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二)被告甲○願支付新臺幣各五萬元予中華援救總隊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均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新臺幣各五萬元予中華援救總隊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均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謝明倫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