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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蔡育瑋(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止,蔡育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品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在臺中縣市不特定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音響主機以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每組喇叭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復以所購入物品價格,再加上數百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轉售,而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並扣得ALPINE廠牌汽車音響主機、JVC廠牌汽車音響主機、ALPINE廠牌CD箱、JVC廠牌CD箱、高音喇叭、JVC廠牌汽車音響遙控器、重低音喇叭音箱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證人蔡育瑋處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等物品係贓物,仍予以回購,並將該等物品轉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甲○○、陳蕙菁、壬○○、庚○○、丁○○、辛○○、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育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ALPINE廠牌汽車音響主機、JVC廠牌汽車音響主機、ALPINE廠牌CD箱、JVC廠牌CD箱、高音喇叭、JVC廠牌汽車音響遙控器、重低音喇叭音箱等物品可稽,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止,收購證人蔡育瑋所竊得之汽車音響等物品,並於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所購入價格,加上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售該等汽車音響約獲利一萬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則其有反覆實施此一社會活動,而係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應屬常業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至原起訴書之附表贅載:李勇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汽車音響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起訴書附表漏載被害人壬○○失竊汽車音響部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承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任意知贓故買,並以之為業,多次以低價購入該等贓物(即汽車音響等物),並轉售他人圖利,所為助長竊盜之風,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惟考及其獲利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院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貪圖私利,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知所悔悟,認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發現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牌號碼│失竊物品│├──┼─────┼──────┼───────┼──────┼────┤│一 │朱俞宣所有│九十三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成│BQ-三七二│汽車音響││ │戊○○使用│二日上午八時│功路四四八巷三│三號 │一組 ││ │ │三十分許 │弄二號斜對面 │ │ │├──┼─────┼──────┼───────┼──────┼────┤│二 │宋秀英所有│九十三年六月│臺中縣霧峰鄉成│X六-一一八│車內CD││ │己○○使用│二十一日上午│功路一六一號旁│七號 │置片盒一││ │ │七時許 │ │ │組 │├──┼─────┼──────┼───────┼──────┼────┤│三 │丙○○ │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霧峰鄉桐│RG-三九二│汽車音響││ │ │底某日 │林村民生路四一│七號 │一組 ││ │ │ │二巷旁空地 │ │ │├──┼─────┼──────┼───────┼──────┼────┤│四 │王莊玉花所│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霧峰鄉柳│X八-○○○│汽車音響││ │有,甲○○│月五日上午七│豐路三四○號旁│八號 │CD置片││ │使用 │時許 │ │ │盒、重低││ │ │ │ │ │音喇叭一││ │ │ │ │ │組 │├──┼─────┼──────┼───────┼──────┼────┤│五 │陳蕙菁 │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大里市長│三J-二二六│汽車音響││ │ │月九日上午六│春路六三巷九號│五號 │CD箱一││ │ │時許 │前 │ │組 │├──┼─────┼──────┼───────┼──────┼────┤│六 │壬○○ │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大里市長│NI-○五二│汽車音響││ │ │月九日上午七│春路六三巷十六│○號 │主機一組││ │ │時許 │號前 │ │ │├──┼─────┼──────┼───────┼──────┼────┤│七 │黃家慶所有│九十三年十一│彰化縣大村鄉山│F九-○六四│汽車音響││ │庚○○使用│月十一日上午│腳路九四之二一│八號 │、喇叭、││ │ │十一時十五分│號旁 │ │液晶螢幕││ │ │許 │ │ │、CD置││ │ │ │ │ │片盒一組│├──┼─────┼──────┼───────┼──────┼────┤│八 │陳乾誠所有│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大里市夏│AN-七四八│汽車音響││ │丁○○使用│月十八日十七│田里國中路五二│九號 │、CD置││ │ │時三十分許 │二巷一一號旁 │ │片盒、重││ │ │ │ │ │低音喇叭││ │ │ │ │ │一組 │├──┼─────┼──────┼───────┼──────┼────┤│九 │辛○○ │九十三年十一│臺中縣大里市中│E七-九七九│汽車音響││ │ │月十九日上午│湖路一三○巷口│二號 │、喇叭、││ │ │八時二十五分│ │ │介面卡、││ │ │許 │ │ │擴大器一││ │ │ │ │ │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