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962號、93年度偵字第5551、5710、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官階中校,基勤科為第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內部幕僚單位】,協助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基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使用保管單位為第四二七聯隊】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管理;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官階上校】,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官階上校】,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迄至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止。丙○○於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及大隊長期間,均為主管上開隙地管理事務之人。丙○○及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另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三、軍用之機場。」;第六條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
三、緣於七十四年間,第四二七聯隊長戊○○【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長,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伍。】因「空軍清泉崗基地」內跑道及滑行道【下稱跑滑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影響飛行安全,指示當時的基勤大隊長甲○○,轉指示基勤科長丙○○負責整地以維護飛安,丙○○乃建議基勤大隊長甲○○及聯隊長戊○○,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除得以收取租金上繳第四二七聯隊外,並得因種植牧草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目的。聯隊長戊○○及基勤大隊長甲○○表示同意後,丙○○即開始找尋民人開墾隙地種植牧草的工作。期間丙○○及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均明知上開「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之隙地,非屬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出租並列管有案之租賃隙地,依上揭規定,不得違法交與民人在上開基地內隙地經營耕作牧草牟利。詎丙○○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為達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得以收取租金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並得因種植牧草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便利的目的,無視違反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
六、二十三條規定,將上開基地內隙地違法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將造成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六、二十三條規定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跑滑道間之隙地【詳如附圖】交與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案發當時任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輔導長,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丁○○、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分述如下:
(一)七十四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二號滑行道與第三號滑行道間隙地【共一百一十點七一七六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丑○○占用面積,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餘公頃】,交與丑○○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丙○○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透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的基勤官王則民,向丑○○收取各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並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主計組,而直接圖丑○○的不法利益,因而使丑○○獲得每年收成牧草約五、六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一至三百萬元】的利益。
(二)七十四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一號滑行道與第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五點三七七九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乙○○(丁○○嗣將耕作權轉讓乙○○,詳如後述)在第一、二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第三號滑行道與第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點七二五二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丁○○嗣將耕作權轉讓己○○,詳如後述)在第三、四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起訴書誤載上開二地占用面積共約七十餘公頃】、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部分三塊隙地【共八點七八四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乙○○在第七號滑行道以東的占用面積】、主跑道以西部分隙地【共六點五五二六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主跑道以東的占用面積,起訴書誤載為約二十六公頃】,交與丁○○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丁○○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而直接圖丁○○不法利益,因而使丁○○獲得利益【實際獲利情形詳如後述】。丁○○因資金不足,即找梁修明【當時任職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中隊長,已死亡】、子○○【當時任職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副中隊長】共同投資經營,並另行糾集葉明華、癸○○出資為合夥人,並僱用辛○○【嗣並再以耕作機具折計為投資額加入合夥】、乙○○、己○○【上開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揭土地上從事整地及種植牧草的工作,且因丁○○等人資金有限,故以分段開墾種植牧草的方式進行,分述如下:
㈠七十四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一號滑行道
與第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五點三七七九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乙○○在第一、二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第三號滑行道與第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點七二五二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第三、四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每年收成牧草含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隙地,約二百多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多萬元】的利益;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每年收成牧草含主跑道以西隙地,約為二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萬元】。
㈡七十五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七號滑行道
以東部分三塊隙地【共八點七八四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乙○○在第七號滑行道以東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每年收成牧草含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約二百多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多萬元】的利益。
㈢七十六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主跑道以西部
分隙地【共六點五五二六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主跑道以東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每年收成牧草含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約二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萬元】。
(三)七十八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間二塊隙地【共三十二點三九三九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庚○○在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間的占用面積】、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之南側及東側三塊隙地【共五點一五五九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庚○○在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之南側及東側的占用面積】,交由丑○○、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而直接圖丑○○、庚○○的不法利益,因而使丑○○獲得每年收成牧草約一百萬元【扣除成本約四、五十萬元】的利益;使庚○○獲得每年收成牧草約二百萬元的利益。
四、八十年間,丁○○擅將上開隙地的耕作權,以六百萬元的代價,轉讓給乙○○、己○○【原名張炳林】,旋由乙○○、己○○繼續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而丙○○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在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任內退伍後,即未再插手「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隙地管理業務。
五、案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委由林瓊嘉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官階為中校;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官階為上校;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官階為上校,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於七十四年間,係奉基勤大隊長甲○○轉聯隊長戊○○的指示,將跑滑道附近的隙地,尋找民人砍除雜樹,開墾整地,種植牧草。七十四年間找到丑○○開墾隙地,種植牧草,七十八年間再找原已在基地的代耕戶庚○○,加入開墾隙地,種植牧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一)伊自四十九年間入伍起,即接受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之軍事教育,絕對服從上級交付任務,並加以完成。本案「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改種牧草,即是奉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甲○○轉聯隊長戊○○的命令辦理,至於是否合法、合宜,以伊僅擔任中校參謀之職,根本無權過問,待工作完成後,確有減少飛航事故發生,保障生命,保存戰力延續至今。詎經過十八年後,因第四二七聯隊管理失當,造成民怨,軍方卻歸罪於十八年前最基層的執行人員,實令人難以信服。伊依照上級指示找尋民人開墾,所有的費用是由開墾的民人自行負責,土地開墾如有所收益,用來攤還開墾經費,而這些費用依照基地農地管理的相關辦法,每一甲地須繳交三千元回第四二七聯隊。關於收費部分並非伊負責,而是由福利委員會之委員王則民負責,王則民雖為伊的部屬,但是關於福利委員會之業務並非伊所監督管理。
(二)證人即第四二七聯隊長戊○○的證詞不足採信:㈠第四二七聯隊的聯隊長戊○○雖證稱其並未准許民間人
士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等語,公訴人並據證人戊○○的證詞,認定是伊在主導本案。然證人戊○○擔任第四二七聯隊長,負責掌管「空軍清泉崗基地」飛管大樓、天氣守候室、飛輔室、三號待命室等有關飛安之重責大任,而本案種植牧草區域,位處飛管大樓目視可及之正前方,甚至證人戊○○每天要上班或巡視的飛輔室、天氣守候室、三號待命室都在種植牧草的區域內,證人戊○○豈有在長達三年的上班工作期間,都未發現在牧草區內工作人員並非其聯隊的人員,而未加以調查之理。
㈡第四二七聯隊處於管制出入及飛航安全極為嚴格之「軍
事要地」,人員出入均需通行證方可進出,當時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工作之民間人士,均領有經證人戊○○核發之通行證,證人戊○○豈有不知有民間人士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之理。更有甚者,軍中各階層設有政戰人員、軍紀監察人,就第四二七聯隊而言,上有副聯隊長、政戰部主任、督察室主任、參謀長、作戰組長、後勤組長、大隊長、大隊政戰主任等,在如此嚴密組織中,怎會沒有人發現民間人士在不該耕作之處種植牧草?怎會核發不該核發之通行證?㈢證人戊○○擔任聯隊長,對於第四二七聯隊具備何戰力
及戰備物資知之甚詳。當時第四二七聯隊根本沒有任何可以砍樹、整地等機具,基勤科亦無編制多餘之人員辦理種植牧草之相關事宜,且基勤科人員僅有六名【含一名女性】,如何由聯隊人員自行做除草、打草的工作。
(三)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其有逐期支付伊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等語。惟伊當時雖係奉命辦理民人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的事務,惟民人進入隙地種植牧草後,伊的任務即行結束,爾後關於此部分之事務,即屬福利委員會掌管。且伊係將上開隙地交給吳世朋,並非丁○○。因此,被告丁○○根本不可能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且在以往的紀錄當中,伊都是與吳世朋接觸,並未與被告丁○○接觸過。伊是在七十五、六年間才知道丁○○是吳世朋的兒子。其次,若伊確有收賄,被告丁○○應該要一次給伊,為何會分成這麼多年這麼多次,而且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這些錢。
