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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姓名:Andy Lin)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Winstar Display Co.Ltd,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丁○○,以下簡稱華凌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員及總經理特別助理,係為該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緣華凌公司為液晶顯示器之製造商,其與外國客戶之交易,分別透過使用華凌品牌之代理商、未使用華凌品牌之代理商、經銷商,或將產品直接銷售予終端使用者之方式進行。甲○○於任職華凌公司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設立「Wisetek Display Co.,Ltd」(以下簡稱WTK公司)後,即於華凌公司業務會議中,隱匿WTK公司係其所設立之事實,並諉稱WTK公司係其所開發之香港地區代理商,而建議華凌公司之代表人丁○○,透過WTK公司,將華凌公司之產品,使用WTK公司之品牌,不透過其他國外代理商、經銷商,直接銷售給經銷商或代理商以外之國外客戶,經丁○○採納甲○○之建議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華凌公司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負責管理華凌公司電子信箱,而有接洽客戶發送之電子郵件之機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於國外客戶「Semicone」、「Premier 」(位於印度)、「info」(位於愛沙尼亞)、「Mark Ri-ley」(位於澳洲)、「Nexgen Technologies」(位於印度)、「Curt Wishman」(位於泰國)、「Ozgur Cetiner」(位於土耳其)、「Kristin Blanchard」(位於美國)、「Um ut」(位於土耳其)、「Aalipayam」(位於伊朗)、「Gekas Vassilio」(位於希臘)、「DEVARAJK」(位於印度)、「Allendale」(位於英國)、「P.shivan」(位於白俄羅斯)、「pdkharade」(位於印度)、「Mahaveer R-anka」(位於印度)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華凌公司相關產品或訂購產品時,分別以華凌公司之交易均經由代理商為之、華凌公司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計之產品、華凌公司無法完成客戶之計畫等為由,而要求上開外國客戶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設之「wise.tek@msa.hinet.net」及另一「Kenneth@wise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WTK公司之「kenneth L.」聯繫,而將華凌公司原有之客戶或利用網際網路前來詢問之新客戶,轉介給WTK公司,致生損害於華凌公司。甲○○又明知WTK公司係外國公司,非經我國認許,亦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仍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以WTK公司之名義,接受客戶訂單後,先向華凌公司訂購產品,再以WTK公司之名義將產品出售,而經營業務。甲○○又於WTK公司向華凌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之付款期限屆至時,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匯款至華凌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後,由中國國際商銀所出具,屬私文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以塗去其上部分記載之方式,加以變造後持以影印,並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繳款單上,登載WTK公司以T/T(電匯)方式給付如上開變造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連同上開變造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充作WTK公司付款之證明,一併交給華凌公司之會計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款項係WTK公司為給付貨款而匯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華凌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國際商銀對於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嗣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華凌公司辭職,經華凌公司人員清理甲○○交接事務,且華凌公司經與如附表所示公司核對付款情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華凌公司代表人丁○○委任吳紹貴、黃怡嘉律師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華凌公司,擔任業務及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務,而WTK公司係其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在國內並未登記,該公司與告訴人屬經銷商之關係,係先由WTK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告訴人買進產品,再用WTK公司名義以較高價格賣出,其於上揭時間有以告訴人之交易需透過代理商或告訴人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計之產品、無法完成客戶之計畫為由,要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Premier」等外國客戶以「wise.tek@msa.hinet.net」及「Kenneth@wise 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WTK公司之「kenneth L.」聯繫,另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係其所更改,亦有填載繳款單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作為WTK公司支付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對國外市場是採代理、經銷制度,不是與終端使用者直接交易,所以伊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是合理的,因為證人丁○○向伊抱怨國外代理商之間會互相搶生意,所以伊建議可以透過第三地之代理商去交易,伊是將小客戶、終端使用者或告訴人無法製造客戶所需要之產品時,才會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此方式可使告訴人節省手續費及報關費,且WTK公司與華凌公司交易之細節及伊轉介客戶給WTK公司之過程,證人丁○○均知悉,伊在每次之業務會議中,均會報告WTK公司之事,伊將告訴人之產品出售給WTK公司之價格都是在伊報價之權限範圍內,而關於更改匯入匯款通知單及繳款單部分,是因為伊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即提出辭呈,希望告訴人能盡快找人來交接,但告訴人一直找不到人,所以伊之工作負荷過量,沒有用心去沖帳,所以才造成錯誤,並非故意變造及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僱於

