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林東木、林張鳳嬌分別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約定書上偽造之「林東木」、「林張鳳嬌」署押各貳枚、林東木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新台幣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台幣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新台幣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借據上偽造之「林東木」、「林張鳳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同事,丙○○任職於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處理貸放案件之申請與對保審核等工作,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處理放款業務之人,甲○○則任職於供銷部,二人間互有同事情誼。緣林東木(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死亡)、林張鳳嬌係甲○○之父母,而林東木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以林張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借款,因而於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留有印鑑卡及簽名式。詎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因股票投資失利,其知悉林東木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間有借款往來,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竊取林東木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及林東木、林張鳳嬌之印鑑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農會後,佯稱林東木欲借款,而以林東木為借款人、林張鳳嬌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提出借款申請。適由丙○○受理該貸款案件之申請,並負責處理借款對保審核之事務,丙○○明知按臺中市農會之規定,借保戶於簽署約定書時應予以對保以確定是否為本人親簽,且借款之對保非借款人親自到場對保核對身份簽名者不得准予貸放,竟因其與甲○○間之私誼,而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於該案借款申請經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核准後,將約定書交由甲○○,甲○○即基於上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辦公室內,當著丙○○面前在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名欄上以右手偽造林東木之簽名共二枚,盜蓋林東木之印鑑章共四枚,以左手偽造林張鳳嬌之簽名共二枚,盜蓋林張鳳嬌之印鑑章共四枚之方式,偽造林東木、林張鳳嬌分別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東木、林張鳳嬌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並持以向丙○○辦理貸款。丙○○明知並未依照前開規定完成林東木與林張鳳嬌之對保工作,且該約定書上林東木與林張鳳嬌之簽名字跡顯然與二人先前留存於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簽名式不符,竟於約定書對保人簽章處簽章,表示該約定書均為本人所親簽並已完成對保工作,而為違背其所負責之借款對保任務之行為,致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不知林東木與林張鳳嬌均未提出借款申請而准予貸放款項與林東木,並使甲○○得據而以偽造林東木為借款人、林張鳳嬌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借據之方式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借得款項,因而損害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利益。計甲○○於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准予撥貸後,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在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辦公室內,以在借據上偽造林東木與林張鳳嬌簽名各一枚,盜蓋林東木、林張鳳嬌之印鑑章各三枚之方式偽造借據,足以生損害於林東木、林張鳳嬌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而以林東木為借款人之名義、林張鳳嬌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連續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詐得如下之款項:(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借據並詐得同額款項;(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偽造四十萬元借據並詐得同額款項;(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偽造八十萬元借據並詐得同額款項;(四)、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偽造七十萬元借據並詐得同額款項;(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偽造一百萬元借據並詐得同額款項,甲○○前後總計共詐得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固對於本案之貸款,被害人林東木、林張鳳嬌並不知情,所有貸款均存入被害人林東木之帳戶內,並且款項是用來繳納貸款本息及其使用部分款項購買股票使用等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丙○○固亦對於前開貸款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林東木、林張鳳嬌分別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約定書上被害人林東木、林張鳳嬌之對保工作係其所為,該等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丙○○之簽章均為其本人所親簽等之事實亦直承不諱;然被告甲○○、丙○○均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貸得該筆款項是匯入伊父親之帳戶,伊並沒有不法所得,而且大部分之款項是用來繳納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借款之本息,伊僅使用部分款項去購買賣股票,本項貸款伊父母親雖均並不知情,但伊均係依照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借款之規定,需要何資料,伊即提供該資料給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審核,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借款一向都許可借據申請書由他人代寫,所以伊寫伊父母親之姓名申貸是在該農會容許之範圍內,依該農會規定,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旁人亦可代寫、代簽姓名、代蓋印章,因此,其並未觸犯刑責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將前開之空白約定書交給被告甲○○處理,借據上面沒有伊之名字,並非伊所經辦,伊辦對保業務是到八十八年四月份而已,伊沒有背信,只有職務疏忽,不應科以刑責,請判處無罪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證人林張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害人林東木、林張鳳嬌分別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約定書影本共二份、偽造之被害人林東木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之借據影本共五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八字第一八三六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陳稱:「七十九年開始玩股票,起初玩小的,八十幾年後越玩越大,因需資金週轉,又不敢讓父母知道,就在抽屜拿他們的印章去貸款,對保時,他父母沒去,只有他與丙○○在場,本來其父母簽名要麻煩同事代簽,但他們不肯幫忙,最後就自己簽,用右手寫父親名字,用左手寫母親名字。」並經本院民事庭勘驗比對系爭五紙借據上借款人林東木筆跡及印紋,並非留存於被告農會之簽名式、印鑑章,連帶保證人林張鳳嬌筆跡與兩造不爭之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約定書上林張鳳嬌親自書寫筆跡㢠異,亦與本院審理時林張鳳嬌當庭臨摹字跡有別。並經當庭命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甲○○以其右手,左手分別書寫其父林東木,其母林張鳳嬌姓名,其筆跡特徵與系爭五紙借據上之林東木、林張鳳嬌之筆跡雷同。顯見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甲○○假其父母之名貸款,因其任職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農會,是本案被告甲○○、丙○○二人屬同事關係,特予通融,又有擔保品,而未予對保,即予核貸,堪以認定等情,因而判決:「確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台中市農會對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害人林張鳳嬌、該案原告林秀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五筆借款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債權不存在。」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三)、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被告丙○○答:我有罪,我承認我有業務過失,而被告甲○○在借據上簽其父母之名字時候我有看到,因此其父母親之簽名不是由被害人林東木及林張鳳嬌親自簽名的(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一三○七號第二十頁)。」(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十頁),足認其確實未依照前開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對保規定完成對被害人林東木與林張鳳嬌之對保工作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甲○○、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於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林東木、林張鳳嬌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臺中市農會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臺中市農會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林東木、林張鳳嬌分別與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之約定書上偽造之「林東木」、「林張鳳嬌」署押各貳枚、林東木向臺中市農會大坑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新台幣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台幣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新台幣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借據上偽造之「林東木」、「林張鳳嬌」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