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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一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出面召募會員並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巷二弄十三號住處成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甲、乙二組民間互助會(丁○成立之該二組民間互助會,其起迄時間、期數、每期會金、標會方式及底標,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記載),會員包括甲○○、子○○、申○○、未○○、庚○○、戊○○○、壬○○、辛○○等人。

丁○後因遭互助會員不繳納會款而拖累,且得標會員一再催款,又其子結婚及創業急需用錢,知其已無資力清償會款,亦無能力依約定完成新召募之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再行召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丙會互助會(其起迄時間、期數、每期會金、標會方式及底標,均詳如附表三所記載),又於該段時間前後,冒用甲會會員名義一人次,冒用乙會會員名義三人次,向會員佯稱係某會員標得,但實為其自己取得會款,而詐領得標金。其中甲會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餘三期,尚有甲○○(一支)、申○○(一支)、子○○(二支)等四人次尚未得標,又其中乙會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餘三期,尚有證人未○○與何月鶴(一支)、庚○○(一支)、戊○○○(一支)、壬○○(一支)、辛○○(二支)等六人次尚未得標,甲、乙互助會之會員甲○○及子○○等人,並一直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又其中丙會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完成五期,尚有十六期未處理,其此部分獲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後,互助會會員發現丁○因週轉不靈,而停止互助會之標會活動並逃匿無蹤,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寅○○、丑○○、巳○○、辰○○、午○○、酉○○、子○○、甲○○、乙○○○等十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稱有於前揭時地召募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有向會員癸○○之太太辛○○借標,經其同意後才取得標金,其是被互助會會員倒了三會後,週轉不過來,沒有錢可以給得標會員,而大家都要向其要錢,其不好意思,很害怕,才跑到高雄躲起來,因此才倒會,另其於該段時間,就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中,應該只有召募二組云云。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甲會部分:

1、附表一甲會部分,其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期數為二十一期,每期會金為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八百元,會員繳款至第十八期,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尚餘三期之事實,有上開甲會會單存卷可憑,核與證人甲○○、子○○所述:其繳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等語相符,當可認定。又證人寅○○、丑○○雖證稱:甲會繳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等語,證人辰○○證稱:甲會繳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等語,證人巳○○證稱:甲會繳款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等語,然此係因證人寅○○、丑○○發現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有異,經與被告協商後,才結清所有會款帳務,而退出甲會互助會,此為會首與會員之間帳務清算,甲會互助會之倒會日期應以上開所述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準,先予指明。

2、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的會,是跟附表一的甲會二支,附表三的丙會一支、附表四的丁會二支,都是以「子○○」及「阿香」的名義跟的,總共是五個會,五個會都沒有得標,其共繳了七十多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就沒有開標,事先沒有通知及說明,就忽然倒會;附表一的甲會,其繳了十八期,繳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後面還有三期未結束,其參加之二支會均未得標,附表三的丙會繳了五期,繳到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左右,尚未得標,附表四繳了十三期,繳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未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

3、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是跟附表一的甲會一支、附表二的乙會一支,都是以甲○○的名義跟會,甲會的是活會,沒有借給被告標,乙會該支有借給被告標,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甲會繳十八次,多少金額忘記了,後來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去繳會時,事先並沒有預兆說要倒會,乙會部分是因被告向其借標,其就同意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附表一之甲會及附表二之乙會,是以「王太太」的名義跟會,但甲會單上沒有記載「王太太」,被告說要借其的名義標乙會,所以就同意借她標,並有寫借據,乙會的兩支都有借她;附表一甲會之會單上沒有其之名字,但其收執之會單上是有寫其先生甲○○的名字,其和甲○○是跟同一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至二三頁)。

4、證人午○○與申○○(證人午○○參加之甲會互助會,是由其太太申○○處理)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核其屬於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證人先前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陳報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註明其參加之甲會互助會尚未得標等情,有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此部分係證人午○○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依證人午○○之上開陳述,足可認定證人午○○所參加之甲會部分,尚未得標。

5、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即附表一的甲會二支,附表四之丁會一支,是以「阿三」的名義跟會,甲會到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總共繳了十五期,每會一萬元,該會並未得標;丁會則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得標,得標兩千六百元,但是丁會會單上面沒有其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至一0七頁)。

