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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王明漢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774號、87年度偵字第7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3103號、89年度偵字第372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L○○」、「k○○」、「i○○」印章各壹顆、如附表壹、肆、玖所示偽造之「L○○」、署押、印文、「k○○」印文、「i○○」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顆、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王明漢】與下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丁○○基於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與多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不知情的乙○○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L○○」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其上並偽造「L○○」的署押【聯絡人部分】及以偽造之「L○○」印章一枚,偽造「L○○」的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L○○。渠等申請上開市內電話及以不詳方法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甲A○(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00)000-0000號【辰○○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路○○○巷一之五號六樓之四】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甲A○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七】之市內電話使用權限後,即以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或傳真,並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適A○○【現改名為沈俊宏】因急需用錢,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丁○○連絡辦理貸款,丁○○約A○○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並向A○○佯稱因A○○並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信用卡,且借款需至法院辦理公證,需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郵局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A○○表示身上並無現金二萬元,丁○○即藉故找來不詳姓名自稱開設當舖的「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而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表明願意借款二萬元與A○○,致A○○陷於錯誤,誤認只要繳納現金二萬元及提供上開物品,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當場將其向「陳先生」借得之現金二萬元及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中壢建國路郵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丁○○。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再冒用「A○○」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中英才郵局,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單,其上並盜用「A○○」印章,加蓋「A○○」印文二枚,而申請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劃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A○○。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以A○○上開活儲帳戶及冒用A○○名義申請之郵政劃撥帳戶,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嗣因A○○遲遲未能貸得款項,並在「陳先生」催討借款下,先行清償一萬元,A○○始知遭到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X○○【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急需用錢,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丁○○連絡辦理貸款,丁○○約X○○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沬紅茶店見面,並向X○○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銀行存摺、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致X○○陷於錯誤,誤認只要繳納手續費及提供上開物品,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當場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儲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交與丁○○。嗣因X○○始終未能貸得款項及取回上開物品,X○○始知悉遭到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取得X○○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的乙○○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X○○」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叁所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其上並盜用「X○○」印章,蓋印「X○○」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為臺中市○○街○○巷○號四樓之十五,以之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X○○;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不詳方法取得之k○○國民身分證,透過不知情的乙○○委由不知情的甲e○,冒用「k○○」名義,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k○○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其上並以偽造之「k○○」印章一枚,偽造「k○○」的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為臺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八樓之一,以之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的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k○○;甲J○亦因急需用錢,見報後即撥打電話與丁○○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連絡辦理貸款,該成員與甲J○相約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碰面,並向甲J○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存摺、印章,致甲J○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交付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即可順利辦理貸款手續,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的存摺及印章與該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甲J○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再冒用「甲J○」名義,偽造如附表伍所示之甲J○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上並盜用「甲J○」的印章,加蓋「甲J○」印文,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手續【原用戶為甲亥○,原裝機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二樓,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移機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並換號為(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J○。丁○○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再以渠等向不知情的z○○承租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人陳其威,裝機地址臺中縣○○鄉○○○街○○號】,遙控轉接至以甲J○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宏音通訊公司的v○○轉讓與丁○○使用】方式,作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電話。丁○○再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繼續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待如附表陸所示之E○○等人撥打廣告所留之電話與丁○○等人取得連繫時,丁○○等人即佯稱可以免人保、免抵押、以投保保險作為貸款保證金之方式辦理貸款,要求被害人E○○等人先匯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指定之A○○臺中英才郵局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或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致如附表陸所示之E○○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約匯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上開郵政劃撥帳戶或活儲帳戶,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如附表陸所示之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等款項至上開郵政劃撥帳戶或活儲帳戶,嗣因E○○等人遲遲未能辦得貸款,事後復未能再與丁○○等人取得連繫,渠等始知受騙。其中詐騙甲戊○部分,丁○○與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為取得甲戊○的信任,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柒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貸契約公證書之公文書【其上並以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枚,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二枚,及盜用「A○○」印章,加蓋「A○○」印文於上開借貸契約公證書,佯裝「A○○」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人】,並持以行使交付甲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的正確性及甲戊○、A○○。丁○○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以此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賴以維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出租大樓查證,經該大樓管理員祁嘉臻提供A○○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存款通知單,因而循線查悉丁○○。

(二)丁○○賡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夥同崔國忠【現改名為j○○,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以崔國忠所有如附表捌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晶片為連絡工具,先於同年九月間由崔國忠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個人照片及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以換貼崔國忠照片之方式所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同月間在臺中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偽刻「i○○」印章,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局號OO二一二一之一號】,偽造「i○○」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上偽造i○○印文三枚,詳如附表玖】,連同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申請開設帳號O六O一一八之三號帳戶,並同時申辦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i○○,次由崔國忠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以報章廣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OO九三八二之八號【戶名「a○○」】郵局存摺,以前開i○○、a○○之郵局帳號供該常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丁○○、崔國忠並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分類廣告上刊登「銀行貸款免押、免保,過件收費,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莊小姐」等字樣,被害人見報載廣告與渠等連繫時,渠等即先假意詢問被害人之財務信用條件後,詐稱先留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待向銀行徵信後始可告知是否核貸,嗣再主動連絡被害人,告知已通過銀行徵信,沒有問題,但務必儘速匯入借貸契約書之製作費、手續費及律師費等虛擬之款項於指定之「i○○」、「a○○」帳戶,被害人如有疑慮而以電話查詢時,渠等並佯裝律師之身分回答被害人詢問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間,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加入上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並以附表捌編號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為連絡工具,除與崔國忠輪流充當律師回答被害人問題,如被害人詢問貸款情形,其即虛與委蛇,佯稱「已收到件」或「OK、沒有問題」等,以取信於被害人,致余瑞源、黃美燕、顏學中、陳志弘、萬懿德、李建興、劉俊宏、廖信明、李鳳琴、王儷芸、許文吉、許峰偉、趙正煌、謝宗道、李惠澤、郭子榮、賴文裕、沈景禾、王明賢、鄧光邑、曾仁昌、劉俊志、陳明雄、許俊忠、齊芳瓊、楊淑伃、鄭國禎、黃若妤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順利辦妥貸款,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入「i○○」、「a○○」之帳戶共約一百餘萬元,再由崔國忠、甲丑○依丁○○之指示,至不特定郵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朋分牟利,渠等並以此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郵局提款機前,當場逮捕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作為掩飾,以「i○○」郵局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二萬六千元得手之崔國忠,並扣得i○○郵局提款卡一枚、現金二萬六千元、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九樓崔國忠居處查扣「i○○」印章各一枚、行動電話晶片一片、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所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表六張、電話簿六本、「a○○」及「i○○」郵局存摺各一本、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查獲共犯甲丑○,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晶片七片、電話簿一本、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元,並循線查悉丁○○。

二、案經A○○、甲l○、E○○、甲T○、甲S○、楊黃素華、x○○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渠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證人祁嘉臻前於臺中市調查站之陳述,已因證人祁嘉臻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四五頁】,無從再行傳喚進行對質詰問,而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證人甲A○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甲A○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十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檢大玉九五助二四O字第一八五八二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五七至一六O頁、回證卷第六至十一頁、第五三至六五頁】;證人X○○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址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而原留居所地址,經合法寄存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等情,有證人X○○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三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檢朝行九五助一一五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九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六頁、回證卷第四至五、七五、七六至八一頁】;證人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子○○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六七頁、第一五三頁、回證卷第一、五二頁】;證人甲T○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甲T○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四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彰檢榮信九五助八九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助四五七字第二三五OO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回證卷第十三至十四、七十、七十之一頁】;證人z○○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z○○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四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彰檢榮實九五助二二一字第二二七O六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三十頁、回證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證人v○○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址及原留居所地址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證人v○○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六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分一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三一頁、回證卷第三二、三三頁、第一二七至一三六頁、第一五三至第一五四頁】;證人崔國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崔國忠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六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嘉檢慎昃九五助一二五字第九二O四號函、同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嘉檢慎愛九五助二O二字第一三四O七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九二頁、回證卷第十五、十八、二四、二五、八五頁、第八七至九三頁、第一三七至一四O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證人甲丑○經本院傳喚、拘提,其住所地址傳票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而原留居所地址,經合法寄存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證人甲丑○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送達證書九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一九三頁、回證卷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六、

二七、二八、九七、一O二、一O七、一一二、一一七、一二二頁、第一四八至一五O頁】,亦分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無從進行對質詰問,而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

(二)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為相近,較無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渠等先前陳述時,被告丁○○並未在場,是渠等直接面對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並無事後可能因陳述對被告丁○○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被告丁○○在庭或其他成員參與旁聽,因而在被告丁○○面前較不願陳述、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而臺中調查站或警局之詢問筆錄,業已就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足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至於具有共犯身分之崔國忠、甲丑○上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未與被告丁○○再行接觸,彼此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無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的情況。是本院參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核先說明。

(三)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內容,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九三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的情況,皆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相關證據保留較為完整,未受任何外力干擾,並無先入為主的印象,且係在調查員或警員詳細、完整的詢問下所為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崔國忠、甲丑○、甲A○、祁嘉臻到庭作證,業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或因死亡而未能到庭,已無從再行調查,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有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三O五號十樓二室、有向A○○拿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有申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轉讓書、認識綽號「崔仔」的崔國忠,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一)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係伊與前妻楊淑儀向祁嘉臻所承租,且共同居住在該處,屋內裝有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一般家庭居住處所,並非供犯罪場所。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該市內電話的申裝人均為「L○○」,裝機地址亦均為「臺中市○○路○段○○○號」,與伊當時的住處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並不相同,而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的連絡電話000000000號,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四號案件證人乙○○於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時,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的連絡電話Z000000000號相同。證人L○○於法院作證時陳稱曾將國民身分證交與其弟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未清償而未取回,並未申裝上開五線電話。而證人即上開五線電話之代辦人甲e○亦證稱並未見過伊至其開設之通訊行委託辦理市內電話申辦事宜,足認上開五線電話並非伊以「L○○」名義申設。

(二)伊於八十六年初,因工作無著亟需用錢,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十萬元,扣除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利息以每十日計息,需繳二萬元,伊因無法按期繳息,該地下錢莊即以其係辦理借貸業務,要伊幫忙向客戶收取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及處理一些雜務,以之抵付欠款及利息。伊均係由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通知伊至指定地點,與地下錢莊指派之人碰面,才隨同至與被害人約定處所會面,收取後即交付該隨同之人,或直接由該隨同之人收取。而收走之證件等物,地下錢莊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

(三)伊並不認識癸○○,當時受地下錢莊的委託,確有向在宏音公司任職的崔國忠購買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使用。鍾世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警詢時亦稱其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才拿到電話,是其老闆的朋友崔國忠代辦的等語。如該門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確係在伊使用中,為何伊使用期間即再行買賣,並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即交付鍾世貴使用。顯然該門號雖係以伊的名義購買,惟伊確實並未使用,況甲J○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亦無法指認伊是當時取走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款簿的人。

