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贓物、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份則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與另件贓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回溯三日內某時,在臺中縣或臺中市○○○○○路旁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