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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信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向台楊塑膠廠負責人丙○○佯稱其為豪信公司負責人,且為取信丙○○,而交付發票人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表示願清償陳俊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積欠丙○○之貨款,並以豪信公司名義向丙○○陸續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丙○○不疑有他,即依約出貨予戊○○,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戊○○連續詐取貨物價值共計六十五萬餘元。伺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戊○○明知發票人為張進添,票面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到期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豪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進而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用以抵償前揭積欠貨款及陳俊霖欠款而行使之,致丙○○誤信系爭支票為豪信公司所背書並可兌現受償而收受,足生損害於豪信公司與丙○○。嗣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陳述時,被告亦在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表示願代償陳俊霖欠款,及向告訴人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丙○○,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貨款及陳俊霖之欠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豪信公司之合夥人,出貨、進貨皆以豪信公司名義為之,系爭支票係伊客戶陳鈺豐所交付,系爭支票上豪信公司之印文係伊拿給豪信公司董事甲○○親自蓋用,並非伊所偽造,至於未還告訴人貨款,係因該生意已不能做了,才無法付款,但伊有把庫存的貨給告訴人,其他廠商的貨款也轉給告訴人收取,伊後來入監服刑,才沒有還清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原向陳俊霖代工製作隱型眼鏡放置盒,因代工之模具

為陳俊霖所有,於代工前即簽立一紙模具保管書,表示模具由告訴人使用保管中;其後因被告表示願代陳俊霖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陳俊霖即將該塑膠加工模具售予被告,並言明陳俊霖積欠貨款由被告承受代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模具保管書影本一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附卷足稽,故該模具保管書上當事人欄人因而由「豐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更改為「豪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且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有於台照欄上書寫「豪信」、「佳鼎」而由被告、廖進福及黃英貴等人簽名收受貨物之台楊塑膠廠送貨單影本十七份附卷足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二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並以豪信公司名義訂貨甚明。

㈡被告辯稱:伊與豪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是合夥關係云云

,然被告對於與證人丁○○合夥的相關問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合夥內容是做眼鏡盒,談到伊出模具,證人丁○○負責做塑膠射出,共同組裝、銷貨,後來虧錢,虧了多少錢不知道,因為沒有會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則被告與人合夥,卻未談及對於合夥最重要的利益分配,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豪信公司負責人係伊太太甲○○,被告不是豪信公司股東,伊沒有同意被告對外以豪信公司名義作買賣,豪信公司是幫被告代工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豪信公司負責人,伊與證人丁○○一同經營豪信公司,被告不是豪信公司股東,伊沒有與被告合夥,豪信公司做射出交貨給被告,是替被告代工等語(同上卷第三四頁),均否認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又被告提出一張計算書(參見本院第四十九頁),自稱內容係與丁○○拆夥時對合夥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本院諭請被告解釋上開計書書內容時,被告陳稱:模具十五個共價值八十八萬元,右上方庫存是指放在彰化縣和美鎮那個承租來的房子裡面的庫存,總共價值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下方空壓機、打字機、輸送帶、銅線、瓶模,瓶模等,連同上開模具十五個、庫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全部總價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左下角部份,一百六十五萬元扣掉庫存要給丙○○庫存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再扣丁○○那邊存放的九十萬元庫存後,丁○○還要給付給伊四十八萬八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合夥財產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但其中庫存只有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抵扣之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九十萬元,為何也是庫存?為何不計入合夥財產?被告對此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扣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其所言要非實在,應認證人丁○○、甲○○所言為真;再參以該計算書中記載有「賣方:戊○○」、「買方:丁○○」等文句,則計算書所約定者應為買賣關係,益徵該計算書內容為計算證人丁○○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及庫存,並扣除代工款項,所須支付金額,非合夥財產分配甚明。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陳鈺豐,也沒有收過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豪信公司所有,也沒有委託他人代刻印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豪信公司的印章有二個,一個是印鑑章,一個是蓋支票用,平時由伊保管印章,系爭支票背面的印文不是豪信公司所有,伊不認識陳鈺豐,也不認識張進添,是告訴人拿系爭支票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張支票,之前沒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三四頁背面),證人甲○○更於偵查中親自攜帶豪信公司印章二枚,當場蓋用印文附於偵查卷(同上卷第五二頁),經查與系爭支票背書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一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上開印文六枚附卷可參。參以豪信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負責人係證人甲○○,監察人為證人丁○○,被告並未列名於董監事名單上,此有豪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又無與證人丁○○有合夥關係,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顯與豪信公司無涉,豪信公司董事甲○○焉有可能在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使豪信公司無故承擔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印文是證人甲○○親自蓋章云云,顯非可採,證人丁○○、甲○○所言,堪信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偽造豪信公司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係陳鈺豐交給伊的,陳鈺

豐當著伊的面前在受款人欄填寫「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發票日,伊印象中陳鈺豐沒有拿印章出來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陳鈺豐交給被告之系爭支票係原本就蓋有發票人張進添印文之空白支票,陳鈺豐再填寫金額、受款人、發票日,顯見系爭支票並非陳鈺豐向張進添收取之客票,徵諸常情,他人豈有將發票人欄蓋有自己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意填寫金額之理,故系爭支票應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六十九、七十年起開設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其商業交易行為經驗豐富,自應注意支票上發票人姓名與簽發支票者是否相同,被告辯稱:伊沒有看這些云云(參見本院一○一頁),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顯非實在,是被告在陳鈺豐拿張添進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時,即應有系爭支票日後不獲兌現之認知,再參以被告又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豪信公司背書後交予告訴人,足徵其向告訴人佯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詐騙貨物後,再以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塘塞告訴人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至五七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充其量只能證明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上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要難直接推論被告與丁○○有合夥之情事;另被告辯稱:事後已還告訴人七十幾萬元云云,並提出計算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然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且觀諸該計算書為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告訴人簽名其上,亦難證明被告確有還款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空頭支票,仍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並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而交付予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上「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以抵償前揭積欠款項而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時,雖尚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然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因本案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詐取他人之物滿足自己慾望,並偽造豪信公司背書於系爭支票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豪信公司信譽受損,且尚未能與告訴人之妻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系爭支票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 號 │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 │票 號 │ │ │(新臺幣)│├──┼───┼─────┼──────┼───┼────┤│一 │張進添│000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⒈⒎│870800 ││ │ │A0000000 │彰化分行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