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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丁○○

庚○○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美鈔,均沒收。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美鈔,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係母子)、庚○○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西元二○○一年版號碼開頭為CB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貪圖代為兌換之酬庸,丙○○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同日下午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南投縣○○鎮○○○路交流道附近,收受「阿偉」交付之偽造面額百元之美鈔各三、四百張,二百張及八、九百張;庚○○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於上址收受「阿偉」交付之偽造百元美鈔八十張;丙○○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阿偉」交付之偽造百元美鈔交付至少一百九十張予知情之丁○○兌換,於七月十九日分別交付至少六十張、五百十五張偽造百元美鈔予知情之庚○○、丁○○兌換,丙○○、丁○○、庚○○即與「阿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偽造之美鈔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兌換新臺幣現鈔(兌換日期、銀行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丙○○、庚○○、丁○○部分)。丙○○、丁○○為分擔風險,尚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戊○○、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兌換,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九日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六十張、一百五十張予其友戊○○,丁○○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百元美鈔四百三十張予辛○○,戊○○、辛○○即持偽造之美鈔前往各銀行兌換新臺幣現鈔(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戊○○及辛○○部分)。丙○○、丁○○、庚○○每兌換得手新臺幣一百萬元,可分得新臺幣一萬元及匯兌之差額(匯率角、分之所得),丙○○獲得約新臺幣三萬多元之報酬、丁○○獲得約新臺幣二萬元報酬、庚○○獲得約新臺幣約一萬多元之報酬,戊○○及辛○○則各獲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新臺幣五千元之報酬。

二、己○○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知悉不詳姓名年籍之黎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西元二○○一年版號碼開頭為CB之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貪圖代為兌換之酬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左右,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分三次收受黎姓男子交付之偽造美鈔,與黎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偽造之美鈔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兌換新臺幣現鈔(兌換日期、銀行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己○○部分),己○○共獲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己○○固坦承收受綽號「阿偉」、黎姓男子交付之美鈔,被告丁○○坦承自被告丙○○處收受被告丙○○由「阿偉」處取得之美鈔,及先後持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兌換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現鈔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所兌換之美鈔係偽造,被告丙○○辯稱:伊與「阿偉」在越南認識,「阿偉」是做生意的,「阿偉」請伊幫忙換美金時,說銀行有規定每個人不能兌換超過五十萬元美金,伊不知道「阿偉」所交付之美鈔係偽造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兌換之美鈔是伊兒子丙○○交付的,因伊之前住在臺中市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那邊,所以才去那邊兌換,伊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兌換時,行員說不能兌換超過一萬美金,伊才又去其他銀行兌換;伊有拿一些美鈔給辛○○去銀行兌換,因為辛○○那陣子失業,他幫忙兌換,可以賺一些錢,不知所兌換之美鈔係偽造的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兌換的美鈔是「阿偉」與丙○○拿給伊的,不知道美鈔是假的,「阿偉」是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那邊交給伊美鈔八千元,「阿偉」請伊幫忙兌換時說要做生意,說他已經兌換很多次,不能再兌換,才請伊幫忙兌換,伊不知所兌換的美鈔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所兌換的是假的美鈔,美鈔是一位真實姓名不詳姓黎的先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分三次拿給伊的云云。被告丙○○、丁○○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均具狀為該三人辯護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美鈔係偽造的,尚不能證明其三人於兌換時主觀上已知悉上開美鈔係偽造的,被告丙○○、丁○○及庚○○於兌換時,均留下真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並於案發後配合調查,堪認其三人確不知所兌換之美鈔係偽造,被告丙○○、丁○○及庚○○主觀上認各銀行就兌換美鈔有數量之限制,為求順利兌換美鈔,乃分由數人,分散至各銀行,不得據此臆測其三人主觀上明知所兌換之美鈔為偽造;被告丙○○係因所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銀行少,始與「阿偉」約定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碰面,方便到臺中市兌換;被告丙○○、丁○○及庚○○於兌換時所述美鈔來源,係為求便利,隨口杜撰,不得據此認被告三人有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四人自白於前揭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美鈔至各銀行兌換新臺幣現鈔,嗣該美鈔經檢驗均為偽造之美鈔部分,核與證人即各銀行承辦人員黃淑娟等人(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四人及證人戊○○、辛○○等人前往各銀行兌換時所書立之買匯申請書、外匯或買匯水單、被告四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臺灣銀行總行開立之「截留偽造變造美金券幣通報單」影本、「劃付報單」影本、偽造美鈔影本、被告己○○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兌換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阿偉」交付美金時,伊未清點,亦未書立收據或提供擔保品,「阿偉」交付美金予伊三次,第一、三次交付時伊母親在場,第