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及業務之職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總經理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擔任華凌公司之國外業務員及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接洽並辦理告訴人與國外客戶及代理商間之訂購貨品、報價及繳交貨款之相關業務,並與其他七位業務員共同負責國外市場開發業務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六頁),且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名片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發查卷」>第八至一○頁)。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以其電子信箱「andylin@w-

instar.com.tw」回覆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或詢問相關產品之「Semicone」、「info」(位於愛沙尼亞)、「MarkRiley」(位於澳洲)、「Nexgen Technologies」(位於印度)、「Curt Wishman」(位於泰國)、「OzgurCeti-ner」(位於土耳其)、「Kristin Blanchard」(位於美國)、「Umut」(位於土耳其)、「Aalipayam」(位於伊朗)、「Gekas Vassilio」(位於希臘)、「DEVARAJK」(位於印度)、「Allendale」(位於英國)、「P.shi-van」(位於白俄羅斯)、「pdkharade」(位於印度)、「Mahave-

er Ranka」(位於印度)等公司,表示告訴人之交易係透過代理商為之、告訴人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計之產品、無法完成客戶之計畫,而要求上開外國客戶以「wise.tek @msa.hinet.net」及「Kenneth@wise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WTK公司之「kenneth L.」聯繫,而將告訴人之客戶轉介給WTK公司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與上開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十五份(見發查卷第一三至二七頁)、因被告之轉介而與WTK公司交易之「Semicone」回覆告訴人告知該公司與WTK公司交易始末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㈢WTK公司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之外國公司,且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五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銀調取之WTK公司在該銀行開戶時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九至二八○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WTK公司是不使用告訴人品牌之代理商,被告有說WTK公司是設在香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另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亦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課長、業務經理,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離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WTK公司是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後過一段時間,才帶進來之公司,當時被告並未說到其與WTK公司有何關係,只是說新開發之客戶,是香港公司,建議證人丁○○可以在國外透過WTK公司,使用WTK公司之品牌,將告訴人之產品賣到國外各地,就伊之認知,WTK公司是屬於不使用華凌品牌之外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二至二

四、三八頁),堪認被告於介紹WTK公司作為告訴人之代理商時,係對告訴人表示WTK公司係設於香港之公司等情,應無疑義。且由下列各項事實,亦足證被告直至本院陸續調得下列證據及上開WTK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始供承:WTK公司就是wisetek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四頁),前此均刻意隱匿WTK公司為其所設立公司之事實,企圖誤導告訴人,甚至法院之審理,意圖切割其與WTK公司間之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對外使用Wisetek Dis-

play Co.(簡稱WTK公司)名義接洽業務?)有的。」、「WTK從未正式設立,也沒有營業地址,WTK是我在離開華凌光電一年前(約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使用,主要用於在網路上聯繫之用,另有一位香港籍『Kenneth L.』的客戶與我共同使用WTK公司名義銷售華凌光電的產品」、「˙˙˙華凌光電在國外的業務主要是採取經銷代理制度,且在同一國家都有好幾家經銷商代理,以便提昇銷售量,但一段時間之後,前開代理商會碰到同一個買家客戶,造成代理商間相互競爭˙˙˙,我為了解決前述銷售策略上的困擾,建議公司總經理丁○○在香港透過另外代理商名義銷售到其他國家,縱或客戶發現產品相同,但代理商與華凌光電間,也不會造成業務上的摩擦,而丁○○也同意我採取前開方式銷售產品,我乃想出前開WTK名義從事第三地銷售業務」、「WTK沒有實際設立,但在我的業務上,為了業務的方便而存在」(見偵卷第五、六頁)、「Kenneth L.是華凌光電的客戶,在香港為Wisetek Display Co.(簡稱WTK)之業務窗口」(見偵卷第七頁);另於偵查中供稱:WTK是外國代理商,是伊的客戶,聯絡人在香港,是由聯絡人直接與伊聯繫,並無授權,WTK公司在臺灣有無辦事處或連絡地點伊不清楚,但伊知道WTK公司有分公司云云(見偵卷第二八至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WTK公司不是伊設立的,該公司之老闆是何人,伊不知道,該公司負責與伊聯絡之人為Kenneth L.,伊是在告訴人與WTK公司之人交易後,才見過Kenneth L.,伊忘記是伊先寄開發信給Kenneth L.或Kenneth L.寄e-mail給伊,雙方才開始聯繫,WTK公司資本額有多少、有無設立分公司、公司職員多少人、老闆是哪一國人,伊並不知道,只知道該公司在美國有分公司,香港有據點,通常是WTK公司以e-mail來下訂單,其餘情形,伊均未去瞭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八頁)。