(四)崔國忠與甲丑○被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緝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的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訊問筆錄,其中崔國忠雖稱是伊帶其入行的,但是只有其一人在做,必要時才請甲丑○幫忙,使用a○○、黃柏蒼及i○○帳號,並與劉合中、甲未○及伊共同使用黃柏蒼及i○○帳戶,另甲丑○則稱是與崔國忠一起做,由崔國忠登報,其加以配合,電話分開用,採三七分帳,錢是匯入崔國忠提供的i○○帳戶等語。然崔國忠與甲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為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借提後,則改變上述說法,均謂伊是老闆,其中甲丑○並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伊,再由伊邀請參與信用貸款詐欺案件,都是伊分別與其及崔國忠連絡等語;而崔國忠則以伊是主謀,其與甲丑○是同夥,由伊登報後俟詐騙金額匯入i○○帳戶後,再分別由其與甲丑○提領交付伊,由伊分七成,餘三成則由伊與甲丑○取得。渠等會變異前詞,顯然係經警方給與某種程度的提示,才會將全部犯罪責任推給伊。

(五)崔國忠及甲丑○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後,除仍稱係伊唆使犯案,並依伊的電話指示提領金錢外,甚至連甲丑○被緝獲時身上所持之蔡旺根及李立民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等物,都指稱是伊購買的,使用之手機門號也稱是伊交付崔國忠再轉交給自己的等語。崔國忠更稱i○○的國民身分證是伊提供的,變造的費用也是伊出的,其後更謂劉合中、甲未○並未參與等語。以崔國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警緝獲時,當場查獲其持有i○○郵局提款卡,至其住處又查扣黃柏蒼、i○○印章及a○○、i○○郵局存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款交易明細表、a○○簽發之本票等物。另在甲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行動電話預付卡晶片、蔡旺根、李立民存摺、印章等物。如渠等確係受伊指使犯案,甚或與伊共同犯案,前開物品自不可能置於渠等的身邊。

(六)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供,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酌以崔國忠、甲丑○前後供述迥異,益見渠等顯係見伊當時因案通緝中無法到庭應訊,而將犯案之責任全部推卸與伊。

(七)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警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法院審理時,雖均稱係伊交付k○○的證件及印章,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線市內電話,然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是伊交付k○○之證件及印章,再由其委託甲e○代辦,於警詢尚稱有去過裝機地址,惟於法院時則改稱當時是其帶伊去通訊行,伊親自交付k○○證件,且未到過裝機地址等語。以乙○○於法院當面指認伊時,並未仔細觀看即謂見過伊,且所證事實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均多所避重就輕。況以乙○○僅係帶伊至通訊行,再由伊交付證件與通訊行,即可取得數千元之佣金,比甲e○代辦手續費每號二百元多出甚多,亦有違常理。況甲e○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伊至通訊行等情,顯見乙○○前後陳述相互歧異。而上開四線電話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留連絡電話Z000000000號,為當時乙○○使用之手機號碼,與上開以「L○○」名義申設之五線電話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號相同,連絡人亦為乙○○,足證乙○○所證不實等語。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㈠本案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電話,均係被告丁○○及

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冒名申請或以轉租及不詳方法取得使用權: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部分:

⑴被告丁○○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確有租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僅辯稱是地下錢莊要求伊出名租用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三三頁】。嗣又改稱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係伊與前妻楊淑儀向祁嘉臻所承租,且共同居住在該處,屋內裝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一般家庭居住處所,並非供犯罪場所。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該市內電話的申裝人均為「L○○」,裝機地址亦均為「臺中市○○路○段○○○號」,與伊當時的住處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並不相同等語,前後陳述迥異,適足啟人疑竇。

⑵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在臺中市○

○路○段○○○號申請裝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上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非伊所親筆書寫,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確實係伊的國民身分證資料,然伊的弟弟曾持伊的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並未向地下錢莊要回伊的國民身分證,目前也尚未歸還所借的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足認證人L○○有遭到冒名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的可能性。

⑶觀諸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的裝機申請書均載明用戶名

稱為「L○○」,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同時辦理指定轉接,並載明聯絡人為「林銘輝」,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代理人為甲e○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中信南業務(九五)字第一一七號函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可稽【詳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四一至四七頁】,然該聯絡電話實為證人乙○○使用的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進而證稱上開五支市內電話是被告丁○○委託伊辦理,伊再委託甲e○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伊委託甲e○申請的電話,都是丁○○委託伊的。伊確定不是L○○委託伊申請的,因為伊印象中不認識L○○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

而證人甲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電話是客戶所留的,以方便伊的通訊行辦妥市內電話申請後,得以通知客戶取回證件或通知裝機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都是乙○○委託伊申請的,而上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是同一個門號。本案九支市內電話都有勾選指定轉接,即表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指定轉接業務,將電話轉接到其他地址所在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足認被告丁○○確有委託不知情的王立萍,再由乙○○委託不知情的甲e○,冒用「林銘輝」的名義,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申請上開五支市內電話。

⑷證人祁嘉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為臺中市○○

路○段○○○號出租大樓的管理員,該大樓從未有A○○承租過臺中市○○路○段○○○號十樓,沈榮杰的郵件會投遞係該址,係因丁○○、楊淑儀夫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承租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後,才陸陸續續收到A○○的郵件。丁○○夫婦住進後,曾以「林銘輝」名義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而丁○○亦坦言居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而同時間王泓寓申請的都會通隨身電話【Z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的寄送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其配偶楊淑儀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的寄送地址亦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O頁】,足認證人祁嘉臻證詞並非虛構。雖被告丁○○辯稱其住處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而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的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路○段○○○號」,二者地址並不完全相同,若伊確係常業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更不會愚笨到將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的電話,裝機在自己的住處等語。然證人祁嘉臻為該大樓管理員,掌管該大樓所有人員進出及訪客來訪事項,於中華電信公司裝設上開市內電話,當知之甚詳,自無誤認的可能,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係被告丁○○委託伊申請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益證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確係被告丁○○冒用「L○○」名義所申請無訛。雖裝機地址與被告丁○○的地址,確有些許差異,然容係被告丁○○故弄玄虛或甲e○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時有所誤載使然,真實原因亦已非本院所能探究,惟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既能如期裝機完竣,而證人祁嘉臻亦明確證稱上開五支市內電話是被告丁○○所申請,顯然上開地址之錯誤,並不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的裝機施工。至於被告丁○○何以選擇自己住處作為詐騙電話的裝機地址,或係因過於自信、或係因已在裝機地址上故弄玄虛或係因已申請指定轉接而自認為不會遭到查獲等情,真實原因亦已非本院所能查證,然既已有證人乙○○、祁嘉臻均明確指證被告王泓寓申請上開五支市內電話,實則證人A○○亦明確指證遭到被告丁○○詐騙帳戶資料等,而附表伍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後匯款之A○○郵政劃撥帳戶,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亦係寄送到上開地址,且該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留存之通信地址亦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詳如後述】,互核以觀,益證被告丁○○確係常業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被告丁○○上開辯詞,並不足為被告王泓寓有利之認定。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部分:

⑴證人k○○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直到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始申請補發。八十七年七月間,伊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電話,才發現他人使用伊的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冒用伊的名義,申請電話號碼(O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伊乃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陳情,伊並不認識乙○○及鄭士民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認證人康振文有遭到冒名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的可能性。⑵觀諸上開四支市內電話的裝機申請書均載明用戶名

稱為「k○○」,同時辦理指定轉接,並載明聯絡人為乙○○,聯絡電話為Z000000000號,代理人為甲e○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臺中南服字第OO一號函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四八至五二頁】。而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升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的使用人為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臺中南服字第四一八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足認「L○○」、「k○○」上開市內電話,都是由乙○○擔任實際聯絡人,並委由甲e○所申請。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臺中縣大里

市友人家開設的小吃店用餐時認識被告丁○○,因伊曾出入某通訊行,與該通訊行的老闆熟識,故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委託伊,以「k○○」名義申請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被告丁○○委託伊代為申請的市內電話。伊於警詢時陳稱委託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k○○的國民身分證,委託昀通通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e○代為申辦上開四支市內電話,代價是數千元傭金,裝機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八樓之一,該地址伊有去過,裡面空無一物,k○○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告丁○○交給伊的等情確都屬實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九至十五頁】;伊在鄭士民那裡辦理的電話,都是由被告丁○○委託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七二頁】;而證人甲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電話是客戶所留的,以方便伊的通訊行辦妥市內電話申請後,得以通知客戶取回證件或通知裝機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都是乙○○委託伊申請的,而上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是同一個門號。本案九支市內電話都有勾選指定轉接,即表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指定轉接業務,將電話轉接到其他地址所在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三四至一四二頁】,足證被告丁○○冒用「k○○」名義申請上開四支市內電話,且與冒用L○○名義,申請上開五支市內電話的模式相同,都有委託不知情的王立萍,再由乙○○委託不知情的甲e○,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市內電話的申請無訛。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部分:

⑴證人楊黃素華於臺中調查站陳稱伊係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與對方連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九千六百元至A○○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等情【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0號是甲A○所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是X○○所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是辰○○所申請,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行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附之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足憑【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堪認上開市內電話亦係被告王泓寓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使用的電話。

⑵共同被告甲A○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僅有申請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未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九十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將其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轉接給許先生及阿生,每支電話收取二千元租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O八頁】。顯然共同被告甲A○確有將自己申請的市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情形,是上開(00)000-000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雖係供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用之電話,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係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冒用「程月昭」名義所申請,附此說明。

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

辰○○所申請,而上開市內電話雖係供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用之電話,但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市內電話係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冒用「辰○○」名義所申請,併予敘明。

⑷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受僱臺南某餐廳時薪資轉帳用的。後來伊看報紙廣告可以代辦貸款,伊即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沬紅茶店見面,當天伊給對方此帳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伊交給對方三天後,就找不到人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明確指認被告丁○○【即王明漢】即是向伊接洽貸款的「陳專員」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四號偵查卷六七頁】。顯然,被告丁○○即係施用詐術向X○○詐得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人。

⑸觀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的裝機申請書載明用戶名稱為X○○,同時辦理指定轉接,並載明聯絡人為王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代理人為甲e○等情,有該市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顯然亦同係由乙○○委由甲e○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的模式。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甲e○那裡辦理的電話,都是由被告丁○○委託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七二頁】;以「胡連發」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被告丁○○要申請使用的,當時被告丁○○有交X○○的身分證件給伊,委託伊辦理,伊再委託甲e○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四)第七七、七八頁】,核與證人X○○證稱被告丁○○向其詐取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情,不謀而合。足證被告丁○○冒用「X○○」名義申請上開市內電話,且與冒用「L○○」、「k○○」名義,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的模式相同,都有委託不知情的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的甲e○,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市內電話的申請無訛。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⑴證人甲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與伊接洽的人自稱「胡先生」,並提供A○○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要伊先行繳交一萬元的手續費,得手後斷電話不再接聽,伊始知受騙,對方並傳真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給伊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指定轉接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轉接紀錄附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依證人甲戊○同係匯款至A○○上開郵政劃撥帳戶以觀,顯見甲戊○係遭同一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亦足認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均係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電話及電話轉接功能,供詐騙被害人及規避警方查緝之用。

