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在原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會首之名義,透過大湖瓦斯行負責人乙○○之引介,佯向告訴人丁○○分別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會期各為二十三會與十八會之互助會(會期二十三會之合會,以下簡稱甲會;會期十八會之合會,以下簡稱乙會),連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且明知告訴人未同意由其代為標取會款,仍先後於起會後之不詳時間,逕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佯為有權代標之人行使各該標單,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標前開甲會及乙會,足以生損會於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對於得標結果履行之正確性,致使其他會員與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告訴人於參與前揭甲會及乙會期間內均未標會,適該二合會最後一期欲行標會時,發現其在甲會及乙會所有之會份均已由被告冒標標得,嗣屢經向被告催討合會金,被告均避不見面,僅開立無法兌現之本票多張用以搪塞,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所提出互助會單、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用以清償合會金之本票影本二十一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自任會首,召集前開甲會、乙會二互助會,該二互助會均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及九月份最後一會時因遭別人倒會而停標,告訴人以大湖瓦斯行名義所參與之會份,因均未投標,俱屬尾會,合會既已停標,其無法覓得其他會員將合會金收齊,致無法給付二會之合會金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召集互助會原均運作正常,此次係因遭人倒會而停標,伊無法覓得其他會員將合會金收齊交予丁○○,並非蓄意行訛,且丁○○以大湖瓦斯行名義所參與之合會俱屬尾會,伊並未冒用丁○○之名義標取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偵查中指稱:甲○○召集合會,自認會首,冒用伊之名義標會,害伊都標不到會。伊所參與之前開二合會都是尾會,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發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然並未確實說明被告甲○○係於何時,各於第幾會時冒用其名義標會,復未能提出足認被告確有冒其名義得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且告訴人既自陳其於甲會及乙會均為尾會,則若各該合會未停標,告訴人於合會期限屆至,自得收取各該合會金,並無庸贅為標會之行為,則被告更無告訴人所指之冒用其名義標取合會金之情事可言,是本件已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冒告訴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二)另證人即亦參與前開二合會之會員何燈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參與之甲會與乙會二合會,事後雖均倒會,致伊無法取得全數之合會金,但伊參與合會期間,並未聽聞會首甲○○有冒標之情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亦證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冒標犯行。而證人即實際與被告接觸合會事宜之大湖瓦斯行負責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當初甲○○是邀集伊參加合會,因伊自己已參與其他合會,挪不出資金再成為甲○○所召集合會之會員,伊就向大湖瓦斯行之另名股東丁○○詢問是否要加入該二合會,丁○○應允,所以該甲會及乙會均是由丁○○以大湖瓦斯行之名義所參加的。之後丁○○一直未標會,迄接近尾會時,甲○○有一次主動到瓦斯行來找伊,說甲會及乙會均被人倒會了。伊很生氣罵被告,說怎麼可能會被倒會,甲○○才向伊坦承冒標之情事,並承諾會賠償合會金予伊及丁○○,且開立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惟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何時地,冒用何人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亦難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定之憑據。
(二)告訴人丁○○固另指稱被告甲○○召集合會,卻未依約令其取得合會金,被告顯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已足認告訴人係由證人乙○○之引介,經一番評估後,始應允加入被告所召集之前揭二合會,告訴人於本件對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合會金及所開立本票均未能兌現等情所為之諸多責難,並不能直接推論證明被告於本件即有訛詐行為之施予。且參與民間互助會,基本上雖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受邀集人於參與之際即應詳列評估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性,參與人明知有此種不可預測之風險或成本負擔之存在,應已預知該互助會之有多變性風險,進而,意識到法律上、事實上風險存在,至於己身風險之判斷錯誤,實非為對方當事人所為施予,自難逕予苛責。因之,該等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有關合會章節之相關規定定之。是以,當事人間,既就此互助會相關細節概況知之甚稔,有關互助會,亦係在「你情我願」狀態下所成立之合會契約,若非相互間,已經獲致相當了解,則人性本能之誠信原則,實已無維繫可能,而告訴人與會首或其他會員間,於該合會契約成立後,應負之責者,乃應謹守相互之履行責任而已。是實質上告訴人既已經非常了解互助會之風險性存在,竟仍為之,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可以因告訴人事後未能取得會款,即反行推論係由被告召集合會初始之訛詐行為所使然,此當非原先經詳細討論後而為互助會成立本意,是本件自不得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履行債之給付之本旨時,即對被告遽予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參互以析,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甲○○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則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又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事後無資力支付會款予告訴人丁○○,應僅屬其二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冒標詐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