(四)公訴意旨認定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透過不知情的基勤官王則民,向丑○○收取各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等情。惟王則民並非奉伊的命令向丑○○收取上開款項,實則王則民當時乃身兼福利委員會之委員,其係基於福利委員會的事務,向丑○○收取上開款項,收取後即上繳至聯隊主計組,此業據證人王則民結證在案,足證伊當時根本未向被告丁○○、丑○○等人收取任何不法利益。
(五)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院臺國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意見記載:「依陳訴人丑○○檢附前四二七聯隊基勤科長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第四二七聯隊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緣由』所載:七十四年間,『空軍清泉崗基地』因機場進場面跑滑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嚴重影響飛安,為改善飛安,遂由當時聯隊長戊○○少將指示大隊長甲○○上校,交基勤科負責讓農民於跑滑道間,砍除樹木整地種植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上讓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上情並經空總軍紀監察處向周、史二人查證屬實」等語,亦可證明,本案讓農民於「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確係當時聯隊長戊○○之決策,伊僅係執行單位而已,公訴意旨認伊為本案之主導人物,顯有誤認等語。
(六)伊所看過的法律很多,但在一個聯隊裡面,誰拿到命令就是執法人員。如果開墾違法,軍方人員就應該有所指摘,向聯隊長報告;如果土地確係被伊違法開墾,土地的管理人員為何不提出糾舉;所有重大命令的管制,都要送給聯隊的監察官處理,若有人違法開墾,監察官為何不提出糾舉;聯隊的保防官是深入機場的任何角落,土地被開墾,保防官應該知情,為何不提出糾舉;在跑道旁邊開墾土地,影不影響飛安,飛安官應有所評論;第四二七聯隊除聯隊長以外,營區內最起碼有十六個上校,有四十五個中校,伊是最小的一個,所以後來被裁撤掉,如果這些人都沒有提出糾舉,顯然是上級的命令。
(七)公訴意旨雖引用國有財產法的規定,然國防部的財產固不能出租,但是如遇有特殊情形,還是可以陳報國防部核准出租。伊乃是承長官之命令,且許多軍事公文都是機密文件,伊不可能要求查看上級長官是否有向國防部報准的文件。而「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管理,亦非其主管的事務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十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丙○○於上開修法前、後,均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
定公布後,有關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的規定,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始有修正】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後,有關第二條公務員的規定,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有修正】,關於「公務員」一詞,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官階中校,基勤科為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內部幕僚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係比照公務人員薦任八、九職等;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地勤務大隊副大隊長【官階上校】,係比照公務人員簡任十職等;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官階上校】,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係比照公務員簡任十職等,本為最狹義的公務員,其係屬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務員」,至為明確。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被告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協助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耕農管理;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依據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從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之公務,亦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務員」,至為明確。
(二)被告丙○○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大隊長期間,「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管理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㈠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協助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耕農管理;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於任職基勤科科長、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及大隊長期間,均為主管及監督上開隙地管理事務之人等情,有第四二七聯隊所屬基勤大隊涉及飛航管制區業務組織編裝說明、土地管理及維護權責劃分簡圖及七十四年間組織編裝業務職掌簡圖【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空軍清泉崗基地」隙
地管理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辯稱基勤科科長的業務範圍為作戰訓練、裝備修護、場面勤務、車輛安全與使用、跑道搶修、未爆彈處理、飛機失事搶救及反劫機。伊會負責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事宜,係依聯隊長戊○○的命令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四年間,因為跑滑道間隙地的雜草有一個人高,裡面飛鳥對於飛安的影響很大,且若隙地崎嶇不平,萬一飛機不正常脫離跑道,很容易翻覆毀損,故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戊○○於會面討論時,有指示要整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第一至四號跑滑道間隙地的樹木及雜草,以免影響飛安,因為相關業務是基勤大隊的業務範圍,而基勤科是伊主管的繕勤中隊、飛管中隊、車輛中隊及設施中隊的綜管,故伊即找基勤科科長丙○○研究如何落實聯隊長的指示,基勤科科長丙○○向伊報告可以種植牧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一五四頁】,亦與上開第四二七聯隊所屬基勤大隊涉及飛航管制區業務組織編裝說明、土地管理及維護權責劃分簡圖及七十四年間組織編裝業務職掌簡圖吻合。且上開業務既係依聯隊長、基勤大隊長的命令,自亦屬其所主管及監督的事務。綜此,足認被告丙○○擔任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期間,確實協助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隙地管理;於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期間,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於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而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無訛。
(三)七十四年間至八十年四月一日【即被告丙○○退伍日期】,將「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耕作,係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等法令,且為被告丙○○所明知:
㈠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空軍清泉崗基地」的基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隸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第四二七聯隊直接管理,是管理機關為國防部,使用保管單位為第四二七聯隊無訛。
㈡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
【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一、...。三、軍用之機場。」;第六條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五頁】以觀,可知第四二七聯隊對所屬之「空軍清泉崗基地」,並無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權利,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被告丙○○身為基勤科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耕農管理,自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國有財產法公
布施行後,隙地是否尚可為如此放租之行為?】不可以。因為後來曾經發生合法放租的隙地擴大占耕,被發現,所以國防部重申不可以放租隙地,之前合法放租的隙地,若民人不願意繼續承租隙地,就將之收回,只准收回,不能放租。」;「【基勤大隊基勤科是否也知道有這樣的規定?】應該也是知道,因為所有的規定,都在他們業管單位。」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十六、十七頁】,益證被告丙○○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㈣觀諸被告丙○○與丑○○簽訂的「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
丑○○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
(四)第三一頁】,係由其個人與丑○○簽約,且被告丙○○陳稱:依照當時吳世朋、丑○○開墾的狀況,基勤大隊大隊長甲○○對於丑○○開墾的狀況非常不滿意,擔心丑○○會放棄開墾,現場不知如何收拾。因為沒有國防經費,無法恢復,故要求伊以私人身分與丑○○簽立合約,主要是要扣押其保證金。因為聯隊長及基勤大隊大隊長只是要求伊的工作,並沒有給伊經費,也沒有承諾以聯隊的名義簽約,是要伊負這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六五頁】。證人丑○○亦證稱:伊有與被告丙○○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丑○○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合約的目的就是允許伊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開墾第二、三號滑行道間的土地。被告丙○○也害怕伊做不好,故要求伊提出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該張支票之後也有還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苟上開跑滑道間的隙地,係符合相關法令的規定,為確保第四二七聯隊的權益,督促開墾民人依約履行,自應以第四二七聯隊的名義,與丑○○及其他開墾者簽約。被告丙○○僅以個人名義與丑○○簽約,除於日後發生爭訟時,無法以第四二七聯隊名義主張權利,更彰顯被告丙○○對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係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知之甚稔。
(四)被告丙○○確有將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交給丑○○、丁○○、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丁○○、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
㈠被告丙○○陳稱伊係依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甲○○
轉聯隊長戊○○的命令,找到吳世朋、丑○○願意在跑滑道間隙地開墾整地種植牧草,吳世朋、丑○○是自動到基勤科找伊,吳世朋說他知道這件事,他願意加入這個工作,丑○○則是由聯絡組組長蔡耀雲介紹的。跑道頭的前面,是在七十八年間,當時的聯隊長王漢寧認為其他地方種植牧草的方式不錯,該區域也影響飛安,故要伊繼續開墾種植牧草,因為聯隊長規定不可以再引進外人,故伊選擇有工作經驗的丑○○及既有的農耕隊庚○○合併開墾,伊有口頭向聯隊長王漢寧報告,聯隊長也有同意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三、六四頁】。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過蔡耀雲的介紹
而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讓伊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種植牧草,開始種植的時間是七十四年十月間,種植範圍是第二號與第三號滑行道間的隙地。另外伊也有與庚○○共同在跑道道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之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東側的隙地種植牧草,是在七十八年六、七月間開始種植,均種植到九十一年間被第四二七聯隊禁止進入耕作為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三九、一四O頁】。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被告丙○○跟
丑○○講,讓伊與丑○○在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及東側隙地耕作牧草,伊亦有詢問被告丙○○開墾的位置,伊與丑○○共同耕種至九十一年間,第四二七聯隊發公文說不能再進去耕作為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
㈣被告丁○○於調查站陳稱:七十四年十月間,基勤科科
長丙○○口頭向伊表示,為增加飛行安全,要伊負責第七號滑行道、跑道及第一至第四號滑行道間三塊隙地及主跑道以西的隙地開墾,並准許伊在開墾後耕作牧草,牧草收成後由伊自行販售,惟每年必須繳交二期土地租金【五月及十一月】,每期每公頃繳交三千元租金。伊同意開墾耕作,但本身沒有那麼多經費開墾上開隙地,後來被告丙○○僅要伊負責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七十四至七十八間,伊每年分兩期繳交租金給基勤科科長丙○○及後任基勤科科長,每公頃租金為三千元,耕作的面積為五十至七十公頃,因此每期繳交之租金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被告丙○○及後任基勤科科長在收受租金,均未開立收據給伊,伊不知道該此租金有無繳回聯隊等語【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二)第三九至五二頁】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確有將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交給丑○○、丁○○、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
