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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02號、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在台中市○○路○段一三六九之二號經營資源回收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之某時,於該資源回收場內發現甲○○所有,帳號一四五七之二之第七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本(內含票號SA0000000號支票,係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遺失)及戊○○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印章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支票一本及印章一枚均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罹追訴時效)。嗣丙○○之表弟蔡尚倫車禍需賠償他人損失,乃向丙○○借款,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內,將上開戊○○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票號SA0000000號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而偽造有價證券,隨即於當天將支票拿到位於台中市○○區○○街二三五之十二號之羅立爐所經營之修配廠內,將該支票交付予修配廠之老闆羅立爐(起訴書誤載為蔡尚倫交付予丁○○○)以行使之。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丙○○犯罪之前,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律師撰寫自首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自動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尚倫、黃明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票中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函及函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戊○○之印章一枚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亦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在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表示接受裁判,符合自自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本案發生後馬上清償修車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有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在未有被害人表示追究之情形下,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滕治平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付款銀行帳號│ 帳號 │ 票面金額 │├─────┼───────┼────┼──────┼─────┼──────┤│SA0000000 │ 93年10月1日 │ 戊○○ │第七商業銀行│ 1457-2 │ 12000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