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甲○○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曾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二二七四,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七四號,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五五八一,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門牌台中縣○○鄉○○路○段○○○號十一樓、五一五號八樓、五0九號三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聯信商業銀行,借款供其施用毒品,丁○○唯恐甲○○進而將上述土地、建物變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遊說甲○○之母王陳京,由丁○○持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請明知丁○○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丁○○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代書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丙○○對於未經甲○○同意設定抵押權部分亦屬知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盜蓋甲○○之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份,再複委任不知情之吳蕙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持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均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甲○○,其中上述興祥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二二七四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七四號房屋申請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興祥段一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五六六八分之五五八一及地上建物建號六七五、六七六、六七七號房屋申請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使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地政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承上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竊取甲○○所有放置二人同住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十一樓房屋內之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重嘉盜蓋甲○○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由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持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均為丁○○,贈與人均為甲○○),再使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此不實之所有權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地政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前往聯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該銀行經理通知甲○○,經甲○○委請代書申請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諸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委請代書丙○○申請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甲○○同意,並將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伊辦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陳重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里地登字第0九四00一四0六七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係設籍居住台中縣○○鄉○○路○○○號十一樓(即上述建號六七五號房屋),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甲○○確有同意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告訴人甲○○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平時沒有工作,僅靠收租為生,則依常情,告訴人甲○○焉會將供己居住及收租為生之上述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況告訴人甲○○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甲○○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足憑。證人陳重嘉代書於本院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係證稱伊與被告原即認識,不認識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九十二年底被告來找伊,向伊說其先生要贈與財產,伊告知辦理過戶需要一些證件,被告即將證件拿給伊,伊看資料符合,但在代書立場需要其先生委託,因為如果造假會有刑事責任,被告向伊說證件是其先生所交付,並說其先生不在,沒有辦法親自委託辦理,伊告知這樣伊沒有辦法擔任代理人,如資料均為真實,可以幫忙登打,由被告自己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伊只是幫被告登打而已,過程中未見過告訴人甲○○或其母親等語。而丙○○代書原即向告訴人甲○○之母王陳京承租上述建號六七四號房屋執業,與被告、告訴人及其母王陳京熟識,被告申請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委請丙○○代書辦理,嗣申請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捨就近熟識之丙○○代書辦理,另委請在台中縣太平市執業之陳重嘉代書登打相關資料,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見告訴人甲○○應未同意被告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被告申請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告訴人甲○○之母王陳京已知悉,且無關所有權變動,乃就近委請雙方均熟識之丙○○代書辦理,而申請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甲○○及其母王陳京均不知情,為免告訴人甲○○及其母王陳京發覺,所以才委請告訴人甲○○及其母王陳京皆不相識之陳重嘉代書登打相關資料。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女兒王思婷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晚上不知幾點時,伊父親曾叫伊母親將這些東西拿去,九十二年十二月搬到第一個地方時,才聽伊母親說那些東西是房地契等語。但該證人並未親見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之東西,亦未親聞告訴人甲○○陳明所交付之東西即係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是事後由被告轉述得悉,其所為供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丙○○代書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份,再複委任不知情之吳蕙如持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另利用不知情之陳重嘉代書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間接正犯。其申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知情之丙○○代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塗銷上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並已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二人同住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十一樓房屋內之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上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公訴人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