雖被告丙○○辯稱伊係將隙地交給吳世朋耕種,並非交給之被告丁○○,亦無和被告丁○○接洽等語。然依其自己製作「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亦已詳載「本人【即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三百公頃,僅丁○○及丑○○自願依上項原則開墾」等情【正本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二)證物袋】,核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事後辯稱,會在「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記載丁○○,係因為吳世朋業已死亡,故記載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耕作當時並不認識被
告丙○○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耕作種植牧草,並沒有透過被告丙○○、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足證被告丁○○嗣將耕作權轉讓乙○○、己○○,與被告丙○○無關,附此說明。
(五)被告丙○○係依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指示,將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交給丑○○、丁○○、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可由以下事證得知:
㈠七十七年以前,第四二七聯隊有向於跑滑道間隙地耕種牧草者收取租金或要求幫助聯隊割草: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丑○○等人洽談租
金,每公頃三千元,每年收二次租金,由伊指示王則民向丑○○等人收取租金,收入後併入整體農耕收益金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六六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二七聯隊一直有
把隙地放耕收租,收到的租金就由福利委員會的體系陳報上去。「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依其從被告丙○○處所得的資訊,三個區域開墾到可以種植牧草所需的花費為一百萬元,隙地每半年收取租金一次。民人花費一百萬元的成本開墾整地,希望有一年二期的時間,不要收取租金,伊有將上開請求向聯隊長提報,聯隊長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二七聯隊就伊所
耕作的第二:三號滑行道間隙地,有收取每甲地六千元的租金,每年分二期收取,租金的給付方式是與基勤官王則民約定的,被告丙○○也有提起要收取租金的事情。伊於七十六、七年間,共繳交三次租金與王則民,分別為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七十八年間,因為空軍總部有下令不用再收取租金,故第四二七聯隊即未再向伊收取租金。至於伊與庚○○共同種植牧草的隙地,則未曾收過租金。伊獨立耕作的第二號、第三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伊與庚○○共同種植牧草的隙地,有以提供勞務,即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滑行道及生活區的雜草,約為五十公頃,以代替租金,是自八十年間開始,至九十一年為止,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二、一五O頁】。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丑○○共同在主
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及東側隙地種植牧草,第四二七聯隊並未收取租金,但要求伊等配合割雜草,割草的區域就是種植牧草的旁邊,還有跑道旁的區域及飛管大樓旁一棟大樓旁邊的區域,協助割草的時間自八十年間開始,至九十一年的前一、二年,第四二七聯隊發包給外面的廠商割草為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四、一五五頁】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交租金給基勤
科科長丙○○,一年交二次,每次每公頃要三千元,約六十多公頃,有十七、八萬元,交到七十七年,沒有收據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
⒍證人王則民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證稱:丑○○的租金部分,從伊接辦時才開始收租金,是被告丙○○命伊去收租金的,伊收的租金是繳給主計組的小組,印象中主計組沒有給收據,因為這不是正常的業務,土地出租是違法的,土地的出租,上面的並沒有公文下達,只是口頭命令,下屬單位就服從作業。總部有下公文,說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的,因為壓力大,不然隔年伊就可以升少校,故伊就提早退伍,因為伊不能不收租金,收了又違法【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二O六、二O七頁】。
⒎由上可知,第四二七聯隊確有向丑○○、丁○○收取
租金及在空軍總部要求不得再向耕農收取租金時,要求丑○○、庚○○必須幫助第四二七聯隊割草。由此可證,第四二七聯隊對上開隙地交給丑○○、丁○○、庚○○等人耕作種植牧草完全知情。雖第四二七聯隊以目前聯隊並無任何丑○○等人繳交租金的資料,而否認有收到丑○○等人交付的租金,然依上開隙地交與民人丑○○等人開墾,本屬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關租金之收取未循正常的管道報帳,亦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即第四二七聯隊會計審計官張芬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證稱稱:「【曾否受命調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歷年國庫主計收入?及福利委員會收入情況?】有的,關於本件丑○○的部分,查到的在七十七年七、八月時,有收一筆耕作的收益,沒有標示『租金』,金額是六十萬元左右,但沒有寫是何人繳的,因為只有七十八年度的帳冊還在,其他的帳冊因為保存期限已過,都沒有了。」;「【為何有國庫收入及福利委員會的收入之不同情況?】國庫的就直接繳到國庫,逕上繳國庫,如是福利委員會的,就會歸到福利委員會,耕作的收益也是歸入福利委員會的收入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二一四頁】。此外,並有第四二七聯隊七十八年度日記帳【帳務日期為七十七年度下半年】存卷可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
(三)第五八至六四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二七聯隊於八十一年間,有部分老舊檔案遭到焚燬,至於有無本案的相關資料在當時遭到焚燬,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六、二七頁】。以第四二七聯隊目前尚保留之帳冊資料,仍有不知來源之耕作收益,且部分老舊檔案遭到焚燬,徒以第四二七聯隊目前並無丑○○等繳交租金之資料,即推翻上開被告丙○○、丁○○及證人丑○○等人之陳述,顯屬無據。
㈡「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係屬軍事飛航管制區
,民人在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依第四二七聯隊之軍事安全控管,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不可能不知:
⒈第四二七聯隊於七十四年間的基地門禁管理及通行證
申請辦法等相關規定,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現無案卷可供查考,固有第四二七聯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友強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附本院卷(一)第七四頁】。惟綜觀第四二七聯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整禪字第一O一七三號令頒之九二、九三、各類通行證換證實施計畫、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友強字第Z000000000號令頒之九四年各類通行證換證實施計畫、九十年一月二日【九O】整禪字第OOO五一號令頒之空軍清泉崗基地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友強字第Z000000000號令頒之營門進出管制規定【詳本院卷(二)第三八至八七頁】不難發現下列有關耕農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的相關規定:
⑴第四二七聯隊係為加強基地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
子藉偽冒、滲透至基地破壞,而訂定全面換發各類通行證之規定,以確保基地安全。
⑵各類通行證核發對象,在人員通行證部分,係依管
制區域區別通行證得通行及工作的範圍,而農工廠商通行證,則係經奉准於基地內作業【無安全顧慮之耕農、民工、廠商及高球場桿弟、服務員】之人員,由業管單位先行查核,並由營門衛哨依工作時限管制進出;在汽、機車通行證部分,由持有人員通行證之官士、聘雇人員及來賓、洽公、訪客、農工商等人員持用,須符合自【公】車輛使用規定,並經核准可進出者。
⑶農工商通行證的申請辦法,係由各業管【接洽】單
位,按格式繕造名冊一份,浮貼近期【半年內】一吋相片一張後,再影印一份,將名冊正、影本各一份【需先送聯隊保防官實施安全查核】、基本資料表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安全保證切結書二份,送交作戰組辦理換證;汽、機車通行證部分,農工廠商及來賓依格式繕造名冊,浮貼近期【半年內】一吋相片一張後,再影印一份,繳交名冊正、影本各一份,並檢附行、駕照、保單【卡】影本及車輛行駛注意事項切結書一分,並親填妥蓋章後送作戰組辦理,年度內換車者,依格式造冊二份,檢附行照、保險單【卡】之影本及舊車證向本部作戰組提出申請。農工商通行證【含汽、機車通行證】,由相對【業管】單位,檢附相關資料送作戰組送會政戰部實施安全查核及督察室審查車籍資料與違規紀錄,審查無誤後簽請核發證件。
⑷工程車輛進出營門管制部分,固定且事先知悉之工
程人員、車輛,由業管單位依「營門進出管制規定」之格式造冊,由單位保防部門審查,送交作戰組簽證完畢後,車籍資料一份交督察室管制,另一份交予通行營門之衛兵,於查驗證件確認身分無誤後,換證通行。
⑸農耕人員進出營門須有第四二七聯隊核發年度之農
耕證,進出時須繳交身分證或行【駕】照正本,進出時間管制為夏令: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冬令:上午六時零分至下午十七時三十分,以管制人員進出時限。耕農進入基地時,必須配戴基地通行證,並經衛兵檢查許可後始准進入基地。
⑹耕農、民工、廠商按第四二七聯隊核定之營門進出
基地,該等人員基地內停留時限為日出及日落【衛兵需確認耕農完全離開營區】,如特殊原因須延長時間,須由承辦單位至作戰組提出需求,並經組長以上長官核可後,通知總值日官始可延長進出時限。所有耕農通行證一律置於所欲通行營門衛兵處集中保管,於進入以合法證件換證【非本人不得換證】後,始可放行,並於出營門時換回,未依規定執行者,取消通行證。
由以上規定可知,農耕人員及車輛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必須經過向第四二七聯隊作戰組申請通行證,人員經第四二七聯隊保防官進行安全查核,農工商通行證【含汽、機車通行證】,由相對【業管】單位,檢附相關資料送作戰組送會政戰部實施安全查核及督察室審查車籍資料與違規紀錄,審查無誤後簽請核發證件,如此綿密的通行證審查程序,焉有可能是任職基勤科科長的被告丙○○得以隻手遮天,讓民人丑○○、庚○○及其農耕人員及車輛、丁○○的農耕人員及車輛,得以每年均能矇混換得通行證,進入軍事管制森嚴的「空軍清泉崗基地」。而農耕人員及車輛進出「空軍清泉崗基地」營門,需繳交身分證、行【駕】照正本,所有耕農通行證,一律置於所欲通行營門衛兵處集中保管,於進入以合法證件換證【非本人不得換證】後,始可放行,並於出營門時換回,衛兵尚須確認農耕人員在日落前必須離開營區,如此精實之軍事安全把關,焉可能在長達數年的種植牧草期間,均未發現丑○○、丁○○、庚○○及其農耕人員及車輛,在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人進入基地必須配
戴通行證,而通行證的核發,係向「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門禁管制單位即第四二七聯隊作戰組申請,再由負責安全調查的政戰部發文到民人所在地的警察局進行安全調查。通行證的核○○○區○○○○○道間隙地是在禁區,並非一般行政區域,需要進入飛航跑道,審核更加嚴格,故向作戰組提出申請後,再逐級向作戰組參謀、作戰組組長、聯隊參謀長、副聯隊長、聯隊長陳報,最後再由聯隊長確認是否要核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觀諸跑滑道間隙地的農耕通行證,需經逐級陳報,層層管控,最後再由聯隊長確認是否核發,益證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包括證人戊○○】、基勤大隊長對於民人在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完全知情。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四二七聯隊長依其
個人理念,會不定時、不定區域巡視「空軍清泉崗基地」,若有民人在管制區域內種植牧草,聯隊長巡視時一定會看到。伊曾陪同聯隊長到「空軍清泉崗基地」的三號待命室、飛管大樓巡視,在上開地點可以目視到民人正在開墾跑滑道間隙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伊在回到第四二七聯隊任聯隊長時,有看到牧草的高度不是很高,有看到民人以機械收割後,綑綁成捲後以貨車載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六O頁】。
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隙地上種植盤
固拉A254牧草,牧草種植的方式係在整地妥當之後,將盤固拉草苗灑在土地上,以機具翻土讓草苗與土壤混合,達到覆土的效果。種植牧草使用的機具包括挖土機、堆高機及其他牧草耕作之機具等【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一至八二頁經證人丑○○勾選的機具】,牧草每年收成三次,收成的高度約三十至六十公分,以機具收割。農耕機具平時都放置於基地內部伊所搭蓋的鐵皮屋,伊有僱用工人,最少有四人,最多有二十多人,並有向基勤科辦理通行證。基地內會有基勤科、督察室、基勤大隊的人員至隙地巡察,聯隊長也會來巡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
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丑○○開墾隙地
種植牧草期間,聯隊長王漢寧、副聯隊長李天羽都有站在跑道頭查看。伊開墾隙地是使用機具,包括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播草苗前是以機械翻土,至於收成牧草以人工或機具都有。伊與丑○○合種的土地,伊等自己有劃分,跑道頭及第一號滑行道外側的隙地是伊種植的,其他的部分就是丑○○種植的等語【詳如本院卷(三)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⒍觀諸丑○○、庚○○等人耕作種植牧草所使用之機具
均屬大型機具,而盤固拉草以草苗撒播種植,每公頃需草苗一千二百公斤,收割及調製乾草作業,均以機械作業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畜試飼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產芻料作物品種簡介」在卷可稽【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及同卷證物袋】,堪認證人丑○○、庚○○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渠等耕作種植牧草的區域,既屬軍事飛航管制區,且聯隊長、基勤大隊長等人又會不定期巡視該區域,焉有未發現丑○○、庚○○等人在上開跑滑道間隙地種稙牧草之理。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四年間,因為跑滑
