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718號、94年偵字第12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毛重約十一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嘉」,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乙○○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左右(約為農曆正月初七左右)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前後多次無償提供其自行出資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各不詳)予甲○○、綽號「阿姐」、「阿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施用,而予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其上開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一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警持搜索票自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約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藥杓二支、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小夾鍊袋八大包。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旁空地查獲甲○○(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經甲○○供述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約十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藥杓二支、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小夾鍊袋八大包,及證人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等物及卷附相片四幀、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除再次自己施用毒品外,猶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非法施用,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不宜寬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約十一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藥杓二支、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小夾鍊袋八大包、暨在證人甲○○身上查獲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均與被告乙○○所觸犯之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應另案處理,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到庭供述及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甲○○:是否認識被告乙○○?)證人甲○○答:認識。(法官問證人甲○○:你是否曾經跟乙○○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甲○○答:我都是打電話請乙○○幫我調貨,有時候我在打牌沒有空,就會打電話給他,要他幫我調壹仟元的貨。(法官問證人甲○○:(提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你於警詢時供述你係向乙○○以每次壹仟元壹包之價格,約可注射二次的量購買海洛因等語,有何意見?)證人甲○○答:我在九十三年七月間開始,前後曾經接受過乙○○免費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因為不好意思,所以之後每次要他給我貨(海洛因)的時候,我就會給他壹仟元。(法官問證人甲○○:你每次給他壹仟元用途如何?)證人甲○○答:他說是向他人調貨(約○點三、○點四公克左右)的價格,沒有賺取差價。(法官問證人甲○○:幫你調貨,被告乙○○有何好處?)證人甲○○答:乙○○他也會在我買來的海洛因中拿取部分施用,約取用其中三分之一施用。(法官問證人甲○○:(提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你在前開二次訊問時之供述與今日在庭之陳述不相一致,有何意見?)證人甲○○答:我給乙○○錢,而乙○○告訴我,他需要向他人調貨。(法官問證人甲○○:被告乙○○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之次數如何?時間、地點如何?)證人甲○○答:乙○○從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開始,最後一次則是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左右(約為農曆正月初七左右)為止,地點都是在被告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家中,前後約免費提供給我施用過三次。(法官問證人甲○○:你請被告乙○○幫你購買海洛因之後,其取用其中三分之一數量施用之情形,其時間、地點、次數如何?)證人甲○○答:期間與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的時間差不多,即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為止,地點有時在被告前開住處,有時被告會拿到台中縣龍井鄉中和村老人會館之土地公廟那裡給我。我拿錢請被告幫我買毒品海洛因前後有二十次,而被告取用其中部分之情形約有三、四次,另外十六次則是我拿壹仟元請被告幫我買海洛因,但他沒賺差價,也沒有取用海洛因,至於實際上這幾次被告有無賺取價差或是取走其中部分,我則不清楚。(法官問證人甲○○:你是否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證人甲○○答: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甲○○:你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有無曾經全程參與其幫你調取海洛因之過程?)證人甲○○答:沒有。因為我都是拿錢給被告之後,他才去幫我聯絡對方,然後拿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跟著過去。法官請檢察官詢問證人甲○○。(檢察官問證人甲○○:每次被告乙○○幫你取得之海洛因純度如何?)證人甲○○答:每包○點三公克,是摻有糖粉的,壹包價格壹仟元。(檢察官問證人甲○○:你供述有時被告會拿取你買的海洛因部分來施用,是否為在你面前取用?)證人甲○○答:是的,他會跟我說過之後直接取用。(檢察官問證人甲○○:是否知道一錢是幾公克?)證人甲○○答:約是三點七五公克。(法官問被告乙○○:對於證人甲○○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乙○○答:均實在,我無意見。(法官問被告乙○○:你是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於你前開住處,前後三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被告乙○○答:是的。(法官問被告乙○○:你是否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綽號「阿姊」、「阿德」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免費施用多次?)被告乙○○答:有的。(法官問被告乙○○:你有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為止,於你前開住處及台中縣龍井鄉中和村老人會館土地公廟,前後約四次幫甲○○以每次壹仟元之代價,購買壹包○點三公克海洛因之後,當著甲○○面前,取用購買海洛因三分之一的量與甲○○一起施用?)被告乙○○答:有的。(法官問被告乙○○:有無又於前開時地前後約十六次幫甲○○以一千元為代價每次購買一包重約○點三公克摻有糖粉之海洛因予甲○○施用?)被告乙○○答:我確實曾經幫甲○○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拿海洛因,但是次數我不確定,約十次。(法官問被告乙○○: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十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藥杓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小夾鏈袋八大包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被告乙○○答:無意見。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但夾鏈袋是別人寄放在我那裡的。檢察官起稱:無意見。(法官問被告乙○○:對於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無意見。法官請檢察官開始詢問被告乙○○。(檢察官問被告乙○○:你買入的毒品,其糖粉與海洛因之原比例如何?你買入之後是否有另外再自行摻入糖粉?)被告乙○○答:我不知道比例如何,在施用的時候一定是海洛因比糖粉多,都是按照平常施用的習慣添加。(檢察官問被告乙○○:你在警詢時供述你幫朋友購買毒品是以壹仟元購買零點二公克,何以證人甲○○證述他拿一千元給你可以購得○點三公克之海洛因?)被告乙○○答:零點二公克是我向別人買的時候,賣方告訴我的。(法官問被告乙○○:糖粉之成份如何?)被告乙○○答:是葡萄糖。(法官問被告乙○○:你幫甲○○購買的海洛因純度如何?)被告乙○○答:糖粉是藥頭摻好的,我買回來之後就直接交給甲○○,至於我在警詢中供述買來的海洛因是純的,係因為藥頭告訴我那是純的,而且再摻入葡萄糖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是綜據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乙○○及證人甲○○是否另行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等之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