⒉經被告轉介而與WTK公司交易之「Mehdi Namazi」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回覆給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中,提到Kenn

eth L.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該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三三頁)。而上開電話,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裝機使用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等情,有中華電信豐原營業處第一業務中心營業股傳真回覆用戶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六六、六七頁)。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00號電話是Kemmeth L.給伊在臺聯絡之電話,同時伊亦將此電話提供給外國廠商,作為聯絡Kemmeth L.之用,上開電話是何人登記使用,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七、八頁)。

⒊被告於上開回覆客戶之電子信件中所載WTK公司聯絡人k-

enneth L.之電子信箱「wise.tek@msa.hinet.net」,係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設立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數行密九四字第○三六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一份存卷可查。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陳:上開電子信箱是代理商WTK公司提供的,因為告訴人常常延誤出貨,所以WTK公司另外委託可以信任的臺灣人來催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三一頁)。

⒋告訴人之客戶「Semicon」給WTK公司之訂購單上註明W

TK公司之住址係在「13F~3,No.135,Sec2,Jhong-Shan Ro.,Tanzih Township,Taichung County 427 Taiwan R.O.C.」,即臺中縣○○鄉○○路○段○○○號十三樓之三等情,有上開訂購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而上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係由證人陳俊男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俊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三頁),並有公證書及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證人陳俊男警詢中所為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就關於WTK公司在臺確有營業處所,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WTK公司在臺灣有無辦事處或連絡地點伊不清楚云云,業如前述。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說之WTK公司與Wisetek公

司是同一家公司,然卻又辯稱:當時與香港的Wisetek公司協調好,由告訴人、香港Wisetek公司及客戶共同處理客戶之業務,香港之Wisetek公司係代理商,告訴人之案件轉給香港之Wisetek公司,若不監控,該公司可能將訂單給其他公司,而透過伊所經營之WTK公司可以省掉客戶間之競爭及處理一些較具爭議性之業務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五頁)。惟查,被告將客戶轉介出去之對象係WTK公司,被轉介出去之客戶,均是透過被告所申設之電子信箱、電話與WTK公司聯繫,WTK公司在臺灣之營業所,亦係被告所租用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均未提供任何關於香港之Wis-etek公司介入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或為告訴人之代理商之資料供本院查核;況WTK公司係告訴人之代理商,並使用WTK公司之品牌販售告訴人之產品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再透過另一代理商(香港Wisetek公司)交易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亦係混淆視聽之舉,香港之Wisetek公司應與本件無涉,被告轉介之客戶,應均係與WTK公司交易,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WTK公司並無職員,只是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六頁),參以香港Wisetek公司並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轉介至WTK公司之客戶間之交易,堪認被告將告訴人之客戶轉介給WTK公司後,係由被告一人與之為交易行為,被告所謂之Ken-neth L.應係被告所杜撰、虛擬之人物,甚為明顯。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之細節及將客戶轉介給

WTK公司之過程,證人丁○○均知悉,伊在每次業務會議中,都會報告WTK公司之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負責接洽並辦理告訴人與國

