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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丙○○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91號、第17114號、第1957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署押,暨附表十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署押,暨附表十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五至二十、附表六至九、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八至四十五、附表二十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一至

四、附表五編號四至二十、附表六至九、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八至四十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暨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五除外)、附表十二(編號一、二除外)、附表十三(編號二、三除外)、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十八除外)、附表十六至十七、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編號二除外)、附表二十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與丙○○共同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甲○○部分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丙○○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二人為求該案能獲較有利之裁判,於該案偵查中,遂配合檢、調追查另案主嫌劉芳義(劉芳義此部分所涉罪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號審理中,起訴書誤為已判決確定)。

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劉芳義向甲○○、丙○○(丙○○所涉犯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提議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牟利,甲○○、丙○○雖明知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係違法行為,仍應允之,並與劉芳義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由劉芳義出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餘由甲○○出資,約定由甲○○、丙○○先製作已印有公印文之半成品,再由劉芳義負責電腦打字、上膠膜後完成成品。丙○○旋拿部分出資額作為購買偽造設備、尋找印刷人員等前置作業之開銷費用,並隨即購買刻印機、手壓機,在其原位在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住處,偽造鋼印八枚(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臺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及臺中縣政府印記二枚),另找來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人,製作網版並印刷,在甲○○所承租之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房屋內,連續偽造已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甲○○通知劉芳義已做好上開半成品,劉芳義乃前往上址察看檢視,發現相片欄背面阿拉伯數字未印妥,甲○○旋表明會指示丙○○在當晚十二時前補正,劉芳義即先拿取二大張(即二十四枚)偽造國民身分證半成品離開。之後,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劉芳義至臺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並依約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約二千枚,劉芳義隨即交予亦有犯意聯絡之鐘孟熹再轉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人,完成電腦打字,而製成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劉芳義檢視後,認字體及膠膜仍有缺點,故未販售出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在臺中市廣三SOGO百貨旁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外,將欲販售偽鈔之劉芳義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搜出計十三萬元之千元偽鈔(另查獲有十三張未噴漆之千元偽鈔,此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號審理中),隨後並由劉芳義帶同調查員至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起獲甲○○、丙○○共有供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及因犯罪所得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物;續前往臺中市○○街○段○○○號一樓「立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查扣劉芳義前所拿取,與甲○○、丙○○共有因犯罪所得之如附件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物;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調查員又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巷道內,將鐘孟熹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劉芳義、甲○○、丙○○共有因犯罪所得之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及劉芳義所有原交由綽號「小羅」者供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使用之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因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得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七、三十八所示之物及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九、四十所示之物。

二、

(一)上開案件查獲後,甲○○怕密報之身分曝光,屢傳未到,之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發布通緝在案,甲○○為籌措開銷費用,乃計畫再以同一偽造信用卡並交由車手盜刷銷贓之模式,賺取所需,其雖明知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圖樣,分別係附表二各編號商標權人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先以其所購置之打印機、凸字機、燙金機、電腦燒錄器、網版等設備,在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六樓一六四室內,上網下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擅自以網版印製之方式仿冒,貼上雷射標籤、燙金後,再將其以每組美金三百五十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香港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外國卡號(含內碼),打印在信用卡卡面上,並燒錄內碼入磁條,而製成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且陸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王譓傑(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林逸峰(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陳銘祥(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詹岳秦(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王偉穎(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葉順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黃信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曹哲斌(自加入時起)、塗彥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李冠緯(原名李育宗,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李冠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黃威凱(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汪益進(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等人為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指派柯閔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王新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起)、王建利(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後之某日加入時起)〔以上十五名車手、車頭,除王譓傑另涉偽造貨幣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曹哲斌尚通緝中,汪益進則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外,其餘分別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判決有罪在案〕、陳盟方(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所犯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掩護車手盜刷之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詐欺集團,由甲○○自行在汪益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哈茶族茶藝館」將偽造信用卡持交予上開車手、車頭,或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另委由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將偽造信用卡送達至臺中市○○路及台中路口,轉交予車頭陳盟方,或送至哈茶族茶藝館,轉交給車頭柯閔翔、王新傑、車手汪益進等人,或逕由車手以每張偽卡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買斷後,依約前往指定之巴士轉運站領取,由取得偽造信用卡之車手、車頭,在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各自偽簽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各一枚(即一卡偽造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係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並待甲○○選定盜刷地點,即由車頭駕車載車手,分別持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未持卡之同行車手或車頭則在場掩護把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除其中附表三編號三十八、附表五編號四、十三、附表七編號十一因刷卡失敗,未能得逞外,其餘各筆消費,因各卡號原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不知有假,透過各該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由各該持卡之車手或車頭偽簽表列所示「張嘉緯」(起訴書誤為「張家緯」)等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被偽造署押者持卡消費購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各該店員表示確認以刷卡方式付款之意旨而行使之,各該店員因不知有假,乃分別交付各該表列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署押者、各特約商店、各卡號原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或在場共犯之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而為便利車手冒名刷卡或遭店家查驗身分時掩飾之用,甲○○另指示王新傑、李冠緯、林逸峰、黃威凱、詹岳秦、王譓傑等車手交付照片,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冠緯、林逸峰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以換貼渠等照片,復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方式,依序偽造「張嘉緯」、「顏建民」、「張文裕」、「陳銘祥」(均扣案,即附表十一編號五、附表十二編號一、附表十三編號二、附表十五編號十八)、「陳明吉」(未扣案,即附表二十五編號三十)、「陳黎收」(扣案,即附表二十四編號二)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以換貼李冠緯、林逸峰照片之方式,偽造「顏建民」、「張文裕」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扣案,即附表十二編號二、附表十三編號三),再由王新傑、李冠緯、林逸峰、黃威凱、詹岳秦、王譓傑於前述盜刷購物時,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緯」、「顏建民」、「張文裕」、「陳銘祥」、「陳明吉」、「陳黎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各該車手或車頭再將詐購之商品帶回哈茶族茶藝館,由甲○○當場以市價約四至六折的價格,賣給汪益進,變現朋分,車手可分得百分之十之報酬,車頭則分得百分之四至八之報酬,渠等均以此不法取財謀生,並皆以之為常業。

(二)嗣先後:

1、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哈茶族茶藝館,查獲柯閔翔、林逸峰、李冠緯、王建利(起訴書誤載李冠緯、王建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或臺中市○○路一八0之三四號查獲),並扣得附表十所示柯閔翔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甲○○所有供其犯罪用之手機;附表十二所示李冠緯犯罪所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其所有供犯罪用之SIM卡等物;附表十三所示林逸峰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甲○○所有供其等犯罪用之手機等物。

2、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停車場處查獲王新傑、陳銘祥、黃威凱、王譓傑(起訴書誤載黃威凱、王譓傑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七之七號哈茶族茶藝館查獲),並扣得附表十一所示王新傑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犯罪所得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甲○○所有之手機、記事本、回數票;附表十四所示陳銘祥所持有供其等犯罪用之手機;附表十五所示黃威凱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對講機、手機等物;附表二十四所示王譓傑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甲○○所有交付其盜刷使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手機。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八0之三四號大青世紀檳榔攤內查獲張紋慈(為黃威凱之女友,另案通緝中),進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四執行搜索,扣得黃威凱所寄放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3、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旁之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正以行動電話聯絡集團成員之塗彥男。

4、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拘提詹岳秦到案,並扣得其自加入上開偽卡盜刷集團時起即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

5、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拘提黃信勳到案。

6、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四九之一號,拘提汪益進到案。

7、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將陳盟方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自加入上開偽卡盜刷集團時起即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

8、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二甲○○住處逮捕甲○○,並查獲其所有自九十三年八月時起即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十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嗣經甲○○再帶同警方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一六四室內,查獲甲○○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十五編號八至二十九所示之物。

三、

(一)乙○○明知裴蕾從事偽卡盜刷犯罪,所寄交之商品,均係持偽卡盜刷詐得之贓物,竟仍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所經營址在臺中市○○路○段○○○號「魔酒PUB店」之二樓及三樓處所,作為裴蕾存放以偽卡盜刷詐得商品之場地,而連續收受如附表二十六編號六所示之贓物商品。

(二)乙○○明知甲○○所出售之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五所示商品,係甲○○僱請車手持偽卡盜刷詐購取得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段○○○號「魔酒PUB店」內,向甲○○以遠低於市價之六萬元買受之,以抵充甲○○在該店消費積欠之款項。

(三)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先後將自己之照片交給有犯意聯絡之裴蕾(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由裴蕾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乙○○照片,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在每張照片與證件騎縫處蓋上表彰係製發機關製作之偽造鋼印之方式,連續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張嘉緯」、「蔡博文」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扣案,詳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再陸續交付乙○○,以備遇警盤查時使用(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先後:

1、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魔酒PUB」店內,經店長劉雅晴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2、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逮捕乙○○,又查獲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之事實認定及採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始終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主觀意思,辯稱:㈠檢、調單位為了要追查劉芳義犯罪集團,請伊提供線索,適劉芳義向伊提議一起偽造國民身分證來降低犯罪成本,伊即向檢、調單位報告此事,經檢、調單位請伊配合劉芳義行動,並向伊保證不會危害其本身,伊才按照劉芳義的提議行動,甚至還向檢、調單位建議在追查時,應連同伊一起查獲,以免伊的身分曝光,故伊只是配合檢、調單位辦案,純粹依檢、調單位之指示擔任線民,並非為自己牟利而參與犯罪。㈡伊於八十九年間因案羈押在雲林看守所,因而了解偽卡犯罪流程,出所後,認識劉芳義,並成為其偽卡盜刷集團之一份子,後來因為劉芳義被查獲,乃欺騙警方說伊是上游集團,警方即派二名線民莊松哲、賴永銘前來向伊訂製大量偽造信用卡,伊覺得合作條件合理,而應允之,遂在不知不覺中被推上台面當首腦,進而多次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始終就客觀事實坦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歷次於高雄縣調站、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另案被告劉芳義、鐘孟熹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偵查卷㈠第十六、三十一、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至四十八、五十一至五十三、六十四至六十六、七十一至七十四頁,卷㈡第五十七至五十八、六十至六十五頁),又經指揮偵辦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鋼印圖樣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前開偵查卷㈠第

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五至二0一、二0四至二一四頁)附卷可稽,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被告甲○○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將使被偽造國民身分證者有被冒用證件、冒名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之危險,並妨害內政部、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內政部及戶政機關。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雖均辯稱:其二人係檢、調追查劉芳義犯罪集團之線民等語,且據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徐正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六頁、第九十七至一00頁),並有高雄縣調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山法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八以下)附卷可稽,堪信可採。但查:

1、線民祇能向檢調單位提供他人之犯罪線索,並不能參與他人之犯罪,如已參與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負所參與犯罪之刑責。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其所要從事的犯罪活動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一事,本即知曉,且實際著手實施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符合其本意,則其主觀上顯然已具備違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之「知」與「欲」,自已該當刑法故意之要件。被告甲○○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應係對法律規範之不瞭解,並不可採。

2、被告甲○○又辯稱:其是在警方線民之設計下,不知不覺被推為犯罪首腦云云,惟查,被告甲○○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因檢、調單位請被告甲○○協助查緝共犯劉芳義,適共犯劉芳義向其提議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甲○○認有查緝之良機,乃向檢、調單位先行陳報,進而配合共犯劉芳義之犯罪計畫,實施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共犯丙○○、證人葉清財、徐正雄陳明在卷,可知在本案件,並無警方或檢、調單位安排線民故意招致被告甲○○犯下此案之情事,而依前述,被告甲○○本身對於要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亦具直接故意,則其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取。

3、再者,被告甲○○係以線民身分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協助破獲劉芳義犯罪集團,但其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檢、調單位追緝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至多能資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並無法解免其刑責,本院復查無被告甲○○有何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仍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協助被告甲○○運送物件給另案被告陳盟方、柯閔翔、王新傑、汪益進等人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甲○○委託運送之物均包裝好,且表示是幫人處理債務,伊亦未拆開檢視,故不知內容物是偽造信用卡,也不知被告甲○○從事何事。迨至九十四年一月初,另案被告柯閔翔雖告知伊所運送之物為偽造信用卡,但因伊有積欠被告甲○○七、八萬元,礙於情面,仍繼續幫忙運送,並未領取任何酬勞,且有陸續還款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以下證據可證:

1、業據被告甲○○、丙○○為前開自白,復經另案被告王譓傑、林逸峰、陳銘祥、詹岳秦、王偉穎、葉順達、黃信勳、塗彥男、李冠緯、黃威凱、汪益進、柯閔翔、王新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另案被告陳盟方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另案被告王建利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但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與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證據」欄所列證人葉俊佑等人先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卡號原發卡銀行人員即證人邱慧敏、黃紹理、朱本中、趙克文、林步青、朱志健、溫清青男、馮月林、查富仁、謝文懷、蕭煌機、李誠益、沈家弘、徐育德、曹光耀、林育良、徐敏行、林瑞郎、王永立、陳皓財、鄭資華、陳彥清、游騰義、黃小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證據」欄所列之書證、上開車手、車頭於偵查中書寫之筆跡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附卷可稽,及附表十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暨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各車手、車頭盜刷詐購所得之物扣案可佐。

2、又上開車手、車頭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刷卡後之簽帳單上偽簽被冒用者之姓名,使各該被冒用者受有被盜刷、追償債務及誤為清償之危險,復使各特約商店受騙無法正確評估是否從事交易,又使各卡號原發卡銀行在給付特約商店後受有追索無門之危險,且妨害原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各被冒名者、各特約商店、原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3、被告甲○○交付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由車手行使,將使「張嘉緯」、「顏建民」、「張文裕」、「陳銘祥」、「陳明吉」、「陳黎收」受有被追償卡債及誤為清償之危險,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緯」、「顏建民」、「張文裕」、「陳銘祥」、「陳明吉」、「陳黎收」、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

(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甲○○亦為之辯稱:伊只以包裝好的不明物體叫丙○○傳遞過去哈茶族茶藝館,丙○○不知裡面是偽造信用卡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但查,被告丙○○於警詢已自承:知道甲○○是從事製造偽造信用卡盜刷工作,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為甲○○送交偽造信用卡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甲○○要伊幫忙送資料,到第二個月有車手跟伊說那是送偽卡,伊才知道是偽卡,雖有跟甲○○表示不太好,但因伊欠甲○○人情,就繼續幫忙寄送,甲○○都密封起來,伊不管送多少張,只知道是偽卡等語(同一偵查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可知被告丙○○對於其開始為被告甲○○送交物件後,到第二個月即已知所送交之物為偽造信用卡之事實,始終予以坦認,只是對於開始送交之時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云云,但衡諸情理,對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時點,或有未能記憶清楚而概說某段期間或答稱不記得者,或有為減輕刑責而延後起始點者,但殊無可能供陳自己尚未參與犯罪之時點,基此,被告丙○○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始遞送資料等語,應認被告丙○○至遲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已知曉代被告甲○○寄送之物件係偽造信用卡。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均供認不諱,復為同案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可知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證件,以備遇警臨檢時用,使「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有被誤認犯罪而受警方追查之危險,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從而,被告乙○○上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之規定:

1、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甲○○、丙○○就原被訴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普通詐欺罪之數罪規定併罰,就渠等二人所犯其餘犯行,亦均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犯規定,則就原被訴常業詐欺部分,皆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就渠等所犯其餘犯行,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常業詐欺之一罪,及就其餘犯行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罪。

2、同理,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連續收受贓物及連續偽造公印文犯行,經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甲○○、丙○○、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則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結果,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但書規定提高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數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各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就渠等三人各別所犯,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參照);且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印文。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已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僅偽造公印文,但尚未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成品部分,則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劉芳義、鐘孟熹及綽號「阿雄」、「小羅」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之前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論處。(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論罪,詳後段三㈢所述)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信用卡為理財消費信用交易之工具,屬於資格證券之一種,即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而已,並非有價證券,故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騙財物,究與行使有價證券詐欺,該有價證券具有相當價值,且有流通效力,得以自由買賣轉讓有別,仍應負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可參)。次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偽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又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均屬私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自承:本次係因怕密報劉芳義犯罪集團之身分曝光,之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籌措開銷費用,才再犯偽卡盜刷犯行等語,且此次所僱請之車手、車頭人數逾十餘人,人數眾多,所購置之設備、被查獲之偽造信用卡數量、盜刷之筆數、金額均鉅,共組之盜刷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精細,顯係有組織、有計劃之犯罪。是:

1、被告甲○○就偽卡盜刷部分,核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冒用他人商標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參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丙○○係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係誤載,並當庭更正之)。

3、被告甲○○、丙○○與上述各車手、車頭間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甲○○在偽造信用卡後,持交各車手、車頭行使盜刷購物,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車手、車頭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持卡人有權在期限內使用信用卡之私文書,再持以盜刷購物而行使,復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甲○○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已如前述,汽車駕駛執照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亦為該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資格,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印文。是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車手、車頭並持以行使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王新傑、李冠緯、林逸峰、黃威凱、詹岳秦、王譓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推由車手、車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罪間,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甲○○冒用他人商標之圖樣,應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雖僅就被告甲○○侵害附件二之部分圖樣提起公訴(詳參起訴書),但被告甲○○亦有冒用起訴書未提及之其餘附件二商標圖樣,且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冒用他人商標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詳述如前,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冒用附件二中未經起訴之其餘商標犯行,一併審理。

2、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丙○○參與犯罪之時間,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簡式程序時補充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但被告丙○○實際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已共犯盜刷詐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未據起訴之犯行,一併審理。

3、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附表三編號四十三,附表十九至二十二所示盜刷詐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偽造「陳黎收」國民身分證犯行均未據起訴,但依前述,均與被告甲○○原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附表三編號四十三、附表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號八至四十五(編號一至七違犯時,被告丙○○尚未加入犯罪),附表二十二所示盜刷詐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被告丙○○原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五)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十三、二十六、三十九,附表五編號三,附表六編號七之偽造信用卡號碼有誤載,均更正如各該表列所示。

四、被告甲○○、丙○○之科刑審酌及沒收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偽造信用卡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求贖罪,並希冀對該案能有較有利之裁判,始配合檢、調辦案需要,違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於參與犯罪期間,時時與檢、調承辦人員保持聯繫,告知集團犯罪進度,對國家、社會有所貢獻,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數量雖然非少,幸均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影響輕微,惟其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為法所不容。又被告甲○○、丙○○前均有偽造信用卡之前科,尤以被告甲○○在前案已多次被查獲,竟均不思悔過,被告甲○○為籌措財源,又以相同之偽卡盜刷方式犯罪,被告丙○○則係礙於情面而共同參與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有不同,但均屬可議,二人違犯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長短不同,本次被查獲之車手、車頭人數眾多,但與被告丙○○接洽之車手、車頭只有四人,被告甲○○購置之偽造信卡用設備、偽卡數量、盜刷筆數及金額等,均屬龐大,侵害被冒名署押者、各特約商店、原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甚鉅,且嚴重妨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被告甲○○另冒用他人商標,則使如附件二所示商標權人商譽及權益受損,增加信用卡交易成本,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復偽造證件使用,損害被偽造證件者之權益,並妨害發照機關對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因此詐購之財物經銷贓後,獲利匪淺,被告丙○○則未分得任何利益,再參以被告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僅係參與送交偽造信用卡之工作,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涉入情節輕重均迥然有別,利得多寡亦差距甚大,但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之被告甲○○、丙○○之學歷、智識,被告丙○○之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甲○○較具財力,及兩人之生活狀況亦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之宣告: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在主文第一項被告甲○○偽造公印文項後)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甲○○與共犯丙○○所共有,供犯罪所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六)及因犯罪所得(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與共犯劉芳義、丙○○所共有因犯罪所得;編號三十三、三

十四、三十六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劉芳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十七至四十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丙○○所有,因犯罪所得(編號三十七、三十八)及供犯罪所用(編號三十九、四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一編號二十七至二十

九、三十至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既已諭知沒收,則各該證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⑵附件一編號十二、三十五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在主文第一項被告甲○○常業詐欺罪項後,或主文第二項被告丙○○常業詐欺罪項後)⑴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除附表三編號三十八、附

表五編號四、十三、附表七編號十一所示,係刷卡不成功而無簽帳單外,其餘各筆消費均由車手、車頭偽造有一式二聯之簽帳單,雖分別係被告甲○○、丙○○(只就共犯期間部分)、共犯車手、車頭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交由店家收執之一聯,非屬被告甲○○、丙○○或共犯之車手、車頭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不合,另由盜刷者收執之一聯,則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就各該一式二聯之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即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在被告甲○○常業詐欺罪所處罪刑項後,宣告沒收。另僅就被告丙○○所共犯期間,即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五(編號四無簽帳資料)至二十、附表六至九、

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八至四十五(編號一至七偽簽時,被告丙○○尚未參與犯罪)、附表二十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被告丙○○常業詐欺罪所處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四、附表十

三編號一、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七、附表十七、附表二十三編號一、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附表二編號十七卡號雖與附表十編號二相同,附表六編號十六卡號雖與附表十編號七相同,附表四編號四卡號雖與附表十一編號三相同,附表三編號四十二卡號雖與附表十五編號一相同,附表六編號十六卡號雖與附表十五編號三相同,附表三編號四十一及附表十九編號十四之卡號雖與附表十五編號十相同,但經核對附表一至二十四所示資料,可知被告甲○○會將同一卡號偽造數張信用卡,分由不同車手、車頭使用,而上開相同卡號之持用人均不相同,應認係屬不同張之偽造信用卡,附此敍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在被告甲○○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被告丙○○部分則係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九、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三編號一、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

七、附表十七、附表二十三編號一、附表二十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四至二十,附表六至九、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八至

四十五、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雖有偽造之署押,但既已就該等信用卡諭知沒收,自無庸再就各該偽造之署押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⑶扣案如附表二十五編號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應依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在被告甲○○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十五編號九至二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收受以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在被告甲○○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十編號十、十一,附表十一編號六至十,附表十二

編號三、四,附表十三編號四,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附表十六,附表二十三編號二至六,附表二十四編號三,附表二十五編號一至七、二十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或各該表列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開附表所示),業據被告甲○○及各該表列共犯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甲○○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物,除附表二十五編號七、二十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而與被告丙○○無關外,其餘前開所列附表所示之物,亦應依同一規定,在被告丙○○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五,附表十二編號一、二,附表十三

編號二、三,附表十五編號十八,附表二十四編號二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十五編號三十所示之偽造證件,均係被告甲○○所有因偽造特種文書所得並提供車手盜刷時使用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十五編號三十所示偽造證件,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在被告甲○○所處常業詐欺罪項後,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所列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印文,暨所黏貼之照片,均為各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無法分離,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印文,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就所黏貼之照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此部分與被告丙○○無關)⑹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及其他未臚列在本判決中之其他扣案

物,或非被告甲○○、丙○○或共犯車手、車頭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毫無關涉,或非專供違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害人得請求返還之詐購財物,又均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原認共犯車手林逸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至臺中縣○○鎮○○路○○○號忠民電話器材行盜刷詐購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商品部分,亦在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但查,被告甲○○本次再犯偽卡盜刷犯行之犯罪時間點,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而上開消費之時點則早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顯不在被告甲○○本次另起犯意之範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被訴其餘偽卡盜刷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常業詐欺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但查被告丙○○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分工,亦未與被告甲○○就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純係受被告甲○○之委託,而代為送交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給各車手、車頭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或與被告甲○○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被訴其餘行使偽造信用卡、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乙○○向另案被告裴蕾收受贓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裴蕾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犯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四)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偽造公印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各該次偽造特種文書時,均同時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而收受、故買贓物,妨害各贓物原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且為逃避追緝,偽造證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收受贓物之數量頗多,偽造之證件計七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證件者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幸均未曾使用,手段均屬平和,且收受、故買之贓物亦已扣案,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其智識、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之宣告:

1、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乙○○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證件上偽造之鋼印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暨所黏貼之被告乙○○照片,均為各該偽造證件之一部分,與各該偽造之證件無法分離,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證件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各該偽造之印文,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就所黏貼之照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附表二十六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屬贓物,其中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而編號五所示之物,被害人則可能請求返還,為免日後生有爭議,爰不諭知沒收。

