志碩、林家宏、陳聰敏、蔡家豐、癸○○、丁○○、丑○○、陳昌賢、藍奇賀、林源益、寅○○、林錫勳(王國亮之保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戊○○之妻乙○○(藍奇賀之保證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債務人即前述知情之人頭不法之利益,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洪英鏽(明知擔任人頭,但無共同詐欺之犯罪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鳳娟、壬○○(即丁○○之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辛○○、辰○○等二人為幕後主持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戊○○、己○○實施,由戊○○負責尋找人頭,己○○亦負責尋覓人頭及接送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對保、取車,辛○○及辰○○則提供初期之分期款項,四人分工後以丁○○等人充任人頭,再以人頭之名義向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或以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購車,使銀行及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該等人頭有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由銀行撥款予汽車公司後,汽車公司因而將車輛交予戊○○,戊○○即將車交予辛○○轉賣或交予辰○○典當,三個月後,辰○○即可將車輛出售予他人使用(但動產擔保抵押尚未塗銷,故不能移轉登記,仍在原車主名下,俗稱「權利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致債權人即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得款項,除扣除已墊付之頭期款,給付人頭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以及給付戊○○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佣金外,餘款則朋分牟利。如車輛為中古車,則由辛○○或辰○○提供適合之車輛,仍由戊○○負責尋找實際上並無資力清償貸款之人頭,共同向銀行詐稱人頭購買中古車要辦理貸款云云,己○○亦負責接送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對保。俟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予表面上之賣主辛○○帳戶,或戊○○之妻乙○○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第一三一○三之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向庚○○(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判決)借用之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戊○○或庚○○領出款項交付辛○○,辛○○、辰○○再將該等金錢扣除給付人頭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以及給付戊○○佣金外,餘款亦予朋分。其中甚有無車輛實體,僅有車籍資料者(如附表編號六、七、十、十三、十六、二二、二三所示),若實際上有該中古車輛之存在,則將該中古車取走再行販賣他人或解體牟利(如附表編號
一、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四所示)。至於新車或中古車未付之貸款之部分,則由人頭承擔,而前述人頭實際上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均成為呆帳,故導致銀行蒙受重大之損失。若銀行要求提供存款資料,而人頭之銀行帳戶並無存款時,戊○○即與辛○○、辰○○等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辛○○所有之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以及他人不詳帳號之存摺,影印內頁,與人頭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有帳號之第一行影本加以剪貼變造,製作成不實之存款資料,再將不實之財力資料交付銀行人員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二癸○○、編號四王國亮),使銀行人員誤信該等人頭有資力清償,以便順利獲得貸款。辛○○、辰○○、戊○○、己○○等人即以此為生活之事業,並恃以維生。所有詐騙之時間、車號、貸款銀行、汽車公司、手法及分期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承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陳昌賢(已歿)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辛○○開走解體後,因上述公司向陳昌賢催繳分期款,陳昌賢即以電話詢問辛○○、辰○○如何解決,辰○○、辛○○即告知陳昌賢可將汽車申報失竊,以後貸款即不用繳等語,並約陳昌賢至臺中縣霧峰鄉銳豐中古車行見面,辰○○、辛○○、陳昌賢即在場商談,三人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辰○○教導陳昌賢報案時應如何陳述,嗣即由辰○○開車搭載陳昌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由陳昌賢向警方謊報前揭自用小客車已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育群路路口失竊云云,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以此方式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案經臺灣雲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與戊○○為部分車輛之買賣,被告辰○○亦坦承部分車輛是向其典當,惟均矢口否認與戊○○有任何共謀詐騙銀行行為。被告辛○○辯稱:伊僅單純介紹汽車買賣,伊賣車之部分,貸款當然會撥入伊之帳戶,戊○○與庚○○所言非真,戊○○實為本件詐欺行為之主謀云云。被告辰○○辯稱:伊係合法當鋪業者,權利車之買賣在國內當鋪業很普遍,伊雖聘請戊○○為收件外務員,但伊要求戊○○立下字據,在外所作所為與伊無關,證人戊○○因積欠伊債務,不欲返還,乃挾怨報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前述被告辛○○、辰○○二人如何在幕後規劃本件詐騙事宜,而由戊○○負責找人頭辦理車貸,己○○則負責載送人頭,部分貸款案件之聯絡電話是留己○○的,辛○○曾要求己○○若銀行打電話來,要附和,己○○自身也有充當人頭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第六七頁至七四頁),及證人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結證甚詳。