外客戶及代理商間之訂購貨品、報價及繳交貨款之相關業務,並與其他七位業務員共同負責國外市場開發業務,告訴人設有網站供客戶瀏覽,若客戶欲洽商,則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之電子信箱聯絡,該電子信箱則由被告負責管理,按正常程序被告應將接獲客戶詢商之訊息後,依照來信公司的國別透過內部網路,將信件分給其他七位負責業務人員處理,被告亦可自行開發業務,交由其他七位負責業務人員處理,被告將「info」等公司,轉介給WTK公司,造成告訴人現有及潛在客戶流失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設網站,接收客戶之訊息後,都是透過被告在處理,被告應轉交給國外當地之代理商,若是新的代理商,則會先評估該代理商之能力、條件,再決定是與該代理商合作,被告並無權直接叫客戶跟何代理商接洽,告訴人亦不可能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一二、一四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Premier」、「Umut」及「Gekas Vassilio」均是告訴人之舊客戶,其中前二公司係屬於代理商,而後者則屬於終端使用者,而告訴人之代理商與貿易商是屬於競爭者之性質,所以不可能將代理商之訂單交給貿易商,就終端使用者而言,若告訴人自己接受訂單,利潤會比較高,因為告訴人出售產品給代理商之價格會低於出賣給終端使用者之價格,而且如此將失去掌控終端使用者之主控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二六、二九、三○至三二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言,足證前揭被告以電子信箱回覆並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若為終端使用者,則被告之轉介行為,將使告訴人喪失與該等公司直接交易而獲較高利潤之機會;若為代理商,正常之處理程序上,亦不可能將之轉介為同屬代理商身分,而為競爭者之WTK公司,是被告之上開轉介行為,應非正常業務行為,灼然至明。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會議記錄,僅有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二個案子重覆時,應該以先送樣的代理商為保護對象(WTK、Skylab)」等語,其他次會議記錄並無關於被告報告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情況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每次業務會議均會報告關於WTK公司之業務,證人丁○○對於WTK公司之事知之甚詳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若有客戶向告訴人詢問

產品時,告訴人有無技術承接該訂單,是由研發部門判斷,並非由業務部門判斷,因為業務本身並無技術能力,如果經評估後,認為告訴人有能力製造該產品,會再由業務單位向客戶報價,如果客戶同意,告訴人才會去製作該產品,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前,即有開發、承接過COG產品之訂單,是由告訴人發包給其他合作夥伴製造,也有量產,告訴人並不曾因無能力接受訂單,而將客戶轉給外包廠商之前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有銷售COG之產品,該產品是由玻璃廠作一半,後半部由告訴人自己完成,告訴人會依照客戶之要求開發產品,COG產品亦是如此,告訴人曾成功開發COG產品,亦有量產,伊個人即成功接過二個COG產品之案件,是由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模具費,再由告訴人找供應商,付給供應商模具費,如此產品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一般業務若接到客戶要求訂作新產品,會寫需求單,再由告訴人之工程部門估價,如此一來是否能承接,均有證據存在,即使告訴人本身無法承作,亦會找其他廠商配合,不可能將客戶轉介給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七、三二、三三頁),就告訴人曾成功生產COG產品、業務人員接獲新產品之訂單後,需交給告訴人之研發、工程部門評估後,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製造生產該產品,而非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等節,均屬一致,且有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型錄及COG產品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而堪以採信。

⒊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有研發COG產品失敗之案例,伊

曾與工程部討論過,工程部給伊之訊息即是告訴人沒有關於該產品之設計製造能力,失敗之結果會造成客戶索賠及影響告訴人商譽,所以伊經過判斷才不接COG之案件,伊與工程部係用電話諮詢,並未作成任何紀錄,而香港之Wisetek公司雖沒有辦法製作COG之產品,但該公司有技術設計能力,可以找到COG產品之供應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惟查,被告接獲新產品之訂單時,應填寫需求單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被告既供明未留下任何紀錄,足證被告並未按照正常程序,諮詢工程部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能接受該訂單;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本身並無研發COG產品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足徵被告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製造該訂單之新產品。至於香港Wisetek公司與本件並無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實際上將COG產品訂單轉介之對象,應為WTK公司,而WTK公司除被告外,復無其他職員,被告本身復無製造COG產品之能力,是WTK公司亦無可能製造COG產品,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⒋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應包括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及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被告受僱於華凌公司,在執行職務處理外國客戶來函詢問時,違反告訴人業務流程,替告訴人回絕客戶之訂單,並要求客戶轉向其所經營之WTK公司洽購,使華凌公司喪失承接客戶訂單之機會,並使自己所設立之WTK公司藉以獲取利潤,是被告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之行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WTK公司於國內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而被告曾以WT

K公司名義,在國內與告訴人交易,購買告訴人之產品,再轉賣於其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Semicon」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對WTK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國外銷貨單、直寄銷貨單及商業發票(INVOICE)及前開「Semicon」公司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二七五頁),是WTK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我國境內營業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認WTK公司係被告虛偽成立,但該外國公司是否已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且營業,實不得而知,況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而有刑罰處罰之情形為:外國公司未經於其本國設立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由卷內資料無從得悉WTK公司有無在外國設立登記,自難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繩云云。惟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並營業,乃為其向我國申請認許之要件,而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乃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要件。舉輕以明重,若外國公司未經在其本國設立登記並營業,更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乃屬至明之理。而WTK公司係被告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業如前述,況若認為WTK公司並未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在向中國商銀開設帳戶時所提出之WTK公司登記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即屬偽造之文書,因此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以認定WTK公司已於英屬維京群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對被告最為有利。WTK公司既屬已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完成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則其在未經我國認許,且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形下,即在國內以WTK公司與告訴人及經被告自告訴人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交易,而為營業行為,自已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灼然至明。

