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餘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內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皮包一只(內含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竊盜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庚○○竊得該皮包後,發現該皮包內所放置的竟是支票,故僅留存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號碼為:WA00000
00、WA0000000、WA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三張,即將其餘之支票簿、印章二枚隨意丟棄。其後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在其臺中縣○○鄉○○路四三之三號住處,在前開所留存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偽蓋上揭其所盜刻之「乙○○」印章之印文於各該支票正面,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於下列時、地,持以向他人調現或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行使: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鄉○○路四三之三號住處,向戊○○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庚○○。其後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將該支票交給友人黃偉傑,以清償債務,然上開支票經黃偉傑屆期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退票,戊○○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庚○○見報上刊登以支票借現金之廣告,而按該廣告上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該名不詳人士,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嗣該名不詳人士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人員詢問該支票之票信,而得知乙○○之行動電話,並與乙○○聯絡,經乙○○告知該名不詳人士,該張支票業因失竊而掛失止付,該名不詳人士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寄回臺中縣外埔鄉農會。
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庚○○見報上由己○○所刊登之出售自用小客車之廣告,而按廣告上之電話與己○○聯絡,並告知己○○因其出車禍,行動不便,要求己○○將車輛資料帶到其臺中縣○○鄉○○路四三之三號住處,以決定購買何部車輛。己○○依約前往,經庚○○選定車輛,己○○告知該車車價後,庚○○當場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車定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庚○○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己○○,用以給付車款。己○○要求俟該支票兌現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將該支票交給友人丙○○,經丙○○背書後轉讓予友人林延旺。惟上開支票經林延旺屆期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乙○○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己○○始知受騙。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一「友勝車業有限公司」,向丁○○詐稱欲購買機車,並要求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因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交付庚○○試騎,庚○○分文未付,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丁○○始知受騙。嗣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重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且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內含被害人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後,僅留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該等支票,其後曾持其中一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欲以支票借用現金,然尚未借得款項,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丙○○,目的係支付向被害人己○○購買車輛等犯行不諱,惟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並未偽刻印章;伊偽造三張支票,但只有行使二張支票,伊未曾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不認識戊○○,並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非交給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有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並未偽刻印章;伊偽造三張支票,但只有行使二張支票,伊不認識戊○○,並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非交給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得上開被害人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被害人乙○○之妻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後,除留存被害人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號碼WA0000
000、WA0000000、WA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三張,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於竊得該等支票後相隔一星期以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其中一張支票,向報紙上所載之以支票借現金之地下錢莊借款,然尚未借得款項,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丙○○,目的係支付向被害人己○○購買車輛等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將伊車子停放該處,大概停了一個上午,從早上九點多開始停,九點半就發現了失竊了。伊上車的時候發現皮包不見了,伊先找了一下,以為遺失在別的地方,後來發現都找不到,所以就馬上去止付,趕快報案。總共丟了十幾張支票,支票遺失的時候是空白支票。這些空白支票有被提示總共有三張,其中有一張在伊這裡。就是支票號碼WA0000000號那一張。伊在遺失這一張支票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的票在地下錢莊,問伊要不要處理。伊問對方是什麼支票,對方說是十萬元的支票,伊告訴對方該支票已經遺失,而且止付了,對方跟說是庚○○把支票交給他的。伊問對方庚○○是住哪裡,對方說庚○○住在外埔,後來伊想起來庚○○是伊同學,伊還想說不會這麼巧吧。對方問說現在要如何還錢,伊跟對方說,該張支票可能是偽造有價證券,對方也有刑責。後來對方就把該張支票寄到農會去,農會才通知伊,所以這一張票應算沒有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向伊表示要購買車輛,當時伊曾登報要賣車子,被告是看報紙上面的電話跟伊聯絡的。是伊把車子帶到被告指定的地點給他看,地點是在臺中縣外埔鄉,但是詳細的地址伊忘記了,伊記得是在臺中縣○○鄉○○○道的一條小路,從大甲交流道下去,伊總共去過那個地方四次。被告買車時,曾交給伊身分證正本,第一次去找他的時候,他有下訂金,當初被告要買的車是凱迪拉克,四千七百CC,型號是STS白色的車子,但車牌號碼伊忘記了。當時被告有交付一張支票給伊,以支付車款。伊將該支票交給丙○○,後來去提示的時候,該支票跳票,後來伊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員告訴伊該張票是遺失的票。後來因為沒有拿到車款,支票跳票,也找不到被告,所以車輛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三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三三、三五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張在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並未偽刻印章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遺失票據的時候,也有遺失印章,不過蓋在本件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原本的支票印鑑章,伊可以看得出來蓋在上面的印章不是伊的印章,支票上面的印文所示,不是伊所遺失的該顆印章之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得證人乙○○的皮包,打開皮包後發現裡面是支票及印章,伊就將支票及印章丟掉了。伊只留下三張空白支票,想說缺錢,到需要用時才拿來用,伊竊取支票到偽造支票之間,時間相隔一個星期以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當時既僅留存三張空白支票,而將其餘之支票、印章丟棄,則待其因缺錢,而欲偽造該等支票時,已無乙○○之印章可以使用,蓋可能因而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3、再被告辯稱:伊未曾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不認識戊○○,並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於在
九十二年年底,大概是在聖誕節左右,在被告外埔鄉家中,交給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當時被告因向伊借款十萬元,所以把該張票交給伊,沒有利息,因為票期很短,伊在拿到支票當天,就在被告家裡把十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該支票是他的老闆開給他的,他是貨車司機,他說因為他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被告也有在支票背書,被告當時拿支票給伊的時候,支票票面的金額、日期已經寫好了,且蓋有印章。伊是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在樓下抽菸認識被告的,伊看到他當時身上手腳都有包紮的情形,也曾在伊所住的病房看到被告出入,伊住院時,被告就向伊提及借錢的事情。後來被告打行動電話給伊,伊想去看看被告住的地方,瞭解一下,所以伊拿現金十萬元到被告住處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提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本,若如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何以該張支票會由證人戊○○所持有?