縱使戊○○有積欠辰○○金錢之情事,但被告辰○○只要握有戊○○借據或本票等債權證明,均可持以向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戊○○縱使在本案誣指被告辰○○,仍不能免除返還借款之義務,此應為證人戊○○所明知,故戊○○並無必要誣賴被告辰○○;又戊○○歷次供述均經具結,其本身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無從因為供出辛○○、辰○○而減輕,戊○○更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辛○○、辰○○之必要,故戊○○之證詞應屬可採。又卷附戊○○之妻乙○○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第一三一○三之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確時常有數目不等之佣金或車款匯入,其中包括丁○○佣金及丑○○車款(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四九頁),益見戊○○之證言可信。至於證人己○○與被告二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更屬可信。被告辰○○雖辯稱:己○○有嗑藥,他的陳述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遍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法條,並無何等吸毒者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被告辰○○此等主張並非可採。證人己○○既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於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業經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對於其如何將帳戶借給戊○○使用,最後一筆是辛○○向其借用,辛○○在銀行等,伊至銀行櫃臺領錢出來交付辛○○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審判中數度結證明確,證人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戊○○、辛○○在我們家坐時,會討論,像是要用誰的名字去買車,……他們聊天時也有提到涂仔(台語)……。(參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九至一一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他們會說找一些嗑藥的,一些錢給他們,他們就會作人頭。這些是他們在我家討論時講的,大部分是戊○○講的,辛○○也在場。他們常常在講這些,……。(參本院卷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時證稱:「……辛○○有去過三、四次,……我有聽到戊○○跟辛○○有提到人頭的事情,……。(參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洪水池(即庚○○之夫)於偵查中亦證稱:「只認識戊○○與辛○○……之前他們說在做中古車,問我太太有無存摺可以借他……(有無聽戊○○及辛○○用人頭跟銀行貸款?)我們三人在喝酒時,有聽到他們在叫一些有吸毒的人來當人頭買車跟銀行貸款。……(有無聽他們提到一位姓涂仔之人?)有聽他們說過,不知道他是誰,好像是做當鋪。」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辛○○、被告辰○○確有基於主觀犯意之聯絡而共謀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意圖。被告辛○○雖另辯稱:庚○○是聽別人講的轉述而已,人云亦云,不可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庚○○聽到辛○○與戊○○之對話,此乃其親身之見聞,並非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三)又證人戊○○於作證時曾提及:「……辛○○拿他的存摺影印內頁,之後用人頭的存摺封面來當作假資料騙那些公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十六頁)、「……辛○○的草屯郵局,是在作假存摺用的,他是影印內頁後,配合人頭帳戶封面,一起拿去銀行作人頭的財力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對卷附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癸○○向該公司及遠東銀行提供之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二第一二○頁),其收入、支出日期、明細及金額、餘額等,竟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辛○○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全相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一第三八頁),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僅有一百元之開戶存款金額,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四二、四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見癸○○申辦貸款所用之存款資料,係利用辛○○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剪貼影印而成無誤,益見戊○○所言可信。