6、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跟會,是跟附表一的甲會一支,是用「阿順」名義跟的,其都沒有得標,仍是活會,其繳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繳了十五期,該會之每期會款是扣掉得標人的標息後繳納,其實際繳的金額沒有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至一0九頁)。

7、綜合上述,甲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餘三期,尚有證人甲○○(一支)、申○○(一支)、子○○(二支)尚未得標(又證人卯○○○、寅○○、丑○○部分,因發現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有異狀,而與被告結算後退會,且被告辰○○、巳○○亦分別僅繳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未全程繳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故不予計入),在僅餘三期,只可能有三位活會會員,卻有四人次之會員尚未得標而仍屬活會,可見被告就甲會部分確有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一次之事實,當可確認。

(二)有關乙會部分:

1、附表二乙會部分,其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期數為十六期,每月會金為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八百元,會員繳款至第十三期,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尚餘三期之事實,有上開乙會會單存卷可憑,核與證人甲○○所述:其繳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等語相符,應可認定。

2、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互助會平常都是由其太太辛○○在處理,應該是用其太太的名義參加的,已經過好多年了,會單已經不見了,又其有參加附表二的乙會,是以其太太「阿梅」的名義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有參加附表一之甲會,即是會單上編號四之會員「黃太太」,只有一支,另附表二之乙會的互助會單編號十五之「黃太太」及編號十四的「阿梅」應該都是,總共參加的互助會是這三支,每個月繳納三萬元,但是最後只有繳二萬元而已,因為其舅媽丁○說她沒有辦法,要其借她一會;其舅媽丁○說借給她標的會是附表一的甲會,就應該是這一會,其都是交給她處理;本案的互助會除了借標之該會外,其餘都沒有得標過,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被告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三十頁)。

3、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丁○所起的互助會,是以「麗美」名義參加的,不是用其的正名,麗美是其之偏名;乙會會單編號六之「麗美」,即是其所參加的互助會,該會是採內標方式,其沒有得標,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三六頁)。

4、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所起的互助會沒有錯,其跟會是用「阿柱」的名義,乙會會單上面註明的「阿柱」,即是其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該會還沒有結束,被告人就跑掉了,該互助會其是活會,還沒有得標,至於其繳了幾期的互助會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

5、證人未○○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乙會會單上編號二「未○○」之互助會,是其太太何月鶴處理的,這些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證人何月鶴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會會單上面註明未○○會員部分是其參與的互助會,其跟會都是用先生未○○的名義,實際上是由其處理的,其跟了二會,一會是死會,另一會尚未標,二個會都沒有結束;會單上只有寫跟一會,應該是會首有更改其之名字,其中有一會標起來之後,被告尚向其借了六萬元,將其餘剩下的尾款給其,該次得標是第幾期已記不起來了,借得六萬元現在還沒有清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六五至六七頁)。

6、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乙會會單上面編號五、七註明「阿娟」之互助會是其參與之互助會,其是跟二會,會單上會寫阿娟,是因為朋友都這樣稱呼,寬與娟的台語音是相類似的,其參加的二會互助會,其中一個是死會,另一個是活會,至於死會是何時得標的,其忘記了,被告沒有跟其處理會款之事,其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中,只剩這個會沒有清理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至七十頁)。

7、綜合上述,乙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餘三期,尚有證人未○○與何月鶴(一支)、庚○○(一支)、戊○○○(一支)、壬○○(一支)、辛○○(二支)尚未得標,在僅餘三期,只可能有三位活會會員的情形下,卻有六人次之會員尚未得標而仍屬活會,可見被告就乙會部分確有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三次之事實,當可確認。

(三)有關丙會部分:

1、附表三丙會部分,其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期數為二十一期,每期會金為五千元,採內標方式,會員繳款至第五期,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尚餘十六期之事實,有上開丙會會單存卷可按,本案告訴人亦均陳稱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後即找尋未著,是以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2、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其母親曾經告訴其很多人搶著標,後來愈標愈高,有一天其感覺不太對,因為標的很高,有違常情,通常是標一千多元,但後來都三千多元,就想去瞭解何人得標,是開標以後,去問被告何人得標,被告就隨便亂寫,有時候還寫阿三(巳○○)、阿珠(丑○○)得標,但是其知道他們二人沒有得標,其沒有當場質疑,但覺得有問題,後來被告來其家和其及妹妹丑○○處理,被告開五張共十六萬元本票給其,有兌現一期三萬兩千元,其餘未兌現,隔一、二個月後就找不到被告,開票後,覺得被告不穩,所以就跟她說後面會款都不繳,要她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

