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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發票人為王淑香、帳號5189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因承作工程,需要資金週轉,乃將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客票交由其母己○(其所涉與丁○○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友人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基於與己○之朋友情誼,乃如數交付借款,嗣丁○○因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為謀繼續向甲○○借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向林鴻逸(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以四千元購得之發票人為王淑香、帳號51898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下簡稱三信銀行)、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該支票用紙係王淑香【後更名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街○○號地下室其車內遭竊,嗣經不詳人士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係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且其並未經己○之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空頭支票背面,偽簽「己○」之姓名,用以表示己○擔保票面金額支付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己○背書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空頭支票至甲○○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向甲○○諉稱該支票係公司票,一定可以兌現,而向甲○○換回前開退票支票,至於差額則要求甲○○以現金補足,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扣除一個月利息一萬零五百元,並要求丁○○亦在上開空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予丁○○,丁○○則將經其偽造己○背書之上開空頭支票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甲○○。迨上開支票屆期後,丁○○復委託不知情之己○,要求甲○○讓丁○○緩期清償,暫不提示付款,惟因丁○○遲遲未能清償,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空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該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而不獲付款,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委由被害人即其母己○,持一紙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客票,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嗣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持發票人為被害人王淑香、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銀行、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下稱本件空頭支票)至證人甲○○住處,換回前揭客票,並要求證人甲○○補足經扣除利息一萬零五百元後之差額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證人甲○○乃如數給付,被告並應證人甲○○之要求在本件支票背面背書,至於被害人己○之背書,係其在被害人己○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與甲○○金錢往來已久,是因為工程款尚未領到,所以才在先前交付之客票尚未屆期、退票前,透過江明龍幫伊向廖忠凱借得該票面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並非以四千元買到該票,伊曾向三信銀行照會過該票之出入往來及信用,伊打算票期屆至前,就要用伊向鋒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鋒展公司)借牌承包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九二一廢棄物清理工程之工程款,將該票換回來,而該工程款原定可在八十九年領到工程款,但卻延至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間才領到錢,所以才未償還甲○○,伊並無向甲○○詐騙金錢之意思;該支票上己○之背書,是在伊持以向甲○○換回先前客票及補足差額後一、二日,甲○○才打電話要求伊要補己○之背書,伊乃在甲○○家中以己○名義背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持本件空頭支票,佯稱係公司票,一定會兌現,而向其換回先前借款二十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並要求其差額要以現金補足,其因而再行交付二十餘萬元之現金,被告拿本件空頭支票來時,上面已有己○之背書,其不知道己○之背書係何人所為,至於被告部分,是伊拿筆給被告背書的,嗣該票屆期後,是己○叫伊不要去銀行提示,後來因其一直未受清償,所以才去銀行提示,始知悉本件空頭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等情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七、二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九、二一、二二頁、偵緝卷第二七、二八、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且經被害人王淑香(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地下室其車內,遭人竊取付款人為三信銀行、帳號51898號,支票號碼自BA0000000起至B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十七張及印鑑章等語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二九、三○頁),並經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識字,連名字也不會寫,不知道該支票上為何會有伊之名字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二○頁),復有本件空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四頁)。

㈡查共犯林鴻逸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供稱:該支票係伊看報紙廣告,以一張四千元買來的,因友人廖忠凱之朋友打電話來問有無芭樂票,他們在通話時,伊在一旁即主動問是否要芭樂票,伊有一張能看不能用的芭樂票,廖忠凱就將電話接給伊,伊即向對方說只有一張能看不能用的芭樂票,看要不要,對方(江明龍或丁○○)說可以,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交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十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三、七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本院另案卷第五五、五六頁),且其中除就共犯林鴻逸是否有告知被告或證人江明龍本件空頭支票係芭樂票部分外,與被告、廖忠凱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述、證人江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三五、四八至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五、四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六、四七、六四、八六至八八頁、本院另案卷第七八、八○、八二頁),均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空頭支票係以四千元向共犯林鴻逸買受等情

