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0弄27號乙○○
0弄27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甲○○結婚而以依親名義來臺)與丁○○均明知丁○○與丙○○之女即大陸地區女子乙○○間均無結婚真意,竟為達使乙○○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約定由乙○○與丁○○辦理假結婚,丁○○乃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明由丙○○負責提供丁○○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及前往大陸地區帶乙○○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費用。旋丙○○即於丁○○啟程前先提供丁○○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丁○○,由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會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即與乙○○一起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二○○四)寧證字第三二一二號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後,丁○○即持該結婚公證書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返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黃柏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丁○○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聯誠旅行社成年人員,於同年月三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丙○○且提供丁○○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二萬元予丁○○,由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與乙○○會合,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乙○○一同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丁○○及丙○○即共同以上揭形式合法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復由丁○○負責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海基會證明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及丁○○之身分證上(即登載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入境臺灣地區後,僅虛以在丁○○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居住十餘日,惟丁○○與乙○○並未同房為性行為,而未實際營夫妻之共同生活。旋乙○○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即至丙○○之夫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小雅茶藝館」內擔任會計之工作,職司店內相關帳務之處理。嗣因丁○○主動向警檢舉自首,並帶同警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小雅茶藝館」內查獲乙○○及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丁○○三人,均對於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待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丁○○並於前揭時地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見丁○○工作認真,有意讓女兒乙○○與丁○○結婚,才介紹乙○○與丁○○認識,該二人並非假結婚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因患有憂鬱症,才會向警察及檢察官說伊與乙○○是假結婚,事實上伊與乙○○是真結婚,且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丁○○是真結婚,有發生性行為,伊當初是氣丁○○對伊家暴,還將伊告上法院,且因警察稱丁○○已告伊假結婚,如伊不承認,將永遠回不了家,伊才承認與丁○○是假結婚云云。惟查:
(一)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警詢中供承:伊原本和丙○○認識,丙○○叫伊到大陸和丙○○的「妹妹」乙○○結婚,並言明是假結婚。伊去大陸所有花費都是丙○○支出,伊沒有花錢。伊去大陸之前天晚上,丙○○拿二萬元至臺中市○○路予伊,共二次計四萬元。乙○○雖有和伊回彰化縣和美鎮家中居住十多天,但之後就自己跑到臺中市找丙○○,伊不曾和乙○○同房過。因為乙○○知道這是假結婚,所以不願意和伊同房。此外,在大陸雖有二桌喜宴,但費用不是伊支出,在臺灣沒有辦理喜宴請客,臺灣只有伊父母及兄弟姊妹知道。伊是因為後悔做人頭丈夫,且乙○○時常要伊辦理一些健保卡等瑣事,又時常取笑伊,伊才向警方檢舉等語甚詳。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與乙○○結婚?)我們是假結婚,因為在九十三年九月間,丙○○當時叫我過去大陸娶她妹妹過來。」、「(娶她妹妹?)一開始是說娶她妹妹,後來就變成娶她女兒。」、「(有無宴客?)有宴客,但是宴客是請假的,因為是乙○○的哥哥找一些人來吃一吃,他們來參加的人都知道是假的。」、「(宴客的錢何人出?)都是由乙○○的哥哥出的。」、「(為何要娶她?)是丙○○叫我,我才這樣做的。」、「(結婚後有無與乙○○履行夫妻義務從事性行為?)沒有。因為當初說好就是假的。」、「(為何要配合?)與丙○○就是朋友,他說要我幫忙,我就過去了。」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亦供稱:乙○○與丁○○辦理結婚的費用全部都是由伊支付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丁○○去大陸費用是由伊支出,過去一次給二萬元,過去二次,共給丁○○四萬元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丁○○沒有錢,機票與旅行社的費用是伊出的,但不是代價,是因為丁○○當時沒有錢可以過去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給錢讓丁○○坐飛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丁○○前往大陸地區,有一次之旅行社費用及機票「好像」是伊出的等語。③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亦供承:伊與丁○○在臺灣戶籍地住過十五天,沒有同床也沒有發生性關係。因為雙方都不願意同床及發生性關係。伊來臺灣之真正目的是要過來看看母親丙○○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與丁○○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與丁○○假結婚?)是。」、「(為何與丁○○假結婚?)就是單純想要來臺灣。」、「(是何人提議?)我自己想要來臺灣,就請已經在臺灣的媽媽丙○○接洽。」、「(有無與丁○○發生性行為?)沒有。」、「(你也知道這是假結婚?)以前也有人一開始是假結婚,後來感情培養出來也變成真結婚,後來丁○○會打人,我才不想與他變真結婚。」、「(從頭到尾你都知道這一開始就是假結婚來臺?)我知道。」等語。
