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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由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由丁○○○開發有限公司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壹紙、變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徐新雅係男女朋友,徐新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乙○○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即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二人為共同租屋居住以避警方查緝,然又均無支付租金之意,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新雅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徐新雅於不詳時間,在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二七之四三號住處所竊取)予乙○○,而乙○○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其上原有之甲○○照片撕下,換貼為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乙○○及徐新雅二人再推由乙○○出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其所欲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九號房屋內,出示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假冒係甲○○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張文禎(起訴書誤載為丙○○○)佯稱要承租上開房屋,並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各偽簽「甲○○」之姓名一次,復按捺指印一次後,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張文禎收執而行使之,使慶陸公司誤認承租人為甲○○,並使甲○○有受追償債務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陸公司之權益。又因張文禎表示不收取現金作為押租金,但須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本票以代替之,乃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張文禎,致張文禎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與徐新雅使用,使乙○○及徐新雅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而乙○○除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約時及翌日各交付二千元予張文禎以支付租金外,其餘租金(每月八千元)、應負擔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乙○○及徐新雅均未給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共積欠租金及前揭應負擔之費用,共計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嗣因張文禎之母親丙○○○於乙○○及徐新雅搬離上開房屋後,入內清查時,發現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管轄權為由,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徐新雅曾到伊家中作客後,趁機竊取伊放在桌上皮包

內之國民身分證,待徐新雅離開後,伊發現身分證不見了,但不確定是否為徐新雅所竊取,所以未報案,直到伊國民身分證被偽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確定是徐新雅竊取伊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及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被害人慶陸公司代表人張文禎母親丙○○○於警詢中證述:甲○○並非實際租屋之人,在伊清查出租房屋時,發現一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以確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來承租房屋的,是被告本人,他是與徐新雅同住,前後只付了四千元房租,尚欠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房租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未還,在九十年四月中旬後,被告及徐新雅均避不見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均甚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共犯徐新雅所交付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共犯徐新雅於不詳時間,在

證人甲○○家中所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甲○○」國民身分證核屬贓物無誤。而國民身分證,係作為識別個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與個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並不具有流通性,若以之為交易、處分之對象,通常即涉及不法情事,是在共犯徐新雅任意交付「甲○○」國民身分證之情形下,就該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依社會通念,應足以啟人疑竇,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知道徐新雅如何取得該國民身分證,但應該是不法取得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想這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可能有問題,否則怎能拿別人的國民身分證來使用等語,足證被告就該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所認識,惟仍加以收受,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因伊不知道是否已被通緝,而徐新雅則已確定被通緝

,加上伊與徐新雅均不想付租金,所以才冒用「甲○○」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且觀諸被告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是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資料,無一足以令被害人慶陸公司知悉承租人究係何人;再佐以被告僅於訂約日及翌日進住該房屋時,各給付二千元租金外,其餘之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未繳納,嗣後亦不告而別,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之不法意圖,彰然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時,徐新雅並不在場,

她並不知道伊簽本票之事,事後有告訴徐新雅因為房東不收現金作為押租金,所以要簽發本票等語,足徵被告與共犯徐新雅在共謀以「甲○○」名義承租房屋時,應未預料到有簽發票據之必要,因此,被告嗣於訂約時,在慶陸公司代表人張文禎須簽發票據作為押租金之要求下,偽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行為,應已超出共犯徐新雅之本意,而為共犯徐新雅所未能預料,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部分,自難令徐新雅亦負共犯之責。

㈤被告變造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戶政機關就

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冒用告訴人甲○○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致被害人慶陸公司誤認承租人為告訴人甲○○,而不知實際訂約者為何人,而求償無門,並有使告訴人甲○○受民事追償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陸公司。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共犯徐新雅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與被害人慶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出示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由被告冒用「甲○○」之名義,與慶陸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持交被害人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張文禎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無支付租金之意,而冒用「甲○○」名義,使被害人慶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而使被告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係作為押租金,以擔保租金之支付及租賃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用,而非取得其票面金額一萬六千元之對價,因此被害人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嗣於收受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後,將房屋交付被告與共犯徐新雅使用,使被告及共犯徐新雅取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徐新雅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訂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時,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次之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⒉之本票時,其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列,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右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復不願支付租金,竟變造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其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並簽發本票,導致被害人慶陸公司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求償無門,且使告訴人甲○○有受追償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其所為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係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圖得不法利益,並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且嗣後已與被害人慶陸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為躲避追緝,復又不願支付房租,始為本件犯行,殊無堪資憫恕之情可言。至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僅為本院在法定刑範圍內衡量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被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所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由被告收執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慶陸公司之部分,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上「

甲○○」之署押,共計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犯徐新雅到庭為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心證形成並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 偽 造 署 押 數 量│├──┼─────────────────┼─────────┤│ ⒈ │被告與丁○○○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一│「甲○○」簽名二枚││ │年一月十九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 指紋二枚○○ ○區○○路○○號十一樓九號房屋所訂立│ ││ │之租賃契約二份 │ │├──┼─────────────────┼─────────┤│ │票據號碼二九三八號、發票日為九十一│「甲○○」簽名一枚││ ⒉ │年一月十九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指紋一枚││ │壹萬陸仟元之本票一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