3、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姐姐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告知她的會標不到,被告說她兒子要結婚、買房子、創業,她的錢沒有辦法週轉,其得知後,就直接去找被告,被告說願意解決問題,共開了六萬四千元的五張本票,後兌現一張,其他四張沒有兌現,另一張十一萬的本票也沒有兌現,後來於開票後隔年一月份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五頁)。

4、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被告召募之甲、乙會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有投標金額越來越高之搶標情形,致證人寅○○、丑○○無法得標,經向被告質疑,被告乃同意與其二人及其母親卯○○○結算會款,而退出互助會,可見被告之互助會經營情形不佳,經濟狀況困難。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其因遭互助會員不繳納會款而拖累,得標會員一再催款,且其子結婚及創業急需用錢等語,可見其於召募丙會之時,經濟狀況亦陷於困境,並無資力等情,足可認定,且從該會僅於進行五期後,即未依約而提早結束,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可佐證。是以被告仍於經濟情況困窘時召募丙會,足認其於召募丙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此會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其身為會首所收之第一期部分,即二十位會員(不含會首)全額繳足五千元,合計為十萬元。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所之四組互助會(即包含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丁會),都是由其負責發起召募,均是採內標方式,即會員得標後將標金利息先扣除,再繳付會金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五頁),被告己自白其有召募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且本案之上開證人均一再證述被告確有召募甲、乙、丙三組互助會,且依證人提出之甲、乙、丙三組互助會會單內,各組之會員並非僅有小部分之差異,是其亦非同組不同名單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就同一組互助會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召募互助會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所詐欺之金額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犯後未解決債務而與債權人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方案,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年紀已高達六十餘歲,受會員拖累而為本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召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並藉由偽造內容不同之會單及冒名標單,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上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開標時有去過現場,標單上寫今日要寫的金額,沒有寫名字,在場的人知道那一張是自己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證人壬○○證稱:其去參加開標時,投標的人都會寫標單,由金額比較高的人得標,除了寫金額沒有其他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而被告對此亦供承:標單只有寫金額,寫單子的人自己知道那張單子是自己的,所以不會寫名字等語。且縱觀全卷,並無任何告訴人或證人提及本案投標之標單上,有書寫「標單」或「投標人姓名」之情事,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乙○○○及壬○○之證詞可知投標標單上並無書寫「標單」或「投標人姓名」等文字,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會首,對會單而言,其為有權製作之人,縱會單內容有所不實,但因其為有權製作人,故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丁會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查:

1、按我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民法合會規定之前,早期互助會之社會實況,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夫妻一方藏私房錢,或妻以夫之名義參加,不依真正繳款人之本名而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甚或以「某先生」、「某小姐」、「某太太」等無法特定之代稱作為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在本案多位告訴人均係以丈夫名義參加,或以簡稱「某先生」、「某小姐」,或以其之偏名參加,多非以其之本名參加,由此可見一斑。故是否構成詐欺罪,自不得以會單未記載會員之真正姓名,或以他人名義參加,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作為認定有無詐欺之依據。亦即,被告雖因其他會員原有意參加而在會單填上會員姓名,嗣後該會員反悔未參加,致被告未及更正會單,或者被告召募之會員於參加數期後反悔退會,由被告頂讓該會款,若被告將該未參加之會員應繳納之金額按期繳納,則可視為該部分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參加,此即與前述妻以夫之名義參加之情形相同,尚難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2、附表四丁會部分,其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期數為十七期,每月會金為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八百元,會員繳款至第十二期,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尚餘五期之事實,有上開丁會會單存卷可憑,核與證人子○○所述:其繳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等語相符,應可認定。