道間隙地的雜草有一個人高,裡面飛鳥對於飛安的影響很大,且若隙地崎嶇不平,萬一飛機不正常脫離跑道,很容易翻覆毀損,故第四二七聯隊長戊○○於會面討論時,有指示要整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第一至四號跑滑道間隙地的樹木及雜草,以免影響飛安,因為相關業務是基勤大隊的業務範圍,而基勤科是伊主管的繕勤中隊、飛管中隊、車輛中隊及設施中隊的綜管,故伊即找基勤科科長丙○○研究如何落實聯隊長的指示,丙○○向伊報告,說高雄有一個牧草需要牧草,正好可利用隙地種植牧草,既符合聯隊長戊○○的指示,又可以顧全飛安及綠化,伊即向聯隊長戊○○報告,聯隊長戊○○也同意如此的合作,伊即轉達基勤科,由基勤科來繼續協調後續種植牧草的細部事項。基勤科並無設備或機具可以自行砍除樹木、清除雜草或種植牧草,第四二七聯隊亦無編列預算執行上開事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二頁】。顯然,第四二七聯隊長戊○○開始時雖僅指示整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的隙地,然於基勤大隊長甲○○報告基勤科科長丙○○建議改種牧草,且在第四二七聯隊無相開設備、機具及預算得以自行整理隙地、種植牧草,而必須開放給民人開墾種植牧草時,聯隊長戊○○亦表示同意。
㈣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十四、五年間
任職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當時跑滑道間的隙地有雜草及相思木,常有鳥類棲息影響飛安,故伊請基勤大隊將該區域的雜草樹木清除,將地整平,以便日後可以使用機器到該區域打草,聯隊當時有大型打草機,大小比貨車還要寬。伊應該是辦公室指示基勤大隊長甲○○儘快完成上開工作,並非是在正式會議的場合。伊在聯隊長任內,並沒有指示甲○○種植牧草,也沒有聽甲○○建議要在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至七頁、第十三】。然告訴代理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們聯隊何時開始清查隙地耕作情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禁止張炳林【即己○○】及乙○○進入耕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禁止丑○○及庚○○進入耕作,...。」;「【九十一年起為何要禁止他們進入?】當時空軍總部編列預算,從九十一年起,要發包委外剪草,為了飛安的問題,才要剪草,因為牧草長高後,會有鳥類群聚,所以要剪除。現在隙地不再種植牧草,但原來的牧草還在,只要長超高十公分就剪除。」;「【張炳林等人既然不能在隙地合法耕作,為何讓他們耕作到九十年?】在九十一年以前,因為國防預算沒有辦法編列剪草預算,所以就讓他們在那邊種植,基於飛航安全,讓他們在那裡種植牧草,牧草長到一定高度【四十五到六十公分】,他們就會收成剪掉。如果不讓他們種植,以當時聯隊沒有足夠的兵力及設備去剪草,因為隙地的面積相當大,所以就讓他們種。
之後有預算之後,我們就不讓他們種。」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以第四二七聯隊迄至九十一年間,都因無足夠的兵力及設備得以勝任「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的除草工作,顯見證人戊○○伊當時僅請基勤大隊將該區域的雜草樹木清除,將地整平,以便日後可以使用機器到該區域打草,聯隊當時有大型打草機,大小比貨車還要寬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製作,經證人甲○
○蓋印及證人戊○○簽名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其上載明「本人【即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
『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三百公頃,僅丁○○及丑○○自願依上項原則開墾」等情,有上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在卷可稽【正本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二)證物袋】。其真實性詳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製作的「
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的附件,是由伊親自用印,當時審核的內容就是該份「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伊在簽名當時,戊○○尚未在其上簽名。
就伊記憶所及,伊退伍之後,人到廈門,回臺後空軍總部監察官打電話給伊,詢問「空軍清泉崗基地」種植牧草的事情,伊即就伊所知回告監察官,而實際情形就如同「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之記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跑滑道間種植牧草
緣由說明」上的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當時丙○○到「空軍清泉崗基地」要伊簽署的文件,亦非上開文件。被告丙○○要伊簽的文件內容,是指當時伊有下令他們砍樹整地,基勤大隊等到隙地的草長出來的時候,要按時去打草維修,該份文件的內容為橫式書寫,名稱伊並未注意,因為當時丙○○要伊簽文件時很倉促,伊簽名的時候,甲○○還沒有在其上簽名,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二、二三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被告丙○○在九十二年七月以前,有到「空軍清泉崗基地」的球場找伊,要求伊在一份文件上簽名,內容是伊在七十四年擔任聯隊長時,有下令砍除雜樹,是為了飛行安全,也是基勤大隊的任務,但伊並沒有在該份上簽名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一八一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上的簽名,類以伊的簽名,但伊沒有簽過此份文件,當時被告丙○○是會整地打掃的文給伊簽的,不是這份文,而且上面直接寫丁○○是墾植人,假如當時就知道這個事,就會送軍法審判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九八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又陳稱:「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上「戊○○」的簽名筆劃像是伊的,但伊並沒有在這個文件上簽過名,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丙○○是拿一張白紙,說在七十四年,伊有指示他們砍樹、整地、打草、維修、要伊在紙上簽名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二O一頁】。觀諸證人戊○○就其究竟有無在被告丙○○交付的文件上簽名?所簽的文件究竟是其當時下令被告丙○○等人砍樹整地,基勤大隊等到隙地的草長出來的時候,要按時去打草維修,且該份文件的內容為橫式書寫或是一張空白的紙?前後陳述完全歧異,適足啟人疑竇。而證人戊○○曾任職第四二七聯隊長,官拜少將,下轄數百位軍士官兵,社會歷鍊難謂不足,焉有可能在不知被告丙○○交付之文件為何,即在其上簽名,甚至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之理,是其所述,容係為規避其曾下令將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的相關責任,所為之飾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甲○○不僅身為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其後更回到第四二七聯隊擔任聯隊長,其上開證詞除將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更無從解免被告丙○○之刑責,其自無可能設詞構陷自己的前長官,而為迴護被告丙○○之舉止。且被告丙○○既已獲得甲○○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佐證,苟非理直氣壯,焉有可能要求前長官在不實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簽名之理,更無可能再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偽造戊○○簽名之理。
綜此,證人甲○○之證詞,顯較證人戊○○為可採信,上開「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與事實相符。㈥雖被告丙○○與丑○○簽訂的「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丑
○○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三一頁】,載明開墾期限為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且丑○○為貫徹履行,交付保證金十萬元給「空軍清泉崗基地」,如丑○○中途棄墾,則由「空軍清泉崗基地」沒收保證金,開墾完畢當日,由「空軍清泉崗基地」歸還丑○○,開墾費由丑○○負責等情。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第四二七聯隊縱有交由丑○○整地,亦顯未同意其在隙地種植牧草。被告丙○○則辯稱:依照當時吳世朋、丑○○開墾的狀況,基勤大隊大隊長甲○○對於丑○○開墾的狀況非常不滿意,擔心丑○○會放棄開墾,現場不知如何收拾,因為沒有國防經費,無法恢復,故要求伊以私人身分與丑○○簽立合約,主要是要扣押其保證金。因為聯隊長及基勤大隊大隊長只是要求伊的工作,並沒有給伊經費,也沒有承諾以聯隊的名義簽約,是要伊負這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六五頁】,而證人丑○○亦證稱:伊有與被告丙○○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丑○○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合約的目的就是允許伊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開墾第二、三號滑行道間的土地。被告丙○○也害怕伊做不好,故要求伊提出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該張支票之後也有還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顯然,被告丙○○陳稱係因擔心丑○○中途放棄開墾,而簽訂上開合約書,並非虛構之詞。而被告丙○○既將上開隙地交與丑○○、丁○○、庚○○等人耕作,卻僅有與丑○○簽訂上開合約書,顯然上開合約書實與隙地種植牧草無關,純粹是被告丙○○因擔心丑○○中途放棄開墾,而簽訂上開合約書。
㈦丑○○、庚○○及自丁○○受讓耕作權之乙○○、己○
○,均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至九十一年間被第四二七聯隊禁止進入耕作為止,時間長達十七年,如此漫長的時間,若謂歷任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毫不知情,則地處軍事管制區域之「空軍清泉崗基地」,豈非門戶洞開?其國防安全能不令人憂心?凡此無從想像之情況,適足以證明歷任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對民人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完全知情。
㈧空軍總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柳漓字第一三四九號
令第四二七聯隊速訂定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明確權責,按規定執行,嚴防類似南跑道新墾地【約十五公頃】之違反政策情形【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苟空軍總部於七十九年間,亦已知道第四二七聯隊違反開墾南跑道,則更足以證明第四二七聯隊早已知悉民人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則更讓民人在上開隙地耕作種植牧草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在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任內退伍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再插手「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隙地管理業務,故其後之犯行,與被告丙○○無關】。
(六)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本案「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改種牧草,係奉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甲○○轉聯隊長戊○○的命令辦理,然上開命令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且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應屬不罰,至為明確。
(七)被告丙○○確有直接圖丑○○、丁○○、庚○○等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丑○○、丁○○、庚○○獲得利益:
㈠丑○○於第二、三號滑行道間隙地種植牧草,每年收成
狀況不一定,如果不扣除成本約可收入五、六百萬元,扣除成本收益收額約在一百至三萬元之間;與庚○○共同種植部分,每年不扣除成本約為一百多萬元,扣除成本約為四、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
㈡庚○○於跑道頭及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隙地種植牧草,每
年未扣除成本本約可收入二百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一五七頁】。
㈢乙○○於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以東
的隙地耕作種植牧草,每年收成牧草可以賣到二百多萬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一百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一六四頁】。
㈣己○○於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的隙地
耕作種植牧草,每年收成牧草約二百萬元,淨賺的數額約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一六九頁】。
㈤雖乙○○、己○○初係受被告丁○○的委託代耕隙地,
嗣則受讓被告丁○○的耕作權,並非被告丙○○圖利的對象,然渠等既實際耕作上開隙地,則渠等收成牧草獲利之情況,自可為被告丙○○圖利被告丁○○的參考,附此說明。
(八)被告丙○○所為,係該當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㈠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賂或不正利益罪嫌。惟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為前提,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四O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人繳交的這些
錢,是否是要給官兵個人使用?須否納入軍方的福利金?】收來的福利金也好,租金也好,在當時列為五項分配的名義來使用,所謂五項分配就是年節加菜、文康活動、設施修繕、犒賞,另一項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而王則民向丑○○收取之租金,亦係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主計組等情,亦據證人王則民證述明確。顯然,第四二七聯隊向於隙地開墾種植牧草的民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充作使用土地之代價,且實際上繳至第四聯隊主計組,並非流入被告丙○○個人口袋,是其並非被告丙○○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丑○○等人純綷繳納租金,亦無行賄之意,是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賂或不正利益罪,至為明顯。
⒉至於被告丁○○陳述係將租金交給被告丙○○,而被