3、至於其他與被告乙○○有關之其他扣案物(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號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二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未列於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乙○○所有,且與被告乙○○上開犯行均無關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諭知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承租臺中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時,行使「蔡博文」之偽造證件(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於論罪欄內說明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嫌,而由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口頭補充確切之犯罪事實,附此敍明)。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證,並聲請傳喚臺中市○○區○○○路○段○○○號十樓之戶長即證人陳孝明欲佐其說。但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持「蔡篤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臺中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屋主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三二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且扣案之生活工場貴賓臨時卡及物の坊VIP卡各一張,背面均有被告乙○○偽造之「蔡篤進」署押,但於偵查中僅稱:曾用假名填寫賣場的會員卡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並未提及持偽造證件簽立租賃契約之事,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持有偽造證件,並未加以行使,申辦會員卡不需出示證件,且伊當時因為在通緝,故有背誦「蔡篤進」之年籍資料,至於承租房屋部分,係由伊妹妹何敏菁出面承租,並非伊租賃,之前記憶有誤等語,可知被告乙○○本身之供述,前後已不一致,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要求被告乙○○背通「蔡篤進」之年籍資料,雖距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已相隔近一年之久,被告乙○○仍能正確背誦「蔡篤進」之年籍資料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六十五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有背誦「蔡篤進」之年籍資料等語,確屬實在。另經本院函詢生活工場大墩店、物の坊有關申辦貴賓卡之流程,生活工場大墩店係函覆稱:消費者符合申辦貴賓卡之資格後,由消費者填寫VIP資料卡,轉回總公司辦理貴賓卡製卡等後續作業,現場發放臨時貴賓卡代替貴賓卡供消費者暫時使用,待消費者收到正式貴賓卡後,臨時貴賓卡即喪失使用效益等語,並未提及需出示個人身分證件;物の坊則回覆稱:無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等語,有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即生活工場,參本院一卷第二五五頁)、物の坊向上店信函(本院一卷第二九0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乙○○所辯:申辦會員卡不需出示證件等語,係符實情。而證人陳孝明經本院傳喚後,並未遵期到庭,卷內亦無被告乙○○以「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名義簽立之任何文件可佐,加以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偽造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乙○○另有持以行使之犯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應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阿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甲○○旗下之車手,佯「李文成」(原起訴書記載「李文誠」,嗣經公訴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㈢更正為「李文成」)之名,持甲○○交付之偽卡連續盜刷計十三次(情形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獲利約一萬餘元。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有此部分持偽卡盜刷詐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擔任同案被告甲○○偽卡盜刷集團之車手,並以假名「李文成」盜刷,次數約十三次,獲利約一萬餘元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之,辯稱:是自己記錯了,並未擔任同案被告甲○○之車手等語。經查,被告前後之供述顯然兩歧,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乙○○係伊車手等語(本院二卷第二0九頁),另遍觀偵查全卷,甚且參佐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一號甲○○另案偽造信用卡案件之刑事案卷全卷,又均查無任何與同案被告甲○○有關之車手曾以「李文成」或「李文誠」或同音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之資料,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擔任被告甲○○之車手,並以「李文成」名義持偽卡盜刷購物之實情,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實被告乙○○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無從遽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得財物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以下在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查扣〕

一、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

二、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

三、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

四、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

五、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

六、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

七、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

八、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

九、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

十、磁碟片八張

十一、光碟片一張

十二、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臺北市政府印記二枚、臺中縣政府印記二枚)

十三、鋼印壓鑄機一台

十四、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

十五、紅外線陶瓷爐一台

十六、色料五瓶

十七、護貝機一台

十八、護貝膠膜三盒

十九、電腦主機一台

二十、電腦螢幕一台

二十一、印表機一台

二十二、鍵盤一個

二十三、滑鼠一個

二十四、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

二十五、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

二十六、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

二十七、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二十八、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二十九、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以下在臺中市○○街○段○○○號一樓「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查扣〕

三十、偽造之空白身分證半成品二大張(共二十四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以下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三十一、偽造男姓身分證半成品八百二十三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三十二、偽造女姓身分證半成品三百七十二枚(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三十三、打印機二台

三十四、偽造之「臺灣省台中市政府」印章一枚

三十五、梅花鋼印一枚

三十六、印表機一台〔以下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丙○○住處查扣〕

三十七、偽造身分證成品一張(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三十八、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女性四十三張、男性一百四十四張(每枚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各一枚)

三十九、刻印機一台

四 十、手壓台一台〔以下附表編號,原則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同,且大致與起訴書附表二之編排次序一致,如有增刪或與起訴書編排次序不同之處,則另行加註〕附表一:王新傑盜刷明細(假名:張嘉緯)┌─┬────────┬──────────┬───────┬───┬──────┬───┐│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4年2月1日22時4分 │新臺幣62,790元│ │ 張 嘉 緯 │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偽造「││ │ │臺中市○○路○○○號-玖│筆記型電腦一臺│ │葉俊佑調查筆│張嘉緯││ │ │盈電腦專賣店 │ │ │錄、簽帳單 │」署押│├─┼────────┼──────────┼───────┼───┼──────┤4枚 ││ │ │94年2月12日16時29分 │新臺幣18,340元│ │ 張 嘉 緯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屏東縣○○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88號1樓-皇佳洋行 │ │ │ │ │└─┴────────┴──────────┴───────┴───┴──────┴───┘附表二:李冠緯盜刷明細(假名:顏建民)〔編號⒘⒙係原起訴書所漏列〕┌─┬────────┬──────────┬───────┬───┬──────┬───┐│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3年12月27日17時 │新臺幣14,080元│ │顏 建 民 │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偽造「││ │ │臺中市○村路○段○○○號│鞋子2雙、衣服2│(林逸│簽帳單、銷貨│顏建民││ │ │-TIMBERLAND │件 │峰陪同│日報表、蔡仕│」署押││ │ │ │ │) │國指證筆錄、│32枚 ││ │ │ │ │ │指證相片 │ │├─┼────────┼──────────┼───────┼───┼──────┤ ││ │ │94年1月10日14時52分 │新臺幣6,000元 │ │顏 建 民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高雄市○鎮區○○路35│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4號1樓-臺鹽生技 │ │ │ │ │├─┼────────┼──────────┼───────┼───┼──────┤ ││ │ │94年1月10日15時31分 │新臺幣39,650元│ │顏 建 民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高雄市○○區○○○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880之1號1樓-九九汽車│ │ │ │ ││ │ │資豐影視九如旗艦店 │ │ │ │ │├─┼────────┼──────────┼───────┼───┼──────┤ ││ │ │94年1月10日17時49分 │新臺幣14,900元│ │顏 建 民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高雄縣○○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0號1樓-宏園通訊行 │ │ │ │ │├─┼────────┼──────────┼───────┼───┼──────┤ ││ │ │94年1月11日 │新臺幣51,840元│ │顏 建 民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94年1月23日14時55分 │新臺幣8,370元 │ │顏 建 民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福星420號-寶雅│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生活館 │ │ │ │ │├─┼────────┼──────────┼───────┼───┼──────┤ ││ │ │94年1月23日15時39分 │新臺幣9,630元 │ │顏 建 民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 │ │ │ │ ││ │ │館中港店 │ │ │ │ │├─┼────────┼──────────┼───────┼───┼──────┤ ││ │ │94年1月26日13時34分 │新臺幣2,930元 │ │顏 建 民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太平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1之9號-百事達臺中 │ │ │ │ ││ │ │太平店 │ │ │ │ │├─┼────────┼──────────┼───────┼───┼──────┤ ││ │ │94年1月26日15時46分 │新臺幣1,619元 │ │顏 建 民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鎮○○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54號-大盤大大賣場 │ │ │ │ │├─┼────────┼──────────┼───────┼───┼──────┤ ││ │ │94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臺幣8,299元 │ │顏 建 民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鄉○○路7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612號-燦坤實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燦坤3C鹿港店│ │ │ │ │├─┼────────┼──────────┼───────┼───┼──────┤ ││ │ │94年1月26日16時41分 │新臺幣2,249元 │ │顏 建 民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5號-喜美超市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58分 │新臺幣31,395元│ │顏 建 民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94年2月18日 │新臺幣300元 │ │顏 建 民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33號-中國石油林口工 │ │ │ │ ││ │ │三站 │ │ │ │ │├─┼────────┼──────────┼───────┼───┼──────┤ ││ │ │94年2月18日18時27分 │新臺幣5,090元 │ │顏 建 民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88號-漢神百貨景美店│ │ │ │ │├─┼────────┼──────────┼───────┼───┼──────┤ ││ │ │94年3月13日20時5分 │新臺幣22,600元│ │顏 建 民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101-6│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高島健康生活館 │ │ │ │ │├─┼────────┼──────────┼───────┼───┼──────┤ ││ │ │94年3月16日20時17分 │新臺幣12,200元│ │顏 建 民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4 │APPLE MP3隨身 │ │簽帳單 │ ││ │ │段180號6樓-臺灣泰一 │聽1臺 │ │ │ ││ │ │電氣德安店 │ │ │ │ │├─┼────────┼──────────┼───────┼───┼──────┤ ││ │ │94年3月18日 │新臺幣23,625元│ │ 不明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縣三重市介壽百貨│SKⅡ保養品9瓶│ │票號統一發票│ ││ │ │公司-介壽民營零售市 │ │ │FB00000000、│ ││ │ │場有限公司 │ │ │柯閔祥、李冠│ ││ │ │ │ │ │緯警詢供述 │ │├─┼────────┼──────────┼───────┼───┼──────┤ ││ │ │94年3月18日 │新臺幣8,999元 │ │ 不明 │ ││⒙│不明 ├──────────┼───────┤盜 刷├──────┤ ││ │ │臺北市○○路燦坤實業│三星牌17吋液晶│ │票號統一發票│ ││ │ │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顯示器1臺 │ │EW00000000、│ ││ │ │司 │ │ │柯閔祥、李冠│ ││ │ │ │ │ │緯警詢供述 │ │└─┴────────┴──────────┴───────┴───┴──────┴───┘附表三:林逸峰盜刷明細(假名:張文裕、Jang Wen Yu、蘇祥