3、證人丙○○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依照會員之名單來看,其應該是參加附表四丁會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至三四頁)。又證人林阿梅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好像是以「阿蜜」或「阿梅」名義來參加,丁會會單編號第十三、十四位會員「阿蜜」,其有參加這兩支,附表一甲會之互助會名單中編號第五、六位的會員「阿蜜」也是,所以其參加之互助會,甲會有二支,丁會有二支,互助會中,有的有標,有的沒標,其忘記是那一會有標,那一會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二頁),被告對此則供承,證人林阿梅參加之甲會部分有得標等語,是以證人林阿梅之丁會部分,尚未得標。另外,丁會會員即證人子○○,有二支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等情,亦詳如前述證人子○○之證言。綜上,丁會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倒會時僅餘五期,經證人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者,僅查出證人子○○(二支)、丙○○(一支)、林阿梅(二支)尚未得標,與上開未完成之期數相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丁會部分確有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且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十二月,而其開標次數已達三分之二,僅剩五期即結束,被告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十二個月之後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十二個月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此部分與附表三丙會之情形,係於起會之初始,即第五期後即倒會,且有證據證明其於起會之初即無資力之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之互助會,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部分,證人寅○○、丑○○、廖趙秀英等人均為被害人,且證人酉○○仍屬活會而繼續繳納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財取財罪云云。經查:

1、證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其是以其母親卯○○○「廖太太」的名義跟會,應是附表一之甲會一支,其母親亦參加一支,會單從沒有拿過,會是其母親介紹的,互助會都會由其母親處理;其去見過開標後,覺得有問題,後來被告來其家處理,其和妹妹丑○○與被告有處理,被告開五張共十六萬元本票給其,有兌現一期三萬二千元,其餘未兌現,隔一、二個月後就找不到被告,開票後,覺得被告不穩,所以就跟她說後面之會款都不繳,要她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即附表一之甲會二支,附表四的丁會一支,都是以「阿珠」的名義參與,其姐姐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告知她的會標不到,被告說她兒子要結婚、買房子、創業,她的錢沒有辦法週轉,其得知後,就直接去找被告,被告說願意解決問題,共開了六萬四千元的五張本票,後兌現一張,其他四張沒有兌現,另一張十一萬元的本票也沒有兌現,後來於開票後隔年一月份的時候,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五頁);又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的甲會,其是從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了十六次,該會是參加二支,丁會其繳了十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會其參加一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至二五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寅○○、丑○○、卯○○○三人結算會款之本票十四張存卷可證,是以證人寅○○、丑○○、卯○○○三人之情形,係屬結算會款後退出上開互助會,其三人既退出互助會,則其三人之情形即非屬活會會員,自不得列入被告倒會後之活會會員中。又被告交付予其三人之本票雖有多張未兌現,但此應屬被告結算會款時是否有詐欺故意之另一問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互助會詐欺部分,並無任何關聯,此部分並未起訴,自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2、證人酉○○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的會,附表一的甲會一支,沒有得標,其繳了差不多約一年,約十餘萬元,被告才倒會,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如何倒會其不知道,其都是繳給母親陳金枝,幫忙繳款,只知道繳了十幾期,母親告訴其有三期未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陳金枝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的會,即附表四之丁會中編號四的會員「金枝」,其有得標過,是死會,另酉○○的部分是其處理的,他是甲會,他的會都是其幫他得標,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標到,但是沒有拿到標金,因為被告已經搬走,丁會的部分,其有拿到錢,全部都有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證人酉○○雖證述未得標,但為其處理會款之母親即證人陳金枝則證稱業已得標,此部分自以實際處理會款之證人陳金枝所言為當,是以公訴人認定證人酉○○部分仍屬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尚屬誤會。