⑵證人z○○於警詢時陳稱: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再轉換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伊委託陳其威代為申請的。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租給自稱「王志中」的男子使用,而「王志中」的正名為癸○○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證人陳其威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確有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再轉換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但均為其表兄z○○在使用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此外,並有「王志中」向z○○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所簽立的證明書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二八頁】,而該證明書所留存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癸○○」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六O五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雖證人米長文否認有在上開證明書上蓋印,陳稱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在臺中市○○路被三個不認識的男子灌醉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六六頁】,惟米長文於警詢時僅單純否認有向z○○租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不認識z○○及陳其威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經指紋鑑定確定上開證明書上所留存之指印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旋即改稱係被三名不認識的男子灌醉,卻又無法說明既然不認識該三名男子,為何會被他們灌醉,且何以能確定係在被灌醉的情況下,在證明書上蓋印指印,而癸○○既不認識該三名男子,復係在癸○○被灌醉的情況,蓋印癸○○的指印,顯然事後癸○○亦無法追查到該三名男子,則該三名男子何以不直接使用癸○○的姓名,而須再冒用「王志中」之名。況證人z○○已明確證稱米長文即為向其租用上開電話之人,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係癸○○所申請,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癸○○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取得上開市內電話使用權限之過程,有涉及不法行為,僅係單純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

⑶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報紙辦理

貸款的分類廣告,而撥打電話與對方連繫,並與對方相約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碰面,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印章,實際與伊碰面的是名三十至四十歲的男性,對方取走伊的國民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的存摺及印章,但並未幫伊辦理任何手續。伊並未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六二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的資料,並非伊所填寫,但上面的印文是以當初伊被騙的印章所蓋印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四)第七五、七六頁】。而證人甲J○遭對方取走國民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的存摺及印章,發覺受騙,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聯合報登載遺失啟事,亦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分類廣告在卷可證【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九九頁背面】。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臺中南服字第四九一號函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足憑,而該函亦表明(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其原始電話為(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甲亥○過戶與甲J○,裝機地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二樓;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宅外移機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並換號為(00)000-0000號,足見證人甲J○確係遭到冒名申請上開市內電話無訛。

⑷證人v○○於警詢時陳稱:宏音通信有限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賣給丁○○,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才再過戶給崔國忠的友人鍾世貴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此外,並有宏音通信有限公司讓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時,雙方所簽立的契約書及貨單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認在被害人甲戊○遭詐騙財物期間,確係被告王泓寓在使用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丁○○辯稱: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地下錢莊要求伊申請該支行動電話供他們使用,伊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給「何大哥」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五七頁】,然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地下錢莊或「何大哥」的資料供法院查證,實難據此為被告王泓寓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顯見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確係被告

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電話及電話轉接功能,供詐騙被害人及規避警方查緝之用,而甲J○名義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即為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冒用「甲J○」名義所申請無訛。

㈡本案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A○○中壢建國路郵局活

儲帳戶【帳號000000-0號】、臺中英才郵局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丁○○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向A○○詐得或冒用「A○○」名義所申請開戶:

⒈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報紙打電話

詢問,並向對方表示辦理貸款,對方自稱「何先生」,且在電話中詢問伊有無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伊表示沒有,「何先生」即詢問伊有無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伊表示有,「何先生」即約伊到臺中某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伊到約定的泡沫紅茶店後,即致電給「何先生」,後來進來與伊接洽的人即自稱是「何先生」,「何先生」說必須要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合計二萬元,並要求要拿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伊向「何先生」表示沒有二萬元,「何先生」說可以先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急需貸款即答應「何先生」,並和「何先生」在泡沫紅茶店等候,嗣「何先生」的友人「陳先生」到場,將二萬元交給伊,伊即將錢當面交給「何先生」,並將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何先生」。

伊和「何先生」在泡沫紅茶店聊很久,談的都是貸款的內容,「何先生」說因為伊要貸款的金額那麼高,故需要二萬元的費用。伊並沒有在電話中先與「何先生」洽談貸款的相關手續及費用,都是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當面談好的。伊問「何先生」貸款何時撥款,「何先生」表示儘量趕看看,伊即先回臺北。隔沒幾天,「陳先生」打電話給伊,要求要繳交借款利息九千元。伊即依約繳交九千元利息給「陳先生」,並再以電話連絡「何先生」,惟「何先生」使用的電話已停止使用等語。雖證人A○○以時隔多年,無法當庭指認在庭的被告丁○○即為「何先生」,然其明確表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庭時,因法院有提供被告丁○○的口卡照片供其指認【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故伊當時確認被告丁○○即為「何先生」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而被告丁○○亦坦言是其向證人A○○收取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顯然被告丁○○即為證人A○○所稱的「何先生」無訛。而被告丁○○既與證人A○○在泡沫紅茶店裡詳談貸款的相關細節,並虛構繳納二萬元手續費及保證金的情節,並詐取證人A○○向地下錢莊借貸的二萬元及個人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顯然係實際實行詐術行為,其辯稱僅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受地下錢莊指示前往向證人A○○拿取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未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即屬飾卸之詞。

⒉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帳號0000

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非伊所申請,該帳號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的簽名,亦非伊所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二)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儲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證人A○○帳號00000000號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詳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至二頁】;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交易詳情【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附卷可稽。而該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載明A○○的通信地址亦為「臺中市○○路○段○○○號十樓」,洽與被告丁○○於案發時承租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為同一樓層,差別僅在未載明室別。而證人祁嘉臻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明確證稱:

伊為臺中市○○路○段○○○號出租大樓的管理員,該大樓從未有A○○承租過臺中市○○路○段○○○號十樓,A○○的郵件會投遞係該址,係因丁○○、楊淑儀夫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承租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後,才陸陸續續收到A○○的郵件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適足以證明A○○郵政劃撥帳戶確係被告王泓寓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冒用「A○○」名義所申請無訛。

㈢本案被害人確係遭到被告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

集團,以上開電話作為連繫工具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A○○」帳戶:

⒈被害人E○○等係遭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以辦理貸款,

免人保、免抵押,以投保保險作為貸款保證金之方式辦理貸款,要求被害人先匯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指定之郵政劃撥帳戶【即戶名A○○、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帳戶,致被害人E○○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約匯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至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即可順利辦理貸款,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如律師合約費、投保貸款保險費等款項至上開郵政劃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E○○、甲l○、甲T○、甲S○、楊黃素華、x○○等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至五十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七至一一八頁】。

⒉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所參加的臺中縣

大里市某互助會公司與人談話時,有談到自己需要一筆錢,有人即問我為何不去辦理信用貸款,伊表示不懂得信用貸款的程序,該人即提供「馬先生」的電話給伊,嗣「馬先生」即主動打電話給伊。「馬先生」表示伊的條件符合資格,申貸銀行很快即會撥款,需要一筆手續費用,伊即依「馬先生」提供A○○【當時對方是稱A○○律師】的帳號匯款。因為「馬先生」說他們將手續費用算錯,故伊始會再匯第一筆三千六百元後,再匯第二筆九千元。當時因為「馬先生」需拿取伊的資料,故伊有跟對方在臺中市○○路○段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某銀行的樓下碰面,當時出面的是自稱「李明發」的男子,當時伊有要求要到對方的公司去看,但「李明發」說不方便讓伊上去看,而沈榮杰的帳號也是「李明發」抄給伊的,「李明發」說錢是要匯給「A○○律師」,辦理信用貸款的手續等語。雖證人x○○因時隔久遠,於當庭指認被告王泓寓是否為「李明發」時,表示「應該是」,因為感覺被告丁○○的五官、臉型及體型都與伊當時見面的「李明發」相似【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而無法作明確的指認,然此係因時隔久遠,被告丁○○外型或有改變及證人x○○印象模糊之故。惟證人x○○明確表示其於調查站曾指認被告丁○○的口卡照片,並確認該口卡照片之人即為自稱「李明發」之人,以證人張瑋涵與「李明發」有正面而直接的接觸,在調查站當時指認的口卡照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是屬極為清晰的照片,且證人x○○指認的時間,復距離被詐騙財物時間極為接近,匯款帳戶又是以遭被告丁○○詐騙的證人A○○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的郵政劃撥帳戶,足認證人x○○的指認係屬真實無誤。被告王泓寓既係與證人x○○接洽的「李明發」,並向證人x○○佯稱需匯錢至「A○○律師」辦理信用貸款的手續,而向證人x○○詐騙財物,顯已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

⒊證人甲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站時陳稱在

八十六年八月底,有一名自稱「鼎盛理財顧問機構」的「e○○」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貸款週轉,乃約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自由路與精武路口的「寒舍泡沫紅茶店」見面,商談貸款事宜。伊因急於籌錢與友人投資馬達生產事業,故與「e○○」商議向「鼎盛理財顧問機構」貸款一百萬元,每月償還一萬七千元,計分七年還清。「e○○」要伊匯款合約費用九千六百元、中央信保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元給承辦律師「A○○」,並提供「A○○」的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伊即依指示匯款。嗣「徐志權」又要伊匯律師費、檢察官公證費用,叫伊陸續匯款計八次至「A○○」帳戶。因伊急於貸款,乃依指示匯進達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並繳交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來「e○○」未再連絡伊,伊即依「徐志權」給伊的名片前往「鼎盛理財顧問機構」找「徐志權」,卻發現並無名片上記載之「臺中市○○路○段○○○○號八樓」的地址等語,確實係正確無誤。

而「鼎盛理財顧問機構」的請款簽收回款是「e○○」交給伊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八O之一至一八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

三一、三二頁】。雖證人甲S○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為自稱「e○○」的男子,然此係因時隔久遠,證人甲S○印象模糊之故。惟證人廖國添明確表示其於調查站曾指認被告丁○○的口卡照片,並確認該口卡照片之人即為自稱「e○○」之人,以證人甲S○與「e○○」有正面而直接的接觸,且在調查站當時指認的口卡照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是屬極為清晰的照片,且證人甲S○指認的時間,復距離被詐騙財物時間極為接近,匯款帳戶又是以遭被告丁○○詐騙的證人A○○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的郵政劃撥帳戶,足認證人甲S○的指認係屬真實無誤。此外,並有被告丁○○交付與證人甲S○的「徐志權」名片、「鼎盛理財顧問機構」請款簽收回條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既係與證人甲S○接洽的「e○○」,並向證人甲S○佯稱需匯錢至「A○○律師」辦理信用貸款的手續,而向證人甲S○詐騙財物,顯已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

⒋證人甲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與伊接洽的人自稱「胡先生」,並提供A○○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要伊先行繳交一萬元的手續費,得手後,斷電話不再接聽,伊始知受騙,對方並傳真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給伊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借貸契約公證書在卷足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O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格式,與公證法規定並不相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製發,其上關防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防並不相符,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名為「沈榮杰」之公證人在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南院慧證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七九頁】。足認被告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除詐騙被害人甲戊○之財物外,尚有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之公文書。

⒌證人祁嘉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為臺中市○○路

○段○○○號出租大樓的管理員,該大樓從未有沈榮杰承租過臺中市○○路○段○○○號十樓,A○○的郵件會投遞係該址,係因丁○○、楊淑儀夫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承租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二室後,才陸陸續續收到A○○的郵件。丁○○夫婦住進後,曾以L○○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而證人即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陳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調查站係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本案,另有臺中市○○路○段○○○號出租大樓管理員祁嘉臻提供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OO頁背面】,足認被害人E○○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入A○○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所為。

