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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每張簽帳單上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四日;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假釋,後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屋後進入苗栗縣○○鎮○○路一0九之九號丁○○開設之越南小吃店,竊取丁○○所有放置該小吃店內之XO洋酒三瓶、國產白蘭地酒一瓶及洋煙二十七包,得手後離去。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為丁○○循線發覺,丙○○乃將竊得之XO洋酒三瓶、洋煙二十包歸還丁○○(另國產白蘭地酒一瓶及洋煙七包業已飲用、吸食),並親書自白書一紙交予丁○○,承諾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賠償丁○○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丙○○未依限交付賠償款項,丁○○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報警處理。丙○○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六六之六號甲工駕訓班,竊取乙○○所有放置該駕訓班教練休息室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卡號不詳)及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卡號不詳)。得手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時間依簽帳單上所載,下同),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台中縣○○鎮○○路○○○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購買價值八千二百元之OKWAP牌A三六三型手機一支,並在該加盟服務中心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交予該加盟服務中心店員藺伊萍,使藺伊萍陷於錯誤,以為丙○○係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台中縣○○鎮○○路○○○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購買價值八千元之ASUS牌J一三0型手機一支,並在該加盟服務中心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交予該加盟服務中心店員藺伊萍,使藺伊萍陷於錯誤,以為丙○○係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台中縣○○鎮○○路○○○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購買價值七千三千五十元之SAMSUNG ANYCALL牌X六四八型手機一支,並在該加盟服務中心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交予該加盟服務中心店員藺伊萍,使藺伊萍陷於錯誤,以為丙○○係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四)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台中縣○○鎮○○路二九二之二號元寶美銀樓,以該信用卡刷卡付帳,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一百元之花型項鍊一條,並在該銀樓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交予該銀樓負責人陳義德,使陳義德陷於錯誤,以為丙○○係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乙○○、元寶美銀樓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盜刷取得上開商品後,即將竊得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外之五張信用卡丟棄大安溪橋下,再將SAMSUNG ANYCALL牌X六四八型手機及ASUS牌J一三0型手機各一支,分別以六千五百元及七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阿川」及「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另將花型項鍊一條持至台中市○○路○○○號永生當舖典當七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循線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查獲丙○○,並起出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已發還乙○○)及丙○○盜刷所得之OKWAP牌A三六三型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證人即甲工駕訓班行政李佳瑀、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店員藺伊萍、元寶美銀樓負責人陳義德、永生當舖經理林塗田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刷所得之OKWAP牌A三六三型手機一支扣案,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盜刷明細表、永生當舖當票影本、永生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代保管條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上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性質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煙、酒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四日;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同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又假釋,後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偽造之「乙○○」署名(每張簽帳單上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四 九十四年 亞太行動 新台幣0

0000000000 0月五日 寬頻電信 千二百元一0七四五號信用卡 十七時四 大甲順天

十二分許 加盟服務

中心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五 九十四年 亞太行動 新台幣0

0000000000 0月五日 寬頻電信 千元八七八二六號信用卡 十七時五 大甲順天

十四分許 加盟服務

中心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五 九十四年 亞太行動 新台幣0

0000000000 0月五日 寬頻電信 千三百五0七00六號信用卡 十八時三 大甲順天 十元

十五分許 加盟服務

中心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五 九十四年 元寶美銀 新台幣0

0000000000 0月五日 樓 萬三千一0七00六號信用卡 十八時五 百元

十分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