告丙○○則否認有向被告丁○○收取任何租金,至被告丁○○繳納之租金流向不明。然被告丙○○既否認有與被告丁○○接洽,而辯稱係與其父親吳世朋接洽等語,無非係在避免因被告丁○○當時具有軍人身分,而使案情更加複雜,令自身更加不利,其會進而否認收受被告丁○○繳納的租金,亦為事理之常。而被告丁○○陳述係將租金交給被告丙○○,而被告丙○○則否認有向被告丁○○收取任何租金,至被告丁○○繳納之租金流向不明,並不能進而推論被告丙○○將被告丁○○繳納之租金中飽私囊,甚至認定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蓋第四二七聯隊目前並無丑○○、丁○○繳納租金之資料,既有可能係因為隙地出租本於法不合,故未留下詳細資料,或因年代久遠,相關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遭到銷燬,業如前述,自不得因第四二七聯隊未完整保留本案相關資料,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第四二七聯隊會計審計官張芬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開庭時證稱稱:「【曾否受命調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歷年國庫主計收入?及福利委員會收入情況?】有的,關於本件丑○○的部分,查到的在七十七年七、八月時,有收一筆耕作的收益,沒有標示『租金』,金額是六十萬元左右,但沒有寫是何人繳的,因為只有七十八年度的帳冊還在,其他的帳冊因為保存期限已過,都沒有了。」;「【為何有國庫收入及福利委員會的收入之不同情況?】國庫的就直接繳到國庫,逕上繳國庫,如是福利委員會的,就會歸到福利委員會,耕作的收益也是歸入福利委員會的收入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二一四頁】。此外,並有第四二七聯隊七十八年度日記帳【帳務日期為七十七年度下半年】存卷可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三)第五八至六四頁】,則上開耕作收益是否即為丑○○、丁○○繳納之租金,或相關繳納租金資料,業已遭到銷燬,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坦承有與丑○○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
託丑○○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四)第三一頁】,並向丑○○收取十萬元支票等語。惟證人丑○○亦證稱:伊有與被告丙○○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丑○○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合約的目的就是允許伊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開墾第二、三號滑行道間的土地。被告丙○○也害怕伊做不好,故要求伊提出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該張支票之後也有還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該支票既僅作為保證開墾完畢的擔保,事後亦已歸還丑○○,顯然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至為明顯。
㈡被告丙○○行為後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三款則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正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條文又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條文再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丙○○對於主管之隙地管理事務,明知違背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直接圖丑○○、丁○○、庚○○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丑○○、丁○○、庚○○獲得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並收成牧草販售之利益,均符合上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自該當並適用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三款則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正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條文又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條文再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同條例第二條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丙○○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均該當公務員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自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為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丙○○行為後,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該罰金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係提高為五倍,為銀元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五元以上,折合新臺幣為四十五萬元以下,十五元以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原第六條第三款則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修正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條文又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條文再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多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丙○○並無不利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上開罰金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斟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係提高為五倍,為銀元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五元以上,若換算新臺幣為四十五萬元以下,十五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王守劻、斯明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丙○○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
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而被告丙○○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賂或不正利益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時
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間,及於王則民任職基勤官期間與王則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數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
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雖時間長達數年,然均係依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之命令,為達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得以收取租金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並得因種植牧草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便利的目的所為,且本即有將全數隙地交與數位民人開墾種植牧草之意,是其數次圖利犯行,仍屬具有概括犯意,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丙○○擔任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基勤大
隊副大隊長、大隊長,負責綜理「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管理或督導工作,明知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將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耕作,將徒增日後國防部收回土地的困擾,且有可能面臨補償金之請求,反而增加國庫的支出,卻為貪圖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得以收取租金上繳第四二七聯隊,並得因種植牧草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便利的目的,違法將上開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耕作,圖利其他私人,犯罪動機並非良善,被告丙○○係依如附表所示各時期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之命令行事,雖因明知命令違法,而無從依援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係不罰之行為,然究非本案主導及決定之角色,僅係建議及執行者,惡性與如附表所示各時期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仍有區隔,並斟酌被告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O號判例及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直接圖利對象係丑○○、丁○○、庚○○,其與如附表所示各時期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基勤官王則民,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四二七聯隊前基勤科科長,於七十二年九月間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負責辦理「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環境整理業務。梁修明、子○○、丁○○分係第四二七聯隊前設施中隊中隊長、副中隊長、輔導長,分層負責辦理該聯隊所駐「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設施工程、營舍維護、飛安管制區及行政區環境維護等業務,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依五十八年公佈實施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另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三、軍用之機場。」、第六條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緣於七十四年間,第四二七聯隊聯隊長戊○○因「空軍清泉崗基地」內,一號至四號跑滑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影響飛行安全,指示被告丙○○負責整地以維飛安。被告子○○、丙○○、梁修明、丁○○等人明知前開一號至四號跑滑道間之隙地,非屬五十八年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出租並列管有案之租賃隙地,依上揭規定,不得在基地內隙地經營耕作牧草牟利,詎共同基於圖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被告丙○○主導下,違背前揭法令之規定,將跑滑道間之隙地分為兩部分處理【如附圖所示】,其位於第二號滑行道與第三號滑行道間,共約一百三十餘公頃之隙地,交由丑○○經營耕作牧草牟利,使丑○○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營生謀利,而位於第一號滑行道與第二號滑行道及第三號滑行道與第四號滑行道間,共約七十公頃之隙地,則交由被告丁○○、子○○、梁修明三人自行處分,被告丁○○、子○○、梁修明竟違背上揭法令之規定,另行糾集、葉明華、癸○○等人出資共為合夥人,並僱用辛○○、乙○○、己○○等人在上揭土地上從事整地之工作。被告丙○○、丁○○、子○○為順利讓丑○○、辛○○、乙○○、己○○等人進入軍事禁地作業,即由丁○○以其父親吳世朋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於被告子○○簽具保證人後,再由被告丁○○據以向該聯隊申請通行證,丑○○則以協議人身份填寫「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以供為申請通行證。另被告丙○○則於七十八年間,又以上述方法讓丑○○、庚○○在跑道頭與一號滑行道外側、七號滑行道旁機堡之南側及東側的隙地,經營耕作牧草牟利,其面積約三十六公頃。茲將被告丙○○、丁○○、子○○所涉不法臚列分述於後:
(一)七十四年間,被告丁○○經被告丙○○之同意,邀集梁修明、被告子○○、葉明華、癸○○共同出資經營耕作基地南北區【第一號滑行道與第二號滑行道及第三號滑行道與第四號滑行道間】約四十五公頃隙地;另於七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丁○○及子○○則共同出資耕作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部分隙地,而所有出資額均交由被告丁○○統籌支用。期間被告丁○○即依被告丙○○之要求逐期支付被告丙○○十八萬元【被告丁○○自稱給付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茲以中間金額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計七期】不正利益。被告丙○○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透過不知情之基勤官王則民,向丑○○收取各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等不法利益【丑○○自稱係給付租金】。又被告丁○○、子○○等出資人則於七十五年間、七十六年間,各分得一萬元;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被告丁○○分得四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盈餘,被告子○○分得三十三萬元、十七萬六千元,被告梁修明分得二十四萬元、十二萬八千元的盈餘。
(二)七十六年間,被告丁○○、子○○私自邀集民人辛○○共同出資,開墾主跑道旁隙地【約二十六公頃】,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被告丁○○、子○○均各分得七萬五千元、六萬元【各朋分四分之一】,辛○○也因而獲取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不法利益【二分之一】。七十九年間、八十年間,被告丁○○為隱匿該二年之耕作盈餘,曾向被告子○○等共同出資人佯稱:「因雨水太多,牧草收成不佳,無盈餘可分配」,除製作「利潤分配表」支付協耕之辛○○、乙○○各八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四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外,並將二十七萬零五十六元盈餘中飽私囊。
(三)八十年間,被告丁○○向辛○○、乙○○、己○○佯稱:前述南北區、西區之隙地,係其父親吳世朋開墾,有向聯隊繳交租金,且與聯隊簽訂代管、代耕契約,有權種植、採收及販售隙地上之牧草;若軍方要收回隙地,會發放補償金等語,致使辛○○、乙○○、己○○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丁○○有合法隙地耕作權,致支付六百萬元與丁○○,承購前開隙地之耕作權。另被告丁○○為取信於辛○○、乙○○、己○○三人,於詐取六百萬元後【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即簽訂「清泉崗基地內隙地種植牧草協議書」以為憑據。