(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㈠共同被告甲丑○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除否認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外,餘均坦承不諱;另共同被告崔國忠坦承持i○○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開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從事通信業,因被告丁○○向伊購買電信器材而結識被告丁○○,被告丁○○隱約透漏其賺錢之方法,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如有民眾急需用錢,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伊乃誤認被告丁○○係經營地下錢莊,對於其實際係以「假借貸、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因被告丁○○購買電信器村之次數頻繁,每次交易伊均先行交付貨物,詎事後被告丁○○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因公司催款甚急,始在情急之下,受被告丁○○之利用,代為領款,並以該款扣抵被告丁○○積欠之貨款,本身並無額外之獲利,伊始終有正當工作,並非專以犯罪為業,恃犯罪維生。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崔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丑○供承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余瑞源、黃美燕、顏學中、陳志弘、萬懿德、李建興、劉俊宏、廖信明、李鳳琴、王儷芸、許文吉、許峰偉、趙正煌、謝宗道、李惠澤、郭子榮、賴文裕、沈景禾、王明賢、鄧光邑、曾仁昌、劉俊志、陳明雄、許俊忠、齊芳瓊、楊淑伃、鄭國禎、黃若妤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余瑞源等人匯款至被告丁○○等人指定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共同被告崔國忠領取i○○帳戶內款項之儲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被告崔國忠、甲丑○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共同被告崔國忠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係受被告丁○○之利用代為領取款項,不知該帳戶款項之來源等語,然共同被告崔國忠以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偽造之「i○○」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向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郵局,申請「i○○」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申辦提款卡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崔國忠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變造之「i○○」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i○○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支00000000-000號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觀諸共同被告崔國忠不僅自行冒名申請「i○○」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在其居處扣得i○○、a○○之存摺等證物,其於為警查獲當時復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作為掩飾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認其不僅對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乙情知之甚詳,且確有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無訛,互核共同被告甲丑○之供詞,應以共同被告崔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共同被告崔國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持i○○提款卡提款時被查獲?)是。」;「(欲提款多少?)二萬多元。那是當日下午三點多,丁○○打我扣案的行動電話,上述電話都是丁○○提供,而他的電話很多支,都隨時更換,每次提領都是他打電話與我,我才拿i○○的提款卡至臺中高農的附近提款機提款」;「(i○○的帳戶何來?)八十七年九月經劉合中介紹丁○○給我認識,而劉合中介紹一位馬來西亞華僑給我認識,我以二萬元及我四張大頭照給該華僑偽造i○○身分證,而身分證是丁○○提供變造的,錢也是他出的。八十八年六月左右,丁○○要我拿i○○變造過身分證去大里開戶,我會認識他是之前做行動電話買賣認識。」;「(報紙廣告何人刊登?)丁○○。」;「(行騙手法何人提議?)丁○○,因之前我電話買賣損失一百多萬,他知道後利用我急需用錢,才叫我拿變造身分證開戶幫他工作,並拿走申請之金融卡,如要領錢時他會打電話或到我公司找我,交給我提款卡或存摺,我再去郵局領錢,領到後,他再打電話給我約定交錢地點,我可從中獲得所提款項二至三成。」;「(八十八年九月起與甲丑○接受丁○○電話提領金錢獲取利潤?)是,而甲丑○也是丁○○介紹認識。」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甲丑○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否如此【即指甲丑○也是丁○○介紹認識】?)是。」;「(你前後提領多少?)我也是用i○○的提款卡領錢,都是崔國忠交卡給我,我領到錢後拿給他。丁○○交待只要有人看報打電話來問說CASE已到你這邊有無問題?我須回答OK都沒有問題,幾天就可下來。有空時崔國忠會交待我去領錢,我前後領約五次,每次最少七、八千元,我實際分到六萬多元,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下午崔國忠騎機車載我,由我下車到大隆路的郵局提領三萬八千多元」;「(蔡旺根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何來?)丁○○要我看報購買的,都未使用過,而李立民存摺也是這樣買來的,也未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何人申請?)是丁○○交給崔國忠轉交給我的,每次交電話都說是那個禮拜接洽客戶用的,都不定時換。」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相互吻合,益證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共同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常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一罪予以論處。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丁○○,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文字:「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被告上開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分別與其所屬常業詐欺集團及共同被告崔國忠、甲丑○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廣泛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與渠等連繫,復施用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僅被害人數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係屬集團性、計劃性之犯罪,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令渠等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偽造「L○○」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L○○」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L○○」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盜用「A○○」印章之行為,為偽造「A○○」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單的階段行為,其偽造「A○○」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盜用「X○○」印章之行為,為偽造「X○○」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X○○」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偽造「k○○」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k○○」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k○○」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盜用「甲J○」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甲J○」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甲J○」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公印文及盜用「A○○」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貸契約公證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貸契約公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變造「i○○」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i○○」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i○○」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i○○」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至於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係盜用「A○○」、「X○○」、「甲J○」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並非另行盜用「A○○」、「X○○」、「甲J○」的印文,自無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或認定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其所屬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多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乙○○、甲e○行使偽造之「L○○」、「X○○」、「k○○」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丁○○與崔國忠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i○○」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丁○○與崔國忠、甲丑○就犯罪事實(二)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i○○」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丁○○詐欺A○○及E○○等被害人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因個人貪念而加入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並斟酌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並以冒名申請的市內電話規避警方或調查站的查緝,其甚至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借貸公證書」矇騙被害人,可謂用盡一切欺罔手段、被告丁○○犯罪時間長達二年多,被告丁○○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遑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L○○」、「k○○」、「i○○」印章各一顆、如附表壹、肆、玖所示偽造之「L○○」署押、印文、「k○○」印文、「i○○」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顆、如附表柒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丁○○係盜用「A○○」、「X○○」、「甲J○」印章持以蓋用所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而歸中華郵政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已非屬被告丁○○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就上開印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如附表捌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與共犯崔國忠、甲丑○所有,供渠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三萬三千元,雖為被告丁○○、共同被告崔國忠、甲丑○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卻為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因被告丁○○等人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不得發還被告丁○○,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X○○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有總計九萬七千八百元之款項匯入,因認被告丁○○尚有以X○○的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向不詳姓名被害人詐騙九萬七千八百元,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冒用李正忠之名義【李正忠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在聯合報刊登代辦貸款之業務,並以甲A○【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申請為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裝機人,另使用盜拷s○○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基於概括之犯意,供自己連續盜用通信,致中華電信公司之交換機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s○○及中華電信公司。甲Y見報後,不疑有他,向丁○○表示欲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表示需繳四萬五千元之服務費及貸款保險費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匯入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郵局設立的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甲Y乃以其指示匯入。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打電話予甲Y,稱尚需補匯二萬五千元之保險費入D○○上開帳戶,甲Y再依指示匯入,並約定當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見面,甲Y依約前往,但久候不到,再打電話聯絡已人去樓空,甲Y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又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尚有以X○○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向不詳姓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係以X○○的帳戶內有九萬七千八百元之款項匯入為其依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以X○○的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向任何人詐騙財物等語。

㈡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受僱臺南某餐廳時薪資轉帳用的。後來伊看報紙廣告可以代辦貸款,伊即與對方約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沬紅茶店見面,當天伊給對方此帳戶、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伊交給對方三天後就找不到人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明確指認被告丁○○【即王明漢】即是向伊接洽貸款的「陳專員」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四號偵查卷六七頁】,固堪認定被告丁○○即係施用詐術向X○○詐得上開帳戶之人。

㈢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信

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之X○○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證【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二)第一O二至一一四頁】。

㈣然上開帳戶內的任何資金往來,是否即為被害人因被告

丁○○及其所屬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該帳戶,檢察官並未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迄今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遭到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自不得以被告丁○○係自X○○處取得上開帳戶,即認定其另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被害人甲Y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係以證人D○○的指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

冒用「李正忠」名義,在聯合報刊登專辦貸款之業務廣告,亦不認識「甲A○」,更未盜拷「s○○」之行動電話,向甲Y詐騙財物等語。

㈡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

也從來沒有見過他,亦不認識甲A○、子○○、甲Y、s○○。伊因為要辦理貸款,曾應「陳先生」的要求,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臺中大雅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給「陳先生」,並要求伊辦理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要幫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陳先生」取走上開文件後,即無法再行連絡。伊確定被告丁○○並非與其接洽辦理貸款的「陳先生」或「陳專員」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㈢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的門號,伊是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告知該行動電話門號遭到盜用。之前也有發現電話費用暴增,且被盜打時段大約都在清晨五時至七時許,被盜打的電話費約為一萬元。該支門號是類比式的行動電話,容易被拷貝,故伊嗣後改用數位式的行動電話。伊不認識被告丁○○及李正忠、甲A○、甲Y、D○○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

(一)第一七九之一至一八O頁】。㈣同案被告甲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不認識丁○○

、子○○及D○○。伊曾在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遺失國民身分證。伊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轉接給「許先生」、「阿生」,每支電話收取二千元的租金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九十、一O八頁】。

㈤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看報紙跟「陳

先生」借錢,伊提供稅單、駕照、至郵局開立帳戶給「陳先生」使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四六頁】。此外,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劃字第一一一號函附之帳戶子○○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O號刑事卷第一五三頁】在卷足憑。

㈥證人甲Y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以聯合報貸款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號與李正忠聯絡,對方佯稱欲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須有年收入二百萬元之薪資證明,並稱可以幫伊代開證明,要伊先繳納四萬五千元之服務費,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北投豐年郵局劃撥四萬五千元至子○○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同年十月二日李正忠復佯稱須先繳納萬泰銀行申貸保費五萬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伊即依約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再匯入子○○上開郵政劃撥帳戶,同日由子○○以電話告知貸款保費有誤,要伊再補匯二萬五千元入D○○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伊依約匯款後與李正忠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萬泰銀行內見面,伊依約前往卻未見李正忠、子○○或D○○,伊再以電話(00)000-0000號與對方所留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惟均未能聯絡對方,伊始知受騙【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㈦綜上所述,顯然並無任何證人足以指證被告丁○○涉犯

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認定之上開常業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與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應分論併罰,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是認定被告丁○○使用盜拷s○○的行動電話,作為常業詐欺取財詐騙被害人的工具,顯亦認定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事實縱然成立犯罪,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二罪應分論併罰,應係誤載,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余 德 正法 官 莊 秋 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被冒用人│電 話 號 碼 │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L○○ │(00)0000000 │L○○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⒉ │L○○ │(00)0000000 │L○○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⒊ │L○○ │(00)0000000 │L○○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⒋ │L○○ │(00)0000000 │L○○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 ⒌ │L○○ │(00)0000000 │L○○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附表貳:

┌──┬────┬──────┬─────────────┐│編號│被冒用人│偽造文書名稱│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A○○ │郵政劃撥儲金│無 ││ │ │立帳申請書暨│ ││ │ │印鑑單 │ │└──┴────┴──────┴─────────────┘附表叁:

┌──┬────┬──────┬─────────────┐│編號│被冒用人│電 話 號 碼 │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X○○ │(00)0000000 │無 │└──┴────┴──────┴─────────────┘附表肆:

