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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0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其台中縣○○鎮○村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日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自其攜帶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二幀、現場圖一張、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五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