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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搶奪、盜匪等罪,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任職於臺中縣大雅鄉大雅國中之乙○○原係男女朋友,乙○○認二人個性不合,要求分手,甲○○心有不甘,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預先躲藏在臺中市○○路○○○巷○○號乙○○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趁乙○○搭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準備開車上班時,出其不意抓住乙○○,並要求乙○○於分手前再陪伴伊一天。乙○○稱必須上班而予拒絕,並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甲○○見狀即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皮包及行動電話均強行取走,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支(含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已丟棄未扣案)對乙○○比劃作勢,命乙○○上車,乙○○原掙扎不從,甲○○與乙○○拉扯時不慎以該水果刀割傷自己之手部,受傷流血,乙○○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依言上車。甲○○即駕駛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乙○○之住處,往臺中縣和平鄉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在甲○○之監控下,僅撥打電話至大雅國中委請該校老師范曉如代為請假,因范曉如不在座位上,又改請鍾寶琍代為請假,嗣范曉如回電予乙○○時,自對話中察覺乙○○語氣有異,曾與甲○○通話要求其於當晚十時前送乙○○返家。甲○○駕駛上開車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乙○○載至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將水果刀收藏於腰際,脅迫乙○○陪伴其遊玩。乙○○因甲○○有刀在身,心生畏怖而聽從之。迄當日下午六時許離開八仙山,仍由甲○○駕車,

往乙○○之住處行駛,於晚上將近十時,車子原已行至乙○○住處附近,范曉如打電話詢問乙○○是否平安返家,乙○○告知快到家而掛斷電話,詎甲○○竟基於同一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將乙○○載返住處,反而駛向中山高速公路,再沿高速公路前往新竹市,將乙○○載至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其大姊住處附近,再將乙○○載至某靈骨塔附近(時間約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停車後,並基於傷害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手勒住乙○○之頸部,乙○○因掙扎而受有雙側上臂及頸部多處擦傷及瘀傷(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停手後恐嚇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心生恐懼,即同意甲○○之要求,甲○○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將乙○○載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乙○○下車提款,甲○○在車上等候。乙○○領取一萬五千元交付甲○○,並告知甲○○其僅有一萬五千元,甲○○表示一萬五千元也可以,遂同意送乙○○返家,並將車子駛回臺中市。途中因精神不濟改由乙○○駕駛,於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乙○○駛至臺中市○○○○道後,甲○○始下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范曉如、鍾寶琍、宋慰萱之證詞(證明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打電話予鍾寶琍請假,嗣後范曉如回電予乙○○,乙○○於應答時支支吾吾,又改由被告接聽,被告表示要帶乙○○出去走走,以及乙○○獲釋後曾至友人宋慰萱住處暫住一日)。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一張、八仙山門票二張、八仙山停車費證明單一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五頁)。

(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出具之乙○○帳戶往來明細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

(七)被告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其為累犯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