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鎯頭壹支、頭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鎯頭壹支、頭套壹只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丙○○經營之飲料店內,受丙○○之委託,代購錄影機及DVD光碟機,而收受丙○○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復受丙○○委託,將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監視器材各一組送修,詎甲○○於收受上開金錢及物品後之數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上開現金一萬七千元及電腦主機、監視器材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現金部分供己花用,電腦主機、監視器材等物,則出售予第三人,所得供己使用。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夜間十二時許,趁其女友丁○○外出時,持其所持用備份鑰匙,進入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黃金手鍊三條、金戒子七只、金項鍊二條、美金二百元、日幣二萬元及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將美金及日幣兌換成新台幣、金飾等則交由不知情之余雅惠,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持至公信當舖典當後,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八為警查獲,並扣得公信當舖當票一張;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每日均至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金星銀樓」觀察店家之作息,打算於中午時分,無人看管之際入內行竊店內之金飾。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甲○○騎乘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由引擎號碼查知車號為000-000號)至「金星銀樓」,見四下無人,遂頭戴安全帽,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以頭套包裹之鎯頭一支進入該銀樓,先以鎯頭敲擊放置金飾之玻璃櫃,造成該面玻璃龜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玻璃櫃內之金飾,乙○○聞聲自後面廚房走出來,甲○○見僅有乙○○一弱女子在店內,即起強盜之犯意,藉故問路,要乙○○走出來一點,隨即上前一手勒住乙○○之脖子,一手持鎯頭敲打乙○○之頭部,造成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欲強取店內之金飾,嗣因乙○○之呼救,其子己○○自三樓下樓,甲○○見事跡敗露,丟下手中鎯頭(以頭套包裹)奪門而出,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強盜財物未遂,隨後己○○追出,推倒甲○○所騎乘機車,然甲○○仍成功脫逃;(三)於強盜「金星銀樓」未果,倉皇逃離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一支,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經由引擎號碼查知車號為000-000號)上,以逃避追緝。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八查獲,扣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用之扳手一支;並在臺中市○區○○路○○○號查扣上開其所有供上開強盜用之鎯頭一支、頭套一只,於上址前路旁查扣甲○○騎乘機車傾倒時掉落之尖嘴鉗一支、黑色手套一雙、WKM-七0六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等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人葉俊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一)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有關丁○○警訊指述之情節,被告本主張傳喚,審理期日經本院告知其未到庭後,即當庭表明不傳喚,又於本院提示丁○○指述為證據時,亦未爭執,應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得為證據)相符,復有公信當舖當票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領回保管書一張、保證書四張、保單四張、銷貨單及現沽單各一張、扣押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二(二)之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行勘查店家作息,於案發當天中午時分,頭戴安全帽、手持頭套包裹之鎯頭進入店內,打算偷了就跑,惟矢口否認有敲擊玻璃櫃並勒住被害人乙○○脖子等強盜之犯意,辯稱:玻璃是扭打時打破的,沒有刻意勒住乙○○的脖子,是乙○○要把其手上的鎯頭拿掉,拉扯所產生的,而其時其因戴著安全帽,鎯頭亂揮才造成她頭部的傷害,並沒有往她的頭上打,於拉扯過程中,聽到樓上有聲音,還沒看到她兒子下來,其就跑了等語。惟查: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該玻璃櫃是強化玻璃,要打很多次才能打破(見九四偵七四卷第一七頁)」,且由案發現場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觀之,該玻璃整片龜裂,尚非拉扯時不小心揮到之力道得以造成,再參諸被告於案發隔天警詢時供稱:「當時店內無人,我欲以鎯頭打破店內玻璃櫥強盜櫃內之金飾時老闆娘由廚房走出來看見我問我什麼事,我假裝問她隔壁西藥房休息了嗎後就持鎯頭往玻璃櫥窗敲打(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打算趁沒有人的時候敲破櫥窗,拿了就走。...當時店裡面沒有人,我才進去的(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被告為避免敲擊玻璃櫃之聲響過大,復以頭套包裹鎯頭,利用中午無人看管之際,進入金星銀樓店內,衡情應在被害人乙○○發覺前,即以鎯頭敲擊置放金飾之玻璃櫃,以便盜取財物。足見被告辯稱:我之前沒有打破玻璃櫃,那是揮打時弄破的云云,與前揭供述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打我之前就已經敲破玻璃了(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較屬可採。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多,甲○○進來,那時候我在廚房裡面煮飯,我因為感覺有人進來,他叫我出來點,約兩公尺,他要問路,就用手從旁邊
將我的脖子勒住,感覺他有用東西敲我頭,我喊救人,我兒子從樓上下來,看到我的時侯,我就暈了等語。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就下樓,在一樓冰箱旁我看到他從後面一手抓著我媽的頸部,另一手拿著凶器一直敲她的頭將她拖往櫃子,我媽整個衣服都是血(見九四偵七四卷第一七頁)」等語,而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傷害,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況依乙○○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若僅是與被告拉扯時遭鎯頭揮擊,手部受傷之機率應較頭部為高,且被告倘若無意勒住乙○○而強搶財物,何必要乙○○走出來一點?又被害人乙○○年近六旬,面對正值壯年之男性、手上復握有不明物體之被告,應不致於仍主動上前推擠、甚至欲搶奪被告手上不明物體之可能,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要其出來一點,繼而從旁邊勒住其脖子,並以鎯頭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老闆娘走出來,我沒有機會和她說話,是老闆娘一出來,就要搶我手上的東西、我戴著安全帽,我才亂揮,我沒有故意往她頭上揮鎯頭云云,顯不足採信。⒊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是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惟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要無疑義,而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得再以竊盜罪論處。查,被告自承其於勘查金星銀樓作息後,本欲趁中午時分無人看管之際,頭戴安全帽、手持鎯頭進入店內,打算敲破置放金飾之玻璃櫃,搶了就跑等情,顯見被告最初僅有竊盜之犯意。而案發當時,被告見金星銀樓店內無人看顧,隨即進入並以頭套包裹之鎯頭敲擊玻璃櫃,雖因聲響不大,而正在店面後方廚房煮飯之乙○○未聽到敲擊玻璃櫃聲音,但感覺有人進來,自然會往前至店內察看,且依金星銀樓店內之格局,被害人乙○○聞聲出來後,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應為乙○○在內、被告在外,故被告只要往後退出店內,即可離開,然被告並未就此放棄不法取得財物之念想,見乙○○柔弱可欺,竟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藉故問路,要乙○○出來一點,待乙○○往前,被告隨即用手從旁邊將乙○○脖子勒住,繼而以鎯頭敲擊乙○○頭部,致使乙○○昏厥而不能抗拒,欲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店內財物,足徵被告之犯意已由竊盜變為強盜。被告辯稱其無強盜之意,要無足採。⒋此外,復有扣案鎯頭一支、頭套一只、WKM-七0六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乙○○受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右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強盜被害人乙○○犯行時所持之物,為金屬材質之鎯頭,且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乙○○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手術縫合二十二針,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按,顯見該鎯頭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竊盜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屬鋼鐵材質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亦為兇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罪,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一)及(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其傷害行為係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因被告尚能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鎯頭一支、頭套一只及扳手一支,係其所有分別供前揭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則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