(四)本案此部分,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甲會⒈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⒉期數:二十一期⒊會金:每期一萬元⒋方式:內標⒌底標:八百元⒍止會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⒎已進行期數:十八期⒏剩餘期數:三期┌─┬────┬───────┬────┬───────────────┐│ │會員名單│ 本 名 │得標情形│ 備 註 │├─┼────┼───────┼────┼───────────────┤│1│李丁○ │即丁○ │會首 │ │├─┼────┼───────┼────┼───────────────┤│2│甲○○ │甲○○、王蘇瓊│未標 │被告未通知倒會,仍繼續向其收取││ │ │治所執會單,此│ │會款至87.02.20.止,已繳18期會 ││ │ │位更改為甲○○│ │款,宣佈到會後,被告未做任何處││ │ │。 │ │理。 ││ ├────┼───────┼────┼───────────────┤│ │永全 │即被告之子李永│ │ ││ │ │全。其他會員所│ │ ││ │ │執會單,此位為│ │ ││ │ │李永全。 │ │ │├─┼────┼───────┼────┼───────────────┤│3│陳太太 │ │不詳 │不詳 │├─┼────┼───────┼────┼───────────────┤│4│黃太太 │即癸○○之妻許│丁○借標│其參加甲會1會,後由丁○借標, ││ │ │素梅。 │ │被告未處理欠款問題。 │├─┼────┼───────┼────┼───────────────┤│5│阿蜜 │即林阿梅,以阿│不明 │因參加甲、丁各2會,其稱忘記何 ││ │ │梅、阿蜜名義跟│ │會得標、未標,被告稱其甲會有得││ │ │會。 │ │標,被告未與其處理欠款問題。 │├─┼────┼───────┼────┼───────────────┤│6│阿蜜 │ │不明 │同5 │├─┼────┼───────┼────┼───────────────┤│7│廖太太 │即卯○○○。 │與被告結│其僅記得參加1萬元、5千元各1會 ││ │ │ │清會款後│,不確定是甲、乙、丁會。被告曾││ │ │ │退會。 │簽發3萬2千元本票5張予其,僅清 ││ │ │ │ │償3萬2千元,其餘均未兌現。 │├─┼────┼───────┼────┼───────────────┤│8│廖太太 │即寅○○。以其│與被告結│其繳納自87.09.20.至86.12.20.止││ │ │母廖太太名義加│清會款後│會款,共16期,約16萬元;嗣發現││ │ │入。 │退會。 │被告的得標金額偏高,質疑被告後││ │ │ │ │,被告至其家處理,並簽發3萬2千││ │ │ │ │元本票5張交寅○○,約定分期清 ││ │ │ │ │償,僅清償3萬2千元,其交還1張 ││ │ │ │ │本票後,其餘未再兌現,即找不到││ │ │ │ │被告。 │├─┼────┼───────┼────┼───────────────┤│9│子○○ │ │未標 │其繳納自85.09.20.至87.02.20.止││ │ │ │ │會款,共18期,被告自87.02.21. ││ │ │ │ │起即未繼續招標,其參加甲會2會 ││ │ │ │ │、丙會1會、丁會2會,合計繳70幾││ │ │ │ │期,合計約70多萬元,被告均未作││ │ │ │ │處理欠款問題。 │├─┼────┼───────┼────┼───────────────┤││子○○ │ │未標 │同9 │├─┼────┼───────┼────┼───────────────┤││午○○ │即申○○ │未標 │被告未通知倒會,繼續收取會款 │├─┼────┼───────┼────┼───────────────┤││酉○○ │即陳金枝之子 │已標 │其會款均由其母陳金枝代繳,共繳││ │ │ │ │了18期,含利息約18萬元,其於 ││ │ │ │ │87.2.19.於被告住處得標,但未取││ │ │ │ │得會款,被告翌日即搬遷不明,嗣││ │ │ │ │被告與其以19萬元和解,被告已給││ │ │ │ │付12、13萬元;被告倒會時,其尚││ │ │ │ │餘3會未繳。 │├─┼────┼───────┼────┼───────────────┤││阿庭 │即林瑞庭 │不詳 │不詳 │├─┼────┼───────┼────┼───────────────┤││英惠 │ │不詳 │不詳 │├─┼────┼───────┼────┼───────────────┤││阿三 │辰○○ │ │其繳納自85.09.20.至86.11.20.止││ │ │ │ │會款,共15期。被告未處理欠款問││ │ │ │ │題。 ││ │ │ │ ├───────────────┤│ │ │ │ │辰○○向被告以「阿順」名義跟1 ││ │ │ │ │會,被告交付辰○○之會單未記載││ │ │ │ │「阿順」名字,其兄巳○○「阿三││ │ │ │ │」名義卻有3會(此會單與甲○○ ││ │ │ │ │、乙○○○所持相同)。 ││ │ │ │ │巳○○跟2會,被告交付巳○○會 ││ │ │ │ │單卻記載「阿三」2會、「阿順」 ││ │ │ │ │各1會。 │├─┼────┼───────┼────┼───────────────┤││阿三 │即巳○○。 │ │其繳納自85.09.20.至86.10.20.止││ │ │巳○○所執會單│ │會款,共15期。被告未處理欠款問││ │ │此位為巳○○ │ │題。 │├─┼────┼───────┼────┼───────────────┤││阿三 │即巳○○。 │ │同 ││ │ │巳○○所執會單│ │ ││ │ │此位為巳○○ │ │ ││ ├────┼───────┼────┼───────────────┤│ │阿珠 │即廖釆珠。 │與被告結│其跟甲會2會,均以丑○○名義參 ││ │ │廖釆珠所執會單│清會款後│加,繳納自85.09.20.至86.12.20.││ │ │,此位為廖釆珠│退會。 │止,共16期會款,因與其妹寅○○││ │ │ │ │質疑被告,被告坦承冒標,且同一││ │ │ │ │張會單上有不同名字,表示願意解││ │ │ │ │決問題,並就丁會1會部分與甲會2││ │ │ │ │會一併處理,遂簽發6萬4千元本票││ │ │ │ │5張,惟僅兌現1張、清償6萬4千元││ │ │ │ │後,即找不到被告。 │├─┼────┼───────┼────┼───────────────┤││阿珠 │即廖釆珠。 │與被告結│同「阿珠」部分 ││ │ │ │清會款後│ ││ │ │ │退會。 │ │├─┼────┼───────┼────┼───────────────┤││明義 │即黃明怡。 │不詳 │ │├─┼────┼───────┼────┼───────────────┤││陳素英 │ │不詳 │ │├─┼────┼───────┼────┼───────────────┤││蘇瓊治 │甲○○、王蘇瓊│丁○借標│其以「王太太」名義跟2會,但其 ││ │ │治所執會單,此│ │他會員會單上無其名字;被告向其││ │ │位為乙○○○。│ │借標得款,有立收據予乙○○○,││ │ │ │ │但收據因火災滅失,被告亦有交付││ │ │ │ │由李永昌簽發之15萬元支票作為借││ │ │ │ │標擔保,亦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 │ │ │ │倒會未通知,仍繼續收取會款;欠││ │ │ │ │款部分被告尚未清償、亦未處理。││ ├────┼───────┼────┼───────────────┤│ │秀蘭 │其他會員所執會│ │ ││ │ │單,此位為秀蘭│ │ │└─┴────┴───────┴────┴───────────────┘附表二:乙會⒈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⒉期數:十六期⒊會金:每月一萬元⒋方式:內標⒌底標:八百元⒍止會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⒎已進行期數:十三期⒏剩餘期數:三期┌─┬────┬───────┬────┬───────────────┐│ │會員名單│ 本 名 │得標情形│ 備 註 │├─┼────┼───────┼────┼───────────────┤│1│丁○子 │即丁○。 │會首 │ │├─┼────┼───────┼────┼───────────────┤│2│未○○ │何月鶴以其夫蔡│未標 │何月鶴稱係參加2會,會單僅記載1││ │ │春木名義加入。│ │會,其一為活會尚未得標,另一為││ │ │ │ │死會,於86.03.10.以1,650元得標││ │ │ │ │,被告並向其借款6萬未還,其繳 ││ │ │ │ │納之會款金額已忘。 │├─┼────┼───────┼────┼───────────────┤│3│樹春 │即己○○。 │已標 │ │├─┼────┼───────┼────┼───────────────┤│4│月珠 │ │不詳 │ │├─┼────┼───────┼────┼───────────────┤│5│阿娟 │即庚○○。 │未標 │據其表示參加2會中有一活會、1死││ │ │ │ │會,被告未處理欠款問題。 │├─┼────┼───────┼────┼───────────────┤│6│麗美 │即戊○○○。 │未標 │其繳納會款共10萬元,被告未處理││ │ │ │ │欠款問題。 │├─┼────┼───────┼────┼───────────────┤│7│阿娟 │即庚○○。 │已標 │同5 │├─┼────┼───────┼────┼───────────────┤│8│甲○○ │ │丁○借標│其繳納自86.02.10.至87.02.10.止││ │ │ │ │,共13期會款,被告未通知倒會,││ │ │ │ │仍繼續收取會款,被告對於欠款問││ │ │ │ │題未處理。 │├─┼────┼───────┼────┼───────────────┤│9│王太太 │即乙○○○。 │丁○借標│被告未通知倒會,仍繼續收取會款││ │ │ │ │,原欠款15萬元,嗣被告與其以12││ │ │ │ │萬元和解還款。 │├─┼────┼───────┼────┼───────────────┤││美珍 │ │不詳 │ │├─┼────┼───────┼────┼───────────────┤││素英 │ │不詳 │ │├─┼────┼───────┼────┼───────────────┤││淑真 │ │不詳 │ │├─┼────┼───────┼────┼───────────────┤││阿柱 │即壬○○。 │未標 │忘記所繳納期數、金額,被告未處││ │ │ │ │理欠款問題。 │├─┼────┼───────┼────┼───────────────┤││阿梅 │即辛○○(黃遠│未標 │其參加乙會2會(以「阿梅」、「 ││ │ │生之妻) │ │黃太太」名義)、甲會1會,甲會 ││ │ │ │ │由丁○借標,每月共繳3萬元,被 ││ │ │ │ │告未處理欠款問題。 │├─┼────┼───────┼────┼───────────────┤││黃太太 │即辛○○。 │未標 │同 │├─┼────┼───────┼────┼───────────────┤││阿庭 │即林瑞庭。 │已標 │ │└─┴────┴───────┴────┴───────────────┘附表三:丙會⒈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⒉期數:二十一期⒊會金:每期五千元⒋方式:內標⒌底標:八百元⒍剩餘期數:十六期⒎止會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⒏已進行期數:五期┌─┬────┬───────┬────┬───────────────┐│ │會員名單│ 本 名 │得標情形│ 備 註 │├─┼────┼───────┼────┼───────────────┤│1│花子 │即丁○。 │會首 │ │├─┼────┼───────┼────┼───────────────┤│2│阿全 │即李永全。 │不詳 │ │├─┼────┼───────┼────┼───────────────┤│3│李小姐 │ │不詳 │ │├─┼────┼───────┼────┼───────────────┤│4│李小姐 │ │不詳 │ │├─┼────┼───────┼────┼───────────────┤│5│廖太太 │即卯○○○。 │與被告結│其僅記得參加1萬元、5千元各1會 ││ │ │ │清會款後│,不確定是甲、乙、丁會。被告曾││ │ │ │退會。 │簽發3萬2千元本票5張予其,僅清 ││ │ │ │ │償3萬2千元,其餘均未兌現。 ││ │ │ │ │(同甲會7) │├─┼────┼───────┼────┼───────────────┤│6│廖太太 │ │不詳 │ ││ │ │ │ │ ││ │ │ │ │ ││ │ │ │ │ │├─┼────┼───────┼────┼───────────────┤│7│阿鴻 │ │不詳 │ │├─┼────┼───────┼────┼───────────────┤│8│阿枝 │ │不詳 │ │├─┼────┼───────┼────┼───────────────┤│9│阿香 │即子○○。 │未標 │其繳納自86.10.05.至87.02.05.止││ │ │ │ │會款,共5期,自87.02.21.起被告││ │ │ │ │未繼續招標,其即未繼續繳納會款││ │ │ │ │,連同甲會2會、丙會1會、丁會2 ││ │ │ │ │會,共繳納70幾期會款,合計70多││ │ │ │ │萬元,被告未處理欠款問題。 │├─┼────┼───────┼────┼───────────────┤││阿美 │ │不詳 │ │├─┼────┼───────┼────┼───────────────┤││蔡太太 │ │不詳 │ │├─┼────┼───────┼────┼───────────────┤││王金水 │ │不詳 │ │├─┼────┼───────┼────┼───────────────┤││阿珠 │即李珠。 │不詳 │ │├─┼────┼───────┼────┼───────────────┤││阿賢 │ │不詳 │ │├─┼────┼───────┼────┼───────────────┤││阿賢 │ │不詳 │ │├─┼────┼───────┼────┼───────────────┤││阿國 │即梁國隆。 │未標 │其稱僅參加1會,已繳4期會款,4 ││ │ │ │ │期利息分別為1,800元、2,300元、││ │ │ │ │2,800元及3,050元,被告是否處理││ │ │ │ │欠款不詳。 │├─┼────┼───────┼────┼───────────────┤││阿國 │ │不詳 │ │├─┼────┼───────┼────┼───────────────┤││阿惠 │ │不詳 │ │├─┼────┼───────┼────┼───────────────┤││彩鳳 │ │不詳 │ │├─┼────┼───────┼────┼───────────────┤││阿梅 │即辛○○。 │參加數期│曾參加此會,因被告稱無錢可還,││ │ │ │後,轉讓│其繳納二、三期後即轉讓予被告。││ │ │ │予被告 │ │├─┼────┼───────┼────┼───────────────┤││阿雪 │即吳阿雪。 │未標 │ │└─┴────┴───────┴────┴───────────────┘附表四:丁會⒈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⒉期數:十七期⒊會金:每期一萬元⒋方式:內標⒌止會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⒍已進行期數:十二期⒎剩餘期數:五期┌─┬────┬───────┬────┬───────────────┐│ │會員名單│ 本 名 │得標情形│ 備 註 │├─┼────┼───────┼────┼───────────────┤│1│阿全 │即李永全。 │會首 │ │├─┼────┼───────┼────┼───────────────┤│2│巳○○ │巳○○所執會單│已標 │其於86.12.25.(第11期)以2,600││ │ │,此位為巳○○│ │元得標,但被告交付之會單上無其││ │ │ │ │名字,尚有6期會款未繳。 ││ ├────┼───────┼────┼───────────────┤│ │花子 │即丁○。 │ │ ││ │ │其他會員所執會│ │ ││ │ │單,此位為丁○│ │ │├─┼────┼───────┼────┼───────────────┤│3│阿香 │即子○○。 │未標 │其繳納自86.02.25.至87.02.25.止││ │ │ │ │會款,共13期,其參加甲會2會、 ││ │ │ │ │丙會1會、丁會2會,共繳70幾期,││ │ │ │ │合計70多萬元,87.02.21.起被告 ││ │ │ │ │未繼續招標,亦未處理欠款問題。│├─┼────┼───────┼────┼───────────────┤│4│阿香 │即子○○。 │未標 │同3 │├─┼────┼───────┼────┼───────────────┤│5│阿益 │ │不詳 │ │├─┼────┼───────┼────┼───────────────┤│6│明怡 │即黃明怡。 │已標 │ │├─┼────┼───────┼────┼───────────────┤│7│廖太太 │即卯○○○。 │與被告結│其僅記得參加1萬元、5千元各1會 ││ │ │ │算會款後│,不確定是甲、乙、丁會。被告曾││ │ │ │退會。 │簽發3萬2千元本票5張予其,僅清 ││ │ │ │ │償3萬2千元,其餘均未兌現。 ││ │ │ │ │(同甲會7、丙會5) │├─┼────┼───────┼────┼───────────────┤│8│廖太太 │ │不詳 │ ││ │ │ │ │ ││ │ │ │ │ │├─┼────┼───────┼────┼───────────────┤│9│丙○○ │廖釆珠所執會單│未標 │其稱僅參加丁會1會。 ││ │ │,此位為丙○○│ │ ││ │ │ │ │ ││ ├────┼───────┼────┼───────────────┤│ │廖釆珠 │巳○○所執會單│與被告結│ ││ │ │,此位為廖釆珠│算會款後│ ││ │ │ │退會。 │ ││ │ │ │ │ ││ │ │ │ │ │├─┼────┼───────┼────┼───────────────┤││丑○○ │ │與被告結│其繳納自86.02.25.至86.12.25.止││ │ │ │算會款後│會款,共11期,因與其妹寅○○質││ │ │ │退會。 │疑被告,被告坦承冒標,且同一張││ │ │ │ │會單上有不同名字,表示願意解決││ │ │ │ │問題,並就丁會1會部分與甲會2會││ │ │ │ │一併處理,遂簽發6萬4千元本票5 ││ │ │ │ │張,惟僅兌現1張、清償6萬4千元 ││ │ │ │ │後,即找不到被告。 │├─┼────┼───────┼────┼───────────────┤││金枝 │即蔡陳金枝 │已標 │已結清 │├─┼────┼───────┼────┼───────────────┤││阿梅 │ │不詳 │ │├─┼────┼───────┼────┼───────────────┤││阿蜜 │即林阿梅 │未標 │因參加甲、丁各2會,其稱忘記何 ││ │ │ │ │會得標、未標,被告稱其甲會有得││ │ │ │ │標,故丁會尚未得,被告未處理欠││ │ │ │ │款問題。 │├─┼────┼───────┼────┼───────────────┤││阿蜜 │即林阿梅 │未標 │同 │├─┼────┼───────┼────┼───────────────┤││土城 │即曾土城。 │已標 │被告尚欠其1萬多元,但不追究。 │├─┼────┼───────┼────┼───────────────┤││美玲 │ │不詳 │ │├─┼────┼───────┼────┼───────────────┤││王先生 │ │不詳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