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丙○○
八號之一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介紹告訴人壬○○及戊○○、辛○○購買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戊○○、劉猷謝、壬○○三人即合資以壬○○名義向己○○購買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一一六五號等四筆農地,面積約九百坪,雙方約定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己○○因對被告庚○○負有債務,遂將該土地交易交由被告庚○○處理。價金部分,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己○○;辛○○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己○○,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嗣後有兌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開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元(開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後有兌現)之支票三張交付己○○,以給付上開土地價款。惟八十六年八月初,辛○○因生意週轉困難,上述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恐無法兌現,遂要求被告庚○○退還該支票,並表明給付多少錢,即過戶多少土地,經得被告庚○○首肯後,仍依約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壬○○名下。而告訴人壬○○及戊○○、辛○○等三人為補足土地價款,乃議定以上開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交由戊○○處理,被告庚○○遂介紹土地代書即被告丙○○給戊○○認識,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壬○○印鑑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交由被告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庚○○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持有上開資料之機會,連續在土地登記聲請書義務人欄內、土地登記委託書義務人欄內、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內、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義務人欄內、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內,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壬○○」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壬○○之印鑑,而冒用告訴人壬○○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壬○○欲將上開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號等三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溫志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聲請書後,再由被告丙○○交由不知情之程志賓連續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及稅捐稽徵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將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給至不知情之溫志文。嗣因告訴人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說明亦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丙○○涉犯上述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證人戊○○、辛○○及程志賓之證詞、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等影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二○○二四八七八號函、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太平字第○六○五號函、臺灣企銀西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西屯字第○○一五五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92)華西豐存字第一三一號函、復華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92)復台中字第二六七號函、被告丙○○所出具之「取得証件明細表」影本一件等證據方法為憑。
四、訊據被告庚○○及丙○○雖不爭執:㈠被告庚○○曾介紹戊○○向己○○購買上開四筆土地,㈡上開交易之土地面積為九百坪,每坪買價為二萬二千元,總價金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㈢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己○○,㈣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被告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己○○,另開立付款人皆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發票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票號0000
000、面額二百九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三張交付己○○,除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由辛○○取回外,餘二紙支票均有兌現,㈤戊○○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丙○○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㈥被告丙○○當時曾委請其事務所職員程志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坐落在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第一0七九、一0八0、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㈦上開三筆土地原登記在告訴人壬○○名下之所有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至溫志文等情節。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被告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介紹戊○○向己○○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而非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且當時出面購買之人僅有戊○○,並無辛○○與壬○○,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發票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一百萬元非支付土地價款,此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左右,辛○○表示他現金不夠,希望取回上述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二紙支票,然因該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已提示銀行交換兌領,無法取回,故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給辛○○以支付上開票款俾免退票,此觀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之交易明細即可明瞭,辛○○央求被告庚○○匯款之同時,曾開立一紙同額支票作為補足土地價款之用,此張支票連同上述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即為嗣後由辛○○取回之二紙支票,㈢辛○○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始告稱他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非八十六年八月初,亦即,係在上開四筆土地已過戶給壬○○之後,且當時希望取回支票之意,並未獲得己○○之首肯,故於數日後,戊○○與辛○○再度找己○○商談時,始議定以一一六五地號(面積二四三‧五一坪)土地,繼續保留給壬○○(因壬○○投資五百萬元,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其餘三筆土地暫時登記給溫志文作為取回二紙支票之條件,並於土地價款付清後再將土地過戶給戊○○指定之人,絕非如起訴意旨所認定給付付多少價金即過戶多少土地之情節,㈣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曾至被告丙○○之事務所,惟僅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交付壬○○之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被告丙○○僅代為請領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地籍圖等土地全套資料並送交戊○○指定之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已,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㈤被告丙○○辦理位於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0七九、一0八0、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手續,均係經戊○○之授權,㈥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之犯意,亦未有任何之不法犯意聯絡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壬○○與戊○○、辛○○三人合資,由戊○○出面