一、二次交付時庚○○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綽號「阿偉」男子是在越南認識,「阿偉」是做生意,伊不知道「阿偉」是做何生意,「阿偉」打電話給予伊,電話中說要來埔里伊母親家找伊,當天就說要請伊幫忙換美金,「阿偉」說銀行有規定每個人兌換不能超過五十萬美金,要伊幫忙換,「阿偉」沒有說美金如何來的,伊沒有覺得奇怪,因為埔里鎮銀行比較少,臺中市銀行比較多,隔天就與「阿偉」約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見面交付美金,「阿偉」拿美金給伊,並沒有要求伊簽收據,伊不知道那是假的美金,之後伊就分別拿給伊母親、庚○○、戊○○,「阿偉」是在伊媽媽家認識庚○○,阿偉有直接跟庚○○聯絡,辛○○是伊母親拿給他的,伊自己決定去臺中市的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去兌換新臺幣,兌換好現金後,伊再打「阿偉」所留電話聯絡,拿去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交付,伊幫忙兌換這些美金,「阿偉」總共拿給伊新臺幣六萬多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美金去起訴書所寫的銀行兌換新臺幣,美金是伊兒子交給伊的,伊之前住在臺中市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那邊,所以才去那邊兌換,因為伊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兌換時,銀行人員說不能兌換超過一萬美金,所以才又去其他銀行兌換,伊兒子有跟伊說美金是「阿偉」的,「阿偉」是伊在越南的時候認識的,只有見過一次面,「阿偉」是臺灣人,住在南部,伊不知道他的真名,伊有拿一些美金給辛○○去銀行兌換,因為那陣子辛○○失業,他幫忙兌換,可以賺一些錢,伊兒子說伊跟辛○○的部分,可以得到五千到一萬元新臺幣的酬勞,伊兒子事先不知道伊找辛○○;「阿偉」請伊兒子兌換美金之前,有去伊家裡一次,但伊不知道他們聊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美金去起訴書所寫的銀行兌換新臺幣,美金是丙○○與「阿偉」交給伊的,「阿偉」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那邊交給伊八千元,「阿偉」說請伊幫忙兌換,說要做生意,說他已經兌換很多次,不能再換,兌換好後,伊跟丙○○聯絡,丙○○剛好在臺中市,伊就跟丙○○一起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那邊把錢交給「阿偉」,隔兩、三天丙○○又交給伊六千元美金,那次伊二人一起去南投臺灣銀行兌換,丙○○在車上拿美金給伊,當時丙○○在車上等伊,伊下去兌換,兩次的報酬都是丙○○拿給伊,總共新臺幣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美金去起訴書所寫的銀行兌換新臺幣,美金是一位黎姓男子拿給伊的,當時伊在開計程車,與黎姓男子是在PUB認識的,黎姓男子有留伊的電話,伊沒有留黎姓男子的電話,伊不知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黎姓男子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那邊分三次拿美金給伊的,第一次先拿給伊一些美金,數量多少忘了,伊去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兌換新臺幣後,又去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兌換,後來當天伊就把兌換到的新臺幣在第一廣場交給黎姓男子,黎姓男子又拿給伊一些美金要伊去換,伊隔天就到甲○○○○行臺中分行兌換,後來美金沒有換完,就還給黎姓男子,黎姓男子總共給伊大約一萬五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關於被告四人供述兌換美金之過程,有下列疑點:

