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刷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之「林俊榮」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至賴楊碧炤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住處,向賴楊碧炤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月七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間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帥登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六時許,見林俊榮與朱美純所投宿之三0六號房樓下車庫車門未上鎖,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車庫進入三0六號房並竊取林俊榮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世華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等證件,及黃金項鍊一條、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甲○○旋將黃金項鍊一條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一萬三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贓物除林俊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則均丟棄於中彰大橋之橋下。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消費七百三十元,而以上開其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給付,並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林俊榮」之署名一枚後,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回店員而加以行使,致「福懋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如數予以加油,足生損害於林俊榮、福懋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利。嗣因林俊榮發覺後報警,經警依福懋加油站職員藍旭宏記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刷卡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榮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賴楊碧炤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至其家中找許惠雯(原名許香),要向許惠雯借用車子,因許惠雯自己也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被告甲○○,於是其乃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被告甲○○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才將車子歸還其等語,與證人許惠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亦相符,足見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至四月七日向證人賴楊碧炤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本案經被害人林俊榮報案後,警方依盜刷紀錄調閱信用卡簽帳單時,發現在福懋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曾記錄加油之汽車車牌號碼,依車牌號碼查得係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傳訊證人藍旭宏即福懋加油站員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就是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福懋加油站加油,是由其為被告甲○○加油,當時車上只有被告甲○○一人,並無下車,加完油即以刷卡方式付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後隨即離去等語,而經警方提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供證人藍旭宏指認後,亦證實當日確為被告甲○○駕駛該車至福懋加油站加油等情。此外,並有前開自小客車相片二張及在持卡人欄偽造「林俊榮」之署押一枚之盜刷簽帳單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亦即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
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俊榮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揭盜刷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之「林俊榮」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