至於證人癸○○雖在庭證稱:買第一臺車(車號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之車)是因伊需要用車,但使用沒幾天,因為缺錢,戊○○介紹朋友給伊週轉,交付三萬五千元給伊,伊即將車交付戊○○處理,嗣後伊簽中六合彩,想買車來玩,故買了第二臺(車號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二之車),開了十幾天後,因沒錢吸毒,而且發現該車為泡水車,又典當了七萬五千元,當票在豐原簽的,拿錢給伊者是被告辰○○,戊○○借了其中五千元去用云云,惟證人癸○○亦自承當時沒什麼工作可作,只作土水臨時工,收入很少,又有吸毒習慣等語(均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癸○○顯然無力清償銀行之貸款,且依卷附貸款資料顯示,癸○○之第一臺車(車號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之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國泰銀行提出申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本院卷一,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庭提資料),旋在同年十一月七日,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二臺車(車號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二之車),相隔僅二十一日;而癸○○買第一臺車之目的,既然係需要用車,卻僅使用短短十餘日,旋即交付戊○○週轉,嗣後簽中六合彩,卻不贖回該車,而逕行購買第二臺車,與常情實有違背,查證人癸○○所證事項,與自身之刑責有關,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所述恐有隱匿真相之虞,非屬可採,惟其仍證稱:「之前戊○○跟我講,我們買車辦貸款,帳戶要有出入,他會替我想辦法,只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即可,他會幫我辦。」等語,與證人戊○○所述及前述卷證顯示之結果相符,此部分仍屬可信。
(四)此外復經證人即人頭蔡家豐(即蔡銘豐)、洪英鏽、證人即戊○○之妻乙○○、證人即保證人林錫勳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以及證人即人頭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世宏指述明確、證人即順益汽車頭份所所長陳吉富、順益汽車業務代表陳憶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旻吉、經營車行之蘇志彰、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文正、經營汽車買賣之簡志修、負責對保之人員鄧國志(改名鄧芮驛)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洪英鏽之警詢筆錄、王世宏之偵訊筆錄雖未具結,但經被告辛○○、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豐田汽車業務員甲○○於審判中結證無誤(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陳昌賢買車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卷)、交車簽收單、證件通知單、客戶交車確認表(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卷)、裕融公司陳報王國亮之撥款資料、存摺影本、第七商銀回函(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第三四頁以下)、辛○○中華郵政開戶明細、乙○○彰化五信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相關車籍資料影本(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二同卷第二五至三八頁)、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函及庚○○帳戶交易明細表、裕融公司的陳報狀及其附件(含蔡銘豐、癸○○、王國亮、楊順鴻等貸款資料影本,同卷第一○六頁以下)、庚○○臺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林源益、蔡銘豐(即蔡家豐)、洪英鏽、王國亮、癸○○、丁○○等六人簽具之宏信當鋪當票原本暨身分證影本(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五號卷三)、寅○○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寅○○繳款紀錄(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號卷)、寅○○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七八頁)、貸款及動產擔保抵押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庚○○庭提之臺中商銀芬園分行存摺影本、癸○○中華郵政彰化草屯郵局交易清單、檢察官庭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函所附洪英鏽等六人申請汽車貸款等資料、豐原監理站車輛過戶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五)另證人陳昌賢、王國亮雖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買車意願,並非人頭云云,惟查陳昌賢如何擔任人頭,交車當天由辛○○載戊○○、陳昌賢一同前往領車,交車後,由陳昌賢將資料簽完,由辛○○將車開走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審判時結證甚明(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陳昌賢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領到車,當初是一位戊○○問我要不要買車,說不用付頭期款,我就同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就與我簽約,並叫我簽本票,但之後戊○○說辦不成。(有無給付頭款十三萬九千元?)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我今年上半年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為何今年四月簽約買車?)因戊○○表示頭期款不用付,至於分期付款我想找到工作再付。(買車作何事?)做代步用,用來上下班。」(同卷第二六頁)。」、「我確實沒有拿到車,我有名間新街郵局存摺,沒有草屯郵局存摺,存摺裡沒有錢,我忘記存摺是交給戊○○或辛○○。……」等語(見同卷第一五四頁)。既然陳昌賢當時沒有工作,豈有上下班代步之需要?而戊○○與陳昌賢非親非故,豈有無償為其支付頭期款之可能?故陳昌賢所述顯然疑點重重,難以置信。另卷附王國亮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有許多交易及餘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卷第三八頁以下),然而檢察官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王國亮所有之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見同卷六十頁第七商業銀行回函),王國亮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同(同卷第一三一頁),足見王國亮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存款資料為不實,其手法與前述癸○○部分如出一轍。