⑴依被告四人前開供述,「阿偉」交付予被告丙○○之百元美鈔數量高達一千

四、五百張,價值達新臺幣四、五百萬元;「阿偉」交付予被告庚○○之百元美鈔數量亦有八十張,價值新臺幣二、三十萬元;黎姓男子交予被告己○○之百元美鈔,經由其兌換成新臺幣,數量即有一百六十張,價值新臺幣五十幾萬元,被告丙○○、丁○○及庚○○復均供稱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不知如何與「阿偉」聯絡,被告己○○亦不知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被告庚○○之前與「阿偉」更未謀面,彼此在不熟識之情況之下,阿偉、黎姓男子豈有平白交付數量龐大之真鈔,而未確實清點,亦未書立任何憑據之理?又臺灣地區近年來治安惡化,相關機關曾再三宣導勿攜帶大量金錢外出,至金融機構提領大額款項者,可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本案「阿偉」交付前開美金之地點均非在雙方之居住處或營業處所,而選在南投縣○○鎮○○○路交流道附近,亦不符常情。況「阿偉」如果確實從商做生意,衡諸

常情當係以交付支票或以銀行轉帳、匯款作為支付工具,豈有手上握有價值高達新臺幣四、五百萬元之美鈔,而要求不熟悉、平時未聯絡之人代為兌換,被告丙○○、丁○○及庚○○復絲毫不覺有異之理?⑵被告丙○○自承取得「阿偉」交付之美鈔後,分別交由其母即被告丁○○、

其友即證人戊○○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兌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工作,公司附近都是銀行,比較方便,所以丙○○請伊兌換;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請伊兌換美鈔,有說美鈔是他的朋友「阿偉」交付給他的,因為「阿偉」的公司需要把美鈔換成新臺幣,為了節稅,需要找人分散兌換美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九九、一00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說銀行有規定每個人兌換不能超過五十萬美金,叫伊幫忙換云云。究竟「阿偉」何以將大量美鈔交付予被告丙○○等人前往銀行兌換,被告丙○○與證人戊○○所述不同,已屬可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丙○○說請伊幫忙兌換下一美鈔,並有提到有一點匯差的報酬;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二點開自己的車,載丙○○、庚○○,當天是看到丙○○去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兌換成功,才去兌換,丙○○兌換時,伊與庚○○就在車上等丙○○;伊剛開始心中有點疑問,認為兌換的手續很方便、任何人都可以去換,而且一下子就好,還有錢可以拿,這樣的事情太好賺,所以覺得有疑問,就隨口問了一下,後來看到丙○○換完後有水單,就不再質疑,伊第二個下車去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兌換六十張美鈔,丙○○就在車上等,待庚○○去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兌換時,伊與丙○○則在車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七至九九、一0三頁)。依其所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僅交付證人戊○○六十張百元美鈔前往兌換新臺幣,證人戊○○心中即起疑,認為這樣的事太好賺,惟被告丙○○、庚○○供稱阿偉交付大量美鈔予其等兌換時,其等均未覺可疑,被告丙○○、庚○○前開供述,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庚○○及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兌換時,三人係一同前往,自無證人戊○○所述,其在銀行工作,方便兌換之情形。另證人戊○○係因被告丙○○於當日先行至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兌換成功,始消除心中疑慮,且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曾如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詢問戊○○美鈔之來源,戊○○表示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擔任信用卡推廣員,是受友人拜託來結售美鈔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一一0頁),並未虛構所兌換美鈔之來源,故其證述嗣後未再質疑所兌換之美鈔真偽,尚屬可採,堪認其與阿偉、被告丙○○、丁○○及庚○○,就兌換偽造美鈔一事並非共同正犯。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伊到越南結婚的仲介,六、七年

