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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重七.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重七.九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以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之臺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塑膠工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試管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平均一天各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七.九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七.九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二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七.九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