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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竟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或九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不詳原因,交付予由張俊傑、陳強生、廖浩達、成浩榮、張路(該五人共犯常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渠等對外以「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共同以「雖已刮中高額獎金,但於領取獎金前,仍須先繳付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之詐術,詐取財物。㈡、⑴、嗣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蔡惠怡」之成年女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稅金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楊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⑵、另甲○○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吳國華」之成年男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稅金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淡江大學郵局,及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⑶、另丁○○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宋傑」、「宋惠文」之成年男女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保證金及臨時會員費新臺幣七萬元及十萬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併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新臺幣七萬元及十萬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及王智弘(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㈢、嗣因丙○○、甲○○及丁○○三人遲遲未能領得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始知受騙,乃先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申請開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嗣其所申請開立之該帳戶遭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共同連續向告訴人丙○○、甲○○及丁○○等三人,以上開詐術,先後詐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等物品,早已遺失。因該帳戶內並沒有什麼存款,就沒有去辦理掛失手續。其並未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㈡、惟查:⑴、案外人張俊傑、陳強生、廖浩達、成浩榮及張路等五人因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對外以「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致該五人因共犯常業詐欺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偵查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五五頁可參。⑵、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蔡惠怡」之成年女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稅金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楊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另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吳國華」之成年男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稅金新臺幣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淡江大學郵局,及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另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接獲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刮刮樂卡後,不疑有他,乃依廣告信函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中獎後之領獎事宜。在自稱「宋傑」、「宋惠文」之成年男女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保證金及臨時會員費新臺幣七萬元及十萬元後,即可順利領得港幣二十五萬元獎金,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併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新臺幣七萬元及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及同案被告王智弘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甲○○及丁○○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均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七五頁),並提出廣告信函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均為影本)等文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偵七(三)字第○九三○○四七八二三號函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四○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附卷可參,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七頁),復有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三頁,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刑事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智弘部分)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⑶、被告最先係辯稱:其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遺失,致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且其並未曾辦理任何掛失手續(參本院卷第一○頁、第二六頁)云云,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後,發現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帳戶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為單局使用帳戶,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申請為全國「通儲」使用帳戶。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核發金融卡,經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給金融卡,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增加語音系統功能。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尚有辦理掛失補副、核發晶卡及增加語音系統功能等手續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二七五號函檢送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可稽。經本院提示該等文件予被告辨認後,被告始改辯稱:其僅記得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尚有辦理掛失補副、核發晶卡及增加語音系統等手續。但就其有無於本案之九十年七月間、八月間,辦理改為全國「通儲」使用帳戶,核發金融卡及增加語音系統功能等手續部分,其已忘記了(參本院卷第七七頁)云云。⑷、經本院以肉眼方式,核對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參本院內第一一頁、第二八頁),與被告上開存簿儲金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上開手續之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後,認為二者筆跡之重要特徵部分係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且經本院將該等申請文件提示予被告辨認是否為其所辦理時,被告辯稱:眼睛不好,看不太清楚(參本院卷第八二頁)云云。⑸、被告目前除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外,尚有向另外三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八○頁、第八一頁)外,並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四頁可參。⑹、被告平日係以臨時工為生,每次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工作所得不一定。除了臨時工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其並不知語音轉帳功能之功用為何。其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有申請金融卡,但該帳戶之密碼係其隨意記載,故其已忘記密碼為何,亦忘記密碼放置何處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二頁)。再參以被告上開郵政儲金帳戶除為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內,曾有大量、高額之交易紀錄外,其餘期間均極少有交易,且僅有新臺幣數十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存款(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三頁)。在在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請上開郵政簿存儲金帳戶係為存錢(參本院卷第八一頁)一節,不足採信。⑺、基上所述,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應係由被告以不詳原因,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充作渠等對外以「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已年逾五十歲,已除役,國小畢業,平日以臨時工為生,依其智識、年紀及多年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理。從而,被告理應有所預知上情,卻仍同意將其上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交付予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顯係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⑻、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並未有恃交付上開郵政簿存儲金帳戶予他人使用為生之常業事實,徒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屬常業詐欺罪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徵,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蔡宗潔、吳門昌、紀乃華、賴明成、韓守婷、李忠厚、王智弘、劉俊昇、王永慶及林志杰等十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及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