,惟查,被告係透過證人江明龍,去電向證人廖忠凱詢問是否有支票,始由共犯林鴻逸告知其有本件空頭支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廖忠凱並不認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廖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觀諸另案偵查中,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能供出交付本件空頭支票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迨依序訊問被告、江明龍、廖忠凱後,始得悉本件空頭支票係由共犯林鴻逸所交給被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三五、四八、四九頁),足徵被告與共犯林鴻逸原應素不相識。而共犯林鴻逸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支票係以四千元之代價購入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本院另案卷第五六頁),既係如此,共犯林鴻逸當無可能無償贈與予與其毫無交情可言之被告,而平白損失四千元之理,是共犯林鴻逸供稱:是以四千元之代價賣出等語,應較符常情,而堪採信。又查俗稱之「芭樂票」,係指可供照會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共犯林鴻逸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均供認:買來時該支票上已填好金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本院另案卷第五六頁);參以被告丁○○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供述:伊取得本件支票時,已填好四十七萬二千元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另案卷第四九頁),則被告既以四千元即購得本件票面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其應可判斷該發票人所得之利潤應不超過四千元,是該發票人斷無圖得四千元之利益,而願意負擔支付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高額票據債務之理;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告訴江明龍,只要照會得過的支票即可,江明龍有告知伊這張票可能沒有辦法兌現,伊回答伊知道;伊原本即不打算讓執票人經由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兌領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另案卷第四九頁),亦足證被告當時所需要之支票,並非可供兌現之支票,而僅係可供照會之支票,因此共犯林鴻逸供稱:對方(即被告)知道該支票是能看不能用之芭樂票等情,應屬實在。雖被告辯稱:伊曾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係正常的票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須要照會得過的支票,是因為借款人通常都會先照會,如果照會不過,就不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四九頁),被告縱有先行向銀行照會之舉措,亦僅係要確認本件空頭支票是否為可供照會之支票,以確保其得如願持以向他人借得款項,尚無法認為其經由照會程序,而確定本件空頭支票,並非芭樂票,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明知本件空頭支票,將來並無如期兌現之可能,且其亦

無使之兌現之意,卻不僅刻意隱匿此一交易上重要訊息,復對證人甲○○告以本件空頭支票係公司票,一定會兌現之虛偽事實,以博取證人甲○○之信任,此舉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顯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打算以承包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九二一廢棄物

清理工程之工程款將該票換回來,但因工程款遲延給付,所以才未償還甲○○云云。惟查: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九二一廢棄物清理工程係由鋒展公司於九十年間得標承作,因鋒展公司無法進行工程,乃由其工程之保證人昭億營造公司接手,而昭億營造公司即指派其公司股東即被告前去完成是項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鋒展公司當時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另案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並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東鎮建字第0940005449號函及所附鋒展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另案供稱:待完成百分之五十或七十五之工程時,就可以請領一半之工程款,所以大約在工期一半左右,就可以領到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一一三頁),而觀諸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前揭函文所附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已載明該工程之開工日期係九十年三月一日,履約期限及預定竣工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此依被告所述,該工程預計可開始領取工程款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六、七月間,係在本件空頭支票所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後,而非被告所供述之八十九年間,因此被告辯稱原打算以前揭工程之工程款,償還本件債務,顯屬虛妄,無可採信。再者,觀諸前開函文所附支出傳票查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先行給付墊付款三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外,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是至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本件空頭支票提示付款前,除前揭墊付款外,被告業已領得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是其辯稱係因臺中縣東勢鎮公所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其無法支付本件空頭支票之票款云云,殊無足採。被告既於證人甲○○提示本件空頭支票前,業已收受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惟就其對證人甲○○之債務,卻分文未償,足證被告確無以該工程款償還對證人甲○○之借款債務之意,至為灼然,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㈥又本件空頭支票背面之「己○」背書,係被告在未告知被害