前就認識,不是很熟,就是一般的朋友,丁○○請伊幫忙兌換美金,伊總共在五家銀行兌換成功,其中有四次是丁○○陪同到銀行裡面由伊出面兌換,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是因為金額太大,銀行小姐說一個人一次不能兌換百張的百元鈔票,丁○○在旁就主動拿出身分證給行員,兌換其中五十張的百元美鈔;伊不知道為何丁○○每次都陪伊去銀行,丁○○不自己兌換要伊去兌換,也沒有問丁○○,丁○○說一個人不能換太多美金等語(見本院第一0七

、一0八、一一0頁),證述被告丁○○陪同證人辛○○持美金至附表一所示之五家銀行兌換新臺幣,惟並未提及被告丁○○找其幫忙兌換之目的,在使其賺取報酬。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取得美鈔後只交給辛○○去兌換,代價是新臺幣五千元,因為銀行的人說一個人不能換那麼多,為免麻煩,就找辛○○二人分攤兌換云云(見偵查卷第二0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辛○○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比較不穩定,才找辛○○幫忙兌換,讓他賺點錢云云,前後所述找證人辛○○幫忙兌換之原因不同。且依證人辛○○前開證述,被告丁○○與其僅為一般朋友,並非很熟,被告丁○○以讓證人辛○○賺取兌換美鈔之報酬為理由,而找證人辛○○幫忙兌換,不符常情。再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丁○○載往附表一所示之五家銀行兌換,被告丁○○僅曾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其中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兌換,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丁○○陪同證人辛○○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兌換,兩人各兌換五十張,且被告丁○○自承:

伊趁辛○○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兌換時,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兌換百元美鈔三十五張等語,顯然被告丁○○找尋證人辛○○幫忙兌換,係欲分散風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丁○○自承從事仲介客人至越南取妻工作,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係伊到越南結婚之仲介,伊未問丁○○為何有這麼多美鈔要兌換,因為伊等去越南時都會兌換美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參酌證人即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出納許永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陪同辛○○至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兌換時,表示美金現鈔係丁○○仲介越南新娘之佣金所得,自越南帶回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二頁正面),證人辛○○復未曾與「阿偉」接觸,足證證人辛○○主觀上應係認被告丁○○所交付予其兌換之美鈔係被告丁○○自越南帶回,尚難認被告辛○○就兌換美鈔一事,與被告丁○○等人為共同正犯。

(三)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行員曾如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曾詢問丙○○美鈔之來源,丙○○表示在南投日月潭經營旅遊業,時常會收到外國觀光客支付之美鈔,而南投地區無法結售這麼大筆美鈔,因此趁機來臺中市結售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一一0頁正面)。而被告丁○○陪同證人辛○○持美鈔至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兌換時,被告丁○○表示美金現鈔係其仲介越南新娘之佣金所得,自越南帶回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經辦員鄭雪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曾質問丁○○為何去年結購之三千五百美元,經過十個月都未使用,全額拿回來結售,丁○○表示係從事越南新娘仲介,所以會收到客戶支付之美元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八一頁正面);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經辦員黃淑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辛○○到該行表示要將美金現鈔換成新臺幣,伊詢問該筆美鈔之來源,辛○○及丁○○表示該筆美金現鈔係其等合夥從事外勞及外籍新娘仲介之獲利所得,是兩人一同自國外直接帶回來的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九九頁反面、一00頁正面);證人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行員蔡淑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到該行外匯部申請結匯美金現鈔一萬元,丁○○表示該筆美鈔係其自越南帶回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襄理游金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詢問庚○○該八千元美鈔之來源,庚○○表示係旅遊剩下之美鈔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被告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兌換時,則謊稱:係至香港旅遊剩餘退款等語,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二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專員趙奇欣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伊曾詢問己○○所兌換美鈔來源,己○○表示是友人前往大陸、香港旅遊後,剩餘的美鈔等語(見他字卷第九七頁);且被告己○○於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匯申請書所留之地址並非其住、居處,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經該行撥打,接話者表示前述門號非被告己○○使用,亦經證人即該行辦事員陳素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三信商業銀行結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二七頁反面、三0頁)。被告四人持美鈔前往各銀行兌換時,被告丙○○謊稱在南投日月潭經營旅遊業,係國外觀光客所支付;被告丁○○謊稱係仲介越南新娘之佣金;被告庚○○謊稱係旅遊所剩;被告己○○謊稱係前往大陸、香港旅遊所剩,且於結匯申請書或切結書上均填寫錯誤地址等情,被告四人未能據實告知所兌換美金之來源,益徵被告四人於兌換時主觀上已知悉所兌換之美金係偽造無疑。

