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7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內容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各貳枚計肆枚及如附表編號二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址設臺中○○○區○○路○段○○○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利用受丁○○委託向和信電訊公司辦理行動電話之便(0000000000號),因申請門號一支甲○○可獲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再影印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擅自以丁○○名義,在同一時、地,另向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支,甲○○並向承辦人丙○○謊稱已得丁○○之同意,進而在該門號「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各三枚(均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三聯內均有「丁○○」之署押一枚,其中各有一聯係客戶留存),表示同意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丙○○向泛亞電信公司主張係由丁○○所同意申辦,致使丙○○及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酬金二百元並開通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給甲○○,得逞後,甲○○竟向丁○○偽稱該泛亞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贈品,如不用可隨意處理,嗣丁○○將該0000000000號SIM卡棄置不用,不多久即接到泛亞電信公司所寄之違約金帳單五千元,致生損害於丁○○及泛亞電信公司關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影本各一份。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小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酬金,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頗具悔意,其等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合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之客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之「丁○○」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夫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各二枚(均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三聯內均有「丁○○」之署押,其中各有一聯因係客戶留存,故本編號內之署押係指不包括客戶留存聯之其餘二聯上之四枚署押而言)。
二、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之客戶留存聯各一紙(含其上之「丁○○」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