㈦查被告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商銀匯入匯款單,並將WT

K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繳款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之會計每星期均會交付伊負責客戶之應收帳款明細,伊看到WTK公司有應付帳款,但WTK公司尚無法支付貨款時,即先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客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塗改,並填載WTK公司付款之繳款單交回財務部沖帳,先行為WTK公司代沖款項,待WTK公司確實付款後,伊再沖回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㈠第一八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職務之沈巧媛於整理被告負責業務之文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客戶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帳號之多筆貨款,遭被告將原應填寫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繳款單,改寫成WTK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之匯款人等記載塗掉,連同繳款單併送財務部沖帳,造成未付款之WTK公司之貨款結清,但已付款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帳款未清之結果,經告訴人與AS公司對帳,才發現上情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證人即擔任告訴人財務部經理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國國際商銀收到告訴人客戶匯款之款項後,會通知告訴人有一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並傳真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財務部之會計無法知道是何客戶付款,所以都是由會計拿給業務,業務再根據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單填寫繳款單,載明係何客戶,支付何訂單之款項,財務部再按繳款單沖帳,並定期列出客戶貨款餘額表給業務,讓其核對有無錯誤,如附表所示之繳款單,原來繳款人是寫WTK公司,經過開會即由業務與客戶對帳發現錯誤後,才在其上客戶名稱及銷貨號碼作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一九)、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商銀接到國外客戶之匯款後,會傳真水單(即匯入匯款通知書)給告訴人,通知有國外匯款,告訴人再將傳真給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去填寫繳款單,伊再根據業務所寫的繳款單沖帳,會計如遇到貨款無法核對沖銷時,會請業務更正,或由業務去核對需要沖帳之訂單與金額,因為收款是業務之責任,所以伊不會再去核對是何客戶之貨款要沖帳,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業務沈巧媛發現伊之客戶AS公司仍有款項未付,但

AS 公司表示其貨款均已付清,所以沈巧媛就與客戶一一核對匯款紀錄與訂單,才發現有幾筆AS之貨款,繳款單卻寫成WTK公司,另一業務己○○之客戶Rainbow也發現有相同情形,伊等乃更正繳款單,才發現WTK公司未付貨款之情形,經伊核對後發現被告是將匯入匯款單影本塗改後,再以之影印,交付影本給伊,在伊擔任會計之期間,也有其他業務會發生沖錯帳之情形,但機率很少,通常是同一家客戶之訂單寫錯之情形,但此種情形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至二三);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幫客戶Rainbow公司對已付帳款時,發現帳對不起來,告訴證人戊○○說客戶說這筆貨款已經給付了,但帳目上看不到這筆貨款,並請證人戊○○幫忙調出中國國際商銀嗣後寄來之匯入匯款單之正本,才發現被告填寫之客戶繳款單與匯入匯款單正本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變造前後之匯入匯款通知單及由被告登載WTK公司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之繳款單各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五至五六頁)。而被告嗣雖於本院辯稱:是不小心沖錯帳,並非故意變造云云。惟查,WTK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三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以給付貨款等情,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六一至六六頁);而上開時間,被告均有向告訴人請假之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員工請假卡一份在卷可佐;參以WTK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員工,堪認於上開時間,被告應係請假外出匯款予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變造後之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及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登載不實之繳款單,交付證人戊○○沖銷WTK公司應付貨款,足徵當時WTK公司應有貨款必須支付予告訴人,然觀諸上開告訴人存摺之匯款紀錄,被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另行為WTK公司匯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非出於誤載,其主觀上應有故意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充作WTK公司之貨款,始變造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繳款單,其警詢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於本院翻異之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足以影響真正製作人即中國國際商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在職務上所掌之繳款單登載不實內容,向告訴人隱瞞真正交付貨款之人,亦足致告訴人帳務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使已繳款之如附表所示客戶有遭催繳貨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外國公司。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於變造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之匯入匯款單及在業務上所掌文書即繳款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不因同一行為繼續進行中多次被查獲而生連續犯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背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卻不知恪守誠實義務,履行任務,竟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客戶轉介給自己設立之WTK公司,而致告訴人客戶流失,利益受損,再利用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其他客戶之貨款,充作WTK公司給付之貨款,以掩飾WTK公司拖欠貨款之事實,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後,猶發出電子郵件給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要循法律途徑解決,將檢舉告訴人逃漏稅等詞加以要脅,且於本件偵審中,砌詞狡飾,經本院查知WTK公司係其私設之外國公司後,仍企圖以香港之Wisetek公司混淆視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絲毫悔改之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變造之匯入匯款單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繳款單,均因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而屬告訴人所有之文書,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利用職務授權報價之便,多次將同類產品以較低之價格售予WTK公司,再由WTK公司轉售予經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以賺取中間差價,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與WTK