(二)被告丁○○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各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是真結婚,在大陸有辦二、三桌喜宴云云,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亦辯稱:丁○○要稱是假結婚,伊也無話可說云云。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行訪查,訪查結果:被告丁○○母親、大哥及妹妹均知被告丁○○娶大陸新娘,被告丁○○身心正常,當時被告丁○○除表示該大陸新娘係透過丙○○出面介紹,是丙○○之「親妹妹」外,並表示目前居住處是自己所有之房子,未準備佈置新娘房,婚後不舉辦喜宴等語,經綜合研判,丁○○結婚過程尚符合常情,惟仍建請貴局 (入出境管理局) 深入詳查等節,有各該面談紀錄、訊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訪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及丁○○對於渠二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一節,所供雖均先後不一,惟本院斟酌後述事證結果,認應以渠二人供述係假結婚等語,為可採信。
1、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假結婚等語不移一節,辯稱:因為伊怕事,怕上法庭云云。然被告丁○○如真怕事,怕上法庭,則其豈有主動向警供出假結婚事實之理。又被告丁○○及乙○○二人內心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苟非有犯意聯絡之人,外人本難率以得知,是被告丁○○家人是否知悉被告丁○○有娶大陸新娘之事,與被告丁○○及乙○○二人是否為真結婚,並無必然關係。
2、①被告丁○○於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陳稱:聘金是人民幣五萬元、金飾、項鍊一條、戒指二只、玉鐲一只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喜宴的錢不是伊出的,是乙○○的哥哥出的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付二十五萬元聘金給乙○○的父親,伊是從臺灣「帶二十五萬元現金去大陸直接交給乙○○父親」云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娶乙○○有無拿聘金?)有,二十五萬元,『包含喜宴』。」云云。②被告乙○○於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陳稱:
聘金是人民幣「三」萬元、玉鐲一個、戒指二只、項鍊一條云云;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偵查中辯稱:在大陸宴客的錢是伊哥哥支出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丁○○有拿出「五萬多人民幣」聘金云云,核渠二人對於被告丁○○究竟給付多少聘金及在大陸地區宴客之費用究係何人所出一節,所供均有先後不一,且有互相出入之處,已難遽以採信。
且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娶被告乙○○時,被告丙○○確有拿計四萬元予被告丁○○一節,除據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被告丁○○與丙○○於審理中亦均不否認被告丙○○確曾拿錢予被告丁○○供丁○○前往大陸地區,則被告丁○○既可拿出二十五萬元聘金,又何須如丁○○於審理中所辯向被告丙○○借款前往大陸地區?此外,丁○○於審理中先係陳稱:「 (你娶乙○○,丙○○總共給你多少錢?)我有向她借錢,但她沒有給我。」、「 (你娶乙○○,包括去大陸往返,整個婚事完成丙○○有無拿錢給你?) 沒有。」云云,旋又當庭改稱:「 (旅行社的錢何人出的?) 由丙○○出的,我再拿給她。」、「 (旅行社的錢丙○○出多少?) 我不太記得,我後來拿給丙○○四萬元,是分兩次,每次各二萬元,但丙○○說是自己人,所以沒有拿。」云云,核其於審理中所供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丙○○確有提供計四萬元款項供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以與被告乙○○辦理結婚手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向被告丙○○借錢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自己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 有長期的憂鬱症,有在治療。」、「 (你有無曾經精神病發拿刀砍人?) 有,不會經常,這種情形從九十三年年初開始。」、「 (這種情形之前丙○○是否知情?)她不知道,是我娶乙○○之後,丙○○才知道我精神有問題。」云云,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見丁○○工作認真才介紹乙○○認識,伊介紹丁○○和乙○○認識之前,伊已認識丁○○一年多,期間伊與丁○○並沒有經常往來,伊在丁○○尚未與乙○○結婚之前就聽說丁○○有憂鬱症,有去就醫云云。核渠二人結證情節顯不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中既辯稱:伊是見丁○○工作認真,真的希望伊女兒能有好對象才介紹給丁○○云云,惟被告丙○○既明知被告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且被告丁○○無錢前往大陸地區,尚需由被告丙○○拿出至少二萬元旅費資助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則被告丙○○在此情況下,如何會認為被告丁○○工作認真,是個好對象?又如何會有介紹女兒即被告乙○○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再者,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謊稱:伊與丁○○是透過「乾姐」丙○○介紹認識云云 (見九四偵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被告丁○○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訪查時,亦稱:伊娶大陸新娘是丙○○介紹其「親妹妹」等語 (見同卷第三四頁) ,則被告丙○○如真有納被告丁○○為婿之意,被告乙○○及丙○○二人又何須隱瞞被告乙○○為其女兒之事實。