又證人丁○○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信任戊○○,當時想要辦一臺車,沒有辦成,後來又辦理,總共三部,沒有看過車,也沒交車,資料都是戊○○拿給伊簽名云云(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對於丁○○夫妻為人頭,共辦理四臺車(卷內有資料者為三臺),於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時,有交付人頭費並返還證件等情亦結證綦明(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丁○○既然要買車,卻從沒有看過車或挑選車,顯然違背常情。再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向戊○○買的,阿壽介紹的,有無交車忘記了,因為五月我就入監了。(你有無看到車子?)我沒有印象了,我知道我有買車。(你買車前都不用先看車況嗎?)我知道我有辦理買車,可是沒多久我就入監了。(那這臺車後來在哪裡?)我交給阿壽。我入監後,車子應該是交給他。(車子到底有無交車?)有。(何時交車?)要看買車的日期。(是否簽約當天交車?)我對交車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你有無簽當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我不記得有無簽過。(你有無把這臺車牽去辰○○當舖當掉?)我有跟他借錢,但日期忘記了。…(那臺車你是用貸款買的?)是。…(當時你有現金買車嗎?)沒有。……(當時你有在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在吃藥,沒有固定收入。…我知道在銀行那邊有欠錢要還。(這臺車的車款,你支付多少?)不知道,我資料上有。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付款。……(這臺車跟辰○○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只是當票上面既然有我的簽名,應該就是我借的。應該還沒有解決。……(剛才提到的阿壽是否在庭被告辰○○?)對。(你買這臺車,有無交頭期款?)忘記了,不知道。(你買車做何用途?)代步。(當時你在哪裡上班?)當時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朋友店裡幫忙,朋友有工作就找我作。(那你如何支付車貸款?)一個月一萬多還好。……」云云,雖稱買車之目的是要代步,然而其當時在吃藥,無固定收入,要如何還款,支吾其詞,交待不清,又後來車子竟然交給被告辰○○,寅○○連看都沒有看過,查證人寅○○既然入監執行在即,豈有買車之必要,而入監後又要如何償付車貸?明顯漏洞百出。其雖同時又證稱:有向辰○○調借三十五萬元,轉借給丙○○○云云,惟亦證稱:「……丙○○○欠我錢,我欠辰○○錢。(你除了這三十五萬元外,有無跟辰○○借錢?)幾千元多少都有。印象中沒有金額這麼大的了。(借的幾千元)都有還錢。(這筆三十五萬元欠款,後來如何解決的?)後來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了。丙○○○知道我錢是向辰○○借來的,當時應該是丙○○○直接還錢給辰○○吧。……當時我大概知道自己就要入監服刑,有跟丙○○○提到,要她直接還錢給辰○○。(這臺車跟辰○○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只是當票上面既然有我的簽名,應該就是我借的。(這五萬元債務後來如何解決?)應該還沒有解決。(你有無明確跟辰○○講:你跟他調借的三十五萬元要由丙○○○直接向他償還?)有吧。」則寅○○既然在入監服刑前,已明確告知丙○○○、辰○○二人該筆債務要由丙○○○直接返還辰○○,而證人丙○○○亦證稱:向寅○○借三十五萬元,他是向辰○○拿來借給我的,我陸陸續續還給辰○○五萬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寅○○何須將該車典當予辰○○?顯見證人寅○○所言,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述四名證人陳昌賢、王國亮、丁○○、寅○○,嗣後均未清償貸款,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陳昌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而王國亮、丁○○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寅○○亦遭起訴(案號詳如事實欄所述),渠等所言,顯因牽涉自身刑責而有不實之情形,尚難作為對被告辛○○、辰○○有利之判斷。
(六)至於證人壬○○本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故其雖在庭證稱:其沒有見過辛○○、己○○等語,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辛○○、辰○○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子○○雖證稱:之前以三十二萬元買入車號00000號車(應為A二-一一○六之誤),開約四個月,掉進水溝,板金都壞掉了,因此沒有修就以十五萬元便宜賣給辰○○,以後過戶之事均不清楚等語,惟查該車之車籍異動係由子○○名下直接過戶給李俊昌,然後過戶給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過戶予林家宏(即附表編號六),故賣給辰○○以後之事,證人子○○並不知悉,其證言自難以作為對被告辛○○、辰○○有利之判斷。而該車既已嚴重毀損,被告辰○○等人極有可能不予修理,即解體牟利,而以該車之車籍資料,以人頭林家宏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證人戊○○所言該車係無車輛實體,只有車籍資料一節,仍屬可信,不能據此認為證人戊○○所言係屬虛妄。
(七)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部分,雖僅列辰○○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二寅○○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部分,亦僅列辛○○為被告(附表編號二十三壬○○部分),惟編號二十二寅○○部分,證人戊○○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編號二二)寅○○是辰○○提供給我的,寅○○的工作資料有留下辛○○的手機。