公司之歷史交易表、價差明細表、客戶報價表、INVOICE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產品賣給WTK公司之價格,係在伊報價權限範圍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係較早期之報價表,而非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時所適用之報價表,而告訴人報價表之調整,是將價格調低,是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時之報價表上價格,應低於告訴人提出之價差表所列價格;又同一時期之報價表應該有四份高低不同之價格;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與WTK公司交易之INVOICE中,未經伊簽名之部分,是否確實有此項交易存在,實值存疑,而經伊簽名之INVOICE僅有美金五萬三千零一六十點四一元,是告訴人計算之價差表即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將告訴人產品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WTK公司之情形

,業如前述,惟該價格若仍在被告報價之權限範圍內,則尚難認被告此舉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固製作WTK公司之價差表二份,並提出報價表一份

,欲證明被告超出其權限範圍而將產品出售予WTK公司,致告訴人受有美金四萬零四百四十七點七五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WTK公司價差表及報價表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本院卷㈢第六八至一○三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關於報價之權限,有區分主管與一般業務之不同,被告之權限與一般業務相同,一般業務在報價時,有依客戶要求之數量,適用報價表往後兩格之價格報價之權限,若低於兩格,就要經過伊(主管)之同意,而同一時期之報價表會分A、B、C、D四級,A級是價格最低的,一般是不能用到此級數,D級適用對象是終端使用者,價格最高,較常用到的是B、C級,是給代理商的,在何地區用何級數之報價表,是依照各地市場競爭狀況來訂定,而告訴人之報價表,大約一年多就會重新調整一次,在與WTK公司交易之九十二年間,確定沒有調整過,在九十三年間,報價曾有調整過,但調整之時間伊無法確定,是在被告離職前或後,伊亦沒有印象,告訴人就報價表調整之時間,均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三七頁);另證人己○○亦於本院證陳:告訴人之報價表有分A、B、C、D四級,有經總經理同意時,就可以使用A級,一般業務適用B級,製造商是用C級,D級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九頁),雖就與終端使用者之交易是適用C或D級之報價表,略有差異,然就告訴人確實有四種報價表乙節,則相互一致。然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A、B、C、D四級之報價表及報價表調整時間紀錄表,供本院查核,告訴人僅整理一銷售單價調整時間表,而未能提出證人丙○○前述之紀錄表,復表示因為A、C、D級報價表很少使用,故已散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八○頁及本院卷㈣第二頁)。惟另據證人丙○○證述:告訴人亦會不經過代理商,而與屬終端使用者之國外製造商直接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三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國內,是將產品直接銷售給終端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足證告訴人確有與終端使用者直接交易之情形,而此種交易,應適用證人丙○○所述D級或證人己○○所述C級之報價表乙節,業如前述,是該C或D級之報價表,殆無可能有告訴人所述報價表散失之情形。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既不完整,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⒊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十五W

TK公司價差表,是伊所製作,伊第一次受僱於告訴人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此段時間內,告訴人產品報價表均未變更過云云(見本院卷㈣第二九頁),然此與證人丙○○所述報價表曾在九十三年間有變動過等語及告訴人整理之銷售單價調整時間表所示,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間均曾調整過報價表等情,均不相符合。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根據當時發行之報價表來製作告證十五之價差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三五頁),證人己○○既又證述在前述時間內之報價表並未變動過,足徵告證十五之價差表,是由證人己○○根據單一之報價表所製作。而WTK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被告離職前與告訴人交易之時間,根據告訴人上開銷售單價調整時間表所示,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曾調整過報價表,是證人己○○製作之價差表,既係根據單一之報價表製作,則其比對之標準,未必即為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時之報價標準,是自難以其所製作之報價表,作為WTK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價格超出被告權限範圍之適切證明。⒋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國外不認同我國之發