(四)被告子○○退伍後,曾於八十三年間,透過基勤科長王述新邀乙○○、己○○協商,要求每年支付十五萬元紅利,乙○○、己○○因恐子○○威脅將停止牧草採收權,乃應允並於八十三年間,由己○○交付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子○○。八十四年間,因乙○○、己○○二人未依約給付,被告子○○遂於八十五年間,透過一位空軍退役將軍【姓名不詳】,致電第四二七聯隊基地勤務大隊大隊長徐泰基【已歿】、基勤科長吳木標,要求乙○○、己○○二人出面協商,因被告子○○曾向該聯隊陳情,彼等耕作前開隙地之糾紛並運用關係,致使基勤科阻止乙○○、己○○進入基地採收牧草,且又有第四二七聯隊基地勤務大隊大隊長徐泰基、基勤科長吳木標出面協商,乙○○、己○○乃同意給付七十萬元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同意拋棄非法之耕作權。總計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達一百八十二萬餘元;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六百萬元,圖得不法利益達一百十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子○○圖得不法利益六十五萬一千元,並向乙○○、己○○詐得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梁修明圖得不法利益三十七萬八千元。另被告梁修明、丁○○、子○○共同圖利前開出資合夥人計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
(五)被告丙○○則圖利丑○○、庚○○共約每年三百餘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渠等所佔耕之土地,每年收益約六百五十萬元計算,從寬扣除成本佔收益一半,而求得前揭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業已論及,惟漏未爰引法條】。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論證為其依據:
(一)證人戊○○曾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因飛安問題,須清除雜樹?【答】這是在七十四年下半年的事情,我有指示基勤大隊長甲○○,要把雜樹、雜草砍除,然後把地整平,整平後,如長草,以後就用機器打草就好,並沒有要他們種牧草,因為植牧草是屬於耕種,須請示上級才可以,因為從五十八年之後,就不准出租,只准收回,基勤大隊他們是專門管這些事情,他們都很清楚。我們當時清除雜草等,是我們基勤大隊自己有人可以作業,並沒有說要僱工。【問】提示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這是你指示?【該說明書係丙○○書寫,內容一、為本人於七四年十月間奉大隊長甲○○上校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答】這個在偵查庭時,我才看到這個文件,我並沒有指示要種植牧草。關於系爭土地的出租問題,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指示他們出租,因為這是不合法的,我不會這麼做。當時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砍樹、整地,那要花很多時間。至於前揭說明書上之簽名,那筆劃像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在這個文件上簽過名,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丙○○拿壹張白紙,說在七十四年間,我有指示他們砍樹、整地、打草、維修,要我在紙上簽名,我記得當時所簽的紙,那簽名也是橫式的簽名,不是現在所看到的這個簽名,而且當時只有我簽名,沒有其他的人簽名。當時基勤大隊的人力有限,要他們慢慢的做,結果他們也沒有引進外面的人力,也沒有向上級申請經費,【問】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總部【指空軍總部】有無指示,以前合法出租的隙地應全力回收?【答】開會時,上級常常指示,要全力收回以前合法出租的隙地,以避免糾紛。」等語。是被告丙○○、丁○○、子○○所辯稱係經聯隊長同意指示開墾種植牧草者應屬不實。
(二)依五十八年公佈實施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三、軍用之機場。」、第六條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已合法出租者,尚需辦理收回,第四二七聯隊自無可能對於管理中之國有財產而為處分收益,此身為聯隊長之戊○○應當熟知,是戊○○所供者應屬真實。而被告丙○○、丁○○、子○○均係第四二七聯隊之高階幹部,渠等對於上級指示需收回國有出租土地之政策應有所知悉,自不可能有如渠等所辯可於滑行道隙地,開墾種植牧草之情節發生。
(三)證人李作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擔任副聯隊長,負責協助聯隊長掌管作戰訓練、飛安、地安。因為當時飛安是最重要的,跑道兩邊有相思樹,影響飛安,聯隊長有指示需將相思樹砍除,是在會議上指示,我沒有印象他有指示要種植牧草...」。此更足以佐證戊○○所稱者為真實。另證人鄒兆隆雖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七十四年時是學生,我到聯隊是七十五年去,當時是車輛中隊的運輸官,八十三年是基勤官,當時科長吳木標要看公文,我有重新匯整過公文,應該有一份有關改種牧草區的相關公文,但內容記不清楚...」復經質問證人鄒兆隆又稱:「該公文應該很舊了,上面有主官是科長,大隊長及聯隊長的章,我們將該文件歸類在農耕管理檔案。應該是以前舊的公文影印之類的資料,並不像正式的公文,印象中公文的原由是稱要防止鳥類棲息、防止飛機吸鳥事件,改植牧草區,字很少。並沒有具體談到民人進入墾植...」等語。惟該聯隊人員寅○○亦證稱:並沒有公文,從空軍總隊、聯隊、大隊都沒有這份資料。是證人鄒兆隆所證者無法認定為被告子○○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七十四年十月間,基勤大隊基勤科科長丙○○口頭向我表示,為增加飛行安全,要我負第七號滑行道、跑道及第一至第四號滑行道間三塊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並准許我在開墾後耕作牧草,牧草收成後由我自行販售,惟每年必須繳交兩期土地租金【五月及十一月】,每期每公頃繳交三千元租金,我同意開墾耕作,但向他反應我本身沒有那麼多經費開墾前述隙地,後來丙○○僅要我負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三、四號滑行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吳世朋、子○○所簽定之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是丙○○向我表示,若要承租隙地,就要與子○○簽訂該份協議書,因為我當時擔任軍職,不是一般百姓,所以我委請我父親吳世朋出面代我簽訂該份協議書」;「我是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月間起,與當時設施中隊少校副隊長子○○、設施中隊中校隊長梁修明、聯勤總部兵工廠雇員葉明華等人共同出資八十萬元,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三、四號滑行道隙地進行開墾,七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墾完畢,才開始種植牧草,收成銷售即按照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另於七十六年間我與子○○各出資十餘萬元與辛○○合夥開墾主跑道以西之隙地,當時辛○○以人工代替出資,我與子○○二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辛○○則占百安之五十之股份...」;「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我每年分兩期繳交租金給基勤科科長丙○○及後任的基勤科科長,每公頃租金為三千元,我們耕作的面積為五十至七十公頃【面積逐年增加】,因此每期繳交之租金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不等。丙○○及後任基勤科科長在收受租金後,均未開立收據給我,不知道該些租金有無繳回聯隊」等語。
(五)證人丑○○陳稱:有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長丙○○簽立委託開墾第二、三號滑行道隙地之合約書,開墾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個半月。開墾費用由其負擔...等情,亦有該委託開墾契約影本附卷可證。則此開墾期限只短暫一個半月,應係戊○○聯隊長所稱其係指示砍樹、整地種植草皮工作,不涉及土地使用,而當時丑○○會同意自行負擔開墾費用,應係寄望砍下之木頭得以販售得利,自與被告丙○○所稱係出租隙地開墾牧草者有所差異。而被告丁○○父親吳世朋於七十年間,在嘉義經營牧場,且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輔導酪農,對供應乳牛食用之「盤固拉牧草」耕農,有牧草保證收益價格及輔導貸款購買機具之優惠措施,是被告丙○○、丁○○、子○○等人方會違法投入開墾種植牧草。此觀被告丙○○、丁○○、子○○、丑○○等人所稱確有由聯隊長同意而可開墾牧草依據之「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可獲得明證。蓋該協議書係為了申請進出營區通行證而提出,有丑○○、吳世朋具名為協議人、蔡龍雄、子○○具名為保證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因通行證係由聯隊作戰組所核發,而丑○○、丁○○等人所雇之工人並無名目可進入營區開墾,渠等為順利進入營區開墾牧草,乃假稱有代管協議而矇騙聯隊作戰組人員核發通行證,故該所謂代管協議書,僅有協議人、保證人之簽名,而無第四二七聯隊相關人員簽名,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是就上論述應可推知,是被告丙○○、丁○○、子○○等人見種植牧草有厚利可圖,而假籍整地之機會,矇騙成為開墾種植牧草,並各獲取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六)第四二七聯隊在國有財產法公布前出租之土地,均制有名冊,再依名冊內容登記之耕戶收取租金【稱為收益】,而依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七七】仁和表二八八號年度收益統計清冊所載,該收費名冊內耕戶並無丑○○、吳世朋,收益總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有該年度收益統計清冊在卷可按。另據聯隊所存之七十八年度國防部褔利總處明細分類【戶】帳,耕作收益之收入【七十七年度下期】總計收入為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其與前述年度收益統計清冊所載之收益總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相當,惟並無有關丑○○、吳世朋繳付租金之記載,顯見該二人所付費用並未入帳。而又證人王則民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無收租金?【答】有。收多少錢我忘了。【問】有無給對方收據?【答】忘了。【問】誰來繳租金?【答】由各里的代表,是誰又不記得了。【問】誰找你來作證的?【答】丑○○的兒子打電話跟我說會傳我作證。【問】你有無看到出租的契約?【答】我是七十五年左右接的,我當時收的錢是往上交,交給主計。【問】所有空軍的契約租金是否都是你收的?【答】是。【問】本案的這些土地租金誰來繳?【答】吳世朋。【問】吳世朋是誰的父親你知道嗎?【答】丁○○的父親。【問】吳世朋有無住在附近?【答】住在附近。【問】你有看到吳世朋進去耕作過?【答】有。另證人王則民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租賃關係案件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在清泉崗服役?【答】六十九年開始,到七十九年退伍。第四二七聯隊退伍時,是第三基勤大隊的基勤官。【問】本件系爭問題,你是否清楚?【答】植牧草的事我知道,砍樹則不清楚。我是在砍樹、除草,牧草種好之後,要收租金,我才接任的;上面的人叫我收租金我就收租金【其直屬長官為基勤科長丙○○】,租金收之後,我繳到聯隊部主計組;收租金的標準我已忘記。【問】提示原證六租金一覽表,收租資料,註記何人所寫?【答】那個租金一覽表,那字不是我寫的。當時總部有下公文,說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時,因為壓力大,不然隔年我就可以升少校,所以我就提早退伍,因為我不能不收,收了又違法。當時的收租金是按土地大小收的,好像每半年收一次。我共服務了十四年,還差六年才可以領終身俸。【問】提示原證六,租金為何增加了一倍?【答】沒有印象。丑○○租金部分,從我接辦時才開始收租金。是丙○○科長命我去收租金的。我收的租金是繳給主計組的小姐,但何人收的已忘記,印象中主計組沒有給收據,因為這不是正常的業務,土地出租是違法的,土地的出租,上面的並沒有公文下達,只是口頭命令,我們下屬單位就服從作業。」等語。惟如前所論,被告丁○○已供稱:其租金均係交給丙○○,此顯與證人王則民前揭之供述不符。再參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透過郵局,以存證信函寄給第四二七聯隊代表張成功之內容,亦稱「...本人每期繳十八萬五千元,由基勤科長親收,但均不開立收據...」有該信函影本附卷可憑。是證人王則民所稱有向吳世朋收取租金之情節,應屬不實,虛偽證詞之目地,應係替被告丙○○掩飾不法收取租金之事實。又前揭七十八年度國防部褔利總處明細分類【戶】帳中,並未記載有丑○○繳款之資料,且證人王則民亦坦言向丑○○收取時未給收據,則若依正常程序繳給主計人員,當必有相關記綠,而上揭資料中並無何記錄,其合理可解釋者,應係證人王則民收取款項後,並未交與主計人員,反係交與被告丙○○收受。後因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七】輜進一三二九號函文與各部隊,明令各基地對於隙地放租之收益已不收費之單位,爾後即不再收費,已收費者應悉繳交國庫。即對於合法出租之隙地不得再收取租金【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按】其合法者已不需繳租金,其非法占耕者更不可能收取租金,而其當時部隊中仍有人要求證人王則民續向丑○○收取租金,才會有如證人王則民所自承「...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時,因為壓力大,不然隔年我就可以升少校,所以我就提早退伍,因為我不能不收,收了又違法...」。否則如前所述,七十七年八月間,空軍總部已明令不得向出租隙地耕戶收取租金,自無何違法收租之情節,而證人王則民竟於七十九年因為壓力大,選擇退伍,放棄隔年升少校之機會,其顯係不願配合違法方有此舉。是證人王則民所供,其有將向丑○○收取之費用有交給主計人員者,顯屬不實,其應係交與被告丙○○,較與事實相符。則就上所論被告丙○○應有收取丑○○所繳之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及被告丁○○所付之約一百二十六萬元【以最低十八萬元、七期計算】,合計不法利益為一百八十二萬餘元。
(七)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是自七十三年、四年間起,丁○○、子○○僱用我到清泉崗基地跑道間的隙地上整地【包括翻土、鬆土及覆草】,隨即種上牧草。到七十六年間,丁○○、子○○續邀我共同合夥開墾主跑道兩邊之隙地耕作牧草,迄八十年間,丁○○將耕作牧草權利轉賣給我及乙○○、己○○,我承買牧草耕作權後繼續耕作至八十二年年底。...我當時代耕及合夥的面積約七十公頃,後來己○○、乙○○繼續開墾該範圍之隙地,總共面積才擴大到圖示【即附表】之己○○、乙○○佔耕之面積,分別為四十七點三O五一公頃、五十五點二三九九公頃。...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間,丁○○因要辦理退伍,積極與我及乙○○協商,欲將上述我代耕及合夥之隙地耕作權,全部轉讓給我及乙○○,我及乙○○八十年間應允付款後,總計付款七百萬元【丁○○僅承認收取六百萬元】給丁○○,買下約七十一公頃【西區二十六公頃、南北區四十五公頃】之牧草耕作權。...後來我有邀己○○入股,由他出資三百六十餘萬元...我在隙地耕作牧草,都是依據丁○○指示辦理,至於有無依法報給國防部核准、有無繳交租金或任何費用給負責管理隙地之空軍四二七聯隊等情,我不清楚。...丁○○賣了耕作權後,丁○○要求我們每年給他三十萬元款項,作為他代辦一些出入證及與部隊聯繫之開銷費用,我記得有付一次給丁○○,因為帳目都是己○○負責,我僅知道有另行付一次給子○○,後來有無繼續付給該二人,我則不清楚。」等語。