從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是丙○○請伊配合假結婚,一開始說是娶丙○○妹妹,後來又變成是女兒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後,雖有至被告丁○○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家中居住十餘日,然其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即離開該處並至上址「小雅茶藝館」工作,由甲○○負責提供食宿,甲○○、被告丙○○及被告乙○○係一同居住於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十一,該址係甲○○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開始承租居住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供稱:甲○○確有提供乙○○食宿,乙○○目前與伊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十一,乙○○只在彰化縣和美鎮住十幾天,就由伊接至臺中市伊租屋處居住至今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乙○○是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左右來臺中等語;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警詢中供稱:乙○○有和伊回和美鎮家中居住十多天,之後乙○○就自己跑到臺中市找丙○○等語;③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小雅茶藝館」工作直至為警查獲,老闆甲○○提供伊食宿,伊目前與母親丙○○及繼父甲○○住在一起,現住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十一等語;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伊到臺灣後一開始在彰化縣和美鎮與丁○○一起住,後來與丙○○一起住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伊九十四年二月份來臺灣,在丁○○和美鎮的家中住了半個月,之後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去依靠丙○○,就住在丙○○位於臺中福龍街的家中,伊是從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始在那邊記帳,媽媽供伊吃住等語情節相符,已足認定。而被告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竟結證稱:「 (你在臺中時,乙○○有無一起到租屋處所同住?)有。」、「 (在臺中租屋何處?)五權路。」、「(乙○○在臺中工作去你那邊住幾次?)不太記得,一個月約
四、五次。」云云;被告乙○○於同日審理中竟以證人身分結證偽稱:「 (在丁○○家中住多久後,才來臺中?) 快一個月後,才到臺中市○○街丁○○租屋的地方居住,我一直都在那邊住。」、「 (有無到母親丙○○家中居住?) 有,住了幾天。」、「 (從彰化到臺中之後先去住何處?) 我先到丙○○那邊住幾天,之後就一直在丁○○租屋處居住。」、「 (在丁○○臺中租屋處住多久之後被抓?) 三月份住到七月份。」、「 (妳和丁○○同住臺中期間,丁○○有無工作?) 有,丁○○是白天工作,晚上回家,有時五、六點,有時六、七點回家。」、「 (丁○○工作期間,妳在何處?
)白天有時候會在丙○○那邊,晚上每天都會回去和丁○○同住。」、「 (對於丁○○所述租屋處在五權路,和妳所述日興街不同,有何意見?) 是在五權路、日興街交叉附近,差不多五權路附近。」、「 (丁○○提到一個月才同住四、五天,有何意見?) 不可能,我不知道。」、「 (何人所述為真?) 不可能一個月四、五天,我每天都有回去同住,以我所述為真。」云云,益證被告乙○○及丁○○均有臨訟捏詞卸責情形。
5、再就被告乙○○何以會離開被告丁○○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上址老家,改至臺中居住一節,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偵查中辯稱:「(你女兒嫁丁○○,為何與你一起住?)因為一直吵。」云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辯稱:「... ,我當時不是故意要請乙○○來,是因為乙○○與丁○○有發生爭執,我不敢讓她回家,我怕她被丁○○打。」云云;於審理中辯稱:「 (乙○○後來為何改到臺中來居住?) 丁○○有神經病會拿刀,乙○○會怕,所以就來臺中住,沒有結婚之前就聽說丁○○有憂鬱症,有去就醫。」、「 (乙○○到臺中來住,是何人要求的?) 乙○○在哭,我跟她說你就到我臺中來住幾天,等丁○○病好了再回家,正好乙○○可以幫我記帳,因為我不懂字。」、「 (乙○○在和美鎮居住多久後,跑來臺中?) 我記不清楚,有幾個月了。」云云;②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 (乙○○來臺之後,居住何處?) 剛開始住家裡,後來我媽媽說乙○○一個人在家不放心,就叫她去臺中和她母親住,因為我常工作在外不在家。」、「 (你工作不在家,母親和乙○○在家,為何不放心?) 我母親也是在工廠工作。」、「 (母親白天是否在家?) 母親白天也是不在家,晚上有時候會加班到七、八點才回家,平常六、七點回家。」、「 (有無拿刀砍乙○○?)有,一次。」、「 (是否因為這樣乙○○才來臺中?)是乙○○來臺中之後,才有發生拿刀砍乙○○的事情,在彰化沒有發生過,是在丙○○的店裡發生的。」云云;③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 (妳為何從彰化搬到臺中住?) 丁○○都在臺中工作,經常在外面,我和丁○○都想來臺中住。」、「 (丁○○有無傷害別人的行為?) 有,以前有過自殺行為,也有對我家暴,有一次發火拿刀到丙○○店裡要砍我。」云云,核渠三位被告所供情節不一,甚有互相矛盾情形,要難憑採。
6、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係辯稱:「 (妳與丁○○在臺灣住幾天?有無發生性關係?) 我只在丁○○臺灣戶籍地住過十五天,沒有同床也沒有發生性關係。」、「(丁○○指稱與妳是假結婚,妳如何說明?)他這樣講我無話可說。」、「(你為何不與丈夫同床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不願意同床及發生性關係。」、「(你來臺灣真正目的為何?)過來看看母親丙○○。」;於同日偵查中係辯稱:「(妳如何到臺灣?)與丁○○結婚。」、「(妳與丁○○是真結婚?)是。」、「(丁○○稱與妳是假結婚,有何意見?)他要這樣,我也沒話說。」云云,依被告乙○○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承認與被告丁○○是假結婚,被告乙○○辯稱:伊係氣丁○○對伊家暴,並提出告訴,且因警察稱丁○○已告伊假結婚,如伊不承認,將永遠回不了家,伊才承認與丁○○是假結婚云云,顯與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其猶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情事不符。且自被告乙○○當日僅直承其與被告丁○○並未發生性關係一節,益徵被告乙○○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顯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準此,被告乙○○及丁○○二人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就渠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之互核相符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參諸被告丁○○於審理中雖改稱:伊在臺中時,乙○○有一起到伊租屋處同住,伊與乙○○在大陸時就有發生性關係,回來臺灣之後也有,乙○○一個月至伊租屋處四、五次,每次都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既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所陳:伊係與丁○○同住,丁○○所述不實云云不符,益證二人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二人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要係事後委