與居間之被告庚○○洽談,而向己○○購買其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一○七九、一○八○、一
一三七、一一六五號等四筆土地,面積約九百坪,雙方約定每坪價格為二萬二千元,總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在告訴人壬○○名下等事實,業據壬○○、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明在卷,被告庚○○亦坦承無誤,而互核相符,故足可認定。雖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初一開始與被告庚○○接洽本件買賣時,即約定買方給付多少金額,賣方即過戶多少土地,而未確定所欲購買之坪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惟其上述證詞不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因茲事體大必然會就面積、價金加以確定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合外,也與壬○○、辛○○、己○○及被告庚○○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完全迴異,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佐證為真,故本院不採。
㈡關於前項不動產買賣給付價金之方法,告訴人壬○○指稱
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己○○,辛○○則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給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己○○,辛○○另開立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負款人之支票三張,分係: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等支票三張交付己○○等語,固已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張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並有上述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且0000000號支票背面確有被告庚○○之背書、0000000號支票背面亦有己○○及被告庚○○之背書。惟上述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該紙支票事實上後來為辛○○所取回,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告訴人方面又未再提出已補足給付此二百六十萬元之相關證明,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至少短缺二百六十萬元,相當明確。
㈢又上開第一○七九、一一三七、一一六五等地號之三筆土
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八○地號之土地則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壬○○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九、十
三、二二、二八頁),顯見己○○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方之義務履行完畢。
㈣今本案最主要之關鍵即係當初辛○○欲向己○○取回上述
支票時,雙方究竟如何協議。公訴意旨就此雖採信辛○○、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辛○○因生意週轉困難,該紙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恐無法兌現,遂要求被告庚○○退還該紙支票,並表明給付多少錢,即過戶多少土地,且有徵得被告庚○○之同意後,經其退回支票;惟被告庚○○否認上情,並舉己○○到庭具結證述:當初雙方協調後,戊○○、辛○○同意將上開第一○七九、一○八○、一一三七等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再過戶回來,待戊○○、辛○○於數月內將價金付清後即再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方指定之人,且因其當時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查封財產,為免從告訴人壬○○處移轉登記回來後也遭銀行查封,故雙方同意暫時登記在被告庚○○之胞兄溫志文之名下,並無所謂給付多少金額即過戶多少土地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而各執一詞。關於此項爭議,由於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就本件買賣只出資五百萬元,並未出面接洽,對於買賣之內容、坪數及條件均不清楚,也不知總價若干,自始至終皆無參與,都是由戊○○、辛○○負責處理等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一四三頁),且經本院訊問上述土地三筆於八十六年間即被過戶,何以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提出告訴時,復再供稱:「因為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我跟辛○○一起買,四筆土地是三人合買,一筆是我的名字,因為我的名字還在,我出資額已經足夠,所以我就不處理,辛○○說他出最多錢,登記是用我的名字,所以才用我的名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故辛○○於形式上雖非告訴人,但實際上卻懷有欲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之意,顯非居於客觀立場而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則其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㈤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再度具結而為與檢察官
訊問時相同之證詞,言其於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壬○○所有之前,即因生意上週轉困難,而與戊○○一同去找被告庚○○協調過一次,達成由他取回上述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他們買方給付多少金額,賣方便移轉登記多少土地等協議,且約於該次協議後二、三日,被告庚○○即將該紙支票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惟依其上開證詞,可佐證其所言屬實者,顯僅戊○○而已。然戊○○就此項情節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辛○○所簽發以支付價金、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生意上之關係無法兌現,她為此曾和辛○○與被告庚○○協調過一次,雙方同意由被告庚○○將支票交還給辛○○,給付多少金額便過戶多少土地,且其等協調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幾天,不超過一個星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四-一六六頁)。兩人對於該次協調之時間究係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壬○○之前,抑或八十六年之十月中旬,所言頗有差距,則究竟是否真有其等所稱該次達成給付多少金額即過戶多少土地之協議存在,無法不令人懷疑;遑論戊○○在本件土地交易中之利害關係,實與辛○○無異,所為證詞屬實與否,仍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為憑斷,否則,不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尤其,倘辛○○所言為真,即意謂己○○方面已同意變更原買賣不動產之範圍,不再將該四筆土地悉數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有,乃其後來怎會反於與辛○○所達成之協議,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履行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完全無視本身之權益,自願平白無故地奉送面積達一百坪以上之土地,此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而辛○○既未能合理說明上述之轉折、矛盾,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圓滿解釋己○○為何仍悉數移轉此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辛○○之證詞即存有重大瑕疵,而無從憑採。