林、周泰郎、張文傑等)〔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⒈不在本案犯罪事實範圍,故刪除之,但編號仍不重編;另編號係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漏列,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審認詳確〕┌─┬────────┬──────────┬───────┬───┬──────┬───┐│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 ││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押個數│├─┼────────┼──────────┼───────┼───┼──────┼───┤│ │ │93年12月27日15時35分│新臺幣50,000元│ │ 蘇 祥 林 │「周泰││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郎」署││ │ │臺中市○○路○○○號1樓│NEC-E6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押16枚││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蘇││ │ │ │ │ │監視錄影光碟│祥林」││ │ │ │ │ │、指證照片 │署押16│├─┼────────┼──────────┼───────┼───┼──────┤枚、「││ │ │93年12月27日16時08分│新臺幣45,900元│ │ 蘇 祥 林 │張文裕││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署押││ │ │臺中市○○路○○○號2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32枚、││ │ │-渶陸科技開發公司 │ │ │ │「Jang│├─┼────────┼──────────┼───────┼───┼──────┤Wen Yu││ │ │93年12月27日17時 │新臺幣14,080元│ │ │」署押││⒋│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8枚、 ││ │ │臺中市○村路○段○○○號│鞋子2雙、衣服2│犯 │蔡仕國指證筆│「張文││ │ │-TIMBERLAND │件 │ │錄 │傑」署│├─┼────────┼──────────┼───────┼───┼──────┤押2枚 ││ │ │93年12月27日19時42分│新臺幣41,000元│ │ 蘇 祥 林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B35│數位攝影機1臺 │ │簽帳單、謝文│ ││ │ │櫃-朋協攝影器材公司 │、電池2顆 │ │景指證筆錄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 │新臺幣8,670元 │ │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水 │飲料、餐卷商品│ │廖馨蓓指證筆│ ││ │ │舞實業有限公司 │ │ │錄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4分 │新臺幣50,000元│ │ 蘇 祥 林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NEC-E6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 ││ │ │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指證照片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4分 │新臺幣37,900元│ │ 蘇 祥 林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NEC-E2000型筆 │ │簽帳單、吳恩│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記型電腦1臺 │ │寧調查筆錄、│ ││ │ │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指證照片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4分│新臺幣270元 │ │ 蘇 祥 林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水舞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5分│新臺幣8,400元 │ │ 蘇 祥 林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水舞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93年12月27日20時16分│新臺幣38200元 │ │ 蘇 祥 林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COMPAP V1067筆│ │簽帳單、吳恩│ ││ │ │129室 │記型電腦一臺 │ │寧調查筆錄、│ ││ │ │易盛科技公司 │ │ │監視錄影光碟│ ││ │ │ │ │ │、指證照片 │ │├─┼────────┼──────────┼───────┼───┼──────┤ ││ │ │94年1月8日23時21分 │新臺幣1,020元 │ │ 周 泰 郎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枋│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子林74-6號-中國石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服務│ │ │ │ ││ │ │區 │ │ │ │ │├─┼────────┼──────────┼───────┼───┼──────┤ ││ │ │94年1月12日0時18分 │新臺幣3,150元 │ │ 周 泰 郎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起訴書誤載為 │臺中市○○路○○○○○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樓-小蓓兒男女美容事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94年1月13日15時26分 │新臺幣15,363元│ │ 周 泰 郎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興│光碟機1臺、電 │ │簽帳單、蘇瑋│ ││ │ │農居家中心 │暖氣1臺、音響 │ │昕指證筆錄 │ ││ │ │ │商品 │ │ │ │├─┼────────┼──────────┼───────┼───┼──────┤ ││ │ │94年1月13日15時36分 │新臺幣33.004元│ │ │ ││⒖│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臺中市○○路○○○號-興│傳真機、電子鍋│犯 │蘇瑋昕指證筆│ ││ │ │農居家中心東光店 │、無線電話、電│ │錄 │ ││ │ │ │磁爐 │ │ │ │├─┼────────┼──────────┼───────┼───┼──────┤ ││ │ │94年1月14日1時16分 │新臺幣1,334元 │ │ 周 泰 郎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1│麻辣鍋及配料 │ │簽帳單、蔡孟│ ││ │ │樓-鼎王麻辣鍋公益店 │ │ │純指證筆錄 │ │├─┼────────┼──────────┼───────┼───┼──────┤ ││ │ │94年1月14日16時56分 │新臺幣1,532元 │ │ 周 泰 郎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火鍋料4份 │ │簽帳單、羅翊│ ││ │ │-健康煮事業股份有限 │ │ │銘指證筆錄 │ ││ │ │公司 │ │ │ │ │├─┼────────┼──────────┼───────┼───┼──────┤ ││ │ │94年1月14日17時20分 │新臺幣36,480元│ │ 周 泰 郎 │ ││⒙│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天霧茶6罐、天 │ │簽帳單、鍾三│ ││ │ │-天仁喫茶趣複合茶館 │廬茶5罐、509茶│ │益指證筆錄 │ ││ │ │臺中店 │王1罐 │ │ │ │├─┼────────┼──────────┼───────┼───┼──────┤ ││ │ │94年1月18日14時55分 │新臺幣21,321元│ │ 周 泰 郎 │ ││⒚│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中壢市○○○路│SONY ERICSSON │ │簽帳單、廖經│ ││ │ │2段95號1樓-世大通訊 │S700I行動電話1│ │偉指證筆錄 │ ││ │ │行 │支 │ │ │ │├─┼────────┼──────────┼───────┼───┼──────┤ ││ │ │94年1月18日17時13分 │新臺幣2,745元 │ │ 周 泰 郎 │ ││⒛│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中壢市○○○路│OLAY牌多元修護│ │簽帳單、吳雪│ ││ │ │2段26號1之2樓-屈臣氏│精華、美白純菁│ │英指證筆錄 │ ││ │ │中原二店 │華乳液、多元毛│ │ │ ││ │ │ │孔細緻精華、眼│ │ │ ││ │ │ │部保濕精華露、│ │ │ ││ │ │ │淨白精華面膜1 │ │ │ ││ │ │ │組(5片裝) │ │ │ │├─┼────────┼──────────┼───────┼───┼──────┤ ││ │ │94年2月1日19時42分 │新臺幣41,800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94年2月1日20時24分 │新臺幣2,779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樓-NET844 │ │ │ │ │├─┼────────┼──────────┼───────┼───┼──────┤ ││ │ │94年2月1日20時28分 │新臺幣2,580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樓-NET844 │ │ │ │ │├─┼────────┼──────────┼───────┼───┼──────┤ ││ │ │94年2月3日18時54分 │新臺幣16,000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縣○○鄉○○○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段43號1樓-貞泓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94年2月5日13時36分 │新臺幣8,415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 │ │ │ │ ││ │ │館中港店 │ │ │ │ │├─┼────────┼──────────┼───────┼───┼──────┤ ││ │0000000000000000│94年2月6日19時20分 │新臺幣8,039元 │ │ 張 文 裕 │ │││(起訴書誤為 ├──────────┼───────┤ ├──────┤ ││ │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順發3C量販文心店 │ │ │ │ │├─┼────────┼──────────┼───────┼───┼──────┤ ││ │ │94年2月6日20時11分 │新臺幣12,000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街○○○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和昌眼鏡行 │ │ │ │ │├─┼────────┼──────────┼───────┼───┼──────┤ ││ │ │94年2月6日20時58分 │新臺幣26,725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伊│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莎貝爾皮飾 │ │ │ │ │├─┼────────┼──────────┼───────┼───┼──────┤ ││ │ │94年2月6日22時10分 │新臺幣700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5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德豐藥品 │ │ │ │ │├─┼────────┼──────────┼───────┼───┼──────┤ ││ │ │94年2月13日13時34分 │新臺幣8,039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路○號-順│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發3C量販邑順發新竹店│ │ │ │ │├─┼────────┼──────────┼───────┼───┼──────┤ ││ │ │94年2月21日14時25分 │新臺幣58,000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桃園市○○路7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光泉祥煙酒專賣│ │ │ │ │├─┼────────┼──────────┼───────┼───┼──────┤ ││ │ │94年2月22日22時33分 │新臺幣1,834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大岡越日式燒肉火鍋 │ │ │ │ │├─┼────────┼──────────┼───────┼───┼──────┤ ││ │ │94年2月24日13時34分 │新臺幣2,499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通皓大墩 │ │ │ │ │├─┼────────┼──────────┼───────┼───┼──────┤ ││ │ │94年3月10日19時09分 │新臺幣111,500 │ │ │ ││ │ │ │元 │在 場│ │ │││0000000000000000├──────────┼───────┤共 犯├──────┤ ││ │ │臺中市○○路○○○號- │數位攝影機、數│ │塗凱雯指證筆│ ││ │ │SO-NET PLAZA資訊公司│位相機各一臺 │ │錄 │ │├─┼────────┼──────────┼───────┼───┼──────┤ ││ │ │94年3月10日21時15分 │新臺幣22,500元│ │Jang Wen Yu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青蘋果電腦有限公司 │ │ │ │ │├─┼────────┼──────────┼───────┼───┼──────┤ ││ │ │94年3月11日20時53分 │新臺幣19,364元│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鎮○○路6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129號-臺基通路有限│ │ │ │ ││ │ │公司彰美門市部 │ │ │ │ │├─┼────────┼──────────┼───────┼───┼──────┤ ││ │ │94年3月11日21時52分 │新臺幣6,930元 │ │ 張 文 裕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鎮道○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407號-燦坤3C店 │ │ │ │ │├─┼────────┼──────────┼───────┼───┼──────┤ ││ │ │94年3月14日15時 │新臺幣57,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刷 卡├──────┤ ││ │(未遂) │臺中縣○○鎮○○路43│立榮航空公司小│不成功│洪麗玲指證筆│ ││ │ │-1號-裕典旅行社 │三通機票套票 │ │錄、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刷│ ││ │ │ │ │ │卡紀錄單 │ │├─┼────────┼──────────┼───────┼───┼──────┤ ││ │ │94年3月14日18時10分 │新臺幣10.900元│ │Jang Wen Yu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起訴書誤為 │臺北市○○○路○○○號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樓-臺灣泰一電氣和平 │ │ │ │ ││ │) │公司 │ │ │ │ │├─┼────────┼──────────┼───────┼───┼──────┤ ││ │ │94年3月14日18時21分 │新臺幣9,480元 │ │Jang Wen Yu │ ││ │ │(起訴書誤為16時21分)│ │ │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台北市○○○路○○○號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樓-臺灣泰一電氣和平 │ │ │ │ ││ │ │公司 │ │ │ │ │├─┼────────┼──────────┼───────┼───┼──────┤ ││ │ │94年3月16日20時32分 │新臺幣9,930元 │ │ 張 文 傑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4 │SANDISK SNCF1G│ │簽帳單 │ ││ │ │段180號6樓-德安生活 │記憶卡、ADATA │ │ │ ││ │ │百貨泰一電氣德安店 │MY-FLASH 1G隨 │ │ │ ││ │ │ │身碟 │ │ │ │├─┼────────┼──────────┼───────┼───┼──────┤ ││ │ │94年3月17日15時26分 │新臺幣523元 │ │Jang Wen Yu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新學友書局向上門市 │ │ │ │ │├─┼────────┼──────────┼───────┼───┼──────┤ │││000000000000000 │94年2月1日21時38分 │新臺幣41820元 │ │ 張 文 裕 │ ││ │ ├──────────┼───────┤盜 刷├──────┤ ││ │ │台中市○○路○○○號-玖│筆記型電腦一台│ │簽帳單 │ ││ │ │盈電腦專賣店 │ │ │ │ │└─┴────────┴──────────┴───────┴───┴──────┴───┘附表四:陳銘祥盜刷明細(假名:張文龍)┌─┬────────┬──────────┬───────┬───┬──────┬───┐│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 │押個數││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4年3月12日13時 │新臺幣6,125元 │ │張 文 龍 │ ││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偽造「││ │ │臺南縣○○鄉○○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張文龍││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 │ │ │」署押││ │ │用品 │ │ │ │8枚 │├─┼────────┼──────────┼───────┼───┼──────┤ ││ │ │94年3月14日18時45分 │新臺幣8,740元 │ │張 文 龍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屏東市○○路○○○號-燦│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坤3C屏東店 │ │ │ │ │├─┼────────┼──────────┼───────┼───┼──────┤ ││ │ │94年3月14日21時15分 │新臺幣15,800元│ │張 文 龍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嘉義市○○路○○○號1樓│無師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全勝通信器材行 │ │ │ │ │├─┼────────┼──────────┼───────┼───┼──────┤ ││ │ │94年3月18日16時21分 │新臺幣14,480元│ │張 文 龍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5號-臺灣泰一電氣三│ │ │ │ ││ │ │重分公司 │ │ │ │ │└─┴────────┴──────────┴───────┴───┴──────┴───┘