……」編號二十三壬○○部分,係壬○○之夫丁○○連續向戊○○辦理之三臺自用小客車之一,揆諸本件為集團式之犯罪,被告辛○○、辰○○與證人戊○○、己○○各有分工,此二部分,被告辛○○、辰○○二人應均有涉入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辰○○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雖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戊○○云云,惟證人戊○○除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外,更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兩次審判期日,經詳細交互詰問,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訊據被告辛○○、辰○○均坦承陳昌賢有問其意見,其告知可向警局報案等情,但辯稱:並無將車拿去解體,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辰○○則坦承曾載陳昌賢到霧峰報案等情,但辯稱:未陪同陳昌賢進入警察局,與陳昌賢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去銳鋒汽車商行時,辛○○向我表示車子已經殺肉(臺語解體之意),並說已經叫辰○○及陳昌賢去報案(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時證稱:「當天在場(霧峰的銳豐中古車行)的有陳昌賢、辰○○、辛○○。……我有聽到說要去報遺失。……,那天辰○○說要帶陳昌賢去警局報案。我有詢問這臺車的繳款情況。整個流程都是辰○○教陳昌賢的,教他如何報遺失,後來是辰○○帶他去的,……。那天是辰○○、辛○○二人都有提到要如何報,我看到的那一幕是辰○○帶陳昌賢要去警局報。……」、「當時主導者是辛○○、辰○○。要如何報案這些,辰○○說:我等下帶你去警局報案,後續的陸續再講。……陳昌賢那臺車的貸款,銀行在催收,一個業務員跟我確認,那天我打電話問辛○○他們人在哪裡,他就報地址給我要我過去。我說該車銀行在催收,並問說是否已經繳了三期,他們說不用繳了,要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昌賢於另案之供述:「……的確是我去報案的,筆錄及資料上的姓名指印也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的,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決車款的問題,事實上我都沒有拿到那部車。……我沒有拿到車,戊○○當時確實是說車子沒有辦過,辛○○及辰○○是戊○○找我買車時有見過他們,只有和他們聊天而已,沒有談到這部車子問題,後來我收到繳款通知單時,我不知道該如何解決,那時又聯絡不上戊○○,我就打電話問辛○○及辰○○,他們告訴我可以去報失竊,之後我就和辰○○去報失竊。(為何你們會選霧峰派出所報案?)因那時我和辛○○、辰○○在霧峰茶藝館喝茶,剛好有聊到這部車要如何解決,因他們和戊○○比較熟。」等語,以及證稱:「辛○○及辰○○確實有跟我說車子可以去報失竊,後來是辰○○和我去。(分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二六頁以下,及第一五四頁)。」等語,除見面地點,有戊○○所稱之銳鋒汽車商行及陳昌賢所稱之茶藝館之不同外,其餘大致相符(陳昌賢前述偵訊供述一次未具結,另一次有具結,惟陳昌賢業已死亡,已無從再行傳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未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有前述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更得作為證據)。顯見被告辛○○、辰○○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提供之陳昌賢報案筆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均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一一七頁以下)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辛○○、辰○○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辛○○、辰○○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一百二十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多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辛○○、辰○○利用人頭向汽車公司詐騙新車,以及假造中古車買賣而向銀行詐騙貸款等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辛○○、被告辰○○與戊○○、己○○等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知情之人頭及保證人蔡茗家、己○○、黃順鴻、王國亮、林志碩、林家宏、陳聰敏、蔡家豐、癸○○、丁○○、丑○○、陳昌賢、藍奇賀、林源益、寅○○、林錫勳、乙○○等人,就其本身涉入之各件貸款案,與被告辛○○、被告辰○○及戊○○、己○○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而被告辛○○、辰○○、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洪英鏽、許鳳娟、壬○○犯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辰○○所為多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二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即附表編號二十二寅○○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即附表編號二十三壬○○部分),以及雖未併案,但為本院於審理中發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四丁○○部分,因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辛○○、辰○○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辛○○、辰○○關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惟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辛○○、辰○○二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與陳昌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辰○○所犯常業詐欺罪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詐騙之件數頗多,銀行受損款項共達七百餘萬元之鉅,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利益應屬豐厚,但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又明知Q九一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解體牟利,仍蓄意向警局謊報失竊,浪費司法資源,但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以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 時間 │ 人頭姓名 │車牌號碼│ 