㈥另一方面,被告庚○○所言當初實係辦妥移轉登記後,辛
○○、戊○○始前去表示希望取回該紙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經數度協調,才議定將一一六五地號土地繼續保留給壬○○,其餘三筆土地暫時登記給溫志文作為取回支票之條件,待土地價款付清後,再過戶給戊○○所指定之人等辯,除已舉己○○到庭證實有如前述外,己○○於偵查中並有提出其與戊○○所委任之代理人乙○○就本件購地糾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九九-二00頁),內載:「茲因戊○○于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己○○購買土地坐○○○鎮○○○段○路厝小段共四筆土地持分面積九00坪(地號為一一六五、一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等四筆)每坪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正,總價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正,茲因戊○○部分價款未支付,故全權委任乙○○與己○○再協商展延付款其條件如下:一、戊○○支付己○○價款前分別委託壬○○及辛○○等人匯款,並借用辛○○四張支票支付,共一九八0萬元正,四張支票兌現二張,另二張未兌現(共五五0萬元正)由甲方(指戊○○)取回,約定保留地號一一六五,原地不動,餘三筆土地地號一一三七、一0
七九、一0八0土地暫歸還己○○,並以溫志文名義登記。二、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甲方委任人乙○○前來協商,表示絕對有誠意解決糾紛,願付清尾款,尾款於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一定付清,付清再由溫志文將該面積之土地過戶予戊○○所指定之人,否則本件買賣甲方已付價金抵一一六五號土地,此外不得再向乙方(指己○○)要求一
一三七、一0七九、一0八0號三筆土地之任何權利,或要求再返還任何價金。」,此等記載又與被告庚○○上述之辯解相符。而證人乙○○並有到庭具結證述:他確有於九十二年間受戊○○之委託,與己○○協調前述購地糾紛,而訂定上述協議書,簽訂此份協議書之前有經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五-二0八頁)。再者,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確有出具委任書而委由乙○○與己○○協調(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故上述由乙○○代理戊○○而與己○○所簽訂之協議書,自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戊○○固否認事前知悉乙○○與己○○所訂立之協議書,然於本院給予被告有利認定之心證並不生影響,蓋戊○○既有出具委任書給乙○○(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而在委任書中載明就本件土地買賣授予乙○○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則乙○○與己○○所達成之該份協議書自對戊○○本人發生效力,不得不受拘束。此外,復有從事仲介業之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他因有客戶欲購買本件土地,故曾前往己○○之住處洽詢,而當場目睹被告庚○○、己○○、戊○○及一名被稱呼為「劉董」之人商討銀行不能貸款,支票可否暫緩提示之事,當時戊○○稱願再將土地過戶給地主,己○○則表示因本身負有其他債務,過戶回來將被查封拍賣,後來戊○○即委託被告庚○○可否將土地過戶至庚○○之胞兄名下,戊○○並請己○○於土地過戶給庚○○之胞兄後再返還支票,己○○也同意待戊○○能給付價金後,再將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基於上述各項互核相符之人證、物證,本院因認被告庚○○前開辯解,應屬實可採。
㈦小結前述,既然案經調查之結果,雙方就辛○○欲取回支
票乙事所達成之協議,應以被告庚○○所言方屬事實;兼之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有五百萬元之出資,而從未參與本件買賣等語,已如本理由欄前㈣所述;則上述第一0七九、一0八0、一一三七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給溫志文,即非如告訴意旨所稱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公訴人縱然援引程志賓之證詞及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等影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九二○○二四八七八號函等證據方法為憑,本院也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㈧至公訴意旨復以告訴人之指訴、戊○○偵查中之證詞及由
被告丙○○所出具之「取得証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認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壬○○之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交由被告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被告丙○○未辦理貸款,反而與被告庚○○共同持以偽造文書而辦理土地過戶等情節,也有誤會。
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收受上述權狀等資料後
所開立之收具共有二紙,但合併於一份加以影印(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其中左側之「取得証件明細表」記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僅收受土地所有權四份;而右側之該張係載「一、賴先生,印鑑證明二份 二、印鑑章(木章) 三、存摺近半年影本連封面 四、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復無載明收受之日期。故以上述影本資料並不足認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除收受土地所有權四份外,別有收受告訴人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其他資料。
⒉又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購買本件土地後,將貸
款交由被告丙○○辦理,而曾與戊○○一同將貸款資料交付被告丙○○,當天被告丙○○只有開立前⒈所載左側之該張「取得証件明細表」,右側所載之便條紙,他並未看過(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另證人戊○○也證述前⒈右側所載之便條紙,她未看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0頁)。再者,原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因欲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交付予代書即被告丙○○,用以代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見發查卷第三頁),但告訴人壬○○於本院為證時證述:上述記載錯誤,他並無交付上述資料給被告丙○○,他僅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庚○○,另交付印鑑章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一四九頁)。是本件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丙○○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⒊被告丙○○實係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託辦理本
件四筆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受託辦理前述第一0七九、一0八0及一一三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及上述事件之歸檔文件等原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並經其事務所內當初曾參與代辦之職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一四一頁、第二一四-二一八頁),復有前開證人甲○○也證明他前往勘查本件土地時,適遇戊○○陪同亞太銀行人員為申請貸款到場實地勘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一三四頁)。
⒋小結上述⒈至⒊等事證及前㈦所載已得證之事實後,可
知辛○○、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僅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丙○○向亞太銀行辦理貸款,此與後來被告丙○○所辦理第一0七九、一0八0及一一三七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截然可分之不同事件,並非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取得可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
六、綜合前述,由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予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