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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為從事污水處理設備買賣之人,於九十一年間,將不詳廠牌之污水處理槽一組出售予黃富男(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間,黃富男將所施作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施工工程之建造交予甲○○,並向甲○○索取先前所購入之污水處理設備證明文件,甲○○可預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傑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宇公司)所生產「傑宇牌」污水處理設備之品質保固書、出廠證明書、完工證明書,來路不明,應係偽造之文書;另其同時取得之環保署審核認可型號登記函文上加蓋傑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火吉印文,用以表示該環保署之上開影本與正本相符,亦係偽造(即函文係真正,印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黃富男位於臺中縣烏日鄉之工廠內,將上開偽造之證明文件交予黃富男而行使之,供黃富男將該證明文件提供予監造之建築師審核以申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傑宇公司。嗣因該工程監造之建築師發現該污水處理設備型號有誤,經聯繫傑宇公司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書記官 劉文永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