(八)證人癸○○於調查站陳稱:「...我自七十三、四年間起,丁○○、子○○、葉明華、梁修明與我合夥在清泉崗基地跑道間的隙地上整地【包括翻土、鬆土及覆草】,隨即種上牧草,因原先只是由友人介紹受僱於丁○○,提供整地之機械及人力,後丁○○、子○○、葉明華、梁修明等人商議,要求我以全部十五萬元工資入股並獲我同意,我與該些人合夥後,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共分得兩次紅利,之後我雖未退股,但對於隙地耕作牧草之工作,我就不再過問,也未領取任何紅利。...至於丁○○、子○○、梁修明、葉明華等人出資情形我並不清楚。但後來丁○○在七十六年分配紅利時,曾製作牧草開墾種植收支總帳目,該表有列出每人出資額及所佔股份,丁○○、子○○、梁修明、葉明華分別出資三十萬元,但該些資金全由丁○○統籌運作,我不知道是否實際有無出該些金額。另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收到丁○○製作的收支明細表時,股份改為丁○○佔百分之三十,子○○佔百分之二十二,葉明華佔百分之十八,梁修明佔百分之十六,而我佔百分之八,餘百分之六做為公積金之用,我不知道股份變更情形,任由他們分配收益。另合夥由丁○○統籌收集出資金額、僱工種植牧草,並由丁○○統籌作帳及分配紅利。...我與丁○○、子○○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耕作經營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牧草,據丁○○及子○○告訴我,是以丁○○父親吳世朋的名義,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訂定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因丁○○、子○○均稱具有軍人身分,不能出面與聯隊訂約,因此借用丁○○父親吳世朋名義訂約。至於有無報國防部核准我並不清楚。」等語。
(九)證人己○○亦陳稱:「...七十四年間,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空軍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少校輔導長丁○○,吳員主動以電話聯絡我,是否願意在清泉崗基地搬運牧草,雙方說好以每公斤八角至一元不等價格,由我搬運牧草至高雄、臺南、嘉義、苗栗、桃園等地,每半年牧草收成運輸後,我會與丁○○核算運費,到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才停止為丁○○運送牧草。八十年間,丁○○又主動與我聯繫,表示他將退伍出國,而位於空軍清泉崗基地一號及二號滑行道之間,三號、四號滑行道之間,以及主跑道以西及油庫旁等空地之牧草園,他無法維持經營,想要頂讓權利給我,詢問我有無興趣,我答應後,就以四百萬元向丁○○購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但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權利轉讓契約書,在我與丁○○達成權利轉讓交易前半年,丁○○早已與乙○○達成權利轉讓交易,所以前開土地後來即由我與乙○○共同於前開空軍清泉崗基地跑道旁隙地上繼續種植牧草,我們在牧草收成出售後朋分售出款項,直到八十二年間,我才與乙○○協議劃分前開空隙地,我分得三號、四號滑行道之間及主跑道以西之空隙地...。八十二年間,空軍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少校副隊長子○○突然找我及乙○○到基勤科,表示前開土地是他與丁○○合夥承租,要我二人將所收成出售牧草之部分所得分配給他,我二人曾共同給他二十萬元,後來我二人分配土地後才與子○○達成協議,並簽訂定拋棄書,再平均分擔七十萬元給子○○。...丁○○在與我達成前開土地耕作牧草之權利轉讓時,就告訴我他已經取得主管機關之承租許可,且已列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在國有財產法公佈以前出租土地統計清冊」內,有權在前開空隙土地上耕作牧草,係經過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核准。而我與該聯隊並無簽訂任何代管、代耕協議書。...在我及乙○○向丁○○頂讓前開清泉崗基地空隙地後,丁○○有帶我至空軍清泉崗基勤科,向我說明辦理進出基地證件之申請手續,吳某也當場交代基勤科承辦人員說我是基地空隙地農耕代表,後來我即自行持身分證影本、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及作業員工造冊資料、照片向基勤科申請辦理農耕證,而得以進入基地內耕作牧草。...雖然丁○○口頭上向我及乙○○表示,在我二人將八百萬元【丁○○僅承認收取六百萬元】交給他之後,就取得全部採收及出售牧草權利,但如果丁○○沒有協助申請通行證,我等即無法繼續耕作。所以在丁○○主動要求下,雙方簽有委託書【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內容為必須每年由利潤中提撥三十萬元給丁○○作為權利金,另基地內耕作之土地在遭收回時,丁○○還可獲得百分之六十之補償金,丁○○並表示若不配合簽訂,他就要收回耕作權之威脅下,我及乙○○才順從配合簽訂該等契約。」等語。而證人乙○○亦同前之陳述,復稱:「...八十四年間,子○○透過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取消我及己○○之通行證,並要求我及己○○支付一百萬元【後協議支付七十五萬元】後,他才會透過該部隊核准恢復我的通行證,並聲稱他與部隊內部人員都很熟...」等語。
(十)被告丁○○、子○○亦均坦言確有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相關金額,及如何收取分配該相關金額等語。則依前述證人所言,丁○○、子○○於開墾種植牧草之初,均知悉軍人不可在前揭隙地開墾。渠等竟以瞞混之方式,偷渡進入開墾,且依前述證人辛○○、癸○○所稱,該開墾之過程,渠等投入之相關費用均已轉為股份,則該所謂開墾,如加上前述之省政府補助,被告等所投入之金錢應不多。再依證人己○○、乙○○所稱渠等申請通行證之過程,及被告丁○○、子○○如何以渠等軍方勢力,要阻檔取消通行證之事實,應可足證該兩人對於通行開墾確有支配之能力。此更足證被告丙○○、丁○○、子○○等人當初係以聯隊長單純砍樹、整地之命令,而瞞混為開墾種植牧草,而圖謀不法利益之違法情節。綜上所論,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一)被告丁○○在七十四年間,向伊說其父親已經獲得第四二七聯隊的同意,可在本案的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惟因資金不足,乃邀集伊與梁修明、葉明華、癸○○,共同投資開墾跑滑道間隙地,伊我與被告丁○○各投資四十萬元,梁修明投資三十萬元,癸○○投資十五萬元,葉明華投資三十萬元。七十六年間,被告丁○○再邀請伊與辛○○再投資,伊與被告丁○○各投資十八萬五千元,辛○○則是以其機具代替投資,約為三十七萬元左右。伊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記得第一次投資金額為四十萬元,第二次投資金額,因已無資料可行查證,故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未將第二次投資金額列入計算,公訴意旨即認定伊僅投資少數金額,卻獲取龐大利潤,實有誤會。伊於七十七年間調離第四二七聯隊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為止,都未再回到第四二七聯隊。
(二)關於投資開墾跑滑道間隙地,伊並未與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有過任何請託關說或是協議之行為,也從未向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或是基勤大隊確認耕作權是否合法,也從未與被告丙○○聯繫過。因為伊相信同事丁○○所講的話,而且在軍事飛航管制區裡面未經過許可,是不可能進入的,如果第四二七聯隊沒有准許的話,一定會把耕作牧草的人趕出去。
(三)伊並未在「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簽名,此由該協議書上保證人與協議人為同一人的字跡即可得知。被告丁○○提及「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會使用伊的名字,是因為被告丙○○要伊當保證人等語,並非事實。另外,被告丁○○說有繳交過七次的租金給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但是伊從來沒有看到被告丁○○有繳交過這筆租金,只是有聽到他這樣講而已。另外在利潤分配時,被告丁○○說有扣掉要繳交給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的租金。
(四)跑滑道間隙地現場,屬飛航軍事管制區,除有衛兵管制外,每日尚有飛管、飛安人員、高勤官之巡視及塔臺人員的監控,應為第四二七聯隊最受重視的地域,而牧草之收成,每期約需一至二個月,期間歷經割除、曝曬、集中、打包及大貨車運送等程序,在長達將近十年的牧草墾植,公訴人認定伊矇騙部隊長官,豈與常理相符?
(五)伊僅是單純的投資,並未實際參與耕作,至於乙○○、己○○最後支付的六十六萬七千元,伊並無使用強暴、利誘的手段,係因為被告丁○○私下轉讓耕作權給乙○○、己○○,並未經過伊的同意。伊是央請一位退休將領代伊出面,伊向該位將領表示,伊本來與乙○○、己○○約定一年要給伊十五萬元,但是乙○○、己○○在伊退伍前,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一次十五萬元就不願再行給付,希望該將領幫伊出面協調。伊於八十五年底,與乙○○、己○○協商,達成退還本人投資本金五十八萬五千元及部分紅利,後因對方交付的支票跳票三萬三千元,故實拿紅利八萬二千元,合計六十六萬七千元。伊與乙○○、己○○協調期間,並沒有禁止他們進入,或是有任何其他的處分,且當時伊已經退伍,也沒有相關的權限。
(六)公訴意旨認定伊與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勾結,以矇騙的方式拿到通行證,但證人戊○○、甲○○、丑○○,均證述辦理通行證,應按照第四二七聯隊規定的程序,且送到警察機關作安全調查,伊在如此程序下,如何得以矇騙的方式進行。而證人丑○○、乙○○、己○○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看到階級少將者,駕駛福特轎車到牧草地巡視,由此可知,除證人戊○○知情外,其餘歷任聯隊長亦均知情。
(七)公訴意旨認為只要是公務人員都有知悉法律之義務,該論點有過度解釋之虞,就伊在第四二七聯隊職掌事務之相關法律,確實有熟知之義務,然而告訴代理人亦陳述隙地管理並非伊職掌範圍,要求其對於職掌之外的法令亦詳為熟悉,此為無期待可能性。
(八)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飛航管制區域種植牧草案,於每月的擴大行政會報均有提出等語。而擴大行政會報乃是提報開墾種植牧草的進度,其參與人包括:聯隊長必須親自主持,副聯隊長、參謀長、政戰部主任及各一、二級主管均須參與。再者,空軍總部在七十九年間,以公文下達各單位,其中有指示第四二七聯隊,提到南跑道頭開墾二公頃種植牧草,爾後不可再有此行為,代表空軍總部也已經知道七十四、五年間的開墾種植牧草案。「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之所以可以種植到九十一年四月間,就是因為第四二七聯隊確有同意,而且經空軍總部的默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係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若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者,則雙方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貪污治罪條例僅就為圖利之公務員設有刑罰規定,對於被圖利之對象,並無處罰之明文,核先說明;而無論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的規定,均以行為人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為要件。
㈡「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的管理,非被告子○○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梁修明係第四二七聯隊前設施中隊隊長【官階中校,設
施中隊為獨立中隊,隊長屬指揮職(後勤類)】負責「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設施工程、營舍維護、飛安管制區及行政區環境維護作業等業務。被告子○○於七十二年間係第四二七聯隊前設施中隊副中隊長【官階少校,屬指揮職(後勤類)】協助中隊長執行上開各項業務,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調任空軍志航基地設施中隊隊長,八十二年三月間退伍。被告丁○○係第四二七聯隊前設施中隊輔導長【官階少校,屬指揮職(政戰類)】,負責政治教育、思想考核、監察業務等,對於隊長轄下所有官兵有政治思想、軍紀、監察等項考核權力,對於官兵行為、品德、生活等項有獨立建議權,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等情,有第四二七聯隊所屬第三基地勤務大隊涉及飛航管制區業務組織編裝說明、土地管理及維護權責劃分簡圖及七十四年間組織編裝業務職掌簡圖【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子○○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軍清泉崗基地」跑
滑道間隙地提供給民人種植牧草,並非任職設施中隊中隊長的梁修明、副中隊長的子○○、輔導長的丁○○的業務職掌,渠等亦未曾與伊談過有關隙地種植牧草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是負責執行工作,如果基勤科或基勤大隊有交辦他們打草,他們才會去打草,並不負責隙地管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二六頁】。
⒊綜此顯見「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的管理,並
非被告子○○、丁○○、梁修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訛。
㈢被告丁○○係被告丙○○圖利之對象,被告子○○及梁修
明僅係投資被告丁○○,渠等三人並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或他人:
⒈被告丙○○係將如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交與丑○○、庚○○及被告丁○○開墾種植牧草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雖具有職業軍人之公務員身分,然其於本案的角色本質,與丑○○、庚○○並無不同。
⒉被告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七十四年
十月間,基勤大隊基勤科科長丙○○口頭向我表示,為增加飛行安全,要我負責第七號滑行道、跑道及第一至第四號滑行道間三塊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並准許我在開墾後耕作牧草,牧草收成後由我自行販售,惟每年必須繳交兩期土地租金【五月及十一月】,每期每公頃繳交三千元租金,我同意開墾耕作,但向他反應我本身沒有那麼多經費開墾前述隙地,後來丙○○僅要我負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三、四號滑行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我是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月間起,與當時設施中隊少校副隊長子○○、設施中隊中校隊長梁修明、聯勤總部兵工廠雇員葉明華等人共同出資八十萬元,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
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三、四號滑行道隙地進行開墾,七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墾完畢,才開始種植牧草,收成銷售即按照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另於七十六年間我與子○○各出資十餘萬元與辛○○合夥開墾主跑道以西之隙地,當時辛○○以人工代替出資,我與子○○二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辛○○則占百安之五十之股份...」等語,此與被告子○○陳稱何以加入跑滑道間隙地的開墾及種植牧草的過程,相互吻合。
⒊證人癸○○於調查站陳稱:「...我自七十三、四年
間起,丁○○、子○○、葉明華、梁修明與我合夥在清泉崗基地跑道間的隙地上整地【包括翻土、鬆土及覆草】,隨即種上牧草,因原先只是由友人介紹受僱於丁○○,提供整地之機械及人力,後丁○○、子○○、葉明華、梁修明等人商議,要求我以全部十五萬元工資入股並獲我同意,我與該些人合夥後,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共分得兩次紅利,之後我雖未退股,但對於隙地耕作牧草之工作,我就不再過問,也未領取任何紅利。..
