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蕭智元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旭洲 律師林松虎 律師被 告 庚○○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冷 律師被 告 辛○○
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林銘龍 律師被 告 丁○○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書記官 王嘉麒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癸○○、庚○○、乙○○、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庚○○、乙○○、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標示有「MICROSOFT」、「WINDOWS」、「WINDOW
S XP」等商標圖樣之仿冒真品證明書均沒收。辛○○、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標示有「MICROSOFT」、「WINDOWS」、「WINDOWS XP」等商標圖樣之仿冒真品證明書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癸○○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壬○○○○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僑登公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係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智慧財產權為業。其二人均明知「MICROSOFT」、「WINDOWS」、「WINDOWS XP」等商標圖樣,業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標貼、電腦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詎二人為撙節成本,竟於以附贈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一台之方式銷售數位僑登公司開發之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推由癸○○指示數位僑登公司設計師丑○○(由本院另行審結),擅將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第二版電腦程式併同E-learning美語教學課程多次重製灌錄於硬碟中做成母碟(每一、二個月更新課程內容一次,並重複灌錄同一版本、同一序號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再交同與丙○○、癸○○具犯意聯絡之數位僑登公司工程師庚○○、乙○○(二人均係九十一年八月到職)等人,以硬碟燒錄機進行硬碟對拷,並將對拷完成之硬碟安裝於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空機中予以組裝。渠等為取信於消費者,復推由癸○○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銷售工程師洪文平詢問有無較便宜之「Windows 98軟體」,經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辛○○指示另名銷售工程師甲○○向經營聖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已解散,下稱聖英公司)、宏一科技商行之戊○○(亦由本院另行審結)訪價,戊○○再經由網路光華螞蟻市場網站,以不明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建華」之成年男子購得來源不明且標有「MICROSOFT」、「WINDOWS」商標圖樣之仿冒「Windows 98」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簡稱COA)之私文書後,即連續將之販售與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而辛○○獲悉戊○○以低價提供「Windows 98」真品證明書,且未附軟體光碟及操作手冊,明知有偽,亦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先後指示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洪文平(九十一年六月離職,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及承接洪文平業務之子○○(九十一年七月到職),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零九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向聖英公司、宏一科技商行購入仿冒之「Wind
ows 98」真品證明書私文書計約五千七百餘張,並獲癸○○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間,以每張二千一百元、二千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轉售與數位僑登公司。癸○○即指示庚○○、乙○○等工程師將購得之仿冒「Windows 98」真品證明書黏貼於組裝完成之電腦上,並委由永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菱公司,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銷售該套附贈有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組裝電腦之教材與不特定人牟利,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其後,因該「陳建華」僅能提供偽冒之「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予戊○○,而辛○○、子○○、癸○○等人均明知前情,猶承續同一概括犯意,同意承購,戊○○乃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改以每張二千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標有「MICROSOFT」、「WINDOWS XP」商標圖樣之仿冒「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私文書計四千六百餘張予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再由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以每張二千三百元之價格,轉售予數位僑登公司及由癸○○實際負責之陽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意公司)。之後數位僑登公司員工庚○○、乙○○即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改將印有仿冒商標之「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黏貼於以前開對拷方式非法重製有「Windows 98」電腦程式之組裝電腦上,復交由永菱公司併同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出售牟利。而永菱公司營業項目含資訊軟體批發、服務、零售等項,負責人丁○○、教育長己○○均明知附隨於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併同販售之由數位僑登公司自行組裝之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未含軟體光碟及入門手冊,其內卻灌有「Windows 98」電腦作業系統程式,且自九十二年六月起,灌有「Windows 98」電腦程式之電腦其外殼改黏貼印有仿冒商標之「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顯係非法重製及偽冒之物,竟仍與數位僑登公司之丙○○、癸○○等人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予出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永菱公司名義在全省各地連續將之銷售與不特定人牟利,總計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已售出約一萬套之教材及電腦。嗣經微軟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員至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之四,向己○○購得附贈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一台之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一套,發現附贈之電腦其硬碟內灌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電腦外殼上並黏貼有偽造商標之「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會同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數位僑登公司、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永菱公司臺中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五陽意公司、臺北市○○區○○○路○○號精技公司、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九精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桃園縣○○鄉○○路○○○號、五一七號永菱公司執行搜索,再於同日十九時許,獲戊○○之父梁耀元同意執行搜索臺中市○區○○街五八六之一號聖英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分別為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及智慧財產權為業,其二人均明知「Windows 98」、「Windows XP」等軟體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二人為撙節成本,竟於以附贈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一台之方式銷售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開發之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推由被告癸○○指示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設計師即同案被告丑○○,擅將微軟公司之「Windows 98」第二版電腦程式併同E-learning美語教學課程多次重製灌錄於硬碟中做成母碟(每一、二個月更新課程內容乙次,並重複灌錄同一版本、同一序號之「Windows 98」電腦程式),再交由與被告丙○○、癸○○同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工程師即被告庚○○、乙○○(二人均係九十一年八月到職),以硬碟燒錄機進行硬碟對拷,並將對拷完成之硬碟安裝於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空機中予以組裝,並委由同案被告永菱公司銷售該套附贈有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組裝電腦之E-learning美語教材與不特定人牟利,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且此期間,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為滿足少部分客戶升級之要求,被告癸○○竟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指示被告庚○○、乙○○將「Windows XP」電腦程式重製於硬碟中,連同其他電腦硬體配備及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銷售與要求升級之客戶。而同案被告永菱公司營業項目含資訊軟體批發、服務、零售等項,負責人即被告丁○○、公司教育長即被告己○○均明知附隨於E-learning美語先修教育系統教材併同販售之由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自行組裝之華碩TERMINATORP4533A型電腦,未含軟體光碟及入門手冊,其內卻灌有「Windows 98」電腦作業系統程式,顯係非法重製之物,竟仍與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之被告丙○○、癸○○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永菱公司之名義,在全省各地連續將之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總計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止,已售出約一萬套之教材及電腦。又被告癸○○明知「Windows 2000」軟體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亦知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僅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微軟公司購得行動寶盒乙套,只取得五份「Windows2000」軟體之授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多次指示同案被告丑○○等設計師將「Windows 2000」電腦程式重製於同案被告數位僑登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內,重製份數達十七份,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因認被告丙○○、癸○○、庚○○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擅自重製安裝「Windows 98」、「Windows XP」等軟體於所附贈電腦之硬碟機內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癸○○指示同案被告丑○○擅自重製安裝「Wind
ows 2000」之軟體於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之硬碟內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丙○○、癸○○、庚○○、乙○○、丁○○、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交予購買被告數位僑登公司美語教材之客戶使用,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丙○○、癸○○、庚○○、乙○○、丁○○及己○○所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依照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相同),不論係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或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均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認罪協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