人己○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業據其自承不諱,如前所述;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被害人己○之姓名十次,其書寫之字型及運筆方式,均與本件空頭支票背面「己○」之背書相同,而堪認其上「己○」之背書,應係被告所為無誤。而被害人己○始終指述:不知該支票上為何會有其名字等語,亦足證其確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在本件空頭支票上背書,是被告逕於本件空頭支票上,以被害人己○之名義背書,表示被害人己○願意擔保票款之支付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持其上有偽造之被害人己○背書之本件空頭支票,要求證人甲○○補足差額,而持以行使,將使被害人己○有受民事追償之可能,且令證人甲○○失卻原所預期之擔保,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己○及證人甲○○,亦堪認定。

㈦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背書係甲○○在收受本件支票數日後,始發現無己○之背書,而要求須有己○背書,伊乃去甲○○家中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件支票本來沒有己○背書,是甲○○叫伊回去找伊母親背書的等語,就其在本件空頭支票上背書之地點是否在甲○○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證人甲○○則始終證稱:己○之背書,是被告拿票來時就有了,伊不知道己○之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有借貸關係,甲○○一直要求伊母親己○要擔保伊之債務,因為伊母親有不動產,才一直找伊母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證人甲○○既非常在意證人己○之擔保,則其於收受票據之際,當會就證人己○是否有於支票上背書乙事,注意及之,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伊交付本件空頭支票與甲○○交付其補足票面金額之現金,係同一日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一一二頁;而本件空頭支票,係被告對證人甲○○復有四十七萬二千元債務之證明,證人己○焉會於交付現金於被告後,復任由被告將該支票取回,而使其有失卻借款證明及擔保之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證人甲○○之證言及事理有違,而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購買空頭支票之方式,向證人甲○○借款,致證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證人甲○○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後復否認部分犯行,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發票人為王淑香、帳號51898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三信銀行營業部、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己○」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年初某日,透過其母親己○之介紹,持一紙無法兌現,票面金額約二十萬元之支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嗣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年初,持一紙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向伊借款,惟嗣後該紙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而被告亦供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甲○○借貸已有二年時間,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㈢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因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訴人自須就被告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二十萬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僅證述

被告有透過其母親己○向其借款之事實,並未曾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對其負有二十萬元債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被告之借貸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當時已無償債能力,而故持一無法兌現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佯向證人甲○○借貸同額款項等情,惟其就被告當時確無償債能力,明知其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係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等犯罪事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其證明方法;況被告及證人甲○○就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等,足以特定該紙支票之事項,復未能具體陳述,本院自無從查明該紙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以判明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進而認定被告有詐術之施用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縱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另以:被告向共犯林鴻逸所買受之本件空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嗣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偽造被害人己○之背書後,持以向證人甲○○詐取現金,除涉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本案繫屬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前述之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審理在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就另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公訴人於另案雖認共犯林鴻逸將本件空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惟查,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拿到該支票時,日期、金額已填寫完畢,且已蓋好印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九、一一六頁),雖共犯林鴻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空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均已記載,而完成發票行為乙節,分別供述:金額十二餘萬元,是伊要求出賣者寫的、金額及日期均未載,僅有蓋章、票面金額記載四十餘萬元,日期未填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另案卷第五六頁),就應記載事項已記載之部分、金額為何,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另與被告一同前去向共犯林鴻逸購買本件空頭支票之證人江明龍,於偵查中僅證述:該支票上之發票日不是伊寫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另陪同共犯林鴻逸前去交票之證人廖忠凱則於偵查中證陳:伊未見到林鴻逸簽發支票,可能是林鴻逸直接寫好交給丁○○,交票時沒有注意是不是空白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是由證人江明龍及廖忠凱之證言,亦無法認定共犯林鴻逸所交付者,係未載發票日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買受該支票後,有補充記載發票日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共犯林鴻逸前揭有瑕疵之供詞,逕認被告有填寫本件空頭支票之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另案聲請傳喚證人江明龍到庭為證,惟證人江明龍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江明龍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