附表五:黃威凱盜刷明細(假名:張文龍等)〔編號⒈至⒕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所漏列;編號⒖至⒛原起訴書在編號⒈至⒕之後,誤重覆編號為⒈至⒍〕┌─┬────────┬──────────┬───────┬───┬──────┬────┐│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3年8月2日15時12分 │新臺幣511元 │ │陳 耀 堃 │「陳耀堃││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署押4 ││ │ │臺中市○○區○○路40│ │ │簽帳單 │枚、「 ││ │ │7、409號1-3樓-四季精│ │ │ │Chen」署││ │ │品百貨 │ │ │ │押2枚、 │├─┼────────┼──────────┼───────┼───┼──────┤「高英傑││ │ │93年8月2日16時27分 │新臺幣15,460元│ │陳 耀 堃 │」署押2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枚、「鄭││ │ │臺中市○○區○○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華偉」署││ │ │段48號1樓-藝康相機廣│ │ │ │押10枚、││ │ │場 │ │ │ │「陳志賢│├─┼────────┼──────────┼───────┼───┼──────┤」署押2 ││ │ │93年8月16日13時17分 │新臺幣8,720元 │ │Chen │枚、「陳││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育賢」署││ │(起訴書誤為 │臺中市○○區○○路4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押2枚、 ││ │0000000000000000│段597號-寶雅生活館臺│ │ │ │「張文龍││ │) │中文心店 │ │ │ │」署押10│├─┼────────┼──────────┼───────┼───┼──────┤枚 ││ │ │93年11月9日16時10分 │ │ │未簽名 │ ││ │ │93年11月9日16時27分 │ │刷卡不│ │ ││⒋│0000000000000000├──────────┼───────┤成功 ├──────┤ ││ │ │雲林縣斗六市○○路21│無 │ │翁任貝指證筆│ ││ │ │號-宏基通訊行 │ │ │錄(指認黃威│ ││ │ │ │ │ │凱為刷卡不成│ ││ │ │ │ │ │功,係買購行│ ││ │ │ │ │ │動電話NOKIA │ ││ │ │ │ │ │7610,但交易│ ││ │ │ │ │ │失敗) │ │├─┼────────┼──────────┼───────┼───┼──────┤ ││ │ │93年11月11日14時52分│新臺幣41,000元│在場共│高英傑 │ ││⒌│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市○○區○○路2 │男用高爾夫球具│ │黃怡靜指證筆│ ││ │ │段260號-邁達康網路公│組 │ │錄(簽帳單之│ ││ │ │司 │ │ │署押為高英傑│ ││ │ │ │ │ │,黃威凱被指│ ││ │ │ │ │ │認到場刷卡)│ │├─┼────────┼──────────┼───────┼───┼──────┤ ││ │ │93年11月20日21時46分│新臺幣33,900元│ │鄭 華 偉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市○○路○○號1樓-│SONY攝影機加配│ │簽帳單 │ ││ │ │好時機科技股份有限公│件、DVD-201、 │ │ │ ││ │ │司 │VD-R、乾燥劑、│ │ │ ││ │ │ │DVD-RW、YL-168│ │ │ ││ │ │ │、TW-1378、保 │ │ │ ││ │ │ │養組 │ │ │ │├─┼────────┼──────────┼───────┼───┼──────┤ ││ │ │93年11月26日20時30分│新臺幣8,888元 │ │鄭 華 偉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鎮○○○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09號-燦坤3C店 │ │ │ │ │├─┼────────┼──────────┼───────┼───┼──────┤ ││ │ │93年11月26日20時47分│新臺幣3,466元 │ │鄭 華 偉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鎮○○○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96號-鮮友超市 │ │ │ │ │├─┼────────┼──────────┼───────┼───┼──────┤ ││ │ │93年11月26日21時36分│新臺幣6,876元 │ │鄭 華 偉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斗六市○○路22│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亞洲音響唱片行 │ │ │ │ │├─┼────────┼──────────┼───────┼───┼──────┤ ││ │ │93年11月26日21時49分│新臺幣2,778元 │ │鄭 華 偉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斗六市○○路65│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松青超市斗六店 │ │ │ │ │├─┼────────┼──────────┼───────┼───┼──────┤ ││ │ │93年12月19日13時9分 │新臺幣38,700元│在場共│陳志賢 │ ││⒒│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資訊展攤位-益崧 │電腦周邊產品、│ │陳淑娟指證筆│ ││ │ │資訊公司 │液晶螢幕 │ │錄(簽帳單所│ ││ │ │ │ │ │簽具署押為陳│ ││ │ │ │ │ │志賢,與陳盟│ ││ │ │ │ │ │方) │ │├─┼────────┼──────────┼───────┼───┼──────┤ ││ │ │93年12月27日19時54分│新臺幣39,270元│在場共│陳育賢 │ ││⒓│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市○區○○路508 │MSI-M510筆記型│ │吳恩寧指證筆│ ││ │ │號1樓129室-易盛科技 │電腦1臺 │ │錄(簽帳單偽│ ││ │ │公司 │ │ │造署押為陳育│ ││ │ │ │ │ │賢,但被告否│ ││ │ │ │ │ │認此筆盜刷)│ │├─┼────────┼──────────┼───────┼───┼──────┤ ││ │ │93年12月28日12時 │ │刷卡不│未簽名 │ ││⒔│0000000000000000├──────────┼───────┤成功 ├──────┤ ││ │ │臺中市○區○○街130 │ │ │呂育賢指證筆│ ││ │ │號-水舞實業公司 │ │ │錄(與王新傑│ ││ │ │ │ │ │一同在場購買│ ││ │ │ │ │ │鞋子商品) │ │├─┼────────┼──────────┼───────┼───┼──────┤ ││ │ │93年12月28日21時2分 │新臺幣30,000元│在場共│不詳 │ ││⒕│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市○○區○○○路│汽車零件商品 │ │張衛指證筆錄│ ││ │ │2段245號-金弘笙實業 │ │ │、監視錄影帶│ ││ │ │有限公司 │ │ │(與王新傑一│ ││ │ │ │ │ │起) │ │├─┼────────┼──────────┼───────┼───┼──────┤ ││ │ │94年3月5日15時4分 │新臺幣21,000元│ │ │ ││⒖│0000000000000000├──────────┼───────┤在 場├──────┤ ││ │ │彰化市○○街○○號1樓-│NOKIA7260行動 │共 犯│陳冠福指證筆│ ││ │ │連誠通訊行 │電話、innostre│ │錄 │ │├─┼────────┼──────────┼───────┼───┼──────┤ ││ │ │94年3月9日17時20分 │新臺幣681元 │ │張 文 龍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屏東縣○○鎮○○路6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起訴書誤為臺北市│ │ │ │ ││ │ ○○○區○○路○段○○○號│ │ │ │ ││ │ │6樓-臺灣泰一電氣德安│ │ │ │ ││ │ │店) │ │ │ │ ││ │ │ │ │ │ │ │├─┼────────┼──────────┼───────┼───┼──────┤ ││ │ │94年3月12日13時 │新臺幣6,125元 │ │張 文 龍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縣○○鄉○○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 │ │ │ ││ │ │用品 │ │ │ │ │├─┼────────┼──────────┼───────┼───┼──────┤ ││ │ │94年3月14日18時45分 │新臺幣8,740元 │ │張 文 龍 │ ││⒙│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屏東市○○路○○○號-燦│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坤3C屏東店 │ │ │ │ │├─┼────────┼──────────┼───────┼───┼──────┤ ││ │ │94年3月14日21時15分 │新臺幣15,800元│ │張 文 龍 │ ││⒚│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嘉義市○○路○○○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全勝通信器材行 │ │ │ │ │├─┼────────┼──────────┼───────┼───┼──────┤ ││ │ │94年3月18日16時21分 │新臺幣14,480元│ │張 文 龍 │ ││⒛│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5號-臺灣泰一電氣三│ │ │ │ ││ │ │重分公司 │ │ │ │ │└─┴────────┴──────────┴───────┴───┴──────┴────┘附表六:詹岳秦盜刷明細(假名:陳明吉)┌─┬────────┬──────────┬───────┬───┬──────┬───┐│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4年2月16日17時50分 │新臺幣23,600元│ │陳 明 吉 │偽造「││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陳明吉││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署押││ │ │191號B1-順發3C量販臺│ │ │ │26枚 ││ │ │北景美店 │ │ │ │ │├─┼────────┼──────────┼───────┼───┼──────┤ ││ │ │94年2月17日16時26分 │新臺幣37,900元│ │陳 明 吉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臺│ │ │ │ ││ │ │北景美店 │ │ │ │ │├─┼────────┼──────────┼───────┼───┼──────┤ ││ │ │94年2月24日16時42分 │新臺幣619元 │ │陳 明 吉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段41-49號B1-頂好 │ │ │ │ ││ │ │Wellcome和平店 │ │ │ │ │├─┼────────┼──────────┼───────┼───┼──────┤ ││ │ │94年2月24日19時57分 │新臺幣1,080元 │ │陳 明 吉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市○○路○○號-統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領百貨桃園店 │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24分 │新臺幣62,000元│在場共│ │ ││⒌│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北市信義區世界貿易│ESPOIN-EMP-TW2│ │郭重孝指證筆│ ││ │ │中心展覽館-宏程有限 │00 │ │錄 │ ││ │ │公司 │序號GF6B4Z0088│ │ │ ││ │ │ │D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52分 │新臺幣62,000元│在場共│ │ ││⒍│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北市信義區世界貿易│ESPOIN-EMP-740│ │郭重孝指證筆│ ││ │ │中心展覽館-宏程有限 │序號F5CB4Z0934│ │錄 │ ││ │ │公司 │D │ │ │ │├─┼────────┼──────────┼───────┼───┼──────┤ ││ │ │94年2月28日19時43分 │新臺幣10,999元│ │陳 明 吉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起訴書誤為 │臺北縣板橋市○○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0000000000000000│段10號B1-臺灣泰一電 │ │ │ │ ││ │) │氣板橋公司 │ │ │ │ │├─┼────────┼──────────┼───────┼───┼──────┤ ││ │ │94年3月5日21時49分 │新臺幣16,600元│在場共│ │ ││⒏│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縣太平市○○路 │行動電話1具、 │ │廖素娥指證筆│ ││ │ │457號1樓-長易通訊 │藍芽耳機1支 │ │錄 │ │├─┼────────┼──────────┼───────┼───┼──────┤ ││ │ │94年3月6日19時12分 │新臺幣26,500元│ │陳 明 吉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縣永康市○○○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829號1樓-明昇行 │ │ │ │ │├─┼────────┼──────────┼───────┼───┼──────┤ ││ │ │94年3月6日20時22分 │新臺幣11,000元│ │陳 明 吉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路○段75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753號-震旦行臺南西門│ │ │ │ ││ │ │店 │ │ │ │ │├─┼────────┼──────────┼───────┼───┼──────┤ ││ │ │94年3月7日2時18分 │新臺幣17,400元│ │陳 明 吉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區○○路3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276號2樓-天上人間 │ │ │ │ ││ │ │飲食店 │ │ │ │ │├─┼────────┼──────────┼───────┼───┼──────┤ ││ │ │94年3月7日5時21分 │新臺幣2,746元 │ │陳 明 吉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縣永康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770號-品豐商行 │ │ │ │ │├─┼────────┼──────────┼───────┼───┼──────┤ ││ │ │94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臺幣8,880元 │ │陳 明 吉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3樓-舒邁運動專門店 │ │ │ │ │├─┼────────┼──────────┼───────┼───┼──────┤ ││ │ │94年3月13日20時53分 │新臺幣4,940元 │ │陳 明 吉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縣○○鄉○○路2 │準眼全頻測素器│ │簽帳單 │ ││ │ │段25號1樓-伍科星運動│1具 │ │ │ ││ │ │用品社 │ │ │ │ │├─┼────────┼──────────┼───────┼───┼──────┤ ││ │ │94年3月13日22時50分 │新臺幣21,720元│ │陳 明 吉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路○段○○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樓-耐斯菸煙 │ │ │ │ │├─┼────────┼──────────┼───────┼───┼──────┤ ││ │ │94年3月18日10時45分 │新臺幣9,320元 │ │陳 明 吉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B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七:葉順達盜刷明細(假名:陳志賢)┌─┬────────┬──────────┬───────┬───┬──────┬───┐│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3年11月9日16時10分 │新臺幣20,300元│在場共│ │偽造「││⒈│0000000000000000├──────────┼───────┤犯 ├──────┤陳志賢││ │(未遂) │雲林縣斗六市○○路21│行動電話手機商│ │翁任貝指證筆│」署押││ │ │號-宏基通訊行 │品,因為未授權│ │錄、監視錄影│12枚 ││ │ │ │號碼無法通過 │ │光碟 │ │├─┼────────┼──────────┼───────┼───┼──────┤ ││ │ │93年12月13日20時43分│新臺幣14,750元│在場共│ │ ││⒉│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市○○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段475號-台鹽生技商行│ │ │錄 │ │├─┼────────┼──────────┼───────┼───┼──────┤ ││ │ │93年12月14日15時45分│新臺幣13,400元│在場共│ │ ││⒊│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縣○○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段475號-台鹽生技商行│ │ │錄 │ │├─┼────────┼──────────┼───────┼───┼──────┤ ││ │ │93年12月14日15時47分│新臺幣26,800元│在場共│ │ ││⒋│0000000000000000├──────────┼───────┤犯 ├──────┤ ││ │ │臺中縣○○鄉○○路1 │女用化妝品禮盒│ │李巧玲指證筆│ ││ │ │段475號-台鹽生技商行│ │ │錄 │ │├─┼────────┼──────────┼───────┼───┼──────┤ ││ │ │93年12月26日18時6分 │新臺幣8,000元 │ │陳 志 賢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街○○號-上 │納豆藍藻素5瓶 │ │簽帳單、錢淑│ ││ │ │禾商行 │ │ │玉指證筆錄 │ │├─┼────────┼──────────┼───────┼───┼──────┤ ││ │ │93年12月31日21時15分│新臺幣16,500元│ │ 陳 志 賢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街○○○號-全│SHARP GX-行動 │ │簽帳單、朱純│ ││ │ │航通訊行 │電話1支 │ │瑩指證筆錄 │ │├─┼────────┼──────────┼───────┼───┼──────┤ ││ │ │94年1月8日11時7分 │新臺幣943元 │ │陳 志 賢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597及599│無商品明細 │ │廖馨蓓指證筆│ ││ │ │號1樓-屈臣氏百佳股份│ │ │錄 │ ││ │ │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 │ │ │ │├─┼────────┼──────────┼───────┼───┼──────┤ ││ │ │94年1月8日11時26分 │新臺幣1,600元 │ │陳 志 賢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 │ │ │ │ ││ │ │南路加油站 │ │ │ │ │├─┼────────┼──────────┼───────┼───┼──────┤ ││ │ │94年1月8日11時51分 │新臺幣10,500元│ │陳 志 賢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NET│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813 │ │ │ │ │├─┼────────┼──────────┼───────┼───┼──────┤ ││ │ │94年1月8日16時52分 │新臺幣900元 │ │陳 志 賢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高雄市○鎮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472號-金石堂書店瑞隆│ │ │ │ ││ │ │店 │ │ │ │ │├─┼────────┼──────────┼───────┼───┼──────┤ ││ │ │94年1月13日20時20分 │新臺幣31,415元│在場共│ │ ││⒒│0000000000000000├──────────┼───────┤犯(刷├──────┤ ││ │(未遂) │臺中市○○路○段○○○號│行動電話2支 │卡不成│蔡青怡指證筆│ ││ │ │-水木通訊行 │,因店員認證,│功) │錄 │ ││ │ │ │葉順達匆忙離去│ │ │ │└─┴────────┴──────────┴───────┴───┴──────┴───┘