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詢中雖供稱:伊除支出丁○○到大陸與乙○○結婚及帶乙○○來臺之費用外,另外有給丁○○四萬元云云,惟其嗣於同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供明:伊只有負擔丁○○至大陸地區之費用,二次計四萬元,並未另外給丁○○四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去大陸所有花費都是丙○○支出,伊沒有花錢,去大陸之前天晚上丙○○拿二萬元至臺中市○○路給伊,共二次四萬元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丁○○確實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二次,有其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及丁○○二人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除提供上揭四萬元費用外,尚有額外給丁○○報酬,檢察官誤認被告乙○○進入臺灣起區後,被告丙○○又另外給付二萬元報酬予被告丁○○云云,即有未合。又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伊與丙○○之前即認識,與丙○○是朋友,丙○○說要伊幫忙,伊即過去大陸地區等語。參之本案既緣於被告丙○○請被告丁○○配合與被告丙○○之女兒辦理假結婚,被告丙○○因此而負擔所需費用,業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丙○○及丁○○之使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意圖。再被告丁○○於審理中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證明其患有憂鬱症,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丁○○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多次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憂鬱症,另被告丁○○復曾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該院住院,在該院腎臟內科病房治療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則該診斷證明書顯無法證明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再者,被告丁○○係主動向警檢舉供出假結婚事實,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與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之證述,足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其有關假結婚之自白內容,經本院斟酌前揭事證後,認應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自難僅憑此診斷證明書遽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係共謀由被告丁○○與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丙○○先前且係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三人對於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節,自在渠三人犯意聯絡之內。從而,被告乙○○及丙○○二人對於被告丁○○在被告乙○○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之後,依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身分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在渠三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及乙○○三人,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及丁○○二人,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丁○○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丁○○主動向警提出檢舉並供出假結婚事實,此觀諸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即明,被告丁○○既於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假結婚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犯行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以假結婚方式讓乙○○入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則始終飾詞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並持該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行使,被告丁○○、丙○○及乙○○三人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丁○○雖確曾前往其戶籍地警察機關即中寮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惟對保之承辦警員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載:「一、經查保證人丁○○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丁○○稱:渠與被保人乙○○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三、經查丁○○在本轄設籍並按址居住,願負起保證人完全責任。」等語,有保證人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證(見警卷三四頁)。
(二)再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詳「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__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
(三)從而,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五號判決參照)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及丙○○二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乙○○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則其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嫌部分,與上開經起訴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部分,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淑 燕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