(四)再者,無論新臺幣或美鈔,均為貨幣,係付款之工具,而在市面上流通,偽造之美鈔,顧名思義,係仿造真正之美鈔製造,一般人若不具辦識之知識,無法分辦真假鈔,且隨著電子科技之發達,偽造技術亦日益精良,而日新月異,自不能以各銀行負責兌換美鈔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於兌換時均未能發現係屬偽造之美鈔,甚至驗鈔機複驗,亦未能發現係偽造之美鈔,遂認被告四人亦必無法分辦所兌換之美鈔真偽,蓋被告四人知悉前開兌換之美鈔為偽造,已如前述,其四人若無相當自信所持有之偽造美鈔製作精良,幾可亂真,豈敢持大量之美鈔前往各該銀行兌換?是亦不能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先行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兌換成功,即認被告庚○○等人至斯時起均相信該美鈔為真鈔。又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匯部櫃員謝慧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該行結售美元現鈔之作業程序,該行會先以驗鈔機驗鈔,再由客戶填寫「收兌外幣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後,由伊填寫「幣別」、「金額」、「結匯性質」、「現鈔內容」欄位,再詢問外幣來源並核對客戶身分證件後,製作「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最後即依現鈔結售匯率折算新臺幣連同水單交給客戶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二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支存櫃檯辦事員陳素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該行結售美元現鈔之作業程序,係先請客戶填寫外匯「結匯申請書」,該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結售金額、幣別等資料,由該行核對申請人身分,經過驗鈔機驗鈔通過後製作「外匯水單」,結算新臺幣連同水單交予客戶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外匯經辦鄭雪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該行結售美元現鈔之作業程序,該行會先請客戶填寫「收兌外幣現鈔申請書及約定書」,該申請書包括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幣別及金額等資料,該行會核對申請人身份,經過驗鈔機驗鈔通過後製作「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最後即結算新臺幣連同水單交予客戶等語(見警聲搜字第二三一0號卷第八0頁反面)。附表一所示其餘各銀行承辨人員供述被告等人兌換美鈔之程序,亦同前所述,此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四人前往銀行兌換美鈔時,均需填寫兌換外幣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寫被告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並由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被告四人之身分證證件。被告四人既自信其等兌換之美鈔幾可亂真,不致被識破,且偽造身分證等證件另涉犯其他偽造文書等刑責,被告四人或覺沒有必要再涉犯他罪,其等衡量利害得失後,以自已之真正證件前往兌換,並依規定留下真正年籍資料,尚不能據此推論其等不知所兌之美鈔為偽造。

