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已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由甲○○騎乘懸掛另行竊取之MR六-六0八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丙○○,並由丙○○出手搶奪他人財物方式,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蔡謝來喜等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皮包(詳細之搶奪時間、地點、方式及皮包內之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並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丟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侵入屬於住宅之臺中縣大里市○○○街八一之五號地下室,竊取孫嘉駿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另更換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為供犯搶奪他人財物之用,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上揭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乙○○所有之皮包(詳細之搶奪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惟因乙○○反抗致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加重竊盜、普通搶奪既遂、攜帶美工刀搶奪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春、孫嘉駿於警詢中、證人葉麗秋、顏牡丹、乙○○於警、偵訊中、證人蔡謝來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孫嘉駿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十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美工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亦屬之。至公寓、大廈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之一部分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上揭所犯竊取孫嘉駿所有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丙○○所為該竊盜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一款,本院自無再予更正之必要,併予指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普通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普通搶奪既遂、攜帶兇器搶奪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上揭所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雖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惟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搶罪奪犯行,惡行非輕,並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連續多次犯案,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顯屬過重,尚難准許,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丙○○供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則係被告丙○○供犯上揭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 │搶奪方法 │搶奪財物 │├──┼──────┼──────┼────┼───────────┼─────────┤│一 │年月8日│臺中縣太平市│蔡謝來喜│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內有行動││ │時分許 │新和街號前│ │柏憲騎乘懸掛竊得之MR6-│電話機一支、現金一││ │ │ │ │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 │千二百元) ││ │ │ │ │牌號碼為AE7-290),後 │ ││ │ │ │ │載丙○○,接近被害人,│ ││ │ │ │ │由丙○○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機車菜籃上之皮包 │ │├──┼──────┼──────┼────┼───────────┼─────────┤│二 │年月日│臺中縣太平市│蘇春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內有 OKW││ │時分許 │長億里太平路│ │柏憲騎乘懸掛竊得之MR6-│AP A361 型行動電話││ │ │145號前 │ │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 │機一支、郵局存摺一││ │ │ │ │牌號碼為AE7-290),後 │本、健保卡及身分證││ │ │ │ │載丙○○,接近被害人,│各一張、現金三千元││ │ │ │ │由丙○○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皮包│ │├──┼──────┼──────┼────┼───────────┼─────────┤│三 │年月日│臺中縣霧峰鄉│葉麗秋 │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路旁,│皮包一只(內有行動││ │時分許 │民生路113號 │ │由甲○○騎乘懸掛竊得之│電話機一支、健保卡││ │ │前 │ │MR6-608號車牌之機車( │一張、鑰匙、現金九││ │ │ │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百三十元) ││ │ │ │ │,後載丙○○,接近被害│ ││ │ │ │ │人,由丙○○徒手搶奪被│ ││ │ │ │ │害人右手所持之皮包 │ │├──┼──────┼──────┼────┼───────────┼─────────┤│四 │年月日│臺中縣太平市│顏牡丹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汽車駕照││ │時許 │德安街與工業│ │柏憲騎乘懸掛竊得之MR6-│、機車駕照、機車行││ │ │路口 │ │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 │照、健保卡各一張、││ │ │ │ │牌碼號為AE7-290),後 │鎖匙及遙控器一個、││ │ │ │ │載丙○○,接近被害人,│現金四萬八千元) ││ │ │ │ │由丙○○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 │├──┼──────┼──────┼────┼───────────┼─────────┤│五 │年月日│臺中縣大里市│乙○○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賴│未遂 ││ │時分許 │永興路193號 │ │村盈騎乘懸掛竊得之JAE-│ ││ │ │前 │ │323號車牌之機車(原車 │ ││ │ │ │ │牌號碼為NQH-357),接 │ ││ │ │ │ │近被害人,由丙○○從後│ ││ │ │ │ │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之美工刀割斷被害人身背│ ││ │ │ │ │之皮包肩帶,經被害人反│ ││ │ │ │ │抗而未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