⑵ 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其涉犯竊盜
案件時自承:伊曾經給證人戊○○該張支票,是在伊舊家臺中縣○○鄉○○村○○路四三之三號交給證人戊○○的,他當場給伊八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地點相符合。
⑶、至證人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
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時,被告住伊隔壁床而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被告則未有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童醫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當時伊所住的病房是雙人房,伊隔壁的那一床的病人常常在換,伊在伊病房內看過被告,所以才會於警詢中說被告是跟伊隔壁床。但實際上伊未見過被告睡在隔壁床,被告有無住院伊不清楚,但是伊看到被告當時身上手腳都有包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另證人戊○○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時,到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醫院認識的,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樓下抽菸認識,當時伊住院,被告有無住院伊不清楚,被告當時說他腳受傷去復健。伊住院時,被告曾在伊隔壁的床位坐,伊隔壁的病床常換人,當時伊住的是兩人的床房,伊忘了被告有無住院,警詢時,伊回答是跟被告在醫院認識,可能是因為這樣,警詢筆錄才會那樣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戊○○於本院二次審理筆錄就結識被告之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雖證人戊○○對於被告究有無於證人戊○○住院期間,亦在該院住院之問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惟證人戊○○於本院二次審理中,經其深思熟慮後,均明確表示因其在所住之病房內看過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手腳有包紮之情形,不能確定被告當時究有無在該醫院就醫、住院。至證人戊○○在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住在童綜合醫院,與其隔壁床之部分,本院認為斟酌證人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明顯可見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結識被告及借款經過之所有細節交代最為清楚。況被告雖未曾於童綜合醫院就醫住院,而係在李綜合醫院住院診治,惟被告於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四)李醫事字第二四七號函暨所附具之住院申請單病歷影印本在卷可參,參照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十四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並未在李綜合醫院住院,故證人戊○○前揭所稱,在其住院期間,確曾看過被告該童綜合醫院出入,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曾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住院,即認證人戊○○前揭所稱不足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非交給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給其以支付車款,已詳如前述,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支票號碼WA0000000號支票是己○○幫伊賣車時,客人所支付之車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若證人己○○在為丙○○賣車,收定金後人就跑了,則被告理應與丙○○就該筆定金予以理論,豈可能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丙○○以支付車款?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是看清楚車內的東西是支票才竊取,被告竊取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偽造有價證券,所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被告前案竊盜的犯罪時間,與本件竊取支票的犯罪時間緊接,應該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另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份,是被告偷機車之後再去詐騙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機車,所以竊盜與詐欺取財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是前案竊盜判決的既判力所及,而請求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
2、辯護人雖認:被告應該是看清楚車內的東西是支票才竊取,被告竊取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偽造有價證券,所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被告前案竊盜的犯罪時間,與本件竊取支票的犯罪時間緊接,應該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偷了二本支票、印章,當時被害人是把這些東西放在小貨車內,支票及印章是放在皮包內,後來伊打開皮包發現是支票及印章,就把支票及印章都丟掉了。伊偷的時候不知道這些是支票及印章,所以伊偷的時候沒有要使用支票及印章的意思。因為伊的孩子要唸書,所以當時伊留下三張支票,想說缺錢,等到需要要用的時候才拿來用。伊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的時間,相隔一個星期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於竊取該只裝有前開支票、印章之皮包時,既不知該等支票之存在,自無從於竊取皮包之際,即有偽造該等支票之意。再被告竊得該支票後,亦非馬上偽造該等支票,而係事隔一星期以上,因缺錢花用,方起意偽造該等支票,顯見被告於竊取上開支票當時,實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意,被告嗣後偽造支票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前開竊盜行為無任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3、又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份,是被告偷機車之後,再去詐騙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機車,所以竊盜與詐欺取財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先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蔡永隆所有,由甲○○保管使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又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竊取軍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竊盜犯罪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嗣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二日,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作為代步之用,伊向店長丁○○佯稱要買機車,並要求試騎機車之後,就未再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回,而騎回伊住處,伊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詐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目的,既均係在代步之用,實難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詐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間,有何任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以該等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偽造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用供支付購車之對價,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於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人員盜刻而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得多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詐騙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屢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其偽造之支票影響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三張(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有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即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外埔鄉農會支票本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印鑑二枚等物。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竊取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騎駛該贓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四五二巷七十六號附近時,復棄置上開機車,再竊取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再換騎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檢守發字九三偵二○八三字第○八二九○號函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審理卷),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原起訴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則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內含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之皮包一只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節,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然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被告於該案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本案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則該案與本案先後行為時間緊接,且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徒手方式,趁被害人疏未注意,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被告一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既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公訴人竟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竊盜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均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竊盜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各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付款行社│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號│ │ │ │ │(新台幣)│├─┼────┼─────┼───┼────┼─────┤│1│臺中縣外│WA0000000 │乙○○│93年元月│10萬元 ││ │埔鄉農會│ │ │10 日 │ │├─┼────┼─────┼───┼────┼─────┤│2│同上 │WA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10萬元 ││ │ │ │ │12日 │ │├─┼────┼─────┼───┼────┼─────┤│3│同上 │WA0000000 │同上 │93年2月5│12萬3千元 ││ │ │ │ │日 │ │└─┴────┴─────┴───┴────┴─────┘備註:編號1、2支票有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