票,而INVOICE是國外發票,是由船務製作後,請業務簽名,再蓋告訴人印章,因此不可能出現未經業務簽名及蓋公司章就出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客戶交易一定要製作INVOICE,而INVOICE與銷貨單必須相互對應,不可能只有銷貨單而未製作INVOICE,除非是該批貨物直接交給業務,才會沒有INVOICE,如果是國外之交易,就會用手打的發票,若是國內交易,就會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正常情形INVOICE均要有業務簽名,以代表確認出貨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三四至三六頁),均一致證述依正常流程,承辦之業務應於INVOICE上簽名確認出貨等情。然查,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與WTK公司交易之應受帳款明細表中,有部分交易,僅提出國外銷貨單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而未能提出INVOICE;另其中部分INVOICE則有未經被告簽名及蓋告訴人公司章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二三至二二五、

二二八、二三三、二三七、二三八、二四六、二七○至二七五頁),是告訴人既就部分交易未能提出INVOICE及所提出之部分INVOICE,復有未經被告簽名及蓋告訴人公司章之異常現象為何,從而,被告出售告訴人產品予WTK公司之價格,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超出被告報價權限範圍之情形,即無法認定。

⒌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發現被告與WTK

公司交易異常之狀況後,有全面清查被告之報價,發現被告報價有明顯偏低之情形,清查之工作並非由伊辦理,伊後來獲得之訊息是雖然報價並非全部低於兩格,但是大部分均低於兩格云云,惟查,證人丙○○既非親自參與清查被告對WTK公司之報價工作,是其該部分證言,即是聽聞而來,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告訴人就其所指訴被告將其產品出售予WTK公司之價格,

超出被告報價權限範圍乙節,既僅提出單一報價表,而未能提出各該交易時所適用之全部四份報價表及報價表變更紀錄以供本院查核、確認其所指被告有背信犯行之各次交易應適用之報價標準為何,並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害,檢察官就此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背信之行為,本院認卷存事證就此部分犯行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循據前開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行之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變造之時間 │ 變 造 之 標 的 │ 變 造 方 式 │業務登載不實部││ │ │ │ │分 │├──┼──────┼──────────┼──────────┼───────┤│ 1 │九十三年三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將其上「PMNT FORINV.│將WTK公司以電 ││ │十六日 │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WIZ0000 00000A ON BE│匯方式給付貨款││ │ │一日匯入匯款通知書(│HALF OF GREIVERK」之│3788.35美元之 ││ │ │通知編號:AAAVIS4000│記載塗去 │不實事項,登載││ │ │4193,原匯款人:AS公│ │於繳款單上 ││ │ │司) │ │ │├──┼──────┼──────────┼──────────┼───────┤│ 2 │九十三年三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將其上「ELMBORO LTD │將WTK公司以電 ││ │三十日 │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之記載塗去 │匯方式給付貨款││ │ │十日匯入匯款通知書(│ │14940美元之不 ││ │ │通知編號:AAAVIS4000│ │實事項,登載於││ │ │5408,原匯款人:Rain│ │繳款單上 ││ │ │bow公司 ) │ │ │├──┼──────┼──────────┼──────────┼───────┤│ 3 │九十三年五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將其上「BEHAL OFGRE-│將WTK公司以電 ││ │三日 │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三│IVERK」之記載塗去 │匯方式給付貨款││ │ │十日匯入匯款通知書(│ │5500美元之不實││ │ │通知編號:AAAVIS4000│ │事項,登載於繳││ │ │7620號,原匯款人:AS│ │款單上 ││ │ │公司) │ │ │├──┼──────┼──────────┼──────────┼───────┤│ 4 │九十三年五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將其上「RAINBOW TEC-│將WTK公司以電 ││ │十一日 │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HNOLOGIES」之記載塗 │匯方式給付貨款││ │ │日匯入匯款通知書(通│去 │6526美元之不實││ │ │知編號:AAAVIS400082│ │事項,登載於繳││ │ │63號,原匯款人:Rai-│ │款單上 ││ │ │nbow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三百七十一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第三百七十七條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