┌──┬────┬──────┬─────────────┐│編號│被冒用人│電 話 號 碼 │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k○○ │(00)0000000 │k○○印文壹枚 │├──┼────┼──────┼─────────────┤│ ⒉ │k○○ │(00)0000000 │k○○印文壹枚 │├──┼────┼──────┼─────────────┤│ ⒊ │k○○ │(00)0000000 │k○○印文壹枚 │├──┼────┼──────┼─────────────┤│ ⒋ │k○○ │(00)0000000 │k○○印文壹枚 │└──┴────┴──────┴─────────────┘附表伍:

┌──┬────┬──────┬─────────────┐│編號│被冒用人│電 話 號 碼 │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甲J○ │(00)0000000 │無 │└──┴────┴──────┴─────────────┘附表陸: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卷內位址 │├──┼─────┼────┼────┼────┼─────┤│ ⒈ │甲X○ │86.10.15│新竹民主│2,5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67頁 │├──┼─────┼────┼────┼────┼─────┤│ ⒉ │甲x○ │86.6.23 │高雄第60│2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87頁 ││ │ ├────┼────┼────┼─────┤│ │ │86.6.24 │鳳山三民│12,4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87頁 ││ │ ├────┼────┼────┼─────┤│ │ │86.7.21 │鳳山岡山│15,000 │87偵715卷 ││ │ │ │仔郵局 │ │第96頁 ││ │ ├────┼────┼────┼─────┤│ │ │86.7.22 │高雄康莊│1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6頁 ││ │ │ │ │ │ ││ │ ├────┼────┼────┼─────┤│ │ │86.7.23 │高雄大林│6,100 │87偵715卷 ││ │ │ │蒲郵局 │ │第97頁 ││ │ ├────┼────┼────┼─────┤│ │ │86.7.23 │高雄大林│4,800 │87偵715卷 ││ │ │ │蒲郵局 │ │第97頁 ││ │ ├────┼────┼────┼─────┤│ │ │86.7.23 │鳳山三民│9,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7頁 ││ │ ├────┼────┼────┼─────┤│ │ │86.7.24 │高雄康莊│1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7頁 ││ │ ├────┼────┼────┼─────┤│ │ │86.7.25 │鳳山第19│5,100 │卷內無此劃││ │ │ │支局 │ │撥單,此張││ │ │ │ │ │為之正本。││ │ ├────┼────┼────┼─────┤│ │ │86.8.7 │鳳山三民│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0頁 ││ │ ├────┼────┼────┼─────┤│ │ │86.8.8 │新營太子│20,000 │87偵715卷 ││ │ │ │富郵局 │ │第100頁 ││ │ ├────┼────┼────┼─────┤│ │ │86.8.8 │新營太子│7,000 │87偵715卷 ││ │ │ │富郵局 │ │第100頁 ││ │ ├────┼────┼────┼─────┤│ │ │86.8.21 │鳳山三民│4,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8頁 ││ │ ├────┼────┼────┼─────┤│ │ │86.8.23 │鳳山三民│4,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9頁 ││ │ ├────┼────┼────┼─────┤│ │ │86.8.28 │鳳山三民│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2頁 ││ │ ├────┼────┼────┼─────┤│ │ │86.9.26 │不詳 │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2頁 ││ │ ├────┼────┼────┼─────┤│ │ │86.9.26 │鳥松大華│5,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2頁 ││ │ ├────┼────┼────┼─────┤│ │ │86.9.26 │鳳山三民│3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2頁 ││ │ ├────┼────┼────┼─────┤│ │ │86.10.14│鳳山三民│2,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68頁 ││ │ ├────┼────┼────┼─────┤│ │ │86.10.15│鳳山郵局│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67頁 ││ │ ├────┼────┼────┼─────┤│ │ │86.10.14│郵局名稱│2,000 │87偵715卷 ││ │ │ │不清楚 │ │第72頁 │├──┼─────┼────┼────┼────┼─────┤│ ⒊ │d○○ │86.10.14│新竹第20│4,8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68頁 ││ │ ├────┼────┼────┼─────┤│ │ │86.10.14│新竹第20│3,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68頁 ││ │ ├────┼────┼────┼─────┤│ │ │86.10.15│臺北介壽│9,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7頁 ││ │ ├────┼────┼────┼─────┤│ │ │86.10.15│臺北第30│3,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67頁 ││ │ ├────┼────┼────┼─────┤│ │ │86.10.15│臺北古亭│3,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7頁 │├──┼─────┼────┼────┼────┼─────┤│ ⒋ │甲p○ │86.10.8 │斗六郵局│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67頁 ││ │ ├────┼────┼────┼─────┤│ │ │86.10.13│斗六第1 │15,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7頁 ││ │ ├────┼────┼────┼─────┤│ │ │86.10.13│嘉義中山│3,6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8頁 │├──┼─────┼────┼────┼────┼─────┤│ ⒌ │e○○ │86.10.13│臺中第31│5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7頁 ││ │ ├────┼────┼────┼─────┤│ │ │86.10.14│臺中五權│2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8頁 │├──┼─────┼────┼────┼────┼─────┤│ ⒍ │戌○○ │86.9.4 │嘉義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3頁 ││ │ ├────┼────┼────┼─────┤│ │ │86.9.6 │嘉義郵局│2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5頁 ││ │ ├────┼────┼────┼─────┤│ │ │86.9.8 │嘉義郵局│19,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1頁 ││ │ ├────┼────┼────┼─────┤│ │ │86.9.13 │嘉義郵局│48,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1頁 ││ │ ├────┼────┼────┼─────┤│ │ │86.10.14│嘉義郵局│3,800 │87偵715卷 ││ │ │ │ │ │第68頁 ││ │ ├────┼────┼────┼─────┤│ │ │86.10.14│不詳 │9,600 │87偵715卷 ││ │ │ │ │ │第68頁 │├──┼─────┼────┼────┼────┼─────┤│ ⒎ │甲乙○ │86.10.9 │新竹西門│4,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9頁 │├──┼─────┼────┼────┼────┼─────┤│ ⒏ │I○○ │86.10.9 │板橋莒光│2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9頁 │├──┼─────┼────┼────┼────┼─────┤│ ⒐ │甲寅○ │86.10.9 │嘉義第30│3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69頁 │├──┼─────┼────┼────┼────┼─────┤│ ⒑ │巳○○ │86.10.7 │臺中淡溝│15,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9頁 ││ │ ├────┼────┼────┼─────┤│ │ │86.10.13│基隆第21│22,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7頁 ││ │ ├────┼────┼────┼─────┤│ │ │86.10.13│基隆第21│3,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8頁 │├──┼─────┼────┼────┼────┼─────┤│ ⒒ │黃○○ │86.10.4 │臺中淡溝│35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69頁 │├──┼─────┼────┼────┼────┼─────┤│ ⒓ │甲i○ │86.10.4 │宜蘭第1 │18,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69頁 │├──┼─────┼────┼────┼────┼─────┤│ ⒔ │亥○○ │86.10.4 │臺中文心│2,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0頁 │├──┼─────┼────┼────┼────┼─────┤│ ⒕ │H○○ │86.9.13 │土城工業│30,000 │87偵715卷 ││ │ │ │區郵局(│ │第70頁 ││ │ │ │板橋第10│ │ ││ │ │ │支局) │ │ ││ │ ├────┼────┼────┼─────┤│ │ │86.9.24 │麥寮郵局│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7頁 ││ │ ├────┼────┼────┼─────┤│ │ │86.9.26 │崙背郵局│7,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2頁 ││ │ ├────┼────┼────┼─────┤│ │ │86.10.1 │不詳 │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0頁 ││ │ ├────┼────┼────┼─────┤│ │ │86.10.3 │崙背郵局│20,600 │87偵715卷 ││ │ │ │ │ │第70頁 │├──┼─────┼────┼────┼────┼─────┤│ ⒖ │甲S○ │86.8.26 │太平竹仔│12,00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80頁 ││ │ ├────┼────┼────┼─────┤│ │ │86.9.10 │太平竹仔│22,00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73頁 ││ │ ├────┼────┼────┼─────┤│ │ │86.9.12 │太平竹仔│10,00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71頁 ││ │ ├────┼────┼────┼─────┤│ │ │86.9.13 │大里草湖│18,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0頁 ││ │ ├────┼────┼────┼─────┤│ │ │86.9.15 │太平竹仔│1,00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71頁 ││ │ ├────┼────┼────┼─────┤│ │ │86.9.15 │太平竹仔│8,00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71頁 ││ │ ├────┼────┼────┼─────┤│ │ │86.9.18 │太平竹仔│2,630 │87偵715卷 ││ │ │ │坑郵局 │ │第71頁 ││ │ ├────┼────┼────┼─────┤│ │ │86.9.18 │臺中水湳│30,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2頁 │├──┼─────┼────┼────┼────┼─────┤│ ⒗ │甲天○ │86.8.14 │新竹城東│21,1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5頁 ││ │ ├────┼────┼────┼─────┤│ │ │86.8.15 │龍潭烏林│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5頁 ││ │ ├────┼────┼────┼─────┤│ │ │86.8.21 │新竹建中│13,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9頁 ││ │ ├────┼────┼────┼─────┤│ │ │86.9.13 │中壢新明│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0頁 ││ │ ├────┼────┼────┼─────┤│ │ │86.9.15 │中壢新明│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1頁 ││ │ ├────┼────┼────┼─────┤│ │ │86.9.18 │竹北郵局│2,720 │87偵715卷 ││ │ │ │ │ │第72頁 ││ │ ├────┼────┼────┼─────┤│ │ │86.9.18 │新竹建中│4,2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2頁 ││ │ ├────┼────┼────┼─────┤│ │ │86.8.20 │中壢第21│8,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8頁 │├──┼─────┼────┼────┼────┼─────┤│ ⒘ │甲H○ │86.10.6 │羅東第3 │25,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72頁 ││ │ ├────┼────┼────┼─────┤│ │ │86.10.6 │狀園郵局│18,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2頁 │├──┼─────┼────┼────┼────┼─────┤│ ⒙ │甲h○ │86.10.6 │鳳山第9 │9,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73頁 │├──┼─────┼────┼────┼────┼─────┤│ ⒚ │甲V○ │86.9.6 │斗六郵局│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5頁 ││ │ ├────┼────┼────┼─────┤│ │ │86.9.6 │斗六郵局│9,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5頁 ││ │ ├────┼────┼────┼─────┤│ │ │86.9.10 │斗六郵局│3,800 │87偵715卷 ││ │ │ │ │ │第73頁 │├──┼─────┼────┼────┼────┼─────┤│ ⒛ │K○○ │86.9.6 │八里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4頁 ││ │ ├────┼────┼────┼─────┤│ │ │86.9.10 │不詳 │4,200 │87偵715卷 ││ │ │ │ │ │第73頁 ││ │ ├────┼────┼────┼─────┤│ │ │86.9.10 │八里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3頁 │├──┼─────┼────┼────┼────┼─────┤│  │甲P○ │86.9.10 │玉里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73頁 │├──┼─────┼────┼────┼────┼─────┤│  │J○○ │86.9.10 │基隆大武│3,100 │87偵715卷 ││ │ │ │崙郵局 │ │第74頁 ││ │ ├────┼────┼────┼─────┤│ │ │86.9.8 │萬里郵局│1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2頁 │├──┼─────┼────┼────┼────┼─────┤│  │x○○ │86.8.15 │臺中水湳│9,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4頁 ││ │ ├────┼────┼────┼─────┤│ │ │86.8.12 │臺中大墩│3,6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3頁 │├──┼─────┼────┼────┼────┼─────┤│  │甲n○ │86.8.15 │臺東郵局│8,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4頁 ││ │ ├────┼────┼────┼─────┤│ │ │86.8.14 │臺東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5頁 │├──┼─────┼────┼────┼────┼─────┤│  │N○○ │86.8.15 │大寮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鳳山7 │ │第74頁 ││ │ │ │支局) │ │ ││ │ ├────┼────┼────┼─────┤│ │ │86.8.16 │鳳山郵局│4,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6頁 │├──┼─────┼────┼────┼────┼─────┤│  │甲宙○ │86.8.15 │臺北正義│3,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4頁 ││ │ ├────┼────┼────┼─────┤│ │ │86.8.15 │臺北仁愛│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4頁 │├──┼─────┼────┼────┼────┼─────┤│  │甲f○ │86.8.15 │新竹郵局│5,400 │87偵715卷 ││ │ │ │ │ │第75頁 │├──┼─────┼────┼────┼────┼─────┤│  │Y○○ │86.8.15 │公館郵局│4,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5頁 ││ │ ├────┼────┼────┼─────┤│ │ │86.8.21 │公館郵局│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9頁 ││ │ ├────┼────┼────┼─────┤│ │ │86.8.28 │公館郵局│9,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1頁 │├──┼─────┼────┼────┼────┼─────┤│  │甲丙○ │86.8.9 │中壢龍岡│9,6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3頁 ││ │ ├────┼────┼────┼─────┤│ │ │86.8.12 │中和泰和│8,600 │87偵715卷 ││ │ │ │街郵局 │ │第104頁 ││ │ ├────┼────┼────┼─────┤│ │ │86.8.15 │中壢第16│12,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75頁 ││ │ ├────┼────┼────┼─────┤│ │ │86.8.14 │中壢龍岡│15,000 │卷內無此劃││ │ │ │橋郵局 │ │撥單,外放││ │ │ │ │ │證物袋有劃││ │ │ │ │ │撥單 │├──┼─────┼────┼────┼────┼─────┤│  │甲丁○ │86.8.9 │員林中正│7,2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2頁 ││ │ ├────┼────┼────┼─────┤│ │ │86.8.15 │員林中正│8,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5頁 ││ │ ├────┼────┼────┼─────┤│ │ │86.8.12 │埔心郵局│3,680 │87偵715卷 ││ │ │ │ │ │第104頁 │├──┼─────┼────┼────┼────┼─────┤│  │丙○ │86.8.15 │臺中文心│3,6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5頁 │├──┼─────┼────┼────┼────┼─────┤│  │r○○ │86.8.11 │草屯大觀│3,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6頁 │├──┼─────┼────┼────┼────┼─────┤│  │c○○ │86.8.11 │永和福和│3,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6頁 │├──┼─────┼────┼────┼────┼─────┤│  │酉○○ │86.8.11 │臺東第7 │9,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76頁 ││ │ ├────┼────┼────┼─────┤│ │ │86.8.13 │東河都蘭│6,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5頁 │├──┼─────┼────┼────┼────┼─────┤│  │甲l○ │86.9.24 │大里草湖│13,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6頁 │├──┼─────┼────┼────┼────┼─────┤│  │甲Q○ │86.8.21 │基隆八斗│9,600 │87偵715卷 ││ │ │ │子郵局 │ │第109頁 ││ │ ├────┼────┼────┼─────┤│ │ │86.8.23 │基隆八斗│13,100 │87偵715卷 ││ │ │ │子郵局 │ │第79頁 ││ │ ├────┼────┼────┼─────┤│ │ │86.9.1 │基隆八斗│10,000 │87偵715卷 ││ │ │ │子郵局 │ │第77頁 ││ │ ├────┼────┼────┼─────┤│ │ │86.9.24 │基隆八斗│11,500 │87偵715卷 ││ │ │ │子郵局 │ │第76頁 │├──┼─────┼────┼────┼────┼─────┤│  │甲I○ │86.8.25 │臺北復興│3,600 │87偵715卷 ││ │ │ │橋郵局 │ │第81頁 │├──┼─────┼────┼────┼────┼─────┤│  │戊○○ │86.9.24 │臺北敦南│10,85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6頁 ││ │ ├────┼────┼────┼─────┤│ │ │86.9.26 │臺北敦南│18,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2頁 ││ │ ├────┼────┼────┼─────┤│ │ │86.9.27 │臺北敦南│3,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7頁 │├──┼─────┼────┼────┼────┼─────┤│  │甲C○ │86.9.24 │新莊民安│4,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7頁 ││ │ ├────┼────┼────┼─────┤│ │ │86.9.25 │新莊民安│12,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6頁 ││ │ ├────┼────┼────┼─────┤│ │ │86.9.27 │新莊民安│4,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7頁 │├──┼─────┼────┼────┼────┼─────┤│  │甲j○ │86.9.17 │板橋三民│4,8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83頁 ││ │ ├────┼────┼────┼─────┤│ │ │86.9.20 │板橋三民│17,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6頁 ││ │ ├────┼────┼────┼─────┤│ │ │86.9.23 │板橋三民│16,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6頁 ││ │ ├────┼────┼────┼─────┤│ │ │86.9.24 │板橋三民│3,25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7頁 ││ │ ├────┼────┼────┼─────┤│ │ │86.9.27 │板橋三民│1,5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6頁 │├──┼─────┼────┼────┼────┼─────┤│  │甲○○ │86.8.20 │花蓮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8頁 ││ │ ├────┼────┼────┼─────┤│ │ │86.9.24 │花蓮下美│9,000 │87偵715卷 ││ │ │ │崙郵局 │ │第77頁 ││ │ ├────┼────┼────┼─────┤│ │ │86.9.25 │花蓮下美│4,500 │87偵715卷 ││ │ │ │崙郵局 │ │第116頁 ││ │ ├────┼────┼────┼─────┤│ │ │86.8.27 │花蓮郵局│9,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1頁 ││ │ ├────┼────┼────┼─────┤│ │ │86.9.27 │不詳 │1,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6頁 ││ │ ├────┼────┼────┼─────┤│ │ │86.9.19 │花蓮郵局│8,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5頁 │├──┼─────┼────┼────┼────┼─────┤│  │E○○ │86.8.23 │中區郵政│7,200 │87偵715卷 ││ │ │ │管理局 │ │第78頁 ││ │ ├────┼────┼────┼─────┤│ │ │86.8.25 │臺中英才│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1頁 ││ │ ├────┼────┼────┼─────┤│ │ │86.8.26 │中區郵政│10,000 │87偵715卷 ││ │ │ │管理局 │ │第80頁 ││ │ ├────┼────┼────┼─────┤│ │ │86.9.1 │臺中英才│14,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7頁 │├──┼─────┼────┼────┼────┼─────┤│  │甲甲○ │86.9.1 │羅東第1 │3,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78頁 ││ │ ├────┼────┼────┼─────┤│ │ │86.9.8 │五結二結│9,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1頁 ││ │ ├────┼────┼────┼─────┤│ │ │86.9.11 │羅東南門│11,7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4頁 │├──┼─────┼────┼────┼────┼─────┤│  │甲己○ │86.9.1 │頭份四寮│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8頁 ││ │ ├────┼────┼────┼─────┤│ │ │86.9.2 │頭份田寮│3,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2頁 │├──┼─────┼────┼────┼────┼─────┤│  │W○○ │86.9.1 │高雄站前│1,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8頁 │├──┼─────┼────┼────┼────┼─────┤│  │甲F○ │86.8.23 │豐原某支│3,000 │87偵715卷 ││ │ │ │局 │ │第78頁 ││ │ ├────┼────┼────┼─────┤│ │ │86.8.26 │神岡社口│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0頁 │├──┼─────┼────┼────┼────┼─────┤│  │甲M○ │86.8.23 │永康二王│6,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8頁 │├──┼─────┼────┼────┼────┼─────┤│  │O○○ │86.8.23 │溪口郵局│6,000 │87偵715卷 ││ │ │ │ │ │第79頁 │├──┼─────┼────┼────┼────┼─────┤│  │m○○ │86.8.23 │臺北長春│2,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79頁 │├──┼─────┼────┼────┼────┼─────┤│  │未○○ │86.8.17 │無郵局戳│3,000 │87偵715卷 ││ │ │ │章 │ │第107頁 ││ │ ├────┼────┼────┼─────┤│ │ │86.8.21 │板橋第1 │6,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9頁 ││ │ ├────┼────┼────┼─────┤│ │ │86.8.23 │板橋大觀│12,5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79頁 ││ │ ├────┼────┼────┼─────┤│ │ │86.8.26 │基隆大武│7,500 │87偵715卷 ││ │ │ │崙郵局 │ │第80頁 ││ │ ├────┼────┼────┼─────┤│ │ │86.8.30 │板橋大觀│20,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2頁 │├──┼─────┼────┼────┼────┼─────┤│  │甲辰○ │86.8.23 │蘇澳南方│3,000 │87偵715卷 ││ │ │ │澳郵局 │ │第79頁 ││ │ ├────┼────┼────┼─────┤│ │ │86.8.25 │蘇澳南方│1,500 │87偵715卷 ││ │ │ │澳郵局 │ │第81頁 │├──┼─────┼────┼────┼────┼─────┤│  │庚○○ │86.8.25 │嘉義第24│3,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81頁 ││ │ ├────┼────┼────┼─────┤│ │ │86.8.26 │太保南新│2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0頁 ││ │ ├────┼────┼────┼─────┤│ │ │88.8.26 │太保南新│10,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1頁 ││ │ ├────┼────┼────┼─────┤│ │ │86.8.27 │太保南新│14,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0頁 │├──┼─────┼────┼────┼────┼─────┤│  │G○○ │86.8.26 │淡水郵局│4,800 │87偵715卷 ││ │ │ │ │ │第80頁 ││ │ ├────┼────┼────┼─────┤│ │ │86.9.4 │淡水郵局│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3頁 ││ │ ├────┼────┼────┼─────┤│ │ │86.9.4 │淡水郵局│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3頁 ││ │ ├────┼────┼────┼─────┤│ │ │86.9.5 │淡水郵局│7,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3頁 ││ │ ├────┼────┼────┼─────┤│ │ │86.9.6 │淡水郵局│18,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4頁 ││ │ ├────┼────┼────┼─────┤│ │ │86.9.8 │淡水郵局│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2頁 ││ │ ├────┼────┼────┼─────┤│ │ │86.9.8 │淡水郵局│3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2頁 │├──┼─────┼────┼────┼────┼─────┤│  │甲q○ │86.8.26 │平鎮金陵│17,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1頁 ││ │ ├────┼────┼────┼─────┤│ │ │86.8.27 │楊梅高榮│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1頁 │├──┼─────┼────┼────┼────┼─────┤│  │甲o○ │86.9.17 │三重正義│3,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2頁 ││ │ ├────┼────┼────┼─────┤│ │ │86.9.17 │三重正義│2,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3頁 │├──┼─────┼────┼────┼────┼─────┤│  │h○○ │86.6.7 │板橋溪崑│7,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3頁 │├──┼─────┼────┼────┼────┼─────┤│  │p○○ │86.6.7 │觀音新坡│3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3頁 ││ │ ├────┼────┼────┼─────┤│ │ │86.6.10 │觀音新坡│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4頁 ││ │ ├────┼────┼────┼─────┤│ │ │86.6.20 │觀音新坡│2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5頁 ││ │ ├────┼────┼────┼─────┤│ │ │86.6.26 │觀音新坡│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8頁 │├──┼─────┼────┼────┼────┼─────┤│  │己○○ │86.6.27 │高雄岡山│9,600 │87偵715卷 ││ │ │ │仔郵局 │ │第83頁 │├──┼─────┼────┼────┼────┼─────┤│  │F○○ │86.6.10 │臺東豐榮│5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4頁 ││ │ ├────┼────┼────┼─────┤│ │ │86.6.27 │臺東豐榮│40,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3頁 │├──┼─────┼────┼────┼────┼─────┤│  │V○○ │86.6.10 │不詳 │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4頁 │├──┼─────┼────┼────┼────┼─────┤│  │甲子○ │86.6.10 │鶯歌鳳鳴│48,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4頁 │├──┼─────┼────┼────┼────┼─────┤│  │壬○○ │86.6.10 │臺北大安│7,5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4頁 │├──┼─────┼────┼────┼────┼─────┤│  │U○○ │86.6.11 │臺東郵局│9,600 │87偵715卷 ││ │ │ │ │ │第84頁 │├──┼─────┼────┼────┼────┼─────┤│  │Z○○ │86.6.12 │樹林第9 │7,5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85頁 ││ │ ├────┼────┼────┼─────┤│ │ │86.6.14 │樹林樹新│20,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85頁 │├──┼─────┼────┼────┼────┼─────┤│  │甲巳○ │86.6.26 │鶯歌郵局│6,200 │87偵715卷 ││ │ │ │ │ │第89頁 ││ │ ├────┼────┼────┼─────┤│ │ │86.6.28 │鶯歌郵局│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0頁 │├──┼─────┼────┼────┼────┼─────┤│  │C○○ │86.6.26 │花蓮中山│10,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89頁 │├──┼─────┼────┼────┼────┼─────┤│  │甲申○ │86.6.26 │新莊郵局│6,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9頁 ││ │ ├────┼────┼────┼─────┤│ │ │86.6.28 │新莊郵局│7,500 │87偵715卷 ││ │ │ │ │ │第91頁 │├──┼─────┼────┼────┼────┼─────┤│  │甲L○ │86.6.26 │不詳 │9,600 │87偵715卷 ││ │ │ │ │ │第88頁 ││ │ ├────┼────┼────┼─────┤│ │ │86.6.27 │臺南永康│ 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9頁 │├──┼─────┼────┼────┼────┼─────┤│  │甲卯○ │86.6.27 │臺東郵局│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9頁 ││ │ ├────┼────┼────┼─────┤│ │ │86.6.29 │臺東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1頁 ││ │ ├────┼────┼────┼─────┤│ │ │86.6.30 │博愛路郵│4,800 │87偵715卷 ││ │ │ │局(臺東│ │第91頁 ││ │ │ │6支局) │ │ ││ │ ├────┼────┼────┼─────┤│ │ │86.7.1 │博愛路郵│15,000 │87偵715卷 ││ │ │ │局(臺東│ │第92頁 ││ │ │ │6支局) │ │ ││ │ ├────┼────┼────┼─────┤│ │ │86.7.3 │博愛路郵│12,000 │87偵715卷 ││ │ │ │局(臺東│ │第92頁 ││ │ │ │6支局) │ │ │├──┼─────┼────┼────┼────┼─────┤│  │甲s○ │86.6.27 │左營郵局│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0頁 │├──┼─────┼────┼────┼────┼─────┤│  │n○○ │86.6.24 │五結二結│9,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7頁 ││ │ ├────┼────┼────┼─────┤│ │ │86.6.27 │羅東南門│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0頁 │├──┼─────┼────┼────┼────┼─────┤│  │甲O○ │86.6.28 │淡水第7 │5,7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0頁 │├──┼─────┼────┼────┼────┼─────┤│  │w○○ │86.6.28 │花蓮第16│5,7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0頁 │├──┼─────┼────┼────┼────┼─────┤│  │f○○ │86.6.23 │基隆百福│9,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6頁 ││ │ ├────┼────┼────┼─────┤│ │ │86.6.28 │基隆保福│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0頁 │├──┼─────┼────┼────┼────┼─────┤│  │甲W○ │86.6.24 │臺東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87頁 ││ │ ├────┼────┼────┼─────┤│ │ │86.6.24 │博愛路郵│3,600 │87偵715卷 ││ │ │ │局 │ │第87頁 │├──┼─────┼────┼────┼────┼─────┤│  │甲t○ │86.6.30 │臺南第17│5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1頁 ││ │ ├────┼────┼────┼─────┤│ │ │86.7.3 │臺南第25│14,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2頁 ││ │ ├────┼────┼────┼─────┤│ │ │86.7.4 │臺南第25│5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3頁 ││ │ ├────┼────┼────┼─────┤│ │ │86.7.5 │臺南第25│1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3頁 ││ │ ├────┼────┼────┼─────┤│ │ │86.7.6 │臺南郵局│1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4頁 ││ │ ├────┼────┼────┼─────┤│ │ │86.7.12 │臺南第25│4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5頁 ││ │ ├────┼────┼────┼─────┤│ │ │86.7.21 │臺南第25│3,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6頁 │├──┼─────┼────┼────┼────┼─────┤│  │甲U○ │86.6.30 │楊梅郵局│2,400 │87偵715卷 ││ │ │ │ │ │第91頁 ││ │ ├────┼────┼────┼─────┤│ │ │86.7.5 │中壢第14│8,5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3頁 ││ │ ├────┼────┼────┼─────┤│ │ │86.7.19 │中壢郵局│1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6頁 │├──┼─────┼────┼────┼────┼─────┤│  │甲宇○ │86.7.1 │板橋國慶│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1頁 │├──┼─────┼────┼────┼────┼─────┤│  │甲b○ │86.7.3 │新竹文雅│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2頁 │├──┼─────┼────┼────┼────┼─────┤│  │b○○ │86.6.26 │宜蘭郵局│4,800 │87偵715卷 ││ │ │ │ │ │第89頁 │├──┼─────┼────┼────┼────┼─────┤│  │林水利 │86.7.4 │高雄府北│19,1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2頁 │├──┼─────┼────┼────┼────┼─────┤│  │午○○ │86.7.4 │高雄府北│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2頁 ││ │ ├────┼────┼────┼─────┤│ │ │86.7.5 │高雄三塊│4,100 │87偵715卷 ││ │ │ │厝郵局 │ │第94頁 │├──┼─────┼────┼────┼────┼─────┤│  │甲辛○ │86.7.4 │臺北第26│10,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3頁 │├──┼─────┼────┼────┼────┼─────┤│  │l○○ │86.7.4 │中和連城│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3頁 ││ │ ├────┼────┼────┼─────┤│ │ │86.8.28 │板橋實踐│9,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2頁 ││ │ ├────┼────┼────┼─────┤│ │ │86.9.2 │板橋光復│6,000 │87偵715卷 ││ │ │ │橋郵局 │ │第113頁 │├──┼─────┼────┼────┼────┼─────┤│  │甲玄○○ │86.7.5 │蘆竹大竹│2,4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3頁 │├──┼─────┼────┼────┼────┼─────┤│  │甲D○ │86.7.9 │鳳山郵局│3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4頁 │├──┼─────┼────┼────┼────┼─────┤│  │t○○ │86.6.20 │新竹文雅│35,2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5頁 ││ │ ├────┼────┼────┼─────┤│ │ │86.6.21 │頭份郵局│12,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6頁 ││ │ ├────┼────┼────┼─────┤│ │ │86.6.23 │竹北中山│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6頁 ││ │ ├────┼────┼────┼─────┤│ │ │86.6.23 │新竹第14│3,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86頁 ││ │ ├────┼────┼────┼─────┤│ │ │86.7.9 │新竹寶山│3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4頁 ││ │ ├────┼────┼────┼─────┤│ │ │86.7.10 │新竹南大│5,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4頁 ││ │ ├────┼────┼────┼─────┤│ │ │86.9.8 │新竹關東│10,000 │87偵715卷 ││ │ │ │橋郵局 │ │第101頁 │├──┼─────┼────┼────┼────┼─────┤│  │甲酉○ │86.6.21 │嘉義林森│14,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5頁 │├──┼─────┼────┼────┼────┼─────┤│  │甲d○ │86.6.21 │板橋第26│6,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85頁 ││ │ ├────┼────┼────┼─────┤│ │ │86.6.25 │新莊郵局│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88頁 │├──┼─────┼────┼────┼────┼─────┤│  │M○○ │86.6.21 │竹東二重│20,000 │87偵715卷 ││ │ │ │埔郵局 │ │第86頁 ││ │ ├────┼────┼────┼─────┤│ │ │86.6.23 │竹東二重│5,000 │87偵715卷 ││ │ │ │埔郵局 │ │第87頁 ││ │ ├────┼────┼────┼─────┤│ │ │86.6.24 │竹東二重│10,000 │87偵715卷 ││ │ │ │埔郵局 │ │第88頁 │├──┼─────┼────┼────┼────┼─────┤│  │天○○ │86.6.21 │桃園中路│9,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6頁 │├──┼─────┼────┼────┼────┼─────┤│  │甲地○ │86.6.25 │淡水水碉│1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88頁 │├──┼─────┼────┼────┼────┼─────┤│  │甲E○ │86.6.26 │南區局 │9,600 │87偵715卷 ││ │ │ │ │ │第88頁 │├──┼─────┼────┼────┼────┼─────┤│  │寅○○ │86.7.10 │鳳山一甲│3,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5頁 │├──┼─────┼────┼────┼────┼─────┤│  │甲k○ │86.7.7 │瑞芳郵局│3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4頁 ││ │ ├────┼────┼────┼─────┤│ │ │86.7.14 │瑞芳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5頁 ││ │ ├────┼────┼────┼─────┤│ │ │86.7.16 │基隆第34│8,5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95頁 │├──┼─────┼────┼────┼────┼─────┤│  │甲N○ │86.7.14 │斗六郵局│20,400 │87偵715卷 ││ │ │ │ │ │第95頁 │├──┼─────┼────┼────┼────┼─────┤│  │Q○○ │86.7.15 │大溪南興│2,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5頁 │├──┼─────┼────┼────┼────┼─────┤│  │宙○○ │86.7.21 │士林郵局│10,800 │87偵715卷 ││ │ │ │ │ │第96頁 │├──┼─────┼────┼────┼────┼─────┤│  │辛○○ │86.7.22 │蘆竹郵局│12,100 │87偵715卷 ││ │ │ │ │ │第96頁 │├──┼─────┼────┼────┼────┼─────┤│  │玄○○ │86.7.30 │北區郵政│13,000 │87偵715卷 ││ │ │ │管理局 │ │第97頁 ││ │ ├────┼────┼────┼─────┤│ │ │86.7.31 │臺灣北區│6,000 │87偵715卷 ││ │ │ │郵政管理│ │第98頁 ││ │ │ │局 │ │ ││ │ ├────┼────┼────┼─────┤│ │ │86.8.1 │北區郵政│12,000 │87偵715卷 ││ │ │ │管理局 │ │第99頁 ││ │ ├────┼────┼────┼─────┤│ │ │86.8.5 │臺北南陽│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9頁 │├──┼─────┼────┼────┼────┼─────┤│101 │q○○ │86.7.30 │基隆*五 │5,6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97頁 ││ │ ├────┼────┼────┼─────┤│ │ │86.8.1 │基隆五路│2,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9頁 ││ │ ├────┼────┼────┼─────┤│ │ │86.8.1 │觀音新坡│8,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99頁 │├──┼─────┼────┼────┼────┼─────┤│102 │甲癸○ │86.7.30 │不詳 │1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8頁 ││ │ ├────┼────┼────┼─────┤│ │ │86.7.31 │嘉義郵局│3,500 │87偵715卷 ││ │ │ │ │ │第98頁 ││ │ ├────┼────┼────┼─────┤│ │ │86.8.1 │不詳 │7,500 │87偵715卷 ││ │ │ │ │ │第98頁 │├──┼─────┼────┼────┼────┼─────┤│103 │甲戌○ │86.7.31 │基隆郵局│22,250 │87偵715卷 ││ │ │ │ │ │第98頁 │├──┼─────┼────┼────┼────┼─────┤│104 │B○○ │86.7.31 │郵政儲金│5,000 │87偵715卷 ││ │ │ │匯業局劃│ │第98頁 ││ │ │ │撥處作業│ │ ││ │ │ │科中區股│ │ │├──┼─────┼────┼────┼────┼─────┤│105 │甲庚○ │86.8.6 │新莊郵局│8,000 │87偵715卷 ││ │ │ │ │ │第99頁 │├──┼─────┼────┼────┼────┼─────┤│106 │y○○ │86.8.7 │中壢龍岡│14,600 │87偵715卷 ││ │ │ │橋郵局 │ │第99頁 │├──┼─────┼────┼────┼────┼─────┤│107 │T○○ │86.8.8 │臺北第99│9,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0頁 │├──┼─────┼────┼────┼────┼─────┤│108 │甲B○ │86.8.8 │歸仁南保│3,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0頁 ││ │ ├────┼────┼────┼─────┤│ │ │86.8.12 │臺南東寧│8,75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4頁 │├──┼─────┼────┼────┼────┼─────┤│109 │甲R○ │86.8.8 │高雄凹仔│3,000 │87偵715卷 ││ │ │ │底郵局 │ │第100頁 ││ │ ├────┼────┼────┼─────┤│ │ │86.8.13 │高雄順昌│6,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4頁 │├──┼─────┼────┼────┼────┼─────┤│110 │R○○ │86.8.8 │田中內灣│3,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1頁 ││ │ ├────┼────┼────┼─────┤│ │ │86.8.12 │南投第6 │6,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4頁 │├──┼─────┼────┼────┼────┼─────┤│111 │甲a○ │86.9.6 │臺北重南│2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4頁 ││ │ ├────┼────┼────┼─────┤│ │ │86.9.6 │臺北龍口│37,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4頁 ││ │ ├────┼────┼────┼─────┤│ │ │86.9.8 │臺北龍口│50,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1頁 ││ │ ├────┼────┼────┼─────┤│ │ │86.9.8 │臺北松山│10,000 │87偵715卷 ││ │ │ │機場郵局│ │第101頁 │├──┼─────┼────┼────┼────┼─────┤│112 │甲c○ │86.8.1 │北港郵局│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2頁 ││ │ ├────┼────┼────┼─────┤│ │ │86.8.13 │北港郵局│5,2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5頁 │├──┼─────┼────┼────┼────┼─────┤│113 │卯○○ │86.8.9 │壯園郵局│4,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2頁 ││ │ ├────┼────┼────┼─────┤│ │ │86.8.12 │狀園郵局│10,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4頁 │├──┼─────┼────┼────┼────┼─────┤│114 │u○○ │86.8.9 │羅東竹林│9,6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3頁 │├──┼─────┼────┼────┼────┼─────┤│115 │甲Z○ │86.8.9 │楊梅郵局│4,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3頁 ││ │ ├────┼────┼────┼─────┤│ │ │86.8.13 │楊梅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5頁 ││ │ ├────┼────┼────┼─────┤│ │ │86.8.14 │楊梅郵局│2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5頁 ││ │ ├────┼────┼────┼─────┤│ │ │86.8.14 │桃園郵局│37,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6頁 │├──┼─────┼────┼────┼────┼─────┤│116 │丑○○ │86.8.9 │五股第2 │3,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3頁 ││ │ ├────┼────┼────┼─────┤│ │ │86.8.14 │楊梅郵局│2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6頁 ││ │ ├────┼────┼────┼─────┤│ │ │86.8.16 │楊梅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7頁 │├──┼─────┼────┼────┼────┼─────┤│117 │申○○ │86.8.9 │花蓮第8 │8,1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3頁 ││ │ ├────┼────┼────┼─────┤│ │ │86.8.21 │花蓮第8 │7,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9頁 │├──┼─────┼────┼────┼────┼─────┤│118 │甲g○ │86.8.14 │基隆過港│8,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6頁 ││ │ ├────┼────┼────┼─────┤│ │ │86.8.19 │基隆過港│28,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07頁 │├──┼─────┼────┼────┼────┼─────┤│119 │宇○○ │86.8.14 │鳳林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6頁 ││ │ ├────┼────┼────┼─────┤│ │ │86.8.18 │壽豐郵局│10,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7頁 │├──┼─────┼────┼────┼────┼─────┤│120 │甲m○ │86.8.16 │嘉義郵局│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6頁 │├──┼─────┼────┼────┼────┼─────┤│121 │甲r○ │86.8.16 │嘉義郵局│3,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07頁 │├──┼─────┼────┼────┼────┼─────┤│122 │甲壬○ │86.8.19 │屏東第1 │3,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7頁 ││ │ ├────┼────┼────┼─────┤│ │ │86.8.21 │屏東第1 │5,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9頁 ││ │ ├────┼────┼────┼─────┤│ │ │86.8.27 │屏東第1 │7,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0頁 │├──┼─────┼────┼────┼────┼─────┤│123 │甲v○ │86.8.19 │臺北龍江│4,0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8頁 │├──┼─────┼────┼────┼────┼─────┤│124 │地○○ │86.8.20 │基隆安樂│4,5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08頁 │├──┼─────┼────┼────┼────┼─────┤│125 │S○○ │86.8.20 │高雄第52│9,0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08頁 │├──┼─────┼────┼────┼────┼─────┤│126 │甲u○ │86.8.22 │基隆碇內│4,8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0頁 ││ │ │ │ │ │ ││ │ ├────┼────┼────┼─────┤│ │ │86.8.27 │基隆碇內│16,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1頁 ││ │ ├────┼────┼────┼─────┤│ │ │86.8.28 │基隆碇內│32,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1頁 ││ │ ├────┼────┼────┼─────┤│ │ │86.8.30 │基隆碇內│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2頁 │├──┼─────┼────┼────┼────┼─────┤│127 │甲K○ │86.8.22 │桃園府前│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0頁 │├──┼─────┼────┼────┼────┼─────┤│128 │P○○ │86.8.22 │嘉義第11│3,600 │87偵715卷 ││ │ │ │支局 │ │第110頁 ││ │ ├────┼────┼────┼─────┤│ │ │86.8.27 │嘉義嘉興│6,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0頁 │├──┼─────┼────┼────┼────┼─────┤│129 │甲黃○ │86.8.28 │不詳 │6,5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1頁 │├──┼─────┼────┼────┼────┼─────┤│130 │甲午○ │86.9.2 │佳里郵局│3,6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2頁 │├──┼─────┼────┼────┼────┼─────┤│131 │o○○ │86.9.5 │不詳 │6,0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3頁 │├──┼─────┼────┼────┼────┼─────┤│132 │甲未○ │86.9.11 │臺中文心│300 │87偵715卷 ││ │ │ │路郵局 │ │第114頁 │├──┼─────┼────┼────┼────┼─────┤│133 │甲G○○ │86.9.19 │造橋大南│6,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5頁 │├──┼─────┼────┼────┼────┼─────┤│134 │甲w○ │86.9.19 │虎尾圓環│15,000 │87偵715卷 ││ │ │ │郵局 │ │第115頁 ││ │ │ │ │ │ │├──┼─────┼────┼────┼────┼─────┤│135 │g○○ │86.10.13│礁溪郵局│32,700 │87偵715卷 ││ │ │ │ │ │第117頁 │├──┼─────┼────┼────┼────┼─────┤│136 │甲戊○ │87.3.26 │竹山後崎│10,000 │87偵23103 ││ │ │ │郵局 │ │卷第39頁 │├──┴─────┴────┴────┴────┴─────┤│以上均係匯入A○○臺中英才郵局郵政劃撥帳戶【帳號二二一五O││O四六號】 │├──┬─────┬────┬────┬────┬─────┤│137 │甲T○ │86.6.2 │員林郵局│2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29頁 ││ │ ├────┼────┼────┼─────┤│ │ │86.6.3 │員林郵局│15,000 │87偵715卷 ││ │ │ │ │ │第30頁 │├──┴─────┴────┴────┴────┴─────┤│以上均係匯入A○○中壢建國路郵局活儲帳戶【帳號二六八二三九││-九號】 │└─────────────────────────────┘附表柒:

┌──┬───────────┬─────────────┐│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印」印文││ │借貸契約公證書 │貳枚 │└──┴───────────┴─────────────┘附表捌:

┌──┬────────────┬──┐│編號│名 稱│數量│├──┼────────────┼──┤│ 一 │變造之「i○○」國民身分│壹枚││ │證上所貼之「崔國忠」照片│ │├──┼────────────┼──┤│ 二 │i○○大里郵局帳號 │壹本││ │000000-0號存摺 │ │├──┼────────────┼──┤│ 三 │i○○大里郵局帳號 │壹張││ │000000-0號提款卡│ │├──┼────────────┼──┤│ 四 │a○○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壹本││ │000000-0號存摺 │ │├──┼────────────┼──┤│ 五 │電話簿 │柒本│├──┼────────────┼──┤│ 六 │行動電話晶片 │壹片││ │(崔國忠所有) │ │├──┼────────────┼──┤│ 七 │MOTOROLA牌手機 │壹支││ │(j○○所有) │ │├──┼────────────┼──┤│ 八 │MOTOROLA牌手機 │壹支││ │(甲丑○所有) │ │├──┼────────────┼──┤│ 九 │行動電話晶片 │柒片││ │(甲丑○所有) │ │├──┼────────────┼──┤│ 十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壹頂│└──┴────────────┴──┘附表玖:

┌──┬────┬──────┬─────────────┐│編號│被冒用人│偽造文書名稱│偽 造 署 押、印 文 數 量 │├──┼────┼──────┼─────────────┤│ ⒈ │i○○ │郵政劃撥儲金│i○○印文叁枚 ││ │ │立帳申請書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30