附表八:王偉穎盜刷明細(假名:江志勝、張文佑)┌─┬────────┬──────────┬───────┬───┬──────┬───┐│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4年2月13日13時27分 │新臺幣38,900元│ │張 文 佑 │偽造「││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張文佑││ │ │新竹市○○路○段○○○號│電子零件 │ │簽帳單 │」署押││ │ │1樓151室-明智資訊有 │ │ │ │2枚、 ││ │ │限公司光復店 │ │ │ │「江志│├─┼────────┼──────────┼───────┼───┼──────┤勝」署││ │ │94年2月17日16時37分 │新臺幣40,124元│ │江 志 勝 │押6枚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 │ │ │ │ │├─┼────────┼──────────┼───────┼───┼──────┤ ││ │ │94年2月18日17時19分 │新臺幣40,909元│ │江 志 勝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區○○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91號B1-順發3C量販 │ │ │ │ │├─┼────────┼──────────┼───────┼───┼──────┤ ││ │ │94年2月27日16時24分 │新臺幣62,000元│ │江 志 勝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路○段○○號3│ESPON EMP-TW │ │簽帳單、郭重│ ││ │ │樓-宏程有限公司 │200投影機1臺(│ │孝指證筆錄 │ ││ │ │ │機身序號GF6B4Z│ │ │ ││ │ │ │0088D) │ │ │ │└─┴────────┴──────────┴───────┴───┴──────┴───┘附表九:黃信勳盜刷明細(假名:陳明吉)┌─┬────────┬──────────┬───────┬───┬──────┬───┐│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4年2月1日17時53分 │新臺幣960元 │ │陳 明 吉 │偽造「││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陳明吉││ │ │苗栗縣○○鎮○○路2 │機油 │ │簽帳單 │」署押││ │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6枚 ││ │ │公司頭份站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12分 │新臺幣5,980元 │ │陳 明 吉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苗栗縣○○鎮○○路 │準眼全頻測素器│ │簽帳單 │ ││ │ │901號-喜樂購電視購物│1具 │ │ │ ││ │ │中心頭份店 │ │ │ │ │├─┼────────┼──────────┼───────┼───┼──────┤ ││ │ │94年2月1日18時49分 │新臺幣21,000元│ │陳 明 吉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苗栗縣○○鎮○○路 │三星牌P738行動│ │簽帳單、郭麗│ ││ │ │102號-聯強電信頭份永│電話1支 │ │君指證筆錄 │ ││ │ │慶店 │ │ │ │ │└─┴────────┴──────────┴───────┴───┴──────┴───┘附表十┌──┬────┬─────────────────────────┬──┐│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柯 閔 翔│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⒉ │柯 閔 翔│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⒊ │柯 閔 翔│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⒋ │柯 閔 翔│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⒌ │柯 閔 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⒍ │柯 閔 翔│偽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⒎ │柯 閔 翔│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⒏ │柯 閔 翔│偽造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⒐ │柯 閔 翔│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⒑ │柯 閔 翔│SIEMENS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共犯柯閔翔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⒒ │柯 閔 翔│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共犯柯閔翔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附表十一〔編號⒌至⒑係起訴書所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王 新 傑│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⒉ │王 新 傑│偽造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⒊ │王 新 傑│偽造臺南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⒋ │王 新 傑│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⒌ │王 新 傑│偽造「張嘉緯」國民身分證 │1張 │├──┼────┼─────────────────────────┼──┤│ ⒍ │王 新 傑│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王新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⒎ │王 新 傑│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王新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⒏ │王 新 傑│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王新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⒐ │王 新 傑│記事本 │2本 ││ │ │(共犯王新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記帳用) │ │├──┼────┼─────────────────────────┼──┤│ ⒑ │王 新 傑│回數票 │80張││ │ │(共犯王新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行駛高速公用)│ │└──┴────┴─────────────────────────┴──┘附表十二〔起訴書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李 冠 緯│偽造「顏建民」國民身分證 │1張 │├──┼────┼─────────────────────────┼──┤│ ⒉ │李 冠 緯│偽造「顏建民」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⒊ │李 冠 緯│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共犯李冠緯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⒋ │李 冠 緯│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共犯李冠緯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附表十三〔起訴書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林 逸 峰│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⒉ │林 逸 峰│偽造「張文裕」國民身分證 │1張 │├──┼────┼─────────────────────────┼──┤│ ⒊ │林 逸 峰│偽造「張文裕」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⒋ │林 逸 峰│MOTOROL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林逸峰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附表十四〔起訴書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陳 銘 祥│MOTOROLA牌手機(無序號、無SIM卡) │1支 ││ │ │(共犯陳銘祥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預備供盜刷時聯絡用) │ │└──┴────┴─────────────────────────┴──┘附表十五〔編號⒙至係起訴書所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黃 威 凱│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⒉ │黃 威 凱│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⒊ │黃 威 凱│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⒋ │黃 威 凱│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⒌ │黃 威 凱│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⒍ │黃 威 凱│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⒎ │黃 威 凱│偽造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⒏ │黃 威 凱│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⒐ │黃 威 凱│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⒑ │黃 威 凱│偽造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⒒ │黃 威 凱│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⒓ │黃 威 凱│偽造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⒔ │黃 威 凱│偽造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⒕ │黃 威 凱│偽造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⒖ │黃 威 凱│偽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⒗ │黃 威 凱│偽造臺南區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⒘ │黃 威 凱│偽造ABNAMORBANK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⒙ │黃 威 凱│偽造「陳銘祥」國民身分證 │1張 │├──┼────┼─────────────────────────┼──┤│ ⒚ │黃 威 凱│帳冊 │1本 ││ │ │(共犯黃威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記帳用) │ │├──┼────┼─────────────────────────┼──┤│ ⒛ │黃 威 凱│MOTOROLA T5621、T5721對講機 │2支 ││ │ │(共犯黃威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 │黃 威 凱│MOTOROLA牌8088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黃威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 │黃 威 凱│MOTOROLA牌V-66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黃威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附表十六〔起訴書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詹 岳 秦│VIEW SONIC牌登記盜刷金額便條本 │1本 ││ │ │(共犯詹岳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其與共犯曹哲斌所有,供記載盜刷金額用│ ││ │ │) │ │└──┴────┴─────────────────────────┴──┘附表十七〔起訴書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張 紋 慈│偽造信用卡(置於香煙盒內) │4張 ││ │ │(共犯黃威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交付) │ │└──┴────┴─────────────────────────┴──┘附表十八〔起訴書漏列,編號⒒至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漏列〕┌──┬────┬─────────────────────────┬──┐│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柯 閔 翔│SHARP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共犯柯閔翔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編號二至│ ││ │ │五亦同) │ │├──┼────┼─────────────────────────┼──┤│ ⒉ │柯 閔 翔│ANYCALL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⒊ │黃 威 凱│國際牌X-400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⒋ │黃 威 凱│SHARP牌GX-31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⒌ │黃 威 凱│NOKIA牌6100型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⒍ │詹 岳 秦│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含SIM卡) │ ││ │ │(共犯詹岳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 │├──┼────┼─────────────────────────┼──┤│ ⒎ │陳 銘 祥│ANYCALL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陳銘祥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其妹妹所有,與本案無關) │ │├──┼────┼─────────────────────────┼──┤│ ⒏ │林 逸 峰│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林逸峰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 │├──┼────┼─────────────────────────┼──┤│ ⒐ │李 冠 緯│筆記本 │1本 ││ │ │(共犯李冠緯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 │├──┼────┼─────────────────────────┼──┤│ ⒑ │黃 信 勳│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共犯黃信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 │├──┼────┼─────────────────────────┼──┤│ ⒒ │陳 盟 方│innostream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 ││ │ │時供承其朋友林玉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 │├──┼────┼─────────────────────────┼──┤│ ⒓ │王 譓 傑│APAI牌哈雷機車專用安全帽 │1頂 ││ │ │(共犯王譓傑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審理時│ ││ │ │供述係供其自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編號十三至二十一│ ││ │ │亦同) │ │├──┼────┼─────────────────────────┼──┤│ ⒔ │王 譓 傑│人生保健箱 │1盒 │├──┼────┼─────────────────────────┼──┤│ ⒕ │王 譓 傑│臺糖蜆精 │1盒 │├──┼────┼─────────────────────────┼──┤│ ⒖ │王 譓 傑│優倍多維他命軟膠囊 │1盒 │├──┼────┼─────────────────────────┼──┤│ ⒗ │王 譓 傑│普拿疼伏冒熱飲 │2盒 │├──┼────┼─────────────────────────┼──┤│ ⒘ │王 譓 傑│瑞士蓮巧克力 │4盒 │├──┼────┼─────────────────────────┼──┤│ ⒙ │王 譓 傑│玩具泡泡槍 │1支 │├──┼────┼─────────────────────────┼──┤│ ⒚ │王 譓 傑│兒童玩具音樂盒 │1盒 │├──┼────┼─────────────────────────┼──┤│ ⒛ │王 譓 傑│SONY牌PS2遊戲機 │1組 │├──┼────┼─────────────────────────┼──┤│  │王 譓 傑│PS2遊戲卡 │3盒 │└──┴────┴─────────────────────────┴──┘附表十九:塗彥男盜刷明細(假名:高英傑)〔起訴書漏列〕┌─┬────────┬──────────┬───────┬───┬──────┬───┐│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 │ │ │ │ │(一式二聯)│押個數││ │ 所持偽卡卡號 ├──────────┼───────┤ ├──────┼───┤│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偽造「│├─┼────────┼──────────┼───────┼───┼──────┤高英傑││ │ │94年1月2日17時59分 │新臺幣19,700元│ │ 高 英 傑 │」署押││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30枚 ││ │ │臺中市○○○路○段245│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弘笙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94年1月6日18時2分 │新臺幣30,163元│ │ 高 英 傑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苗栗縣○○鎮○○路7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順發3C頭份店 │ │ │ │ │├─┼────────┼──────────┼───────┼───┼──────┤ ││ │ │94年1月15日18時30分 │新臺幣8,480元 │ │ 高 英 傑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尚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智逢甲門市 │ │ │ │ │├─┼────────┼──────────┼───────┼───┼──────┤ ││ │ │94年1月17日19時6分 │新臺幣18,400元│ │ 高 英 傑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街○○號-松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花有限公司 │ │ │ │ │├─┼────────┼──────────┼───────┼───┼──────┤ ││ │ │94年1月17日20時47分 │新臺幣19,468元│ │ 高 英 傑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金勁量有限公司漢口 │ │ │ │ ││ │ │店 │ │ │ │ │├─┼────────┼──────────┼───────┼───┼──────┤ ││ │ │94年1月31日15時7分 │新臺幣3,170元 │ │ 高 英 傑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村路○段○○號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樓-亞妮美品百貨商行 │ │ │ │ │├─┼────────┼──────────┼───────┼───┼──────┤ ││ │ │94年1月31日16時37分 │新臺幣38,760元│ │ 高 英 傑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玖│筆記型電腦1臺 │ │簽帳單、林彥│ ││ │ │盈電腦專賣店 │ │ │輝指證筆錄 │ │├─┼────────┼──────────┼───────┼───┼──────┤ ││ │ │94年1月31日19時43分 │新臺幣41.888元│ │ 高 英 傑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彰化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21號-台鹽生技陽明店│ │ │ │ │├─┼────────┼──────────┼───────┼───┼──────┤ ││ │ │94年1月31日20時47分 │新臺幣3,159元 │ │ 高 英 傑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彰化市○○路2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389號-彰化百貨中正│ │ │ │ ││ │ │店 │ │ │ │ │├─┼────────┼──────────┼───────┼───┼──────┤ ││ │ │94年1月31日21時49分 │新臺幣5,700元 │ │ 高 英 傑 │ ││⒑│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千│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喜光學眼鏡行 │ │ │ │ │├─┼────────┼──────────┼───────┼───┼──────┤ ││ │ │94年1月31日21時54分 │新臺幣8,800元 │ │ 高 英 傑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千│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喜光學眼鏡行 │ │ │ │ │├─┼────────┼──────────┼───────┼───┼──────┤ ││ │ │94年2月6日17時6分 │新臺幣22,500元│ │ 高 英 傑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1樓│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萬益食品臺中總店 │ │ │ │ │├─┼────────┼──────────┼───────┼───┼──────┤ ││ │ │94年3月10日19時9分 │新臺幣111,500 │ │ 高 英 傑 │ ││ │ │ │元 │ │ │ ││⒔│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SO│SONY牌PC-350型│ │簽帳單、塗凱│ ││ │ │-NET PLAZA資訊公司 │攝影機1臺、數 │ │雯指證筆錄(│ ││ │ │ │位相機臺 │ │被告坦承「高│ ││ │ │ │ │ │英傑」部分,│ ││ │ │ │ │ │否認111,500 │ ││ │ │ │ │ │元全數為伊所│ ││ │ │ │ │ │刷,且簽帳單│ ││ │ │ │ │ │僅有一張「高│ ││ │ │ │ │ │英傑」,其餘│ ││ │ │ │ │ │卡號不同、簽│ ││ │ │ │ │ │名亦不同 │ │├─┼────────┼──────────┼───────┼───┼──────┤ ││ │ │94年3月14日15時33分 │新臺幣52,900元│ │ 高 英 傑 │ ││⒕│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臺灣泰一電器和平分 │ │ │ │ ││ │ │公司 │ │ │ │ │├─┼────────┼──────────┼───────┼───┼──────┤ ││ │ │94年3月14日15時43分 │新臺幣10,900元│ │ 高 英 傑 │ ││⒖│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北市○○○路○段○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B1-臺灣泰一電器和平 │ │ │ │ ││ │ │分公司 │ │ │ │ │└─┴────────┴──────────┴───────┴───┴──────┴───┘附表二十:塗彥男已受自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起訴書漏列〕┌─┬────────┬──────────┬───────┬───┬──────┬───┐│ │ │ 盜 刷 地 點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 造 署 押│偽造署││ │ 所持偽卡卡號 ├──────────┼───────┤ ├──────┤押個數││ │ │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93年11月13日21時42分│新臺幣13,900元│ │ 高 英 傑 │「高英││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傑」署││ │ │桃園縣八德市○○路1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押12枚││ │ │段907號-神腦國際盛楊│ │ │ │ ││ │ │店 │ │ │ │ │├─┼────────┼──────────┼───────┼───┼──────┤ ││ │ │93年11月20日19時48分│新臺幣38,900元│ │ 高 英 傑 │ ││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桃園市○○路1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好時機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93年11月20日21時53分│新臺幣36,300元│ │ 高 英 傑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縣桃園市○○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54號1樓-0101名品店 │ │ │ │ │├─┼────────┼──────────┼───────┼───┼──────┤ ││ │ │93年12月13日18時35分│新臺幣5,169元 │ │ 高 英 傑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縣○○鎮○○路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15號-喜美超市 │ │ │ │ │├─┼────────┼──────────┼───────┼───┼──────┤ ││ │ │93年12月18日18時17分│新臺幣4,868元 │ │ 高 英 傑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36│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1樓-銀鯨公司大里店│ │ │ │ │├─┼────────┼──────────┼───────┼───┼──────┤ ││ │ │93年12月25日20時17分│新臺幣41,500元│ │ 高 英 傑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路○段○○○號│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漢陸科技開發公司 │ │ │ │ │└─┴────────┴──────────┴───────┴───┴──────┴───┘附表二十一:車手王譓傑盜刷明細(假名:江永仁、陳黎收)〔此表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無,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審認詳確〕┌─┬────────┬──────────┬───────┬───┬───────┬───┐│ │ │ 盜 刷 時 間 │ 損 失 金 額 │行 為│ 偽 造 署 押 │偽造署││ │ 所持偽卡卡號 ├──────────┼───────┤ ├───────┤押個數││ │ │ 盜 刷 地 點 │ 詐 得 財 物 │態 樣│ 證 據 │ │├─┼────────┼──────────┼───────┼───┼───────┼───┤│ │ │93年8月14日17時44分 │新臺幣2,400元 │ │ 江 永 仁 │偽造「││⒈│0000000000000000├──────────┼───────┤盜 刷├───────┤江永仁││ │ │新竹市○○路○○○號-老│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署押││ │ │牛皮新竹中正店 │ │ │ │82枚、│├─┼────────┼──────────┼───────┼───┼───────┤「陳黎││ │ │93年8月14日23時10分 │新臺幣2,045元 │ │ 江 永 仁 │收」署││⒉│0000000000000000├──────────┼───────┤盜 刷├───────┤押8枚 ││ │ │臺中市○○區○○路二│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68號-松青超市 │ │ │ │ │├─┼────────┼──────────┼───────┼───┼───────┤ ││ │ │93年9月15日21時17分 │新臺幣9,000元 │ │ 江 永 仁 │ ││⒊│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三│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159-54號1樓-奇碁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93年9月24日17時50分 │新臺幣4,020元 │ │ 江 永 仁 │ ││⒋│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鎮○○路71│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老牛皮斗南中山店 │ │ │ │ │├─┼────────┼──────────┼───────┼───┼───────┤ ││ │ │93年9月24日18時44分 │新臺幣13,500元│ │ 江 永 仁 │ ││⒌│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雲林縣○○鎮○○路10│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號-0935 │ │ │ │ │├─┼────────┼──────────┼───────┼───┼───────┤ ││ │ │93年9月25日22時47分 │新臺幣3,304元 │ │ 江 永 仁 │ ││⒍│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1段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0號-頂好WELCOME北平│ │ │ │ ││ │ │店 │ │ │ │ │├─┼────────┼──────────┼───────┼───┼───────┤ ││ │ │93年9月26日21時07分 │新臺幣32,800元│ │ 江 永 仁 │ ││⒎│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37│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0號-大買家量販店臺中│ │ │ │ ││ │ │北屯店精品區 │ │ │ │ │├─┼────────┼──────────┼───────┼───┼───────┤ ││ │ │93年10月17日17時36分│新臺幣26,800元│ │ 江 永 仁 │ ││⒏│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區○○街2段3│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10號-大潤發臺南分公 │ │ │ │ ││ │ │司 │ │ │ │ │├─┼────────┼──────────┼───────┼───┼───────┤ ││ │ │93年10月17日19時17分│新臺幣15,500元│ │ 江 永 仁 │ ││⒐│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南市○區○○路一段│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716號-和信電訊臺南店│ │ │ │ │├─┼────────┼──────────┼───────┼───┼───────┤ ││ │ │93年11月02日21時00分│新臺幣2,834元 │ │ 江 永 仁 │ ││⒑│000000000000000 ├──────────┼───────┤盜 刷├───────┤ ││ │ │聯信特號:0000000000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愛的世界太平中山門市│ │ │ │ ││ │ │部 │ │ │ │ │├─┼────────┼──────────┼───────┼───┼───────┤ ││ │ │93年11月02日21時09分│新臺幣9,990元 │ │ 江 永 仁 │ ││⒒│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太平市○○路三│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49號-燦坤3C │ │ │ │ │├─┼────────┼──────────┼───────┼───┼───────┤ ││ │ │93年11月02日22時15分│新臺幣3,418元 │ │ 江 永 仁 │ ││⒓│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198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松青超市 │ │ │ │ │├─┼────────┼──────────┼───────┼───┼───────┤ ││ │ │93年11月08日 │新臺幣20,180元│ │ 江 永 仁 │ ││⒔│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雲林縣斗六市○○路21│行動電話手機二│犯 │被害人翁任貝 │ ││ │ │號-宏基通訊行 │支 │ │之指證筆錄、 │ ││ │ │ │ │ │現場翻拍照片 │ │├─┼────────┼──────────┼───────┼───┼───────┤ ││ │ │93年11月09日 │新臺幣20,300元│ │ 江 永 仁 │ ││⒕│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雲林縣斗六市○○路21│行動電話手機商│犯 │被害人翁任貝 │ ││ │ │號-宏基通訊行 │品,因未有授權│ │之指證筆錄、 │ ││ │ │ │而無法通過 │ │現場翻拍照片 │ │├─┼────────┼──────────┼───────┼───┼───────┤ ││ │ │93年11月19日21時19分│新臺幣15,530元│ │ 江 永 仁 │ ││⒖│000000000000000 ├──────────┼───────┤盜 刷├───────┤ ││ │ │臺南市○區○○路二段│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149號-舒邁運動專門│ │ │ │ ││ │ │店民族A店 │ │ │ │ │├─┼────────┼──────────┼───────┼───┼───────┤ ││ │ │93年12月12日20時38分│新臺幣8,549元 │ │ 江 永 仁 │ ││⒗│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市○○街○○號-順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發3C量販桃園店 │ │ │ │ │├─┼────────┼──────────┼───────┼───┼───────┤ ││ │ │93年12月12日20時42分│新臺幣7,797元 │ │ 江 永 仁 │ ││⒘│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桃園市○○街○○號-順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發3C量販桃園店 │ │ │ │ │├─┼────────┼──────────┼───────┼───┼───────┤ ││ │ │93年12月18日18時22分│新臺幣1,592元 │ │ 江 永 仁 │ ││⒙│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36│無商品明細 │ │ │ ││ │ │號1樓-億皓公司大里店│ │ │ │ │├─┼────────┼──────────┼───────┼───┼───────┤ ││ │ │93年12月18日18時25分│新臺幣1,344元 │ │ 江 永 仁 │ ││⒚│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36│無商品明細 │ │ │ ││ │ │號1樓-銀鯨公司大里店│ │ │ │ │├─┼────────┼──────────┼───────┼───┼───────┤ ││ │ │93年12月18日18時25分│新臺幣720元 │ │ 江 永 仁 │ ││⒛│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36│無商品明細 │ │ │ ││ │ │號1樓-億皓公司大里店│ │ │ │ │├─┼────────┼──────────┼───────┼───┼───────┤ ││ │ │93年12月18日20時03分│新臺幣8,499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太平市○○路三│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49號-燦坤3C │ │ │ │ │├─┼────────┼──────────┼───────┼───┼───────┤ ││ │ │93年12月18日20時10分│新臺幣9,413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太平市○○路三│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49號-燦坤3C │ │ │ │ │├─┼────────┼──────────┼───────┼───┼───────┤ ││ │ │93年12月19日13時09分│新臺幣38,7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資訊展攤位-益崧 │電腦周邊液晶螢│ │被害人陳淑娟 │ ││ │ │資訊公司 │幕產品 │ │之指證筆錄 │ │├─┼────────┼──────────┼───────┼───┼───────┤ ││ │ │93年12月26日21時12分│新臺幣8,950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二│無商品明細 │ │ │ ││ │ │段1號1-2樓 │ │ │ │ │├─┼────────┼──────────┼───────┼───┼───────┤ ││ │ │93年12月26日21時23分│新臺幣3,125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街92│威士忌酒類、香│ │被害人陳金戊 │ ││ │ │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煙、烏魚子等商│ │查筆錄、簽帳 │ ││ │ │ │品 │ │單 │ │├─┼────────┼──────────┼───────┼───┼───────┤ ││ │ │93年12月28日12時 │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臺中市○區○○街130 │鞋子商品 │犯 │被害人呂育賢 │ ││ │ │號-水舞實業公司 │ │ │之指證筆錄、 │ ││ │ │ │ │ │現場翻拍照片 │ │├─┼────────┼──────────┼───────┼───┼───────┤ ││ │ │93年12月31日17時08分│新臺幣3,60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縣竹北市○○○段│膠原蛋白禮盒 │ │被害人呂育賢 │ ││ │ │89號-皇賓生物科技公 │ │ │之指證筆錄、 │ ││ │ │司 │ │ │簽帳單 │ │├─┼────────┼──────────┼───────┼───┼───────┤ ││ │ │94年01月02日17時07分│新臺幣54,5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二段111號-新光三越 │ │ │ │ │├─┼────────┼──────────┼───────┼───┼───────┤ ││ │ │94年01月24日16時08分│新臺幣8,100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42│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0號-寶雅生活館逢甲店│ │ │ │ │├─┼────────┼──────────┼───────┼───┼───────┤ ││ │ │94年01月24日16時34分│新臺幣13,1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18│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尚智逢甲門市 │ │ │ │ │├─┼────────┼──────────┼───────┼───┼───────┤ ││ │ │94年01月31日16時01分│新臺幣34,17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一段│筆記型電腦一臺│ │被害人游朝鈞 │ ││ │ │137號-玖盈電腦專賣店│ │ │調查筆錄、簽 │ ││ │ │ │ │ │帳單 │ │├─┼────────┼──────────┼───────┼───┼───────┤ ││ │ │94年01月31日20時39分│新臺幣2,556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彰化市○○路○段389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彰化百貨中正店 │ │ │ │ │├─┼────────┼──────────┼───────┼───┼───────┤ ││ │ │94年01月31日22時05分│新臺幣10,2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號│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杏一醫療臺中中國門 │ │ │ │ ││ │ │市部 │ │ │ │ │├─┼────────┼──────────┼───────┼───┼───────┤ ││ │ │94年02月01日11時46分│新臺幣10,138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一段│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67號1樓-NET843 │ │ │ │ │├─┼────────┼──────────┼───────┼───┼───────┤ ││ │ │94年02月01日14時40分│新臺幣42,0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縣大里市○○路二│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段407號-魚中魚水族館│ │ │ │ │├─┼────────┼──────────┼───────┼───┼───────┤ ││ │ │94年02月01日21時16分│新臺幣49,5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臺中市○區○○路一段│筆記型電腦一臺│犯 │被害人余宗儒 │ ││ │ │137號-玖盈電腦專賣店│ │ │之指證筆錄 │ │├─┼────────┼──────────┼───────┼───┼───────┤ ││ │ │94年02月05日17時36分│新臺幣9,630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號2│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樓-順發3C量販店臺中 │ │ │ │ ││ │ │店 │ │ │ │ │├─┼────────┼──────────┼───────┼───┼───────┤ ││ │ │94年02月05日18時31分│新臺幣7,000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號│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紅不讓皮鞋 │ │ │ │ │├─┼────────┼──────────┼───────┼───┼───────┤ ││ │ │94年02月08日10時49分│新臺幣28,8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499 │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號-大潤發臺中忠明店 │ │ │ │ │├─┼────────┼──────────┼───────┼───┼───────┤ ││ │ │94年02月09日15時11分│新臺幣8,400元 │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路○號-順│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發3C量販-邑順發新竹 │ │ │ │ ││ │ │店 │ │ │ │ │├─┼────────┼──────────┼───────┼───┼───────┤ ││ │ │94年02月13日13時34分│新臺幣7,850元 │ │ 陳 黎 收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新竹市○○○路○號-順│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發3C量販店-邑順發新 │ │ │ │ ││ │ │竹店 │ │ │ │ │├─┼────────┼──────────┼───────┼───┼───────┼───┤│ │ │94年03月10日18時54分│新臺幣48,700元│ │ 陳 黎 收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路○○○號-SO│數位相機一臺、│ │被害人林正偉 │ ││ │ │-NET PIAZA資訊公司 │數位攝影機一臺│ │之指證筆錄、 │ ││ │ │ │ │ │簽帳單 │ │├─┼────────┼──────────┼───────┼───┼───────┤ ││ │ │94年03月10日19時43分│新臺幣33,000元│ │ 江 永 仁 │ │││0000000000000000├──────────┼───────┤在場共├───────┤ ││ │ │臺中市○區○○路508 │數位攝影機一臺│犯 │被害人林正偉 │ ││ │ │號-SO -NET PIAZA資訊│ │ │之指證筆錄 │ ││ │ │公司 │ │ │ │ │├─┼────────┼──────────┼───────┼───┼───────┤ ││ │ │94年03月10日21時26分│新臺幣2,1000元│ │ 陳 黎 收 │ │││0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區○○路22│無商品明細 │盜 刷│簽帳單 │ ││ │ │3-3號-青蘋果電腦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4年03月10日21時37分│新臺幣3,020元 │ │ 陳 黎 收 │ │││0000000000000000├──────────┼───────┤盜 刷├───────┤ ││ │ │臺中市○○區○○路19│無商品明細 │ │簽帳單 │ ││ │ │2號-松青超商雅適店 │ │ │ │ │└─┴────────┴──────────┴───────┴───┴───────┴───┘附表二十二:車頭陳盟方盜刷明細(假名:高天瑞、高英傑)〔此表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無,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審認詳確〕┌─┬────────┬──────────┬───────┬────┬─────┬────┐│ │ 所持偽卡卡號 │ 盜 刷 時 間 │ 損 失 金 額 │行為態樣│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 │ ├──────────┼───────┼────┼─────┤個數 ││ │ │ 地 點 │ 詐 得 財 物 │行為人 │ 證 據│ │├─┼────────┼──────────┼───────┼────┼─────┼────┤│⒈│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8日15時37分 │55800元 │盜刷 │高天瑞 │高天瑞署││ │ ├──────────┼───────┼────┼─────┤押2枚、 ││ │ │台中市○○路○段○○○號│女高爾夫球具男│陳盟方 │簽帳單,黃│高英傑署││ │ │-邁達康網路公司 │性服飾 │ │怡靜指認 │押6枚 │├─┼────────┼──────────┼───────┼────┼─────┤ ││⒉│000000000000000 │93年12月13日20時40分│25900元 │盜刷 │高英傑 │ ││ │ ├──────────┼───────┼────┼─────┤ ││ │ │台中縣○○鄉○○路一│女用化粧品禮盒│陳盟方 │簽帳單,李│ ││ │ │段475號-台鹽生技商行│ │葉順達 │巧玲指認 │ │├─┼────────┼──────────┼───────┼────┼─────┤ ││⒊│000000000000000 │93年12月13日20時45分│15500元 │盜刷 │高英傑 │ ││ │ ├──────────┼───────┼────┼─────┤ ││ │ │台中縣○○鄉○○路一│女用化粧品禮盒│陳盟方 │簽帳單,李│ ││ │ │段475號-台鹽生技商行│ │葉順達 │巧玲指認 │ │├─┼────────┼──────────┼───────┼────┼─────┤ ││⒋│0000000000000000│93年12月27日18時45分│43000元 │盜刷 │高英傑 │ ││ │ ├──────────┼───────┼────┼─────┤ ││ │ │台中市○○路○○○號1樓│NEC-2000型筆記│王譓傑 │簽帳單,吳│ ││ │ │129室-易盛科技公司 │型電腦一台 │ │恩寧指認,│ ││ │ │ │ │ │監視錄影帶│ │└─┴────────┴──────────┴───────┴────┴─────┴────┘附表二十三:

〔此表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漏列,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二審認詳確〕┌──┬────┬─────────────────────────┬──┐│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陳 盟 方│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⒉ │陳 盟 方│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陳盟方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⒊ │陳 盟 方│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陳盟方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⒋ │陳 盟 方│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 │ │(共犯陳盟方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盜刷時聯絡用) │ │├──┼────┼─────────────────────────┼──┤│ ⒌ │陳 盟 方│Vigor Puppy記事本(共犯陳盟方所有供盜刷紀錄之用) │1本 │├──┼────┼─────────────────────────┼──┤│ ⒍ │陳 盟 方│信封(其上記載「中清排骨站」、「收信人楊忠義」) │1張 ││ │ │(共犯陳盟方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 ││ │ │件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所有,供寄送偽造信用卡使用│ ││ │ │) │ │└──┴────┴─────────────────────────┴──┘附表二十四:

〔此表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漏列,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一審認詳確〕┌──┬────┬─────────────────────────┬──┐│編號│持 有 人│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王 譓 傑│偽造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⒉ │王 譓 傑│偽造「陳黎收」國民身分證 │1張 │├──┼────┼─────────────────────────┼──┤│ ⒊ │王 譓 傑│NOKIA牌型號825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1支 │└──┴────┴─────────────────────────┴──┘附表二十五:

〔此表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七

三、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所附警卷(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編號│ 扣 押 證 物 名 稱 │數 量│├──┼──────────────────────────────┼────────┤│ ⒈ │OKWAP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2) │一支 │├──┼──────────────────────────────┼────────┤│ ⒉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3) │一支 │├──┼──────────────────────────────┼────────┤│ ⒊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4) │一支 │├──┼──────────────────────────────┼────────┤│ ⒋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5) │一支 │├──┼──────────────────────────────┼────────┤│ ⒌ │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6) │一支 │├──┼──────────────────────────────┼────────┤│ ⒍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編號A7) │一支 │├──┼──────────────────────────────┼────────┤│ ⒎ │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國外信用卡卡號內碼本(共三疊)(編號A16) │一本 │├──┼──────────────────────────────┼────────┤│ ⒏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一千一百十五張 │├──┼──────────────────────────────┼────────┤│ ⒐ │網板 │三塊 │├──┼──────────────────────────────┼────────┤│ ⒑ │凸字機 │一台 │├──┼──────────────────────────────┼────────┤│ ⒒ │燒錄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 │各一台 │├──┼──────────────────────────────┼────────┤│ ⒓ │燙金機具 │一組 │├──┼──────────────────────────────┼────────┤│ ⒔ │空氣壓縮機 │一台 │├──┼──────────────────────────────┼────────┤│ ⒕ │色帶 │二捲 │├──┼──────────────────────────────┼────────┤│ ⒖ │偽造雷射標籤(半成品) │一捲 │├──┼──────────────────────────────┼────────┤│ ⒗ │固定夾(字體) │一組 │├──┼──────────────────────────────┼────────┤│ ⒘ │VISA電射標籤 │一盒 │├──┼──────────────────────────────┼────────┤│ ⒙ │萬事通雷射標籤 │一盒 │├──┼──────────────────────────────┼────────┤│ ⒚ │銀行代碼表 │一張 │├──┼──────────────────────────────┼────────┤│ ⒛ │信用卡保護膜 │五百十五張 │├──┼──────────────────────────────┼────────┤│  │刮板 │一個 │├──┼──────────────────────────────┼────────┤│  │信用卡固定夾 │二塊 │├──┼──────────────────────────────┼────────┤│  │護貝機 │一台 │├──┼──────────────────────────────┼────────┤│  │砂紙 │五張 │├──┼──────────────────────────────┼────────┤│  │印刷油墨、印刷油墨溶劑、印刷油墨上光油 │各一桶 │├──┼──────────────────────────────┼────────┤│  │印刷油墨洗板劑 │三桶 │├──┼──────────────────────────────┼────────┤│  │粘劑、保護噴膠、去光液、針車油 │各一罐 │├──┼──────────────────────────────┼────────┤│  │強力粘劑 │十罐 │├──┼──────────────────────────────┼────────┤│  │姓名翻譯表 │一張 │├──┼──────────────────────────────┼────────┤│  │「陳明吉」偽造國民身分證(未扣案) │一張 │└──┴──────────────────────────────┴────────┘附表二十六:

┌──┬─────────────────────────┬──┐│編號│ 扣 得 證 物 名 稱 │數量│├──┼─────────────────────────┼──┤│ ⒈ │「楊政憲」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 ⒉ │「蔡篤進」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 ⒊ │「張嘉緯」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 ⒋ │「粘克汶」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 ⒌ │ SAMPO牌42吋電漿顯示器 │一台│├──┼─────────────────────────┼──┤│ ⒍ │Janome縫紉機 │一台││ ├─────────────────────────┼──┤│ │PDA │一台││ ├─────────────────────────┼──┤│ │PS2遊戲片 │三片││ ├─────────────────────────┼──┤│ │國際牌室話機 │一台││ ├─────────────────────────┼──┤│ │EPISON印表機 │一台││ ├─────────────────────────┼──┤│ │B&W喇叭音箱 │二個││ ├─────────────────────────┼──┤│ │Honeywell空氣濾清器 │一台││ ├─────────────────────────┼──┤│ │ACER手提電腦 │一台││ ├─────────────────────────┼──┤│ │光鋒音響組合 │三箱││ ├─────────────────────────┼──┤│ │工坊琉璃 │一組││ ├─────────────────────────┼──┤│ │LV包包 │一個│├──┼─────────────────────────┼──┤│ ⒎ │「蔡博文」偽造國民身分證 │一張│├──┼─────────────────────────┼──┤│ ⒏ │「蔡博文」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⒐ │「張嘉緯」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