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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經濟困難,乃至蔡慶文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向蔡慶文之妻乙○○商借支票使用,乙○○遂經蔡慶文之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借予甲○○使用,並約定支票屆期時應由甲○○將票款匯入銀行帳戶中使該支票兌現;甲○○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風之鈴」美髮店,需向凌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購買美髮材料,正值凌宇公司推出特賣活動,活動內容為購買十萬元貨品即可立即取得回饋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認機不可失,惟唯恐短期內仍無法籌措現金十萬元以兌現上開支票,乃為使該紙支票延緩兌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原本填載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而變造該紙支票,並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該紙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凌宇公司業務員戊○○帶回轉交凌宇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之貨款,而行使該紙變造之支票。嗣凌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示該紙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以「字經塗改」為由退票,凌宇公司乃向蔡慶文提起民事訴訟案件,蔡慶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丙○○、鄒年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戊○○、丙○○、鄒年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戊○○、丙○○、鄒年森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核與告訴人蔡慶文、告訴代理人乙○○人及證

人戊○○、鄒年森、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凌宇公司「美容院特賣活動申請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與被告所供內容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上予以變造,進而持

以行使,足見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支付凌宇公司貨款,並未因此減少其所應清償之債務,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蔡慶文達成和解

,且獲得蔡慶文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本件變造之支票金額為十萬元,數額非鉅,復僅變造一紙支票,核其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其一時失慮致罹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且其變造之

支票僅一張,甫經提示即行查獲,對金融秩序未造成重大影響,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該紙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背書,惟該背書並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人│├─┼─────┼─────┼──────┼──────┼───┼───┤│1│TKA0000000│九十二年十│十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 │蔡慶文││ │ │月三十一日│ │臺中港分行 │ │ ││ │ │(經變造為│ │ │ │ ││ │ │九十三年十│ │ │ │ ││ │ │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