.至於丁○○、子○○、梁修明、葉明華等人出資情形我並不清楚。但後來丁○○在七十六年分配紅利時,曾製作牧草開墾種植收支總帳目,該表有列出每人出資額及所佔股份,丁○○、子○○、梁修明、葉明華分別出資三十萬元,但該些資金全由丁○○統籌運作,我不知道是否實際有無出該些金額。另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收到丁○○製作的收支明細表時,股份改為丁○○占百分之三十,子○○占百分之二十二,葉明華占百分之十八,梁修明占百分之十六,而我占百分之八,餘百分之六做為公積金之用,我不知道股份變更情形,任由他們分配收益。另合夥由丁○○統籌收集出資金額、僱工種植牧草,並由丁○○統籌作帳及分配紅利。...我與丁○○、子○○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耕作經營空軍清泉崗基地內牧草,據丁○○及子○○告訴我,是以丁○○父親吳世朋的名義,與空軍第四二七聯隊訂定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因丁○○、子○○均稱具有軍人身分,不能出面與聯隊訂約,因此借用丁○○父親吳世朋名義訂約」等語。
⒋證人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是自七十三
、四年間起,丁○○、子○○僱用我到清泉崗基地跑道間的隙地上整地【包括翻土、鬆土及覆草】,隨即種上牧草。到七十六年間,丁○○、子○○續邀我共同合夥開墾主跑道兩邊之隙地耕作牧草,迄八十年間,丁○○將耕作牧草權利轉賣給我及乙○○、己○○,我承買牧草耕作權後,繼續耕作至八十二年年底。...我當時代耕及合夥的面積約七十公頃,後來己○○、乙○○繼續開墾該範圍之隙地,總共面積才擴大到如附圖所示之己○○、乙○○佔耕之面積,分別為四十七點三O五一公頃、五十五點二三九九公頃。...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間,丁○○因要辦理退伍,積極與我及乙○○協商,欲將上述我代耕及合夥之隙地耕作權,全部轉讓給我及乙○○,我及乙○○在八十年間應允付款後,總計付款七百萬元【丁○○僅承認收取六百萬元】給丁○○,買下約七十一公頃【西區二十六公頃、南北區四十五公頃】之牧草耕作權。...後來我有邀己○○入股,由他出資三百六十餘萬元...我在隙地耕作牧草,都是依據丁○○指示辦理,至於有無依法報給國防部核准、有無繳交租金或任何費用給負責管理隙地之空軍四二七聯隊等情,我不清楚」等語。
⒌證人己○○於調查站陳稱:「...七十四年間,我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空軍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少校輔導長丁○○,吳員主動以電話聯絡我,是否願意在清泉崗基地搬運牧草,雙方說好以每公斤八角至一元不等價格,由我搬運牧草至高雄、臺南、嘉義、苗栗、桃園等地,每半年牧草收成運輸後,我會與丁○○核算運費,到七十
七、七十八年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才停止為丁○○運送牧草。八十年間,丁○○又主動與我聯繫,表示他將退伍出國,而位於空軍清泉崗基地一號及二號滑行道之間,三號、四號滑行道之間,以及主跑道以西及油庫旁等空地之牧草園,他無法維持經營,想要頂讓權利給我,詢問我有無興趣,我答應後,就以四百萬元向丁○○購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但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權利轉讓契約書,在我與丁○○達成權利轉讓交易前半年,丁○○早已與乙○○達成權利轉讓交易,所以前開土地後來即由我與乙○○共同於前開空軍清泉崗基地跑道旁隙地上繼續種植牧草,我們在牧草收成出售後朋分售出款項,直到八十二年間,我才與乙○○協議劃分前開空隙地,我分得三號、四號滑行道之間及主跑道以西之空隙地...。丁○○在與我達成前開土地耕作牧草之權利轉讓時,就告訴我他已經取得主管機關之承租許可,且已列入「空軍第四二七聯隊在國有財產法公佈以前出租土地統計清冊」內,有權在前開空隙土地上耕作牧草,係經過空軍第四二七聯隊核准。而我與該聯隊並無簽訂任何代管、代耕協議書。...在我及乙○○向丁○○頂讓前開清泉崗基地空隙地後,丁○○有帶我至空軍清泉崗基勤科,向我說明辦理進出基地證件之申請手續,吳某也當場交代基勤科承辦人員說我是基地空隙地農耕代表,後來我即自行持身分證影本、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及作業員工造冊資料、照片向基勤科申請辦理農耕證,而得以進入基地內耕作牧草」等語。而證人乙○○亦同前之陳述」等語。
⒍綜此顯見,被告丁○○確屬私下糾集被告子○○、梁修
明及葉明華、癸○○、辛○○投資開墾上開跑滑道間隙地,並種植牧草,嗣並私下將耕作權轉讓乙○○、己○○等人。
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就本件投資
開墾、種植牧草乙事,有無對你做過任何請託或是關說?】沒有。而且我還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九頁】。顯然,被告子○○僅係單純投資隙地開墾種植牧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利用其擔任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副中隊長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
⒏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與吳世朋簽訂「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然觀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是由伊所親簽,是由基勤官每年拿給伊簽的,目的是要辦理通行證,協議書內還有規定行走的路線,不能影響到基地運作的安全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七頁】。顯然,「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僅係為申請通行證所需之文件,而被告丙○○及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既將上開隙地交與丑○○、庚○○及被告丁○○耕作種植牧草,且亦知渠等本身及所僱用之耕作人員及車輛,均將依第四二七聯隊之相關規定申請通行證,第四二七聯隊亦將在渠等備齊文件後,核發通行證,則上開「清泉崗機場隙地代管協議書」無論是否為被告子○○所親簽,實與被告子○○有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無關。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丁○○是因
為他要伊開卡車運送牧草,辛○○是專門幫被告丁○○割牧草,己○○也是開卡車運送牧草,認識被告子○○則是在八十年間。後來伊受被告丁○○的僱用,進入第
一、二號滑行道隙地及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從事耕作種植牧草。伊是在八十六年間,被告子○○找伊要錢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子○○有投資,伊並不認識葉明華、癸○○。伊跟己○○於八十年間,有向被告丁○○頂下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隙地的耕作權。伊和己○○在隙地工作的時候,被告子○○到基勤科,吵著要跟伊和己○○要錢,說他有合夥,錢拿不夠。被告子○○說伊等在那裡種植牧草是不合法的,伊和己○○總共給被告子○○二次錢,確實金額伊不清楚,因為不給被告子○○,他會在機場裡面吵鬧。被告子○○只有叫伊和己○○到基勤科,當時科長吳木標要伊等和被告子○○到外面去談,他不想管伊等和被告子○○的事情,談好就好。被告子○○並沒有說如果不給錢或是紅利,就要控告伊和己○○違法或沒收通行證,只有基勤科的軍官說如果談不攏,就要將土地收回,但並沒有說一定要給被告子○○錢,軍官講的時候,被告子○○也不在場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七頁】。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是幫被告丁
○○代耕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第七號滑行道以東的隙地及主跑道以西的隙地,並於八十年年底,自被告丁○○處受讓上開四塊地的耕作權,伊實際耕作的範圍是第三、四號滑行道間的隙地及主跑道以西的隙地。被告子○○在退伍之後,曾經以伊和被告丁○○合夥,來向伊要錢,總共二次,分別為八十三年間,在「空軍清泉崗基地」交付十五萬元、八十五年間,在律師事務所交付七十萬元。被告子○○並未向伊與乙○○說如果不給錢,他要如何如何,也不記得被告子○○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控告伊與乙○○違法或是要沒收通行證,伊和乙○○會給被告子○○錢,是因為被告子○○說如果不給他錢,牧草收割的時候,他都會來跟伊和乙○○要錢,而基勤科科長也說,如果有糾紛,就不給我們耕作,要停工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六七至一七O頁】㈢此外,並有被告丁○○、吳世朋委託己○○、乙○○協
耕的委託書;丁○○、己○○、乙○○簽具的協議書;己○○、乙○○同意支付被告子○○七十五萬元的同意書;被告子○○簽具與己○○、乙○○,表明拋棄隙地代耕牧草權的隙地代耕牧草權拋棄書在卷足憑【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六頁】。
㈣觀諸證人己○○、乙○○均證稱被告子○○向渠等索討
投資款項及紅利之際,業已退伍,且並未單獨或夥同第四二七聯隊的人員,向渠等表明如果不給錢或是紅利,就要控告渠等違法或沒收通行證,顯然被告子○○並無對己○○、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依被告丁○○、證人癸○○、辛○○之說法,被告子○○確有投資隙地開墾種植牧草,證人己○○、乙○○亦證稱當初是被告丁○○將耕作權轉讓給他們,渠等亦係將款項交給被告丁○○。如此,被告子○○陳稱因被告丁○○私下將耕作權轉讓己○○、乙○○,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即非虛構。而己○○、乙○○會給付款項給被告子○○,係基於擔心渠等與被告子○○的糾紛,會肇致第四二七聯隊收回隙地,不讓他們繼續耕作種植牧草,亦與被告子○○有無施用詐術無關。是此部分純粹是被告子○○、丁○○及己○○、乙○○間的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丁○○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余 德 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附表┌───────────────────┐│聯隊長部分: │├───┬───┬───┬───────┤│階 級│職 稱│姓 名│ 任職起迄日期 │├───┼───┼───┼───────┤│少 將│聯隊長│戊○○│740801至760216│├───┼───┼───┼───────┤│少 將│聯隊長│孫國安│760216至780101│├───┼───┼───┼───────┤│少 將│聯隊長│王漢寧│780101至790801│├───┼───┼───┼───────┤│少 將│聯隊長│李天羽│790801至810201│├───┴───┴───┴───────┤│基地勤務大隊長部分: │├───┬───┬───┬───────┤│上 校│大隊長│甲○○│731016至750316│├───┼───┼───┼───────┤│上 校│大隊長│林俊志│750716至770801│├───┼───┼───┼───────┤│上 校│大隊長│趙嘯濤│770816至790201│├───┴───┴───┴───────┤│註:790201至800401丙○○任基勤大隊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