(五)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個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僅課以申報之義務,並無每人每年或每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多少金額之限制,是客戶至銀行結售外幣並無上限限制,故無須分散(見警聲搜字卷第一三四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初級專員陳豐益於調查站之證述),只要外幣之來源正當,亦無害怕申報之理。被告四人辯稱:「阿偉」請伊幫忙換美鈔時,說銀行有規定每個人兌換不能超過五十萬美金、銀行行員說不能兌換超過一萬美金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丙○○、丁○○、庚○○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己○○與黎姓男子間,各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係貪圖兌換之酬庸始鋌而走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即各銀行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四人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及犯後均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鈔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銀 行 │ 丙○○ │ 戊 ○ ○ │ 庚 ○ ○ │ 丁 ○ ○ │ 辛 ○ ○ │ 己 ○ ○ ││ │ │ │ │ │ │ │├─────┼─────┼─────┼─────┼─────┼─────┼─────┤│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 │ 美元張數 │ 美元張數 │ 美元張數 │ 美元張數 │ 美元張數 │ 美元張數 │├─────┼─────┼─────┼─────┼─────┼─────┼─────┤│土地銀行 │ 93.07.16 │ 93.07.19.│ │ 93.07.19.│ 93.07.19.│ ││ ├─────┼─────┤ ├─────┼─────┤ ││臺中分行 │ 60 │ 70 │ │ 50 │ 50 │ │├─────┼─────┼─────┼─────┼─────┼─────┼─────┤│乙○○○ │ │ │ │ │ │ 93.07.14.││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50 │├─────┼─────┼─────┼─────┼─────┼─────┼─────┤│三信商銀 │ 93.07.19.│ │ │ │ │ 93.07.13.││ ├─────┤ │ │ │ ├─────┤│國光分行 │ 35 │ │ │ │ │ 20 │├─────┼─────┼─────┼─────┼─────┼─────┼─────┤│國泰世華 │ │ │ │ 93.07.19.│ │ ││ │ │ │ ├─────┤ │ ││西臺中分行│ │ │ │ 35 │ │ │├─────┼─────┼─────┼─────┼─────┼─────┼─────┤│臺灣銀行 │ │ 93.07.19.│ 93.07.16.│ │ │ ││ │ ├─────┼─────┤ │ │ ││臺中分行 │ │ 80 │ 80 │ │ │ │├─────┼─────┼─────┼─────┼─────┼─────┼─────┤│臺灣銀行 │ │ │ │ 93.07.16.│ 93.07.19.│ ││ │ │ │ ├─────┼─────┤ ││黎明分行 │ │ │ │ 100 │ 100 │ │├─────┼─────┼─────┼─────┼─────┼─────┼─────┤│臺灣銀行 │ │ │ │ 93.07.16.│ 93.07.19.│ ││ │ │ │ ├─────┼─────┤ ││健行分行 │ │ │ │ 90 │ 80 │ │├─────┼─────┼─────┼─────┼─────┼─────┼─────┤│臺灣銀行 │ │ │ │ │ 93.07.19.│ ││ │ │ │ │ ├─────┤ ││中興分行 │ │ ││ │ 100 │ │├─────┼─────┼─────┼─────┼─────┼─────┼─────┤│臺灣銀行 │ │ │ 93.07.19.│ │ │ ││ │ │ ├─────┤ │ │ ││南投分行 │ │ │ 60 │ │ │ │├─────┼─────┼─────┼─────┼─────┼─────┼─────┤│臺灣銀行 │ │ │ │ │ 93.07.19.│ ││ │ │ │ │ ├─────┤ ││德芳分行 │ │ │ │ │ 100 │ │├─────┼─────┼─────┼─────┼─────┼─────┼─────┤│大眾銀行 │ │ │ │ │ │ 93.07.14.││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50 │├─────┼─────┼─────┼─────┼─────┼─────┼─────┤│彰化銀行 │ │ │ │ │ │ 93.07.13.││ │ │ │ │ │ ├─────┤│臺中分行 │ │ │ │ │ │ 10 │├─────┼─────┼─────┼─────┼─────┼─────┼─────┤│彰化銀行 │ │ │ │ │ │ 93.07.14.││ │ │ │ │ │ ├─────┤│水湳分行 │ │ │ │ │ │ 30 │├─────┼─────┼─────┼─────┼─────┼─────┼─────┤│第一銀行 │ 93.07.19.│ 93.07.16.│ │ │ │ ││ ├─────┼─────┤ │ ││ ││臺中分行 │ 80 │ 60 │ │ │ │ │├─────┼─────┼─────┼─────┼─────┼─────┼─────┤│合 計 │ 175 │ 210 │ 140 │ 275 │ 430 │ 160 │├─────┼─────┼─────┼─────┼─────┼─────┼─────┤│ 備 註 │黃淑娟、曾│黃淑娟、曾│游金華、歐│黃淑娟、曾│黃淑娟、蔡│陳素櫻、陳││(相關人)│如君、陳素│如君、游金│秀華 │如君、蔡淑│淑敏、羅濟│文松、羅美││ │櫻、謝慧柔│華、謝慧柔│ │敏、鄭雪貞│卿、許水龍│文 ││ │ │ │ │、羅濟卿、│、曾燕貞、│ ││ │ │ │ │許水龍、張│張民德 │ ││ │ │ │ │民德 │ │ │└─────┴─────┴─────┴─────┴─────┴─────┴─────┘附表二:

┌─┬────┬──────┬──────┬──────┬──────┬──────┬──┐│ │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兌換日期 │ 合 ││編│ 兌換人 ├──────┼──────┼──────┼──────┼──────┤ 計 ││ │ │ 兌換銀行 │ 兌換銀行 │ 兌換銀行 │ 兌換銀行 │ 兌換銀行 │ 張 ││號│ 姓 名 ├──────┼──────┼──────┼──────┼──────┤ 數 ││ │ │百元美鈔張數│百元美鈔張數│百元美鈔張數│百元美鈔張數│百元美鈔張數│ │├─┼────┼──────┼──────┼──────┼──────┼──────┼──┤│ │ │ 93.07.16. │ 93.07.19. │ 93.07.19. │ │ │ ││ │ ├──────┼──────┼──────┤ │ │ ││ │ │ 土地銀行 │ 三信商銀 │ 第一銀行 │ │ │ 5 │││ 丙○○ │ 臺中分行 │ 國光分行 │ 臺中分行 │ │ │ 7 ││ │ ├──────┼──────┼──────┤ │ │ 1 ││ │ │ 0 │ 5 │ 0 │ │ │ ││ │ │ 6 │ 3 │ 8 │ │ │ │├─┼────┼──────┼──────┼──────┼──────┼──────┼──┤│ │ │ 93.07.16. │ 93.07.16. │ 93.07.19. │ 93.07.19. │ │ ││ │ ├──────┼──────┼──────┼──────┤ │ ││ │ │ 臺灣銀行 │ 臺灣銀行 │ 土地銀行 │ 國泰世華 │ │ 5 ││ │ │ 黎明分行 │ 健行分行 │ 臺中分行 │ 西臺中分行 │ │ 7 │││ 丁○○ ├──────┼──────┼──────┼──────┤ │ 2 ││ │ │ 0 │ 0 │ 0 │ 5 │ │ ││ │ │ 0 │ 9 │ 5 │ 3 │ │ ││ │ │ 1 │ │ │ │ │ │├─┼────┼──────┼──────┼──────┼──────┼──────┼──┤│ │ │ 93.07.16. │ 93.07.19. │ │ │ │ ││ │ ├──────┼──────┤ │ │ │ ││ │ │ 臺灣銀行 │ 臺灣銀行 │ │ │ │ 0 │││ 庚○○ │ 臺中分行 │ 南投分行 │ │ │ │ 4 ││ │ ├──────┼──────┤ │ │ │ 1 ││ │ │ 0 │ 0 │ │ │ │ ││ │ │ 8 │ 6 │ │ │ │ │├─┼────┼──────┼──────┼──────┼──────┼──────┼──┤│ │ │ 93.07.13. │ 93.07.13. │ 93.07.14. │ 93.07.14. │ 93.07.14. │││ │ ├──────┼──────┼──────┼──────┼──────┤ ││ │ │ 三信商銀 │ 彰化銀行 │ 大眾銀行 │ 乙○○○ │ 彰化銀行 │ 0 │││ 己○○ │ 國光分行 │ 臺中分行 │ 臺中分行 │ 臺中分行 │ 水湳分行 │ 6 ││ │ ├──────┼──────┼──────┼──────┼──────┤ 1 ││ │ │ 0 │ 0 │ 0 │ 0 │ 0 │ ││ │ │ 2 │ 1 │ 5 │ 5 │ 3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