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均在其上開福星路住處連續前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下以火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其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之香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四五四五一一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之香煙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