貸款銀行 │ 汽車公司 │ 手法 │ 分期付款金額 ││ │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一 │91.6 │ 蔡茗家 │5B-0983 │中國信託銀行│ 和潤公司 │ 動產抵押 │270000 │├───┼────┼─────────┼────┼──────┼──────┼──────┼──────────┤│ 二 │91.6.25 │ 己○○ │9U-0950 │ │ 匯豐公司 │ 附條件買賣 │580000 │├───┼────┼─────────┼────┼──────┼──────┼──────┼──────────┤│ 三 │91.7.30 │ 黃順鴻 │9U-5306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430000 ││ │ │(保證人:蔡茗家)│ │ │ │ │ │├───┼────┼─────────┼────┼──────┼──────┼──────┼──────────┤│ 四 │91.7.31 │ 王國亮 │9U-8095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430000 ││ │ │(保證人:林錫勳)│ │ │ │ │ │├───┼────┼─────────┼────┼──────┼──────┼──────┼──────────┤│ 五 │91.8.2 │ 林志碩 │2V-0103 │ │中部汽車公司│ 附條件買賣 │642600 │├───┼────┼─────────┼────┼──────┼──────┼──────┼──────────┤│ 六 │91.9.23 │ 林家宏 │A2-1106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300000 │├───┼────┼─────────┼────┼──────┼──────┼──────┼──────────┤│ 七 │91.9.25 │ 洪英鏽 │3D-0021 │ 國泰銀行 │ │ 附條件買賣 │200000 ││ │ │(保證人:蔡銘豐)│ │ │ │ │ │├───┼────┼─────────┼────┼──────┼──────┼──────┼──────────┤│ 八 │91.10.2 │ 陳聰敏 │A5-3223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310000 │├───┼────┼─────────┼────┼──────┼──────┼──────┼──────────┤│ 九 │91.10.7 │蔡銘豐(嗣後改名蔡│6R-3821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100000 ││ │ │家豐) │ │ │ │ │ │├───┼────┼─────────┼────┼──────┼──────┼──────┼──────────┤│ 十 │91.10.22│ 癸○○ │H3-9955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250000 │├───┼────┼─────────┼────┼──────┼──────┼──────┼──────────┤│ 十一 │91.10.31│蔡銘豐(嗣後改名蔡│J2-6622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267120 ││ │ │家豐) │ │ │ │ │ │├───┼────┼─────────┼────┼──────┼──────┼──────┼──────────┤│ 十二 │91.11.7 │ 癸○○ │OK-7539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601020 ││ │ │(保證人:卯○○)│ │ │ │ │ │├───┼────┼─────────┼────┼──────┼──────┼──────┼──────────┤│ 十三 │91.12.3 │ 丁○○ │W5-7195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260000 │├───┼────┼─────────┼────┼──────┼──────┼──────┼──────────┤│ 十四 │92.1 │ 許鳳娟 │QR-9430 │ 安泰銀行 │ 匯豐公司 │ 動產抵押 │170000 │├───┼────┼─────────┼────┼──────┼──────┼──────┼──────────┤│ 十五 │92.3.13 │ 丑○○ │M8-9919 │ 安泰銀行 │ 匯豐公司 │ 動產抵押 │170000 │├───┼────┼─────────┼────┼──────┼──────┼──────┼──────────┤│ 十六 │92.3.28 │ 丑○○ │H8-6566 │ 第一銀行 │ 朝欽公司 │ 動產抵押 │230000 │├───┼────┼─────────┼────┼──────┼──────┼──────┼──────────┤│ 十七 │92.3.31 │ 丑○○ │7V-4150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190000 │├───┼────┼─────────┼────┼──────┼──────┼──────┼──────────┤│ 十八 │92.4.30 │ 陳昌賢 │Q9-4166 │ │ 順益公司 │ 附條件買賣 │500000 │├───┼────┼─────────┼────┼──────┼──────┼──────┼──────────┤│ 十九 │92.5.6 │ 己○○ │A9-8616 │ 聯邦銀行 │ │ 動產抵押 │300000 │├───┼────┼─────────┼────┼──────┼──────┼──────┼──────────┤│ 二十 │92.6.30 │ 藍奇賀 │Q9-4986 │ │ 和潤公司 │ 附條件買賣 │720000 ││ │ │(保證人:乙○○)│ │ │ │ │ │├───┼────┼─────────┼────┼──────┼──────┼──────┼──────────┤│二十一│92.12.29│ 林源益 │6373-HT │ 南山公司 │ │ 動產抵押 │690000 │├───┼────┼─────────┼────┼──────┼──────┼──────┼──────────┤│二十二│92.4.28 │ 寅○○ │7P-6813 │ 慶豐銀行 │ 中華汽車 │ 動產抵押 │270000 ││(併辦│ │ │ │ │ │ │ ││) │ │ │ │ │ │ │ │├───┼────┼─────────┼────┼──────┼──────┼──────┼──────────┤│二十三│91.12.16│ 壬○○ │Q7-6639 │ 安泰銀行 │ 匯豐汽車 │ 動產抵押 │250000 ││(併辦│ │ │ │ │ │ │ ││) │ │ │ │ │ │ │ │├───┼────┼─────────┼────┼──────┼──────┼──────┼──────────┤│二十四│91.12.26│ 丁○○ │W2-9530 │ 復華銀行 │臺灣戴姆勒克│ 動產抵押 │200000 ││(起訴│ │ │福特1999│ │來斯勒資融股│ │ ││效力所│ │ │年份 │ │份有限公司 │ │ ││及)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